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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重訴字第 22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八八號

原 告 乙○○○

丙○○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高志達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乙○○○。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丙○○。

二、陳述:

(一)訴外人張志通係外丹功之創始人,由民國六十六年春開始在全省各地推廣教導外丹功造福人群,原告丙○○當時任台灣省議員,因張志通之指導勤練外丹功,得以使身體恢復健康,有感於張志通大師「普健眾生」之宏願,原告丙○○夫婦(原告乙○○○為丙○○配偶)為協助張志通大師推展外丹功,出錢出力,全力予以配合,使外丹功能在台灣社會茁壯成長,造福鄉里,復因張志通並無能力購買房屋設置道場,以供教學之場地,乃有出錢購置道場,信託登記張志通大師名下之情形。

(二)關於原告出錢購置道場,信託登記張志通大師名下之情形,其詳如下:

1、台北道場部分:原告乙○○○在友人王永芳的引導下,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以張志通之名義與賣主謝清涼、紀宏東及李碧惠等三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系爭台北房地,總價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三千零十萬元,全部由原告乙○○○出資給付,由於當時無信託法之頒行,故原告乙○○○與張志通大師,並未訂立書面信託契約,而是由張志通大師口頭承諾,而信託登記在張志通名下。

2、台中道場部分:原告乙○○○與丙○○,基於信託關係出資墊付款項,於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張志通之名義與賣主林村上簽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與「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購買系爭台中房地,由於當時無信託法之頒行,故原告與張志通大師,並未訂立書面信託契約,而是由張志通大師口頭承諾,而信託登記在張志通名下。

3、台南道場部分:系爭台南不動產,乃原告丙○○與許石吉等二十六人成立達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燁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七十二年間在系爭土地上建有七層公寓乙棟,公司按原告丙○○投資金額計三百萬元分配兩間房屋予原告丙○○處分,原告丙○○乃將分得慶忠街四一號七樓之三登記在張志通名下,同號二樓之三登記在岳母范楊玉枝名下,由於當時無信託法之頒行,故原告丙○○與張志通大師,並未訂立書面信託契約,而是由張志通大師口頭承諾,而信託登記在張志通名下。

(三)張志通大師於八十四年間罹患腸癌,伊自知病入膏肓,將不久於人世,為將原由原告出資購買,以信託關係登記於伊名下之上揭房產歸還原告,乃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日,在台南市○○區○○○道場內,召集中華外內丹功研究學會財務委員會負責人李景屏及原告面談後,由李景屏負責起草以買賣之方式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三份,而後將系爭台北、台中、台南房產移轉登記予以返還,並提經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中華外內丹功研究學會第五屆理監事會臨時聯席會議報告做成提案討論決議通過,系爭房地並一度移轉回原告名下。

(四)然由於被繼承人張志通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因食道癌等宿疾病發死亡,而上揭房產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之書面契約,於張志通大師過世後方簽定(台北房產為85.4.15,台中房產為85.4.27,台南房產為85.4.12),故被告起訴主張物權行為並非合法成立,法院判決以該買賣關係為由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於八十九年間,系爭台北、台中、台南不動產又回復至張志通名下。

(五)如前所述,系爭台北、台中、台南不動產基於信託關係而登記於被繼承人張志通名下,根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四八號判決指出︰「在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信託法公布之前所成立之信託契約,固無信託法之適用,其時民法雖乏相關規定,惟因信託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則於性質上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得類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準此,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信託關係當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民法第五百五十條規定參照)」。在本件中,信託關係因被繼承人張志通死亡而消滅,則原告基於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身為張志通遺產管理人之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原告因此曾向被告申報債權(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被告則回函稱原告仍有爭議請逕循司法途徑解決,故原告依法提出本件訴訟。

(六)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證人李景屏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於 鈞院證稱:「(問:本案系爭房子及台中的房子、台南的房子,這些房地是何人的?)名義是登記在張志通名下,實際上是原告買的。」、「(問:如何知道名義是登記在張志通名下,實際上是原告買的?)之前他們如何買房子及為何登記在張志通名下,我不知道,是張志通他要過世前時約八十四年私底下告訴我的,他要我辦理房子還給原告......。」,雖然其證稱「之前他們如何買房子及為何登記在張志通名下,我不知道」,但已證明張志通「要我辦理房子還給原告」之事實。試問系爭房地如非原告信託登記於張志通名下,而屬張志通之財產,何來返還原告之問題?足證原告與張志通間,確實成立有效信託契約。

2、原證六之三份買賣契約,確係張志通所簽立,被告就其內容與日期所提出相關質疑均非有理,說明如下:(1)關於該三份買賣契約之簽立,證人李景屏為見證人,其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於 鈞院證稱:「原證六內容是我寫的,因過戶要有這些東西。後面張志通的名字是他寫的,為了要移轉所以要寫契約。」,並證稱:「(問:既然是你寫的,為何其中有一份沒有你的簽名。)我想是漏了。」、「是我親眼看他簽名,但圖章是我蓋的。」,而觀察契約內容增加部分,實係空白部分之填空,習慣上並無一定要另行蓋章之理,而刪除部分,絕大部分均有另行蓋章,而漏蓋印章部分,同時也於見證人欄漏簽,證人並已證實「我想是漏了」,足見契約內容,確係出自張志通之同意而簽立,被告此部分之質疑並非有理。(2)被告引用上揭三份買賣契約之內容,主張其內容記載原告等代為墊付價款,更見並無信託關係云云。惟查如前所述,證人李景屏證稱「原證六內容是我寫的,因過戶要有這些東西」,且證稱「之前他們如何買房子及為何登記在張志通名下,我不知道」,顯然證人李景屏係因為遵照張志通大師之指示,要辦理房子還給原告,而當時要辦理過戶,地政實務上又不使用「信託」之登記原因,而使用「買賣」之登記原因,所以才會有原告等代為墊付價款之記載,此應不影響信託關係之實質。(3)根據證人李景屏前揭證言,其業已明白證稱「後面張志通的名字是他寫的,為了要移轉所以要寫契約」,原告毫無根據而質疑張志通是否在正常意識下簽訂買賣契約,見解實非可採。

3、被告復主張參酌張志通產權處理會議之記錄,原告二人到場均未對系爭房地乃張志通財產表示異議云云。惟根據該會議記錄之記載,會議主要目的係討論委託信託張志通大師名義保管之學會財產,應如何處理之問題,而主管學會財務之證人李景屏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證稱:「我是學會會員,我是六十八、九年加入,我約七十六年有管財物。學會沒什麼錢,學會點點滴滴累積下來也只有幾百萬元而已。」,同日證人王永芳亦證稱:「學會並沒什們財產」,顯見系爭價值不菲之台北、台中與台南道場場地,根本不在學會財產之範圍內,亦非該次會議討論之範圍,原告二人自無異議之必要。

4、關於系爭台北道場之購屋過程,除之價款給付證明足以為證外,證人王永芳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於 鈞院證稱:「...... 台北的房子我有參與買賣,向誰買我忘記了,價錢是三千多萬元,有簽買賣契約,付款有的開支票,有的是以現金匯款......。」、「買賣契約是我與她到代書那兒寫的,錢、支票開給他的我有看過,我有看過他們簽契約,但契約內容沒看過」、「我了解當時是原告乙○○○買的」,再參酌張志通親自簽名要將系爭台北道場返還原告乙○○○之事實,足證系爭台北道場確係由原告乙○○○出資購買。

5、張志通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亡故,系爭台北、台中與台南道場房地,分別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四月二十七日、四月十二日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而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中華外內丹功研究學會第五屆理監事會臨時聯席會議開會,討論張志通產權如何處理時,對於上揭道場房地,經由李景屏之處理,而業已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與會者均無任何異議,並無異議通過「推選本會財務委員會負責人李景屏同道為財產管理人。」,足見就該會議記錄之文義內容而言,實已證明系爭台北、台中及台南道場房地並非被繼承人張志通個人所有財產,而係應返還之信託財產。

6、證人李景屏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於 鈞院證稱「原證六內容是我寫的,因過戶要有這些東西」,且證稱「之前他們如何買房子及為何登記在張志通名下,我不知道」,顯然證人李景屏係因為遵照張志通大師之指示,要辦理房子還給原告,而當時要辦理過戶,地政實務上又不使用「信託」之登記原因,而使用「買賣」之登記原因,所以才會本於「買賣」之登記原因,由張志通遺產扣除代墊土地增值稅與契稅,實屬事出有因,應不影響信託關係之實質,更不發生與信託法律性質不符的問題。

7、被告主張稱被繼承人張志通八十五年二月二日至五日住院三天,不可能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日在台南道場召集李景屏與原告面談後,由張志通簽立買賣契約云云。惟查,雖然誠如富強醫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所函覆 鈞院,張志通確實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至五日住院三天,但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日當天,張志通確曾特別請假外出,在台南道場召集李景屏與原告面談後,而由張志通簽立買賣契約。

8、原證六買賣契約上之「張志通」字跡,確係張志通親自簽名無訛,至於被告主張,買賣契約上之張志通字跡,與張志通於彰銀北屯分行、台銀台南分行留存印鑑資料卡上「張志通」簽名不符,推測應係他人代張志通開戶所致,此由張志通以道館名義,向華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時,於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及印鑑卡上所留之字跡,與(原證六)買賣契約上之「張志通」字跡相符,應得加以證實,謹提出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及印鑑卡影本各一紙為證,如有必要並得調取資料以鑑定筆跡。

三、證據:提出張志通著我來台三十年的心血與回憶影本一份、系爭台北房地七十九年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原告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價款給付證明影本一份、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與「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各一份、股東名冊影本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三份、中華外內丹功研究學會第五屆理監事會臨時聯席會議紀錄影本一份、判決影本三份、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二紙與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三紙、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二紙與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一紙、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二紙與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一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四八號判決影本一份、債權申報書與債權申報補充理由書影本各一份、被告回函影本一份、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函影本一份、系爭台中房屋稅單影本一份、系爭台南房屋稅單影本一份、內政部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永芳、李景屏、胡張阿秀、許石吉,及聲請向富強醫院函查該院病患張志通於該院住院後,至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死亡前,其精神意識狀態如何,有無自行處理事務之能力;聲請向富強醫院函查張志通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起至同年二月五日在該院住院期間,是否曾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日特別請假外出;聲請向華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調取所示張志通之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及印鑑卡正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系爭台北、台中及台南道場房地,究否為原告以被繼承人張志通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而信託予被繼承人張志通提供為推展外丹功道場使用?原告提出卷附被繼承人張志通所著「我來台三十年的心血與回憶」節本、系爭台北道場房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台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系爭台中道場房地買賣契約書影本、股東名冊影本、中華外丹功研究學會第五屆理監事臨時聯席會議紀錄影本、八十九年度台中市稅捐稽處、台南市稅捐稽徵處之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及富強醫院覆函等證據方法,以及聲請傳喚證人王永芳、李景屏、胡張阿秀及許石吉之證述內容是真實,而足以證明告原告與被繼承人張志通間就系爭台北、台中及台南道場房屋有信託關係存在之事實?

(二)關於原告舉傳證人王永芳、李景屏、胡張阿秀及許石吉所為證述內容,不實不盡,諸多疵累,均非可採,尚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繼承人張志通間就系爭台北、台中及台南道場房地有信託關係存在之事實,謹具體陳述事證如左:

1、查被繼承人張志通不幸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亡故後,其生前所創設之人民團體中華外內丹功研究學會是否確曾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召開臨時聯席會議,已非無疑;縱令確有召開臨時聯席會議,惟觀之卷附會議紀錄:「三、討論提案第一案:大師(按即被繼承人張志通)突然仙逝,未留遺囑指定繼承人,其產權如何處理案。...... 辦法:(1)推選黃敏恭、李銘輝、范秀清及夏青等人為財產管理人并商定依法律程序委請律師向法院聲請遺產管理人申報財產并請求法院各項財產回歸本會執管」之文義內容,不僅已足以證明系爭台北、台中及台南道場房地確為被繼承人張志通之個人所有財產,而有處分並指定繼承人之權限,應無疑義;況且,原告乙○○○及黃敏恭等人仍應於聲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後,始能確實清理被繼承人張志通之遺產,記載甚明。豈料,原告於被繼承人張志通亡故後,旋即指示李景屏於聲請法院指定被繼承人張志通遺產管理人之前,即擅自處分被繼承人張志通所留遺產,其間除系爭台北、台中及台南道場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業經台灣士林、台中、台南地方法院判決確認無效外,李景屏竟將被繼承人張志通生前於中央信託局等十三個金融機構設立之存儲帳戶,擅自區分為被繼承人張志通遺產及中華外內丹功研究學會會產,分別管理處分,並以其所認屬被繼承人張志通個人財產部分,墊付系爭台北、台中及台南道場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以及辦理系爭台北、台中及台南道場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契稅、土地增值稅。

2、次查原告主張渠等與被繼承人張志通間就系爭台北、台中及台南道場房屋有信託關係存在之前提事實,無非在於感佩被繼承人張志通「普健眾生」之宏願,以及原告因被繼承人張志通之指導勤練外丹功,得以使身體恢復健康,始出資購置系爭台北、台中及台南道場房地信託登記被繼承人張志通名義供為道場使用,既原告主張信託系爭台北、台中及台南道場之目的,在於提供被繼承人張志通教學場地使用,則被繼承人張志通取得系爭台北、台中及台南道場房地之使用權,則除信託管理外,尚得以租用或使用借貸方式,取得使用權,毫無疑義;乃原告一方主張渠等因感恩始將系爭台北、台中及台南道場房地信託登記被繼承人張志通名義提供為教學使用,另一方面竟由被繼承人張志通獨自負擔系爭台北、台中及台南道場房地之水電費、房屋稅、地價稅等稅費,嗣於被繼承人張志通亡故後,擅自辦理系爭台北、台中及台南道場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竟再由被繼承人張志通遺產中扣除代墊之土地增值稅,以及依法應由買受人即原告繳納之契稅,完全與信託之法律性質,迥然有異,無視被繼承人張志通合法權益外,且渠等主張之信託事實,更是前後矛盾,而有違論理法則。

3、承上所述,非僅已足以證明證人李景屏於 鈞院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系爭台北、台中及台南道場房地名義是登記在張志通名下,實際上是原告買的」之內容,完全與事實不符;況且,依卷附富強醫院覆函3記載:「(被繼承人張志通)八十五年二月二日至二月五日住院三天,病名:食道癌合併轉移...... 」之內容,足見被繼承人張志通曾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病發住院急救,乃原告竟主張「被繼承人張志通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日在台南市○○區○○○道場內』,召集中華外丹功研究學會財務委員會負責人李景屏及原告面談後,由李景屏負責起草以買賣之方式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三份云云,其所主張之上開待證事實,顯非真實外,更足以證明證人李景屏於 鈞院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再度證稱:「原證六號(按即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三紙)內容是我寫的,因過戶要有這些東西,後面張志通的名字是他寫的,為了要移轉所以要寫契約。」之內容,完全呼應原告之訴訟利益因案情之需要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證述,不實不盡,無非臨訟串證,不足採信,此再觀之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張志通」簽名,與被繼承人張志通於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屯分行留存之印鑑資料卡及台灣銀行台南分行留存之印鑑資料卡上「張志通」簽名,以肉眼比對完全不合之實情至明。更何況,證人李景屏於被繼承人張志通亡故之後,尚且利用被繼承人張志通遺留印鑑辦理系爭台北、台中及台南道場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處分被繼承人張志通所遺存款之事實,猶足以推斷證人李景屏之證述,欠缺憑信性,不足採信。

4、再者,證人王永芳於 鈞院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我有聽裡面學員講,台中、台南的房子我不清楚,但台北的房子我有參與買賣,向誰買我忘了,價錢是三千多萬元,有簽買賣契約,付款有的開支票,有的是以匯款,付款情況我沒有很瞭解...... 至於為何登記在張志通名下我不太清楚。」,以及人胡張阿秀證稱:「台中道場是我介紹的,是原告乙○○○、丙○○買的,錢是原告出的,但簽約是誰我不知道,去代書那兒張志通沒有去,我帶原告他們去的,原告有與賣主林村上簽買賣契約,價錢是二百多萬元,他們好像很快就付完,如何付款我不清楚,...... 不記得有看過買賣契約書(即卷附原證四號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不清楚(為何登記在張志通名下)...... 」。姑不問證人王永芳及胡張阿秀等二人均明確證稱,渠等未曾知悉系爭台北、台中道場房地登記為被繼承人張志通所有之原因,已無從證明原告所主張渠等與被繼承人張志通間就系爭台北、台中道場房地存有信託關係之事實。況且,證人王永芳既已參與台北道場房地之買賣事宜,並與原告乙○○○偕同至代書事務所簽訂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竟未曾「看過」契約內容?既未看過契約內容,卻又知悉系爭台北道場房地之買賣價金及付款條件?而對於無庸詳閱契約內容,即能確知買賣契約主體即出賣人之事實,竟又完全遺忘?且證稱系爭台北道場房地係原告乙○○○所買受之事實,又與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記載原告乙○○○代理被繼承人張志通之文義,完全未合外,甚至,證人胡張阿秀證稱:「台中道場是我介紹,...... 是我帶原告他們去的,原告有與賣主林村上簽買賣契約」云云,更與卷附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6內所載:「未另訂新契」之內容,完全不符;凡此,均足以證明證人王永芳及張胡阿秀所證述之內容,顯非真實,而有違常理,悖離經驗法則。

5、關於原告所提出據以證明渠等與被繼承人張志通間就系爭台北、台中、台南道場房地有信託關係存在之證據方法,諸如原證二號「系爭台北道場房地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原證三號「價款給付證明」、證四號「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契約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原證六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原證七號「中華外丹功研究學會會議記錄」,被告均否認其真正外,且上開證據方法所示資料,不實不盡,亦無從據以證明原告與被繼承人張志通間就系爭道場房地有信託關係存在之事實,謹具體陳述之於后:

(1)卷附系爭道場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二項分別約定「甲方(即被繼承人張志通)於七十九年購買...... 乙方(按即原告乙○○○)代為『墊付價款』...... 甲方(即被繼承人張志通)於六十九年購買...... 乙方(按即原告等二人)『墊付』...... 」,「...... 於七十二年售予甲方(即被繼承人張志通),惟甲方迄未支付價款...... 」云云,而由上述契約記載之文字內容觀之,系爭道場房地係被繼承人張志通基於買賣行為而取得所有權,應無疑義,縱使原告等曾代為墊付價款,亦僅可能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或出於原告之贈與,契約上既無關於信託關係存在之記載,即不容許原告自行擴張、逾越契約文義解釋之範疇。況且,參諸系爭台北、台中及台南道場房屋,自始即由被繼承人張志通繳納土地稅、房屋稅及水電費,行使所有權人權利之事實,以及證人許石吉於 鈞院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已明確證稱,系爭台南道場房地係原告贈與被繼承人張志通之內容,應足以推斷系爭台北、台中及台南道場房地均為被繼承人張志通所有之事實,事證至明。

(2)卷附系爭道場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訂約日期均為八十五年二月三日,而被繼承人張志通死亡日期卻為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二者時間點上如此接近已與常理有違,則被繼承人張志通是否在正常意識下簽訂該上開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己非無疑;更何況,原告於另案塗銷系爭道場房地所有移轉登記訴訟中,即因系爭道場房地之物權移轉登記契約,係在被繼承人張志通死亡後,所自行作成,案經台灣士林地方等法院以物權行為並非合法成立為由,判令原告塗銷系爭道場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則系爭道場房地之買賣契約若係由原告單方面製作,即非不能想像之事。

(3)原告等於被繼承人張志通過世後,倘確曾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召開臨時聯席會議,惟觀之卷附會議記錄:「三、討論提案:第一案:大師突然仙逝,未留遺囑指定繼承人,其產權如何處理案」之內容,反足以證明系爭道場房地確為被繼承人張志通之個人所有財產,應無疑義;否則被繼承人張志通如何能有立遺囑或指定繼承人等處分系爭道場房地之權限;且原告兩人均在場參與開會,倘果如原告所述系爭道場房地確為原告所有而以被繼承人張志通名義辦理信託登記,則何以原告二人當場均未表示任何異議,更足以證明原告主張之上開待證事實,顯非真實。

(4)依右開所述事證以觀,倘系爭道場房地確如原告所主張係渠等出資買受,再以被繼承人張志通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則原告何以利用代墊價款方式,由被繼承人張志通與出賣人即訴外人謝清涼等人間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且於請求返還系爭道場房地所有權之際,另與被繼承人張志通間約定以返還墊款方式抵償價金?甚至,於被繼承人張志通亡故之後,再偽造系爭道場房地物權契約,辦理所有權登記手續?並於中華內外丹功研究學會會議中承認系爭道場房地,確為被繼承人張志通之遺產,足見原告上述之事實主張,就墊款買受系爭道場房地之事實與信託契約之性質互相矛盾,違背論理法則,就信託系爭道場房地之返還,竟於被繼承人張志通亡故後,以抵償代墊價金之方式買回,悖於經驗法則,而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陳述,皆屬悖論,已非可取。

三、證據:提出死亡證明書影本一份、除戶戶籍登記簿謄本一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管字第二號裁定書影本一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催家字第一四六號裁定書影本一份、李景屏製作被繼承人張志通財物清單及其附件影本十一份、彰化商業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暨顧客資料卡影本一份、台灣銀行定期存款印鑑卡影本一份為證。添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六五七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五六八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九六號民事卷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張志通係外丹功之創始人,原告夫妻為協助張志通推展外丹功,出錢購置道場,而信託登記於張志通名下。系爭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台北道場部分),係原告乙○○○出資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以張志通之名義向謝清涼、紀宏東及李碧惠三人所買,由於當時無信託法,原告乙○○○與張志通未訂立書面信託契約,僅於張志通口頭承諾,信託登記在張志通名下;系爭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不動產(台中道場部分),係原告夫妻出資於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張志通之名義向林村上所買,由於當時無信託法,原告夫妻與張志通未訂立書面信託契約,僅於張志通口頭承諾,信託登記在張志通名下;系爭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台南道場部分),係原告丙○○於七十二年間與他人投資興建所獲分配之房地,由於當時無信託法,原告丙○○與張志通未訂立書面信託契約,僅於張志通口頭承諾,信託登記在張志通名下。嗣張志通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死亡,經法院指定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而依信託關係類推民法第五百五十條前段,原告與張志通間之信託關係因張志通死亡而消滅,為此請求張志通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返還信託物即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已登記為張志通之名義,為張志通個人所有之財產,原告與張志通間並無信託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購屋資金係其提供,縱屬屬實,亦可能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或出於原告之贈與,仍非可認有信託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系爭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登記為張志通所有,張志通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死亡,被告經法院指定為張志通之遺產管理人之事實,有卷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登記簿謄本、裁定書在卷足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而信託登記為張志通名義,被告則予否認,並以該不動產為張志通個人所有之財產,原告與張志通間並無信託關係存在云云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乃原告與張志通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有信託關係存在?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故於信託法施行前,信託關係須基於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合意,訂立信託契約,方能發生。茲被告既否認原告與張志通就系爭不動產有信託關係存在,自應由原告就有此信託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就系爭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部分(台北道場部分):原告乙○○○主張係伊出資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以張志通之名義向謝清涼等三人所買,而信託登記在張志通名下之事實,無非以張志通與謝清涼等三人所簽訂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張志通與原告乙○○○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舉證人王永芳之證詞為其論據。惟七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時,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既為張志通,且經出賣人謝清涼等三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張志通,即應認係張志通之所有財產,而保有其所有權。原告乙○○○雖又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基於信託關係,登記為張志通名義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乙○○○所舉證人王永芳證稱:我瞭解當時是原告乙○○○買的,至於為何會登記在張志通名下我不清楚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此外原告乙○○○復未舉證證明有何信託行為,所辯為無可採。再者:1、參以原告乙○○○於本件自承:為協助張志通大師推展外丹功,出錢出力,全力予以配合,使外丹功能在台灣社會茁壯成長,造福鄉里,復因張志通並無能力購買房屋設置道場,乃出錢購置道場以供教學之場地等情,及其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六五七號被訴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乙案中具狀自承:無償提供作為外丹功道場之用等情(見該案卷第三十七頁),及其夫即丙○○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九六號被訴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乙案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時自承:其道場是有原告之妻(指乙○○○)捐贈云云,顯見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張志通所有,係出於贈與之意思,原告乙○○○與張志通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信託關係存在。2、張志通過世後,中華外丹功研究學會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召開第五屆臨時聯席會議,觀之卷附該會議紀錄:「三、討論提案:第一案:大師(即張志通)突然仙逝,未留遺囑指定繼承人,其產權如何處理案。...... 辦法:(1)推選黃敏恭、李銘輝、范秀清及夏青等人為財產管理人并商定依法律程序委請律師向法院聲請遺產管理人申報財產并請求法院各項財產回歸本會執管」內容,足以證明系爭不動產確為張志通之個人所有,否則張志通如何能有立遺囑或指定繼承人等處分之權限,且原告夫妻均與會在場(丙○○為代理事長、乙○○○為監事),倘果如原告所述系爭不動產確為原告乙○○○所有而以張志通名義辦理登記,則何以原告二人當場均未表示任何異議。3、原告乙○○○所提伊與張志通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姑不論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乙○○○迄未舉證證明其真正。且觀之該契約書第三條約定:「甲方(即張志通)於七十九年購買前開標的物(即係爭不動產)時,與乙方(即原告乙○○○)約定,由乙方代為墊付價款參仟零壹拾萬元正,並約定日後倘未能償還墊款,甲方應將前開標的物以原價讓售乙方,此售價款作為抵償乙方之墊款」,益見系爭不動產係張志通基於買賣行為而取得所有權,縱上開契約及原告乙○○○曾代為墊付價款乙節屬實,亦僅證明雙方約定倘日後張志通未能還款應將不動產以抵償代墊價金之方式讓售原告乙○○○,與信託契約之成立與否無涉。4、果如原告乙○○○所述系爭不動產確為伊所有而以張志通名義辦理登記,則原告乙○○○倘欲保障其取回信託物之權益,大可於張志通在世時即將之取回或與之書立信託契約以資明確,豈有於張志通罹患重症之際與之簽訂買賣契約以買賣方式取回之理?甚且在張志通過世之後,私自書立張志通與伊間簽訂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予己(幸虧被告對之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獲勝訴判決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重訴字第六五七號卷宗查明無訛。)。原告乙○○○上開所為,有悖常理,亦與其所主張信託關係之事實自相矛盾。綜上,原告乙○○○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張志通曾合意訂立信託契約,徒以買受系爭不動產之價金,係由其支付,即謂其與張志通就系爭不動產有信託關係存在,尚屬無據。則原告乙○○○既不能證明與張志通間就系爭不動產有信託關係存在,即不得請求張志通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返還信託物。

(二)就系爭附表二、三所示之不動產部分(台中道場部分):原告兩人主張係渠等出資於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張志通之名義向林村上所買,而信託登記在張志通名下之事實,無非以張志通與林村上所簽訂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張志通與原告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舉證人李景屏之證詞為其論據。惟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時,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既為張志通,且經出賣人林村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張志通,即應認係張志通之所有財產,而保有其所有權。原告雖又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基於信託關係,登記為張志通名義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所舉證人李景屏證稱:系爭房子是原告買的,之前他們如何買房子,以及為何登記在張志通名下,我不知道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信託行為,所辯為無可採。再者:1、參以原告自承:為協助張志通大師推展外丹功,出錢出力,全力予以配合,使外丹功能在台灣社會茁壯成長,造福鄉里,復因張志通並無能力購買房屋設置道場,乃出錢購置道場以供教學之場地等情,顯見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張志通所有,係出於贈與之意思,原告與張志通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信託關係存在。2、張志通過世後,中華外丹功研究學會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召開第五屆臨時聯席會議,觀之卷附該會議紀錄:「三、討論提案:第一案:大師(即張志通)突然仙逝,未留遺囑指定繼承人,其產權如何處理案。...... 辦法:(1)推選黃敏恭、李銘輝、范秀清及夏青等人為財產管理人并商定依法律程序委請律師向法院聲請遺產管理人申報財產并請求法院各項財產回歸本會執管」之內容,足以證明系爭不動產確為張志通之個人所有財產,否則張志通如何能有立遺囑或指定繼承人等處分之權限,且原告夫妻均與會在場(丙○○為代理事長、乙○○○為監事),倘果如原告所述系爭不動產確為原告所有而以張志通名義辦理登記,則何以原告當場均未表示任何異議。3、原告所提渠等與張志通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姑不論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真正。且觀之該契約書第三條約定:「甲方(即張志通)於六十九年購買前開標的物(即係爭不動產)之價款,係全數由乙方(即原告兩人)墊付,該墊款迄未償還,茲雙方同意,由甲方將前開標的物以原價讓售乙方,以售價款作為抵償乙方之墊款」,益見系爭不動產係張志通基於買賣行為而取得所有權(此為原告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五六八號被訴塗銷所有權登記乙案中亦自認無訛),縱上開契約及原告曾代為墊付價款乙節屬實,亦僅證明雙方約定倘日後張志通未能還款應將該不動產以抵償代墊價金之方式讓售原告,與信託契約之成立與否無涉。4、果如原告所述系爭不動產確為原告所有而以張志通名義辦理登記,則原告倘欲保障其取回信託物之權益,大可於張志通在世時即將之取回或與之書立信託契約以資明確,豈有於張志通罹患重症之際與之簽訂買賣契約以買賣方式取回之理?甚且在張志通過世之後,私自書立張志通與伊間簽訂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予己(幸虧被告對之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獲勝訴判決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五六八號卷宗查明無訛。)。原告上開所為,有悖常理,亦與其所主張信託關係之事實自相矛盾。綜上,原告兩人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張志通曾合意訂立信託契約,徒以買受系爭不動產之價金,係由渠等支付,即謂渠等與張志通就系爭不動產有信託關係存在,尚屬無據。則原告既不能證明與張志通間就系爭不動產有信託關係存在,即不得請求張志通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返還信託物

(三)就系爭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部分(台南道場部分):原告丙○○主張係伊於七十二年間與他人投資興建所獲分配之房地,而信託登記在張志通名下之事實,無非以其投資公司之股東名冊、張志通與原告丙○○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舉證人李景屏之證詞為其論據。惟不動產之所有權歸屬,應以登記為準,期與物權變動之公示原則相一致,系爭不動產既經張志通取得之財產,並登記為張志通所有,即應認係張志通之所有財產,而保有其所有權。原告丙○○雖又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基於信託關係,登記為張志通名義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丙○○所舉證人李景屏證稱:系爭不動產為何會登記在張志通名下我不清楚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參以原告丙○○自承:為協助張志通大師推展外丹功,出錢出力,全力予以配合,使外丹功能在台灣社會茁壯成長,造福鄉里,復因張志通並無能力購買房屋設置道場,乃出錢購置道場以供教學之場地等情,及其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九六號被訴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乙案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時自承:其道場是有原告之妻(指乙○○○)捐贈云云,顯見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張志通所有,係出於贈與之意思,原告丙○○與張志通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信託關係存在。再者:1、張志通過世後,中華外丹功研究學會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召開第五屆臨時聯席會議,觀之卷附該會議紀錄:「三、討論提案:第一案:大師(即張志通)突然仙逝,未留遺囑指定繼承人,其產權如何處理案。...... 辦法:(1)推選黃敏恭、李銘輝、范秀清及夏青等人為財產管理人并商定依法律程序委請律師向法院聲請遺產管理人申報財產并請求法院各項財產回歸本會執管」內容,足以證明系爭不動產確為張志通之個人所有,否則張志通如何能有立遺囑或指定繼承人等處分之權限,且原告夫妻均與會在場(丙○○為代理事長、乙○○○為監事),倘果如原告所述系爭不動產確為原告丙○○所有而以張志通名義辦理登記,則何以原告二人當場均未表示任何異議。2、原告丙○○所提伊與張志通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姑不論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丙○○迄未舉證證明其真正。且觀之該契約書第三條約定:「前開標的物(即係爭不動產)係乙方(即原告丙○○)與他人投資興建獲分配之不動產,於七十二年售予甲方(即張志通),惟甲方迄未支付價款,茲經雙方同意,由甲方將前開標的物以原價讓售乙方,並以此售價款作為清償乙方付甲方之應收價款」,益見系爭不動產原告丙○○出售予張志通,張志通基於買賣行為而取得所有權,是縱上開契約屬實,亦僅證明張志通同意應將該不動產以原價售予原告丙○○,與信託契約之成立與否無涉。

3、果如原告丙○○所述系爭不動產確為伊所有而以張志通名義辦理登記,則原告丙○○倘欲保障其取回信託物之權益,大可於張志通在世時即將之取回或與之書立信託契約以資明確,豈有於張志通罹患重症之際與之簽訂買賣契約以買賣方式取回之理?甚且在張志通過世之後,私自書立張志通與伊間簽訂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予己(幸虧被告對之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獲勝訴判決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九六號卷宗查明無訛。)。原告丙○○上開所為,有悖常理,亦與其所主張信託關係之事實自相矛盾。綜上,原告丙○○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張志通曾合意訂立信託契約,徒以系爭不動產係其與他人投資興建所獲分配之房地,即謂其與張志通就系爭不動產有信託關係存在,尚屬無據。則原告丙○○既不能證明與張志通間就系爭不動產有信託關係存在,即不得請求張志通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返還信託物。

四、從而,原告本於渠等與張志通間信託關係消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信託物即將系爭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曾部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柯月英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物
裁判日期:2002-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