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九四號
原 告 憲兵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癸○○被 告 丙○○
乙○○甲○○子○○辛○○壬○○○己○○庚○○丁○○戊○○丑○○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丙○○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二六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甲、乙部分之房屋及其他工作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且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被告乙○○應自同號土地上如附表二及附圖所示甲部分之房屋遷出。
被告甲○○應將坐落同號土地上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丙部分之房屋及其他工作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且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被告子○○應自坐落同號土地上如附表二及附圖所示丙部分之房屋遷出。
被告辛○○、壬○○○、己○○、庚○○應將坐落同號土地上如附表一及附圖編號丁
1、丁所示之房屋及其他工作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且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被告丁○○應將坐落同號土地上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戊部分之房屋及其他工作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且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被告戊○○應自坐落同號土地上如附表二及附圖所示戊部分之房屋遷出。
被告丑○○應將坐落同號土地上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己部分之房屋及其他工作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且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乙○○負擔百分之八、被告甲○○、子○○負擔百分之十二、被告辛○○、壬○○○、己○○、庚○○負擔百分之七十七、被告丁○○、戊○○負擔百分之一、被告丑○○負擔百分之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丙○○、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甲○○、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子○○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伍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辛○○、壬○○○、己○○、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辛○○、壬○○○、己○○、庚○○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零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元為被告丁○○、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元為被告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丑○○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二六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原告擔任管理機關,原告自得代國家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
二、被告丙○○、甲○○、辛○○、壬○○○、己○○、庚○○、丁○○、丑○○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之土地,分別為該範圍內房屋之起造人或繼受人;被告乙○○、子○○、戊○○無正當理由,設籍並居住於如附表二及附圖所示之房屋。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分別遷出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及其他工作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四、再者,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故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他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故原告亦得請求被告丙○○、甲○○、辛○○、壬○○○、己○○、庚○○、丁○○、丑○○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不當得利金及其法定利息。而系爭土地緊鄰繁榮都市○○道路(辛亥路)旁,交通便利,目前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高達新台幣(下同)三萬一千二百九十九元,爰依申報地價百分之三計算被告每年之不當得利金。
五、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否認系爭房屋係經奉准在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之眷舍,原告未曾有允准任何人在系爭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眷舍之事實。
1、否認告依法應配住眷舍予被告。被告既主張「經奉准在公地上自費建築之眷舍」,又主張「原告依法應配住眷舍予被告」,自相矛盾。且縱令被告依法得向原告請求配住眷舍,要係其他公法關係,與本件私法上無權占有,風馬牛不相及添
2、否認被告等係奉長官核准興建系爭房屋。事實上,公有土地之租借或撥用,有一定法定程序,被告之抗辯乃無中生有,顯屬無稽。
3、否認原告目前並無法定排除被告占用眷舍之事由。查本件係私法上無權占有之訴訟,被告援引不相干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二十九條,張冠李戴,自非妥適。
4、否認原告未盡安養照顧之責,被告等情境堪憐,事實上,國家對軍眷之安養照顧有一定之制度,原告未曾違法虧待任何舊屬,否則被告等自可依公法關係另為主張,無論如何,要與本件訴訟無關。
(二)否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應適用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規定。
1、否認被告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公然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已有法律推定可供遵循;另據被告提出之「憲兵司令部二○二指揮部興德里營區土地佔建協調會會議紀錄」內容上,未見任何被告曾經主張系爭土地應適用時效取得地上權,如今臨訟堆砌,顯非事實。
2、否認被告等有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情形。按時效無法取得地上權,被告之主張於法無據。
(三)否認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主張不當。
1、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均已逾五年之陳述:⑴被告已自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達二十年以上。
⑵查被告中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拆屋還地,且應支付不當得利金者即如附表一
、三之記載,其中:丙○○、甲○○、丁○○、丑○○均自稱係於民國五十
一、二、三年間興建系爭房屋,故為系爭房屋所在土地之無權占有人縱其戶籍不在系爭房屋亦然。被告辛○○係繼承系爭房屋(門牌二十號)之原始起造人曾福生之無權占有,被告壬○○○、己○○、庚○○嗣又繼承辛○○之共同繼承人曾清風之無權占有,而據被告壬○○○於鈞院勘驗時自認系爭房屋係曾福生興建於民國四十四年,故被告四人相繼繼承曾福生、曾清風之無權占有,自應連帶負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之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原告對於被告辛○○、壬○○○、己○○、庚○○不當得利金之請求係按其應繼分分別主張之(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參照)。如鈞院認兩造有使用借貸關係,亦當庭表示終止契約關係。
2、針對被告等所稱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標準過高之抗辯。原告已於準備書㈠狀,減縮請求為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僅為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法定租金之一半。茲以鈞院勘驗結果認系爭房屋及土地西北側鄰距公墓約三分鐘,環境欠佳,原告願意再減縮請求為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不當得利金如附表三。
參、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地價謄本、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九三號拆屋還地事件勘驗筆錄,並聲請履勘現場。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系爭房屋係奉准在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之眷舍:
(一)按「軍眷業務處理權責劃分如下::二、各總司令部、軍管區司令部、憲兵司令部負責所屬軍眷服務業務之執行。」、「軍眷權益規定如下::二、依規定::配住眷舍。」、「凡以前奉准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之眷舍有案者,應列為公產管理。」、「退伍除役及外職停役人員,仍可繼續住用原有眷舍。」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等多為軍人、軍眷,四十三年左右,因軍方未配給眷舍,無處安頓,為解決此問題,軍方高層乃同意被告或被告之被繼承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眷舍,被告絕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被告己○○之祖父曾福生,當時因在營區內經營福利社,家累甚重,故當時軍方高層亦一併同意其一起興建,軍方事後於六十八年特立證明書乙紙,可為軍方同意被告等興建之佐證。茲就被告等以軍人、軍眷或買受人之身分合法使用系爭建物及土地之情形,整理如卷附「被告占有系爭建物關係」表,並檢附相關身分、買受證明為證。
(二)被告就系爭土地應適用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規定。按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公然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者,即有時效取得地上權規定之適用。又時效取得地上權不以有合法建物為必要,大法官會議第二九一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退萬步言,原告若否認當年依法核准被告等興建系爭眷舍之情,依被告等以有建築物之目的,行使地上權意思,而自四十、五十年開始,和平繼續公然占用系爭土地,依法即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有合法權源使用系爭土地,非如原告所主張係屬無權占用。
(三)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主張不當。被告辛○○、己○○二人,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繼承系爭建物(門牌二十號),始遷入內使用,而被告壬○○○及庚○○二人,則未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又被告丁○○為系爭建物(門牌三十一號)所有人,但八十三年以前即已他遷,未居住該屋,而被告戊○○則非所有權人,亦未曾使用該屋。
(四)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標準過高。退萬步言,如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有不當得利之情形,亦請體恤民艱,審酌原、被告間之特殊軍役關係及系爭土地之環境品質,從輕酌定應返還利得之金額。原告主張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三計算被告應返還之金額,亦顯過高。參酌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七一號判決就同地段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利益金額之審酌,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一」計算為相當。
參、證據:提出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證明、佔建戶資料、憲兵第二○二指揮部興德里營區土地佔建協調會會議紀錄、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書函、房屋稅繳納通知書、門牌證明書、戶籍謄本、國軍退除役官兵建築住宅租用公有土地減租優待辦法、榮民證及軍眷身分證明、讓渡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照片五張、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七一號判決影本為證,並聲請調閱或命原告提出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興德里營區土地佔建協調會召開目的、會議紀錄、處理結論等資料全卷,及訊問證人王麗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擔任管理機關,被告丙○○、甲○○、辛○○、壬○○○、己○○、庚○○、丁○○、丑○○等人占有系爭土地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之土地,分別為該範圍內房屋之起造人或繼受人,享有所有權達五年以上,被告乙○○、子○○、戊○○設籍並居住於如附表二及附圖所示之房屋,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丙○○、甲○○、丁○○、丑○○、辛○○、壬○○○、己○○、庚○○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之房屋及其他工作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乙○○、子○○、戊○○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二及附圖所示之房屋遷出,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丙○○、甲○○、辛○○、壬○○○、己○○、庚○○、丁○○、丑○○應給付起訴前五年間及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申報地價百分之三計算之不當得利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價謄本為證。被告丙○○、甲○○、丁○○、丑○○、乙○○、子○○對於原告之主張均未爭執,惟被告丁○○辯稱:其於八十三年前已他遷等語,被告壬○○○、庚○○、戊○○辯稱:未曾居住使用系爭建物等語,被告辛○○、己○○即曾福生之繼承人則否認二人占用系爭土地使用系爭建物達五年;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等均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則為被告所均否認,並辯稱:系爭房屋係被告等奉准在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之眷舍,否則被告就系爭土地亦應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等語。
二、查被告丙○○、甲○○、辛○○、壬○○○、己○○、庚○○、丁○○、丑○○等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之土地之事實,業據本院囑託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屬實,制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且本院於履勘現場時,被告壬○○○稱「北側是辛○○夫妻居住,南側是我母女三人居住」,被告丁○○稱:「現住我和兒子戊○○」等語,均有勘驗筆錄可參,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辯稱:原告依法應配眷舍予被告,被告等係奉長官核准合法興建使用系爭房屋,原告目前並無法定排除被告占有眷舍之事由等語,不足採信:
(一)依被告主張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等規定,原告雖負責所屬軍眷服務業務之執行,軍眷亦有依規定配住眷舍之權益,然並不表示軍眷未得原告配住眷舍之際,得自行使用原告之眷舍或占用原告之土地自行建造眷舍使用。故縱然被告多為軍眷,亦應證明其等使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之權源係「依規定配住眷舍」;惟被告並未就此舉證。
(二)再者,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雖有:奉准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之眷舍有案者,應列為公產管理;退伍除役及外職停役人員,仍可繼續住用原有眷舍等規定,然被告對「奉准」在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眷舍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三)被告雖提出訴外人曾福生之證明一紙,主張原告同意被告興建等語,惟依該紙證明為原告否認其真正,且其內容,僅能證明曾福生於000年間在興德里營區操場邊緣搭建平房一棟暫住之事實,既未能證明曾福生係「奉准」在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眷舍,並即係系爭建物,亦不能證明被告或被告之前手占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已「奉准」。
(四)又被告雖提出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憲兵第二○二指揮部興德里營區土地佔建協調會會議紀錄」,主張:被告於會議中抗議軍方當年既同意興建系爭眷舍,即不得事後反指被告等竊佔,而軍方代表就此啞口無言等語,惟觀乎該會議紀錄之首已揭示係列管土地「佔建戶」之協調會,會議總結則載明協調會之目的在於取得住戶共識,共謀解決之道,並使上級長官瞭解住戶意見等情,甚至對有住戶反對使用「佔建戶」一詞時,尚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規定以為說明,可見該會議紀錄亦不足證明「軍方當年同意興建系爭眷舍」。
(五)另被告提出身分、買受證明,製作「被告占有系爭建物關係」表,亦均不足證明被告係「奉准」在系爭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眷舍等情。被告或被告之前手既非「奉准」在系爭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眷舍,難謂原告無排除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使用房屋之事由;被告雖主張:原告未盡安養照顧之責,被告等情境堪憐等語,惟被告若認其等係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所稱之軍眷,而有依規定配住眷舍之權益,即應循法定程序主張其權益,尚不得以原告未配住眷舍,而主張原告不得排除其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狀態。
四、被告辯稱:時效取得地上權不以有合法建物為必要,其等就系爭土地有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情形等語,亦不足採:
(一)按占有他人之土地,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規定,主張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者,土地所有人不負擔同意占有人登記為地上權人之義務;占有人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四條規定,由其一方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經登記機關受理,在公告期間,土地所有人提出異議者,登記機關應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調處結果若對占有人不利,占有人對土地所有人提起之訴訟,即應請求該所有人容忍其辦理地上權登記,以排除土地所有人之異議,使登記程序之障礙除去,俾完成地上權登記。此容忍義務為不作為義務,因占有人行使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而發生。亦即,占有人向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方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二號、第一四四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被告雖主張:其等以有建築物之目的、行使地上權意思,自四十、五十年間開始和平繼續公然占用系爭土地,依法即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有合法權源使用系爭土地等語,惟被告既未向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而未經登記機關受理、公告,亦未歷經土地所有人提出異議、登記機關依法調處等程序,已不得逕向司法機關訴請土地所有權人容忍其辦理地上權登記,自亦不得逕主張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而為抗辯。故本院尚無從就被告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
五、被告辯稱:原告就被告於起訴前占用系爭土地建造或繼受房屋使用逾五年等情,未盡舉證責任,被告辛○○、己○○占用系爭土地使用該二十號房屋未達五年等情、亦非可採,查依被告壬○○○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勘驗時稱:「房子是我公公曾福生蓋建的,於四十四年長官同意讓我們蓋,:::曾福生約在民國七
十一、七十二年過世,房子給曾清風、辛○○二人繼承,我先生曾清風於八十七年過世,我們沒有辦理分割遺產,也沒有辦理拋棄繼承」等語以觀,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至少五年以上,至被告等所有權人是否實際居住該屋,則非所問。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故原告請求被告丙○○、甲○○、辛○○、壬○○○、己○○、庚○○、丁○○、丑○○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之房屋及其他工作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請求被告乙○○、子○○、戊○○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二及附圖所示之房屋遷出,均有所據,應予准許。
七、再原告提出地價謄本,主張:被告丙○○、甲○○、辛○○、壬○○○、己○○、庚○○、丁○○、丑○○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相當於每年依申報地價百分之三計算之租金利益如附表三所示及其利息等語,被告雖認計算基準過高,惟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則原告請求被告等返還如附表三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非無據。審酌系爭土地雖位於公墓附近,然非緊鄰,且系爭土地面鄰台北市○道○○路,交通位置甚佳,目前申報地價高達每平方公尺三萬一千二百九十九元等情,應認原告主張依申報地價百分之三計算被告每年之不當得利金,洵屬合理。
八、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分別遷出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一、二範圍內之房屋及其他工作物,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等返還如附表三所示之不當得利及其法定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碧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莊滿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