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重訴字第 22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一○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亞細亞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右法定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路七六五之一號五樓被 告 乙○○○ 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捌佰零肆萬玖仟叁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陸拾玖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八十五年度)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

一、被告亞細亞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細亞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採機動利率計算,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十二期,按期繳納利息,本金屆期一次清償,並於每月之十六日繳納。倘借款人未依約繳納利息者,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亞細亞公司借得款項後,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依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被告亞細亞公司清償部分本金及繳納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之利息外,尚有本金八百零四萬九千三百元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

叁、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一份、保證書一份、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一份、保證書一份、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亞細亞公司未依約償還借款,其餘被告復未履行連帶保證責任,依前開規定,被告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八百零四萬九千三百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宜玲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0-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