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五三號
原 告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
戊○○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冠豪 律師
蕭壬宏 律師複 代理人 王百合 律師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柒佰零貳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
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按上市股票信用交易之「融資」,係指投資人(即被告)以部分之自有資金搭
配授信機構(如原告公司)之融通資金,於公開市場買進股票,並以其所買進之股票交由該授信機構保授信機構之該筆融資債權,爾後將原買進之股票賣出時,授信機構得就賣出所得價款,於所融通本金及利息之範圍內抵充債權。
㈡緣被告於八十三年五月七日起向原告公司申請開立六三八─一─0一二八一信
用帳號,同時訂立融資融券契約,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辦理續約在案,以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之用,嗣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息日)起融資買進「國產車」股,計二十萬股,且向原告融資計柒佰零貳萬元,同時提供前揭股票予原告擔保融資債務。
㈢惟被告融資買進之「國產車」股票於八十七年底,因上市公司財務危機,導致
該股票價格持續下跌,致被告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二0,經通知補繳差額,但未獲置理,原告旋即應依契約規定於集中交易市場上處分被告所提供之擔保品,惟因該設票經證券主管機關公告停止在集中交易市場上買賣,並終止其上市,以致原告未能依契約規定處分,嗣因系爭國產車股票轉為櫃中買賣中心之管理股票,且其成交量放大,因此原告即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處分被告之擔保股票,並順利成交,按處分所得後之價款七萬五千六百六十四元,該處分價款僅可扣抵四十天之利息,亦即指利息起算日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起算,為此爰依融資融券契約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按現行集中交易市場之信用交易制度,所稱「融資」係指投資人以部分之自
有資金搭配授信機構之融資資金,於公開市場買進股票,並以其所買進之股票交由該授信機構擔保授信機構之該筆融資債權,又按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款規定證券金融事業經營業務為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融券,爰此,原告從事之業務為有價證券之融資融券。
⑵再按證券主管機關核定之原告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二條規定,原告
公司融資融券對象,以在證券商開戶買賣證券之委託人為限,據此,在現行集中交易制度,投資人擬開立信用帳戶之前,應先行至所屬證券經紀商開立「受託買賣有價證券」之帳戶(即一般稱普通交易集保帳戶),開立滿三個月(現行規定之期間),交易金額達一定數額後,始可申請開立信用帳戶,再者,依原告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九條規定,投資人申請開立信用帳戶時,應至所屬證券商(即原告公司之代理證券商)辦理開戶作業,由代理證券商初審後核轉至原告公司,經原告公司審定,始同意訂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並開立信用帳戶,因此,原告公司僅授與代理權予代理證券商辦理信用帳戶開立作業,而被告所指原告公司並未親自從事融資融券業務,皆委由各證券商代理,自有所誤認。
⑶又查依現行交易制度,係分二階段為之,亦即被告欲為委託買賣有價證券,
應先向其所屬之證券經紀商(即係本件光和證券溪分公司)為委託信用交易買賣行為,俟成交之後,該證券商即原告公司代理證券編製各項表報及電腦媒體資料送交原告,原告憑以給予授信,又因兩造間既有契約關係存在,該系爭股票以被告之信用帳戶融資買進,且於集中市場上成交,原告即認系爭股票係被告所融資買進而給予授信,並於交割日依證券金融管理規則第十一條規定,直接代被告向證券交易所辦理交割完竣,融資款項雖未直接交付予被告,然業已依管理機關規定(現已形成證券市場之習慣)代為交付予證券交易所,準此,雙方業已成立融資關係,系爭借貸法律係自應存在於原、被告兩造間,原告自得依融資融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融資債務。
⑷末查被告申請開立信用之際,申請使用之最高額度為第一級固屬無誤,但被
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提出財力證明文件申請變更為第四級(即最高額度為一千五百萬元)。
⑸對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曾申請變更信用交易級數為四級並不爭執,但並未收受原告通知補繳差額之資料。
三、證據:提出被告開立信用帳戶申請表及融資融券契約書各乙紙、融資買進明細資料、融資融券操作辦法、遲延利息利率函、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申請變更級數申請書乙份、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沖抵利息明細表各乙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向訴外人光和證券溪湖分公司調取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委託融資買進託託書、交割憑單、融資買進彙計表及對帳單。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被告從未曾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買進「國產車」股票二十萬股,更遑論向原告融資七百零二萬元。
㈡次查,原告為證券金融公司,從事之業務為股票之融資融券,惟實際上原告公
司並未親自從事融資融券業務,皆委由各證券商代理,如前所述,被告並未買入系爭股票,則究竟前開股票係何人買進,原告應負舉證之責。
㈢復查,所謂「融資融券契約」係由證券商代理原告公司所簽訂,而系爭融資契
約僅預定額度,實際融資款則以買入股票時,才將股票差額撥入,系爭「國產車」股票並非由被告買入,即原告並未將融資款項交付被告,則雙方自不成立融資關係,是融資關係既不成立,原告向被告請求清償融資債務,自屬不當。㈣末查,依原告所提出融資融券契約書所示:「最高融資限額第一級、第一級額
度為二百五十萬二,第二級額度為六百萬元」,故兩造間所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書所預定之最高額度為二百五十萬元,惟本件之融資金額即為七百零二萬元,亦足以證明原告之主張不實。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九號、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三號、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九五六號、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七0號、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六0號、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二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三三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三二號民事判決、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五九四號及八十九年北簡字第一二四六四號宣示判決筆錄各乙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聲請向訴外人光和證券溪湖分公司調取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融資買進之委託書、交割憑單、融資買進彙計表及對帳單(此有該分公司九十年二月七日九十和溪字第一號函在卷可稽)。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原告所附兩造所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本契約以乙方即原告營業場所為履行地,如因本契約訴訟時,以乙方營業場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又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揆諸上述說明,被告既未為管轄權之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本於融資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柒佰零貳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嗣後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減縮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起算,惟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原告於起訴時即陳述明確,並未有任何變更或改變,且有關前述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是原告起訴後減縮其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除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外,是揆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六條等規定,核亦無何違誤,亦非變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併予說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八十三年五月七日被告向原告公司申請開立六三八─一─0一二八一信用帳號,同時訂立融資融券契約,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辦理續約在案,以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之用,嗣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息日)起融資買進「國產車」股,計二十萬股,且向原告融資計柒佰零貳萬元,同時提供前揭股票予原告擔保融資債務惟被告融資買進之「國產車」股票於八十七年底,因上市公司財務危機,導致該股票價格持續下跌,致被告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二0,經通知補繳差額,但未獲置理,原告旋即應依契約規定於集中交易市場上處分被告所提供之擔保品,惟因該設票經證券主管機關公告停止在集中交易市場上買賣,並終止其上市,以致原告未能依契約規定處分,嗣因系爭國產車股票轉為櫃中買賣中心之管理股票,且其成交量放大,因此原告即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處分被告之擔保股票,並順利成交,按處分所得後之價款七萬五千六百六十四元,該處分價款僅可扣抵四十天之利息,亦即指利息起算日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起算,為此爰依融資融券契約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固與原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並申請開之信用帳戶,從事融資買股票,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變更信用交易級數為四級,但並未下單委託營業員購買系爭「國產車」股票二十萬股,且亦未曾收受原告通知繳繳差額之資料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續辦融資融券契約,並開立信用帳戶,以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之用等情,固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開立信用帳戶申請表及融資融券契約書各乙紙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在前揭被告申請開立之信用帳戶內有融資買進「國產車」股票,二十萬股,而原告依約融資七百零二萬元等情,此有原告提出融資買進明細資料影本為證,復經本院向訴外人光和證券溪湖分公司調取前述信用帳戶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融資買進之委託書、交割憑單、融資買進彙計表及對帳單(此有該分公司九十年二月七日九十和溪字第一號函在卷可稽),益徵此部分事實為真正,茲兩造有爭議者,為系爭「國產車」二十萬股是否為被告所委託買進乙節?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參照)。
㈡次查原告固稱因被告信用帳戶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時,曾通
知被告前來補繳差額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然依原告所出之大宗掛號存根聯及被告信用帳戶變更申請書,亦僅能證明原告曾以「台北市○○區○○路二段二0三號八、九樓」為寄發補繳通知書,況且依原告所卷附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申請表及融資融券契約書所記載之處所為「彰化縣○○鎮○○里○鄰○○路○段○○○巷○號」,顯與原告所寄發通知補繳差額之處所並不相同,是尚據此證明被告業已收受該補繳通知書。
㈢末查開戶與買進股票於法要屬二事,於法不得執開戶之事實,即遽認該帳戶
內之交易均係開戶之人所為,是原告就關乎被告曾以其所開立之帳戶買進系爭「國產車」股票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且依本院向訴外人光和證券溪湖分公司調取被告所開立之帳戶內八十九年九月至十一月間之買賣股票交易情形,其中系爭「國產車」股票所記載成交日期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且為最後一次交易記錄,嗣後並無任何股票交易情形,此有卷附光和證券溪湖分公司九十年二月七日(九十)和溪字第一號函附融資買進之委託書、交割憑單、融資買進彙計表及對帳單可稽,亦尚難遽此認為該系爭「國產車」股票為被告委託買進,此外原告亦無法證明收受補繳通告書而不爭執,已如前所述,故依上事證,尚無足以相當證據佐證,不足由此認定確係被告委託下單買進系爭股票,因此,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股票為被告買入,則原告縱使將融資款項匯予證券交易所以完成系爭股票之交割,亦非可逕認將融資交付予被告,雙方自不成立融資關係,從而原告依融資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蔡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