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五五號
原 告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
戊○○甲○○被 告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零貳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參拾肆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百零二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九五計算之利息,及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向原告公司申請開立000 - 0 - 0000信用帳號,同時訂立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以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之用。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息日)起融資買進「國產車」股票計二十萬股,並向原告公司融資計新臺幣(下同)七百零二萬元,同時提供上開股票與原告擔保融資債務。被告融資買進之「國產車」股票於八十七年底,因上市公司財務危機,導致該股票價格持續下跌,致被告系爭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經原告通知其補繳差額,均未獲置理,原告依契約約定於集中交易市場上處分被告所提供之擔保品,惟因該股票經證券主管機關公告停止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並終止其上市,以致原告未能依契約約定處分,原告乃多次要求被告償還前開融資債務七百零二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爰依兩造融資融券契約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未付融資款計七百零二萬元。嗣系爭國產車股票轉為櫃檯買賣中心之管理股票,致其成交量放大,原告乃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處分被告擔保之股票,並順利成交,處分所得之價款計七萬五千六百六十四元,該融資款扣抵被告融資額四十天之利息,故原告據此並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九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抗辯伊僅在光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和證券)北斗總公司開立證券交易帳戶及在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現已改制為台中商業銀行)開戶,但依光和證券所提供之被告所有於該公司之開戶資料,被告曾於光和證券北斗總公司、溪湖分公司、田中分公司、員林分公司開立普通交易帳戶,並因轉戶之故而曾於北斗總公司、溪湖分公司、田中分公司開立信用交易帳戶。北斗總公司之配合交割銀行帳戶係台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及亞太銀行北斗分行。證人台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開戶承辦人到庭證稱,被告有開立台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之交割銀行帳戶,並證稱該交割銀行之開立係由被告本人於光和證券北斗總公司填寫相關資料,由其至光和證券北斗總公司對被告本人辦理對保作業。另一證人徐美瑤亦證稱被告之開戶資料係由光和證券北斗總公司寄交至溪湖分公司,收訖開戶書件後,按一般作業流程開戶。足證被告曾至光和證券北斗總公司辦理普通帳戶、交割銀行帳戶以及信用帳戶之開戶作業。台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被告帳戶之印鑑卡上印文,與被告於光和證券溪湖分公司之受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證券商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契約書、知會書及委託人交割款券轉撥同意書上之印鑑印文、簽名均與系爭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上所載印文、簽名相符,且被告亦自承各該契約書上之身分證確係其所有無誤,且未曾遺失過,更顯見本件確係被告自己開戶無疑。
(三)被告否認有親自融資買入系爭國產車股票之事實,亦主張未授權他人買賣股票云云,然系爭股票確係由被告所開立之信用帳戶買進,並於集中交易市場上成交,且於交割日辦理交割完竣,且被告之交割銀行帳戶內資金往來次數頻繁,倘係他人冒名為之,被告為何不追究以維權益?而竟認他人自亦為買進行為。又對於帳戶內其他完成交割之交易,被告均不否認之,僅僅對於系爭交易主張未親自為買入行為,顯係以消極之否認為卸責推託之詞。再參酌被告與光和證券公司間乃兄妹關係,益足徵被告對於帳戶內之一切交易均明知且已同意並授權他人使用系爭帳戶從事買賣之用。
(四)被告又抗辯伊未曾接獲原告之通知,原告亦不得依原告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請求被告清償融資債務云云。然依系爭融資券契約書第十三條規定:「乙方(即原告)依規定應通知甲方(即被告)之事項,其通知應以郵寄方式為之,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無法如期送達時,均以郵局第一次投遞日期為準。」原告依約定之送達處所寄發補繳通知與被告,並請光和證券儘量以電話再行通知被告,原告作業並無過失,該補繳通知應認為已經送達被告處所。
三、證據:提出原告台中分公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原告融資分戶帳、原告公司融資融券操作辦法、原告復證八七字第一六六、一六七號函、原告公司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沖抵利息明細、被告融資分戶帳明細及銀行資金往來交易明細表、信用交易補繳差價明細表暨大宗限時掛號函件存根聯各乙紙為證,並聲請:1、訊問證人劉芳男、詹秀珍、徐美瑤、林克銘、葉秀麗;2、調取被告設於光和公司溪湖分公司證券交易帳戶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委託融資買進委託書及交割憑單、融資買進彙計表、及被告開立普通帳戶之所有開戶資料、開戶契約書及印鑑卡,及向台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調取被告開戶契約暨印鑑卡及自八十七年六月份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底之資金往來明細暨相關憑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被告從未在光和公司溪湖分公司開立過任何普通證券交易帳戶或信用交易帳戶,亦未在台中商銀溪湖分行開立過交易帳戶或光和證券員林分公司、田中分公司開戶,只有在光和公司北斗總公司開立證券交易帳戶及信用交易帳戶,並在台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開立交易帳戶,被告之身分證並未遺失,且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台中分公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上身分證影本確為被告所有無誤,但其上被告名義之印文、簽名皆非被告之印章及被告所書寫。光和證券員林分公司、田中分公司之開戶資料上所為印章印文、簽名亦均非被告之印章或所為。再者,所謂「融資融券契約」係由證券商代理原告公司所簽訂,而系爭融資契約僅預定額度,實際融資款項則以買入股票時,才將差額撥入,被告從未於光合證券下單買進系爭「國產車」股票,亦並未收到光和證券溪湖分公司所寄發之任何交易對帳單,兩造自不成立融資關係,原告向被告請求清償融資債務,自非有理由。原告主張已經通知被告補交差額,惟被告並未接獲原告之通知,原告既未通知被告,原告自亦不得依原告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請求被告清償融資債務。
三、證據:提出台中商銀員林分行存摺乙份為證,並聲請調取光和證券北斗分公司被告普通交易帳戶及信用交易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光和證券北斗總公司、田中分公司、員林分公司調取被告普通交易帳戶及信用交易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開戶印鑑卡及財力證明,並將上開資料及被告所提出之台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存摺內頁上關於被告之簽名、印章,及調取之台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之客戶資料卡、資料登錄單、存款憑條上之印文、簽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各該印文、簽名是否相符。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向原告公司申請開立000 - 0 - 0000信用帳號,同時訂立融資融券契約,以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之用。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融資買進「國產車」股票計二十萬股,且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公司融資計七百零二萬元,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九五,同時提供上開股票與原告擔保融資債務。被告融資買進之「國產車」股票於八十七年底,因上市公司財務危機,導致該股票價格持續下跌,致被告系爭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經原告通知被告補繳差額,均未獲置理,原告即依契約約定於集中交易市場上處分被告所提供之擔保品,惟因該股票經證券主管機關公告停止在集中交易市場上處分被告所提供之擔保品,致未能處分得款。嗣系爭國產車股票轉為櫃檯買賣中心之管理股票,並順利成交,且其成交量放大,原告乃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處分被告擔保之股票,並順利成交,得款七萬五千六百六十四元,核抵扣四十日之利息。爰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融資款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七百零二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九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從未在光和證券溪湖分公司開立任何普通交易或信用交易帳戶,亦未在台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開立過交易帳戶,系爭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上身分證影本雖為被告所有,但其上之被告名義印文、簽名皆非被告之印章及簽名。被告亦從未曾於光和證券下單買進系爭「國產車」股票,復未收到光和證券溪湖分公司所寄發之任何交易對帳單或補交融資差額通知,原告訴請被告清償融資債務,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是否簽立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系爭光和證券溪湖分公司證券信用交易帳戶、台中商業銀行交割帳戶是否為被告所開立;系爭股票之交易是否為被告所委託下單。經查:
(一)本件證券款項交割帳戶即台中商銀溪湖分行帳號四六七五帳戶之開立,係由台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人員林克銘到台中商業銀行北斗總公司對保辦理,原告係在北斗總公司簽立該開戶資料,開戶一定是本人到場親自辦理,開戶時伊會核對身分證,詢問出生年月日,伊有告知原告此係配合證券交易戶。之所以會至台中商業銀行北斗總公司辦理對保手續,係因總公司通知,為方便客戶,因本件情形比較奇怪,故印象深刻,業據證人即台中商業銀行設於光和證券溪湖分公司收付處開戶承辦人員林克銘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台中商業銀行於系爭融資事件僅係擔任有關交割款項轉帳等事宜,並無任何訴訟上之利害關係,上開林克銘所為證言,自屬可信。
(二)上開台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帳號四六七五帳戶既為被告親自到場開立,則該帳戶開戶印鑑卡所留存之印文,當為被告所有之印章所蓋印,而該開戶印鑑卡之印鑑式樣欄及存戶欄上關於「丁○○」之印文,與系爭帳號六四五九普通交易帳戶及帳號000 - 0 - 0000信用交易帳戶開戶留存之印鑑卡上「丁○○」之印文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八月一日刑鑑字第一五九五0一號鑑驗通知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年十月八日(九十)綱得字第一三一六號鑑驗通知書各乙份在卷可稽。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一般人私章均由本人自行保管,主張私章遭盜用盜蓋,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系爭普通及信用交易帳戶開戶印鑑卡上所留之印文既與台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帳號四六七五帳戶之開戶印鑑卡留存之印文相符,可認系爭普通交易及信用交易帳戶開戶印鑑卡所留之印文,確屬被告所有之印章所蓋印,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有該印章曾遭盜蓋盜用,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系爭普通及信用交易帳戶自可推定為真正。系爭普通及信用交易帳戶開戶資料記載之承辦人即光和證券溪湖分公司職員徐美瑤亦到庭結證稱本件融資融券申請案係由總公司拿過來的,然後由伊承辦,開戶必須本人親自辦理等語(見九十年九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徐美瑤雖非受理被告本人親自到場辦理開戶,然仍係由總公司交辦,而依光和證券之規定,開戶時本人必須親自到場,應認被告本人確實向光和證券溪湖分公司申請開立系爭普通及信用交易帳戶,僅是被告辦理對保之地點係至光和證券北斗總公司現場辦理。被告雖一再抗辯伊僅有在光和公司北斗總公司開戶,並未在光和證券其他分公司開戶云云。然經本院將被告自認為其開戶之光和證券北斗總公司帳號○七三七七 - 七號帳戶開戶印鑑卡上之印文,及被告提出之台中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內頁印鑑印文,與被告名義設在光和證券員林分公司帳號五五 - 三號帳戶開戶印鑑卡上留存之印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鑑定結果均認其上之印文相符,此有各該機關之鑑驗通知書各乙份在卷可憑,被告此部分抗辯顯非真實,可認被告於本件訴訟確有任意否認印文真正之態度。系爭光和證券溪湖分公司證券交易之普通及信用交易帳戶均為真正,均係由被告向光和證券溪湖分公司申請開立。
(三)再按法院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之一種,除特種書據,如古書、古畫或書家摹倣各種字體者之筆跡,須選任專門知識技能之鑑定人為精密之鑑定外,若通常書據,一經核對筆跡,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者,法院本於核對之結果,依其心證而為判斷,雖不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程序,亦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六一號判決參照)。另判斷文書之真偽、異同,原非以鑑定為必要之方法,而法院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其有關通常之書據,若一經核對筆跡,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者,法院本於核對之結果,依其心證而為判斷,雖不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九二號判決參照)。又鑑定筆跡,祇不過為調查證據之一種方法,而法院判斷事實,原非以鑑定為必要方法,是否送請鑑定,事實審法院有斟酌案情自由裁量之職權,縱未送請鑑定而綜合其他證據調查所得之心證,予以判斷,倘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二號判決參照)。經本院核對系爭溪湖分行普通交易及信用交易帳戶開戶印鑑卡之「丁○○」印文、台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帳號四六七五開戶印鑑卡上之「丁○○」印文,與系爭原告提出之融資融券契約書上之「丁○○」印文相符,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所有之印章遭盜蓋盜用,則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應認確係被告出具,兩造確實簽立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
(四)被告設於光和證券溪湖分公司開立之上開普通交易帳戶,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買進國產車股票二十萬股,原告依光和證券溪湖分公司之通知,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將七百零二萬元匯入被告設於系爭台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四六七五帳戶,完成系爭交易,此有原告提出之融資分戶帳、台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中溪湖字第八一號函後附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各乙份在卷可稽,並有光和證券溪湖分公司九十年二月八日(九十)和溪字第二號函後附之買賣報告書併交割憑單、委託書及融資買進彙計表各乙份在卷可稽。系爭融資交易之自備款四百六十九萬六千五百零二元,係來自被告設於台中商業銀行四六七五號帳戶,此有光和證券溪湖分公司(九十)溪湖字第三號函暨後附之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乙份可查。證券交易以電話下單者,證券業務員必須詢問下單人有關該帳戶之相關資訊是否符合,始能下單,業據光和證券營業員劉芳男到庭結證屬實(見九十年九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系爭國產車二十萬股既係由被告設於光和證券溪湖分公司之上開普通交易帳戶買入,則營業員勢必詢問下單者關於該帳戶相關資訊,方會接受委託填寫委託單下單買入,系爭普通交易帳戶既係被告所有,相關資料應為被告自己方始知悉,應僅有被告或其授權之人方能下單,此為常態之事實。再者,被告於光和公司溪湖分公司證券帳戶及其配合之交割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四六七五號帳戶自開立以來,該等帳戶即有頻繁之股票買賣及交割款進出,此有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數紙及台中商業銀行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中溪湖字第八一號函後附之交易明細表卷可稽。由該明細亦可知悉系爭證券帳戶及交割帳戶自八十七年七月以後即開始有融資交易,且購買之股票種類繁多,交割款項亦進出頻繁。被告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份親自開立該等帳戶,而被告於八十一年間即已在光和證券北斗總公司開立普通及信用交易帳戶,並與富邦證券融資股份有限公司簽立融資融券契約,此有光和證券公司北斗總公司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九十)和業字第九00六三號函後附之開戶申請書、交割款項劃撥同意書、印鑑卡及融資融券契約書可查。被告之前既已開立證券交易帳戶,則經驗上,被告在有其他證券帳戶之情況下,會再開立本件帳戶且交易如此頻繁,應是為再從事股票交易,被告抗辯渠等交易伊均不知,與常理有違。是本件台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四六七五帳戶及光和證券溪湖分公司上開普通及信用交易帳戶,既均為被告所開立,而開立之後不久有多筆交易,被告對該交易均應知悉,且電話下單有關帳戶資訊亦僅有被告始能知悉之情形下,本件光和證券溪湖分公司上開四六七五普通交易帳戶買入之國產車二十萬股,應可認為係被告自己或其授權之人所為,則原告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第四條約定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將七百零二萬元款項匯入被告台中商業銀行四六七五號帳戶,完成股票交易,被告自應依約負清償借款之責。
(五)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定寄發任何交易對帳單、通知被告補繳差額乙節。兩造既已簽立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原告亦依約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融資借貸被告七百零二萬元,則原告是否寄發對帳單與被告,與兩造間業已成立生效之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涉。再者,縱原告於擔保維持率不足百分之一百二十時,未依約通知被告即將股票處分,亦僅是原告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然被告對其受有何損害,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六)原告主張系爭股票因為市價下跌致系爭信用帳戶擔保維持率不足百分之一百二十,被告對此不為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信用交易帳戶擔保維持率不足百分之一百二十,被告未依約補繳差額,原告乃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第六條第二項約定,處分系爭股票以為受償,而該股票又因主管機關停止交易致原告無法處分,則依兩造融資融券契約第六條第五項約定,被告仍應依約清償融資款七百零二萬元。再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第七條第二項約定,被告應自成交日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之第二營業日即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支付利息,而本件融資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五,此有原告提出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復證(八七)字第一六七號函乙份在卷可查。嗣國產車股票轉為上櫃股票,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處分上開國產車股票,得款七萬五千六百六十四元,此有原告提出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原告主張該金額扣除交易稅、證券商手續費後,可抵四十日之利息,被告對此扣抵日數亦不爭執,是借款利息應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起算。
(七)又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第五條約定,被告應自原告通知其補繳差額之日起三個營業日內補繳差額。據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內容一部分之原告融資融券辦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原告處分被告之擔保品後,仍不足清償融資款項,應自其他融資融券退還款內扣抵,或以其信用帳戶內之其他款項抵充,仍有不足,則通知委託人限期清償。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第七條第三項約定,被告如超過期限未依約償還融資款,原告並按核定利率百分之十計收違約金。是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者,必須被告經通知限期清償,而未於期限內清償,方足當之。原告主張其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第十三條約定通知被告,其通知以郵寄方式為之,然因可歸責被告事由,致無法如期送達,應以郵局第一次郵寄日期為準。然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第十三條約定以郵局第一次投遞日為準者,必須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送達不到。原告所提出之大宗限時掛號存根,僅能證明原告曾對被告為寄送。原告尚未證明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送達不到,是本件並無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第十三條之適用。原告復未舉證其於起訴前,曾通知被告補繳融資款。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僅係請求被告給付融資款,並未「限期」被告清償,自與原告融資融券辦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不符,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第七條第三項約定「期限」尚未起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清償融資款七百零二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九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併駁回之。
六、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葉秀麗,然關於被告是否委託買進系爭國產車股票,參酌上開證據,已足證明,葉秀麗屢傳不到,本院認無再通知之必要。原告聲請訊問證人詹秀真,然關於被告在光和公司溪湖分公司開立普通及信用交易帳戶,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亦可證明,本院亦認無再行通知詹秀真到庭為證言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趙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