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五七號
原 告 英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路○段○○○巷二十三之九號訴訟代理人 邱國旺律師
張仁興律師乙○○ 住台北市○○○路○段○○○巷二十三之九號被 告 正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九樓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號九樓訴訟代理人 吳信穎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柒拾捌萬參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佰柒拾捌萬叁仟壹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九百五十五萬七千三百三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五合意成立「工程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淡水宏國山海大地水電消防新建工程」,約定合約總價壹億參仟玖佰壹拾捌萬貳仟參佰捌拾壹元,材料由原告供給,又因水電消防工程經常會隨業主土木工程之變更而隨之變更,故關於工程變更而增減工程數量之報酬計算,雙方於契約第八條約定「甲方(被告)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原告)不得異議,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加減之,如為新增項目,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特別約定計算之標準,據以核算給付。本件工程契約,原告公司除依原約施工外,就被告要求工程變更部分原告均已依指示配合變更工作,完成全部工作,經被告依契約第二十條約定驗收後收受,原告已履行全部給付義務。
二、原告既已完成全部工作交付被告,惟被告對於尾款及變更計劃增加數量所應給付之報酬,卻拒不給付,屢經雙方多年之磋商仍無法解決,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下列料材價款及工作報酬:
(一)本約尾款:一百三十一萬七千八百四十二元。本件工程合約之約定總價為一億三千九百一十八萬二千三百八十一元,被告自八十一年六月至八十六年三月止共給付工程期款二十三期合計一億三千七百八十六萬四千五百三十九元,尚有餘額一百三十一萬七千八百四十二元仍未給付原告,雙方並無爭議,且被告已於書狀自認關於此部分仍應給付原告餘額六十九萬五千九百一十二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就此事實已無庸舉證。雙方所爭執者僅究竟有無如被告所抗辯「因原告工程瑕疵而遭被告扣款六十二萬一千九百三十元」之事實而已。
1、本件被告抗辯「因原告工程瑕疵而遭被告扣款六十二萬一千九百三十元」,雖提出計價單、工作單、明細表為憑,惟均無以證明「原告工程有何瑕疵?」,「如何瑕疵如何計算扣款之金額?」之事實,所辯顯為事後編造之詞,要無可採。
2、被告所提出據以主張扣款之上開證物,均以點工為扣款理由,並非如被告所抗辯「因原告工程瑕疵而遭被告扣款」,且該證物均被告公司之內部文件,從未提出告知原告有此扣款乙事,原告否認被告有為原告點工之事實,且工程進行期間,被告亦從未向原告主張有代為點工應扣工程款之情事,蓋原告以從事水電工程為業,所需工作原告固均自行雇工完成,不可能有需被告代為點工之必要,況被告並未陳明所代為點工之具體工作內容為何?僱用何人完成如何之工作?因而支出費用之證據何在?並舉證證明有為原告墊付工資之事實,否則自不得徒以其自行製作之內部文書,據為扣減原告工程款之理由,所辯顯無理由。
(二)中庭水電工程部分:二十五萬五千六百四十四元。
1、本件原告應被告要求增加之「中庭水電工程」,雙方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訂立契約,約定報酬總額一百五十六萬六千一百零一元,被告僅支付一百三十一萬零四百五十七元,尚有餘額二十五萬五千六百四十四元仍未給付原告,雙方並無爭議,雙方所爭執者僅究竟有無如被告所抗辯此係「因原告工程施作有瑕疵而遭被告扣款金額」之事實而已。
2、本件被告抗辯「因原告工程施作有瑕疵而遭被告扣款」二十五萬五千六百四十四元,雖提出計價單及扣款明細表為憑,均以點工為扣款理由,並非如被告所抗辯「因原告工程瑕疵而遭被告扣款」,且無以證明「原告工程有何瑕疵?」,所辯顯為事後編造之詞,要無可採。且該證物均被告公司之內部文件,從未提出告知原告有此扣款乙事,原告否認被告有為原告點工之事實,且被告從未向原告主張有代為點工應扣工程款之情事,況原告為完成工作自行僱有工人工作,亦無需被告代為點工之必要,被告應舉證證明所代為點工之具體工作內容為何?僱用何人完成如何之工作?因而支出費用之證據何在?等為原告點工墊付工資之事實,否則所辯顯無理由。
(三)業主變更計劃增加數量部分:七百九十八萬三千八百四十五元。本件工程自原告進場工作起至完成全部工作止,被告依契約第八條約定對本工程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要求原告配合施工,由被告之工地主任蕭德鴻以口頭或書面或持變更之工程圖通知變更計劃,被告依契約第八條約定只能全盤接受配合施工,對於增減之數量及其報酬,原告彙整資料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及雙方交涉之經過情形,詳述如后:
1、八十一年十二月廿一日:因被告變更計劃而增加之數量,經原告彙整交付被告,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三百萬四千一百元。
2、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被告變更計畫、追加地下一樓緊急排煙工程,請求追加工程報酬六十二萬八千零二十元。
3、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被告變更計劃追加「男女更衣室給排水衛生設備,增設抽風機」工作,原告報價請求給付報酬四十七萬八千五百五十元。
4、八十三年三月廿三日:原告應被告之要求「將本工地追加案彙整列表共四十九項:;」提報被告,請求確認支付追加工作之報酬。
5、八十三年六月廿五日:原告就被告變更之「商店燈具撤水變更工程」追加工作,請求給付報酬三十九萬六千六百元。
6、八十四年六月九日:被告來函要求配合辦理:(一)工程之驗收並點交管理會;(二)全部加減帳之議定;(三)工程之缺失改善及修繕工作。
7、八十四年七月廿九日:被告來函先確認原告提列之追加項目之一部分,表示「未列入之項目並不意謂全然否決::」。
8、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原告函告被告前文所確認之追加項目尚有部分費用未提列。
9、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被告就其前文所確認之追加工作項目,經其工地主任蕭德鴻與原告工地主任游富田協議確認部分追加價金一百四十九萬四千五百八十二元,加計五%稅金,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六萬九千三百十一元。
10、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被告來函要求派員辦理工程驗收事宜。
11、八十四年十月廿八日:原告就被告要求變更計畫,屬於被告之客戶所提出者.彙整請求追加報酬一百五十四萬五千三百六十元,加計營業稅百分之五後為一百六十二萬二千六百二十八元。
12、八十四年十一月廿五日:被告來函通知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廿九日會商議決原告提列工程變更追加項目之工程款,原告遵期前往,惟雙方差距甚大,無法達成協議。
13、八十五年四月廿四日:期間雙方多次協商議定追加工程款,惟均無法一次全部議定,故被告乃於八十五年四月廿四日來函確認表示「機電部分」中廿一項,同意給付二百六十四萬零三百五十二元。
14、八十五年九月某日:被告公司之工地主任蕭德鴻交付原告切結書乙紙,再次同意給付另十八項追加工程款二百零六萬五千七百三十一元,惟要求原告簽立切結書,似有使原告捨棄其他請求之意,原告自不能同意簽立此切結書,雙方爭議仍無法協議解決。
15、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原告發函,檢附工程尾款及追加款詳細資料,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及追加款,惟被告置若罔聞。
16、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原告再發出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及追加款。
17、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被告公司函覆原告前函:;要求本公司「儘速備妥相關有效且經簽認之文件,俾利本公司辦理審查」。
18、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原告檢附相關文件函請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及變更增設工程款,一千二百二十五萬五千一百五十六元,惟被告仍拒不給付,原告無奈,不得不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
綜上事證,經總彙整後原告請求因變更計劃而增減工程之數量有:
1、八十三年三月廿三日提報被告請求確認之工地追加案彙整列表共四十九項及其後提出者合計共六十九項:
(1)被告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八來函確認收受原告追加案彙整表四十九項及補入之三項總計五十二項,惟要求依其格式提出追加之依據及理由。
(2)被告於八十四年六月九日來函表示:全部加減帳(含臨時水電)議定為亟待解決之重大事項,確認原告提報之全部加減帳共六十九項,表示「與宏國公司無關之項目(如臨時水電、維修孔箱::等),由貴公司與本公司發包部門議價並辦妥追加合約:::」云云。
(3)八十四年七月廿九日被告來函同意先提列第一期機電工程追加減項目(原告提列之追加項目之一部分),表示「未列入之項目並不意謂全然否決::」。
(4)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被告就其前文所提列之追加減項目,經其工地主任蕭德鴻與原告工地主任游富田議定其中七項追加項目價金計一百四十九萬四千五百八十二元,雙方簽名負責。
(5)八十四年十一月廿五日被告來函通知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廿九日就原告提列之工程變更追加項目會商議決,原告遵期前往,惟雙方差距甚大,無法達成協議。
(6)八十五年四月廿四日被告傳真來函表示「機電部分」中廿一項,同意給付二百六十四萬零三百五十二元。
(7)八十五年九月某日被告之工地主任蕭德鴻交付原告切結書乙紙,表示「工程變更追加項目總計參拾項,已有定論者壹拾捌項」,同意給付十八項追加工程款二百零六萬五千七百三十一元,惟原告非但無法接受僅提列十八項,對給付之金額亦無法接受,雙方爭議仍無法協議解決。嗣後原告多次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及追加款,被告仍拒不給付,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
2、八十四年十月廿八日提出經被告指示屬於客戶要求變更計畫者.請求給付一百五十四萬五千三百六十元:此有詳細之明細表及工程圖可證,被告對此部分向來視若無睹支字未提而拒不給付。
3、本件原告依契約第八條約定請求計算增加數量之項目共計六十九項,業經被告來函確認此一事實,雙方曾協商計算金額者,僅其中「第一期機電部分」而已,其餘部分雙方均未計算加減金額,茲為訴訟經濟及舉證之因素,原告請求給付:
⑴原證十四:經被告工地主任蕭德鴻與原告公司乙○○核算簽名確認之七
項(第十至第十六項),金額共一百四十九萬四仟五百八十二元,加計稅額後,被告應給付一百五十六萬九千三百十一元。
⑵原證十八:被告自認應給付之二百六十四萬零三百五十二元。
⑶原證十九:刪除與原證十四及原證十八重覆提列之項目後,請求第七、
十一、十二、十三項,合計三十八萬五千九百二十六元。⑷原證十六:客戶變更部分一百五十四萬五千三百六十元,加計稅額後,被告應給付一百六十二萬二千六百二十八元。
⑸原證十四:第一項至第九項之追加工程金額共一百七十六萬五千六百二十八元。
上述⑴至⑸項合計七百九十八萬三千八百四十五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抗辯原告對系爭工程款之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為無理由。
1、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工程款之給付方式,雙方於契約書第六條約定:⑴部分款項分期估驗計價;⑵甲方驗收後支付尾款;⑶工程變更部分依契約書第八條由「雙方參照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加減之』如為新增項目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故本件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之給付,尚須經雙方「結算尾款」、「計算加減」或「雙方協議合理單價」後,原告始得據以請求,在雙方未結算尾款或計算加減追加工程款前,原告之請求權依約尚無法行使,消滅時效期間尚未起算,時效期間不開始進行。本件工程進行期間至工程接近完工時,雙方即一再協議結算尾款,計算加減和變更之工程款事宜,詎被告一再藉故拖延,迄未完成結算尾款等事宜,原告之工程款債權數額雙方未議定前依約尚無法行使,況雙方對契約之真意均認「對於本約及追加工程款,須全部完工結算之後,始可請求」,詎因被告遲不配合結算又不依約定價額給付致雙方對於金額無法結算確認,被告顯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付款之條件成就之情事,依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原告乃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以書函正式請求給付,故本件時效之起算點,應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起算。
2、本件「製造物供給契約」之報酬請求權,應無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按「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材料、製造物品供給他方,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學說上稱「製造物供給契約」,性質上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實務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號判決認為此類不動產買賣承攬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應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二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本件雙方所簽訂之工程合約,係由原告與土木、空調::等各專業承攬人共同完成「宏國山海大地」,建築(不動產)工程,由原告負責水電部分之工程施工,依契約書第十三條及第三十條附件之「報價須知」十:「本工程所須用之材料全由承包商自理」,自屬「以自己之材料,製造物品供給他方,他方給付報酬」之製造物供給契約,依學說及最高法院實務上見解,本件買賣承攬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應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二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
3、被告主張「原告自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收到被告給付之工程款二百七十八萬三千六百四十八元後(第二十三期款項),即未再向被告請求付款」云云,顯然不實,蓋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給付第二十三期估驗期款後,礙於被告始終藉詞拖延(因該公司與業主驗收問題尚未解決等理由)拒不派員與原告結算工程尾款及計算工程變更追加款,或協議始終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苦候無著,乃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正式發函,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並請求「原合約工程款及已議定尚未支付部分,請惠予支付。尚未議定部分,亦請安排時間議價,以利結案。」,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函覆,要求「再提供::工程款項目,詳細有效之證明文件,『以利憑辦』」。,原告依其函文指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檢附證明文件請求付款,卻音杳全無,原告又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以郵局存證信函請求付款,被告仍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函覆諉以「請儘速備妥相關文件,俾利本公司辦理審查」拒絕給付,原告不得已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函依其指示詳附文件請求付款,被告仍拒不付款,才知此均為其抵賴之拖詞,被告實無依約給付之誠意,才不得不訴請給付。被告主張顯非實情,要無可採。
4、再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所謂「承認」乃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權利存在的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一方行為而發生效力,承認的方式不一,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於訴訟上或訴訟外皆無不可,且承認所發生之中斷效力為「絕對效力」,中斷效果係確定的,一經中斷後,並無視為不中斷的情事發生。本件被告對原告工程款及追加款請求權存在之事實,於下列事證均明示「承認」原告之請求權存在:
⑴八十四年六月九日函:「2.貴我雙方基於合約精神與互惠之立場,亟待解決之重大事項有三:(略);二、貴公司提議之全部加減帳議定。
3.::本工地即依本工程合約之相關規定付清工程款。4.依據 貴公司提報之全部加減帳(總共六十九項)::本工地即依據辦妥之合約內容計價::。」⑵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函:「::提列第一期機電工程追加減項目如附
件。2.未列入之項目並不意謂全然否決,上述之附件僅係就較無爭議且經本工地認定應優先處理者提列」。
⑶原證十四、原證十八、原證十九,被告承認有該三筆工程款,應給付原告。
⑷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函:被告排定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與原告協議工程變更追加項目款項。
⑸原證廿七、原證廿三,被告答覆原告之函文,均明文承認原告有工程尾款及追加款請求權。
故本件原告工程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因被告承認而中斷,原告主張時效抗辯,顯無理由。
(二)依契約第九條第二項固約定「本工程係以總價承包」::乙方不得以短估、漏估等事由要求加價。惟查原告提列請求追加工程款之項目共計六十九項,均係依契約第八條因甲方工程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項目,並非契約簽訂時所約定之原定工作,故為第九條總價以外增加之工作,此均有詳細變更之圖說可證,非被告所得推諉,況原證十八所列項目僅六十九項中「第一期機電部分」而已,亦非追加之全部。
(三)被告之客戶提出之工程變更,均為被告工地主任蕭德鴻持變更後之圖說要求原告配合施工,此有呈庭之詳細圖說可證,均非原工程契約之工作,此一部分雖均屬零星之工作,但原告需重新劃圖另行施工而增加許多費用,此由此項金額高達一佰五十四萬餘元可證,此乃契約第八條甲方變更計劃增加數量之工作,自非契約第九條所規範之事項。
(四)被告指述「原告所承作之工程確有瑕疪存在」,惟其所提之資料係初驗時發現之微小瑕疪(如插座未劃一、邊縫不整齊::)惟此小瑕疪,原告早於初驗後立即改善,完成全部瑕疪修補工作,才能完成複驗交屋,此由改善完成之記錄可證外,亦可由工程之住戶、管委會均已完驗收交接可證,若未改善瑕疪被告怎可能不於此期間請求修補?住戶又怎能同意驗收交接,足證被告係持工程期間之瑕疪,故意曲解,據為抗辯事由,顯非事實。
綜上理由,被告抗辯均係推諉之詞,要無可採。
四、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十五條,第五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工程報酬之數額及計算標準、付款方式及期限,雙方於工程合約第四條約定工程總價一億三千九百一十八萬二千三百八十一元整,工程變更計劃增減數量之報酬,於工程合約第八條約定「::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加淢之,如為新增項目,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付款方式於工程合約第六條約定「(一)由乙方於每月一日前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甲方核實後給付::(三)甲方驗收完成::始支付尾款::
」,依法應優先適用契約之訂定,爰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一)本約部分:一百三十一萬七千八百四十二元。(二)中庭水電工程追加部分:二十五萬五千六百四十四元。(三)業主變更計劃增加數量部分:
七百九十八萬三千八百四十五元。三項共計九百五十五萬七千三百三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關於本件合約之性質及其時效之適用部分:本件合約性質係承攬合約: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訂有明文。
(二)兩造所定之承攬合約第一三條約定,乃為材料機具之檢查約定事項;即使依合約第三十條附件之報價須知,材料有由原告自理之情事,該材料價額也包括在報酬之內。換言之,本件兩造訂約之真意在於由原告承攬工程,並非被告另有買賣之意思。
(三)又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訂有明文。
(四)原告自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收到被告給付之工程款二百七十八萬三千六百四十八元後(期別二十三期款項),即未再向被告請求付款,嗣後原告雖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處理,然被告並未同意原告之主張,故原告對系爭工程款之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被告茲提出時效抗辯,主張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為任何請求。
(五)被告早於八十五年四月廿四日已確認變更項目及數量,故無未結算情形,亦無時效未開始進行之情況。況查時效是否進行根本與是否結算無關,原告所謂未結算,乃指被告結算之金額不符其預期。在被告結算之金額不符其預期,原告即謂之為:「未結算,時效尚未進行」。則時效是否進行,完全取決於原告主觀之意思(即結算金額是否符合其意思而定),豈是法之本意?故原告所語,顯有率斷之虞。
(六)被告無故意不結算的行為。至於原告主觀上認為結算金額不符合,也不能影響客觀上結算完畢的事實。且沒有結算,原告就沒有請求權。
(七)況按給付無確定期間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訂有明文。原告自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收到被告給付之工程款二百七十八萬三千六百四十八元後,即未再對被告催告請款,原告謂:被告藉詞拖延云云,被告茲予否認。原告既無不能催告被告給付之情事,而原告仍不催告,則原告之不作為乃為原告不為請求,且原告又無不得請求之事實,故原告之請求權已因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
二、有關本約尾款一百三十一萬七千八百四十二元,其中六十二萬一千九百三十元已被扣除僅餘六十九萬五千九百十二元部分:
(一)該一百三十一萬七千八百四十二元款項,因原告工程瑕疵而遭被告扣款,其餘金額為六十九萬五千九百一十二元,原告亦知此部分款項只剩六十九萬五千九百一十二元,故曾提出發票請求被告付款,被告正考慮付款,及作業中時,原告已提出本訴,故其發票遭被告退回。
(二)本約部分一百三十一萬七千八百四十二元款項,遭被告扣款六十二萬一千九百三十五元,其扣款證據,詳如被告計價單。
(三)被告八十四年六月九日函說明2第三項載有:本工程重大缺失改善及零星修繕之執行等語。由此可見,系爭工程本有瑕疵存在,被告始會進行扣款。由被告所提出之計價單顯示,原告於每期計價被扣款,當時均未提出異議。次經被告再度翻尋零碎資料亦可證被告之扣款有正當性:
1、經被告翻尋出第十九期計價單之扣款細目(即臨時工工作單),可證明該期扣款七萬八百七十五元為正當,且當時均經監工確認無訛。
2、經被告找出第二十一期計價單之扣款細目(即被告八十三年七月科目明細表),可證明該期扣款四十三萬三千零七十元為真正,並有留存之會計明細可證,故該扣款,並非被告杜撰。
3、又原告之施作依驗收報告顯示仍存有瑕疵,且參被告八十四年六月九日函說明2第三項指明尚有瑕疵需修繕,而原告又不修繕,則被告自行點工進行修補於理尚無不合之處。且原告施作水電後,損及被告原有設施(如泥作、油漆等)部分,原告並未予以回復原狀,被告點工予以修補原有設施(如泥作,油漆等),此等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原告主張該等瑕疵係原告改善云云,被告茲予否認,原告應負舉證責任證明係修繕完畢。
三、有關中庭水電工程追加部分二十五萬五千六百四十四元已被扣除部分:
(一)原告所主張中庭水電工程追加部分二十五萬五千六百四十四元款項,全遭被告扣款,其扣款證據,詳如被告計價單。
(二)第一期亦經被告翻尋出扣款細目(即被告八十三年十二月科目明細表),同樣可證明該期扣款九萬九千零三十五元為真正,此有留存之會計明細可證,故該扣款並無不當。換言之,被告進行扣款乃係當時原告施工有誤,致遭扣款,被告所為,並無不當。
四、有關就變更計劃增加數量部分:七百九十八萬三千八百四十五元,被告應否給付部分:
(一)原告係以總價一億三千九百一十八萬二千三百八十一元方式承攬被告淡水宏國山海大地水電消防新建工程,此參上開新建工程合約第六條第四項:本工程無論物價之漲跌,一律不調整承包單價之總價;第九條第二項:本工程係以總價承包,內含工程費用、利潤、風險、保固等,乙方不得以短估、漏估等事由而要求加價之約定,自明原告除依合約請求給付被告工程款,或經被告另行與原告簽約,取得被告同意之外,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任何款項。
(二)原告在起訴狀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欄所主張之款項關於原證六、七、八、九、十、十三、十六、十九、廿、廿三號證物,被告否認其真正,該等證物所代表之款項,被告亦否認其真正。
(三)原證十四號證物及及金額一百五十六萬九千三百一十一元,雖有被告職員蕭德鴻之簽認,惟查蕭德鴻並未經被告授權,蕭德鴻也未告知被告,被告也未予以同意;又查由原證十一號函說明四中,被告早已表示:原告縱有提出追加減項目,被告山海大地工程處仍無法自行決定,仍需經被告公司「發包部門議價並辦妥追加合約,本工程即依據辦妥之合約內容計價」,而經被告發包部門審核之結果,即為原證十八號證物所示之金額。蕭德鴻僅為工地主任,並非被告之發包部門職員。換言之,因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合約,故在職務分配上,蕭德鴻僅能確認原告有無施作,至於原告所提出之追加項目,究竟為原合約項目,或已追加變更部分,則仍應另經被告發包部門另行審核。
至於蕭德鴻所簽名之證物,若未經被告發包部門審核認定為變更追加項目,則屬於系爭合約第九條第二項總價承攬之範圍內,不得另行請款。
(四)原告雖提出原證十六號證物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四萬五千三百六十元。然查該等更改乃是配合工程興建進度零星遷移事項,並非二次施工項目,並無增加費用,該等更改屬於合約第九條第二項總價承攬之範圍內;且查該等更改並非全然只有追加項目,亦有減帳項目,此參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庭呈之圖說中,以D棟十二樓之D1陳賴淑梅所購房屋為例,其減少共用浴廁之浴缸(水電項目),原可辦理減帳,但因係總價承攬,故被告對減帳部分,即不要求扣回;反之,原告對此等更改,亦不得要求追加。又所提出之原證十六號證物,被告早已否認其真正;退一步言,即使原證十六號證物,假設為真正,原告亦承認該部分「均屬零星之工作」,亦非第二次施工,原告施作此一部分工作,原有之工作即不用施作,原有工作所應花費之費用,即無需支付。然原告卻隱匿不需支付原有工作費用之事實,其心自屬可議,足見其係總價承攬之範圍內。
(五)被告否認原證十九號證物之真正,退一步言,縱使原證十九號是真正。其項目與原證十四號多所重複,金額亦不一致,可見蕭德鴻未經授權亂編項目。
況原告請求之款項既有重複編列、灌水之情形,且金額亦不一致,在被告對「實質項目金額是否真正,仍然爭執」之情形下,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證明其請求之金額為真正。
五、有關原告指稱被告承認債務部分:
(一)原證十八號證據所代表之金額,被告承認之前提乃鈞院認為本件原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始生效力;且被告係認為原證十八號證據之金額為全部追加款項,特再申明。
(二)原證二十七號函所述:以利憑辦云云,是否辦理仍由被告決定,故被告並無承認債務之意思,原證二十三號函為原告自行提出,並不代表被告承認債務。
(三)原證十一號函中,被告於說明3所述乃指辦妥初、複驗及點交管委會后,依約付款,但該款項因本約部分及水電工程追加部分分別已被扣款六十二萬一千九百三十五元及二十五萬五千六百四十四元,且罹於時效,故無從給付。
原證十一號函說明4所述,被告是否辦理追加減帳,尚需被告計價,並非對原告所提出項目,一律接受,故非承認。
(四)原證十二號函說明1所述,仍需參考該函附件備註所述:1、確實無法提供圖面以供計算數量,則由貴、我雙方相關人員於工地就報價明細中所列數量進行核對,詳列數量來源之說明式,經雙方人員簽署以昭公信。2經貴、我雙方人員於工地確認數量無誤並簽署後,始得辦理後續之作業等語辦理。但原告並不配合,致使兩造未簽署任何文件,並不代表被告承認債務。原十二號函說明2所述,並未載述承認債務,被告茲否認有承認債務之情事。
(五)原證十七號函僅係開會通知,亦不代表被告承認債務,被告爰否認有承認債務之情事。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九百四十七萬一千五百零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九百五十五萬七千三百三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前述規定,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訂立「工程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淡水宏國山海大地水電消防新建工程」,約定合約總價一億三千九百十八萬二千三百八十一元,材料由原告供給,又因水電消防工程經常會隨業主土木工程之變更而隨之變更,故關於工程變更而增減工程數量之報酬計算,雙方於契約第八條約定「甲方(被告)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原告)不得異議,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加減之,如為新增項目,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特別約定計算之標準,據以核算給付。本件工程契約,原告除依原約施工外,就被告要求工程變更部分原告均已依指示配合變更工作,完成全部工作,經被告依契約第二十條約定驗收後收受,原告已履行全部給付義務。原告既已完成全部工作交付被告,惟被告對於尾款及變更計劃增加數量所應給付之報酬,卻拒不給付,屢經雙方多年之磋商仍無法解決,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一)本約尾款:一百三十一萬七千八百四十二元。(二)中庭水電工程追加部分工程款:二十五萬五千六百四十四元。(三)業主變更計劃增加數量部分工程款:七百九十八萬三千八百四十五元。三項共計九百五十五萬七千三百三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關於本件合約之性質及其時效之適用部分:本件兩造訂約之真意在於由原告承攬工程,並非被告另有買賣之意思,故本件合約性質係承攬合約,則原告之承攬人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原告自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收到被告給付之工程款二百七十八萬三千六百四十八元後(期別二十三期款項),即未再向被告請求付款,嗣後原告雖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處理,然被告並未同意原告之主張,故原告對系爭工程款之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被告茲提出時效抗辯,主張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為任何請求。
(二)有關本約尾款一百三十一萬七千八百四十二元,其中六十二萬一千九百三十元已被扣除僅餘六十九萬五千九百十二元部分:
本約尾款因原告工程瑕疵而遭被告扣款,其餘金額為六十九萬五千九百一十二元,由被告所提出之計價單顯示,原告於每期計價被扣款,當時均未提出異議。原告亦知此部分款項只剩六十九萬五千九百一十二元,故曾提出發票請求被告付款,被告正考慮付款,及作業中時,原告已提出本訴,故其發票遭被告退回。又被告八十四年六月九日函說明2第三項載有:本工程重大缺失改善及零星修繕之執行等語,由此可見,系爭工程本有瑕疵存在,而原告又不修繕,則被告自行點工進行修補,且原告施作水電後,損及被告原有設施(如泥作、油漆等)部分,原告並未予以回復原狀,被告點工予以修補原有設施,此等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
(三)有關中庭水電工程追加部分二十五萬五千六百四十四元已被扣除部分:原告所主張中庭水電工程追加部分款項,全遭被告扣款,其扣款證據,詳如被告計價單。
(四)有關就變更計劃增加數量部分:七百九十八萬三千八百四十五元,被告應否給付部分:
1、依兩造工程合約第六條第四項、第九條第二項約定,原告係以總價方式承攬被告淡水宏國山海大地水電消防新建工程,則原告除依約請求給付被告工程款,或經被告另行與原告簽約,取得被告同意之外,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任何款項。
2、原告雖提出經被告職員蕭德鴻簽認金額一百五十六萬九千三百十一元之「第一期機電工程追加項目表」 (即原證十四),惟蕭德鴻並未經被告授權,蕭德鴻也未告知被告,被告也未予以同意;被告早已發函表示:原告縱有提出追加減項目,被告山海大地工程處仍無法自行決定,仍需經被告公司「發包部門議價並辦妥追加合約,本工程即依據辦妥之合約內容計價」,而經被告發包部門審核之結果,即為被告所承認二百六十四萬零三百五十二元 (即原證十八)之金額。蕭德鴻僅為工地主任,並非被告之發包部門職員,僅能確認原告有無施作,無權審核原告所提出之追加項目。
3、原告雖提出估價單 (即原證十六)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四萬五千三百六十元。然被告否認該估價單之真正,且該等更改乃是配合工程興建進度零星遷移事項,並非二次施工項目,並無增加費用,該等更改屬於合約第九條第二項總價承攬之範圍內;且該等更改並非全然只有追加項目,亦有減帳項目,原可辦理減帳,但因係總價承攬,故被告對減帳部分,即不要求扣回;反之,原告對此等更改,亦不得要求追加。
4、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切結書 (即原證十九)之真正,退步言,縱該切結書為真正,其項目與上述「第一期機電工程追加項目表」 (即原證十四)多所重複,金額亦不一致,可見蕭德鴻未經授權亂編項目。況原告請求之款項既有重複編列之情形,且金額亦不一致,在被告對「實質項目金額是否真正,仍然爭執」之情形下,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證明其請求之金額為真正。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與被告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訂立工程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淡水宏國山海大地水電消防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水電消防工程),合約總價一億三千九百十八萬二千三百八十一元,約定付款方式為原告於每月一日前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被告核實後於該月二十五日給付完成之金額,被告於驗收完成後始支付尾款;並於合約第八條約定被告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原告不得異議,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加減之,如為新增項目,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嗣於系爭水電消防工程進行中,被告即依約要求原告追加「中庭水電工程」及「機電工程」等項目,雙方並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議定追加「中庭水電工程」報酬總額為一百五十六萬六千一百零一元,另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確認部分機電追加工程款二百六十四萬零三百五十二元,其餘變更追加項目部分則未達成確認合意。
(二)原告就系爭水電消防工程及追加之「中庭水電工程」及「機電工程」等項目均已完工且經驗收完畢,而被告就系爭水電消防工程款,自八十一年六月至八十六年三月止共給付原告工程期款二十三期合計一億三千七百八十六萬四千五百三十九元,尾款餘額一百三十一萬七千八百四十二元則未給付。就追加「中庭水電工程」部分,被告已給付一百三十一萬零四百五十七元,餘額二十五萬五千六百四十四元則未給付。至於追加「機電工程」部分,被告則分文未付。
上述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訂約通知單、工程合約書、請款明細表、統一發票、結案報告、追加工程款議定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其已依被告指示配合變更追加工作,完成全部工作,並經被告驗收後收受,被告自應依約給付上述系爭水電消防工程尾款一百三十一萬七千八百四十二元、中庭水電工程追加餘款二十五萬五千六百四十四元;又被告另依約要求原告變更計劃增加數量部分 (包含上述機電工程追加款二百六十四萬零三百五十二元) ,共計七百九十八萬三千八百四十五元,被告亦應依約給付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收到被告給付之工程款二百七十八萬三千六百四十八元後(期別二十三期款項),即未再向被告請求付款,故原告對於系爭工程款之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退步言,原告施作之系爭水電消防工程及中庭水電追加工程均有瑕疪,就本約尾款一百三十一萬七千八百四十二元部分,其中六十二萬一千九百三十元已被扣除僅餘六十九萬五千九百十二元;有關中庭水電工程追加部分二十五萬五千六百四十四元已被全部扣除;至於原告主張有關變更計劃增加數量部分,除機電部分追加工程二百六十四萬零三百五十二元係經兩造確認者外,其餘部分被告均予以否認等語,資為抗辯。
(三)綜上,兩造之爭點即為:
1、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因時效而消滅?
2、被告得否就系爭水電消防工程及中庭水電追加工程主張瑕疪扣款?
3、系爭工程變更計劃及增加數量部分之工程款數額為何?
五、經查:
(一)關於本件原告請求權是否因時效而消滅之爭點:
1、本件兩造間之工程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
(2)本件兩造所訂工程合約第三十條附件之「報價須知」第十條約定:本工程所須用之材料全由承包商 (即原告)自理」,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開規定,該材料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有就材料之價額另行計算及給付之約定,參以原告起訴狀亦載明係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是尚難認本件兩造另有買賣之合意,應認兩造間之工程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
2、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為無理由。
(1)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工程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即承攬報酬,自有上開二年時效期間之適用。
(2)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收到被告給付之工程款二百七十八萬三千六百四十八元後(期別二十三期款項),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處理,其後並提出日期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六十九萬五千九百十二元,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被告提出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而該統一發票金額核與被告就系爭水電消防工程部分主張扣款後之尾款餘額相符,顯見該發票數額係原告經被告告知後所開立,參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之答辯狀自陳其於原告提出上開發票請款時正在考慮付款及作業中,但因原告已提出本訴故將發票退回等語明確,足見被告收受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統一發票時,已承認該筆工程款債務並作業準備付款。此外,被告就有關原告承攬系爭水電消防工程尾款及追加款事宜,先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以正勝 (工)字第四五七號函及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以正勝 (工)字第0三七三號函覆原告請備妥相關證明文件以利被告憑辦,有該函文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承認原告有系爭工程尾款及追加款之請求權存在。則縱依被告主張本件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自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起算二年時效完成,亦應認被告上述承認行為乃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而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被告自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九0號參照) 。是被告提出時效抗辯,主張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為本件承攬報酬請求云云,自不足採。
(二)關於被告就系爭水電消防工程及中庭水電追加工程主張瑕疪扣款之爭點:
1、被告抗辯原告施作系爭水電消防工程及中庭水電追加工程有瑕疪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就此抗辯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2、被告主張原告因同意就系爭水電消防工程部分扣款,故僅以扣款後之餘額六十九萬五千九百一十二元提出發票請求被告給付尾款,惟為原告所否認,辯稱該數額是被告願意先給付之部分等語,參以原告在統一發票開立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提起本訴請求全部尾款,是原告所辯衡情堪採,則被告在別無佐證之情形下,僅憑發票之金額尚難認定系爭水電消防工程確有據以扣款之瑕疪。
3、又被告八十四年六月九日函說明2第三項固載有:本工程重大缺失改善及零星修繕之執行等語,惟所指缺失為何,被告則迄未舉證證明。至被告所提出為證之計價單、臨時工工作單,均為被告單方製作之文書,未經原告簽認,且其上僅記載扣款之數額,並未載明扣款之原因及計算基準,是尚難認被告就上開所辯之系爭工程瑕疪已盡舉證之責,則被告進一步主張瑕疪扣款,自屬無據。
4、綜此,被告就系爭水電消防工程及中庭水電追加工程主張瑕疪扣款,既無理由,則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系爭水電消防工程尾款一百三十一萬七千八百四十二元、中庭水電工程追加餘款二十五萬五千六百四十四元,核屬可採。
(三)關於系爭工程變更計劃及增加數量部分工程款之爭點:
1、兩造工程合約第八條約定:被告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原告不得異議,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加減之,如為新增項目,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變更計劃增加數量部分之工程款,被告僅自認機電工程部分追加款二百六十四萬零三百五十二元之數額 (即原證十八),其餘則予以否認,是原告自應就其餘數額之追加工程款負舉證之責任。
2、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一期機電工程追加項目表」 (即原證十四),其中第十項至第十六項工程追加項目,業經被告工地主任蕭德鴻與原告公司代表乙○○核算後簽名確認決價金額共計一百四十九萬四千五百八十二元,則原告主張加計營業稅額後,被告應給付此部分工程追加款一百五十六萬九千三百十一元,尚非無據。被告雖抗辯:蕭德鴻未經被告授權,亦未告知被告,被告亦未予以同意云云。惟查,依兩造工程合約第六條及第十條之規定,被告指派工地工程師有監督工程及指示原告之權,並就估驗計價金額簽請核准,而蕭德鴻為被告指派之工地主任,於工地監督並指示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且依被告所提出附卷之計價單,其下方「計價」欄亦有多份係由蕭德鴻簽名,是被告抗辯蕭德鴻無權代表被告計價云云,尚難採信。至於原告另依上開「第一期機電工程追加項目表」 (即原證十四),請求其中第一項至第九項工程追加項目金額一百七十六萬五千六百二十八元,因此部分未經被告確認,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確經被告要求且施作此部分追加工程,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不足採。
3、原告另提出八十五年九月之切結書影本一紙 (即原證十九),主張刪除與上述追加項目表 (即原證十四)及被告自認部分 (即原證十八)重覆提列之項目後,請求其中第七、十一、十二、十三項,合計三十八萬五千九百二十六元。惟查,該切結書之真正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自陳無法提出該切結書原本以資證明,參以該切結書所列項目與前述追加項目多所重覆,則原告據該切結書而為此部分請求,顯不足採。
4、原告復提出估價單四份及工程圖,主張A、B、C、D棟客戶變更工程部分工程款為一百五十四萬五千三百六十元,加計稅額後,被告應給付一百六十二萬二千六百二十八元。惟查,該估價單之真正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施作此部分工程確係被告依約指示變更,參以該等更改乃是配合客戶要求之零星施工事項,且更改部分有追加項目亦有減少項目,就減少項目部分被告另未要求減帳,則被告辯稱該等更改屬於兩造合約第九條第二項總價承攬之範圍內,尚非無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
5、綜此,原告得請求之系爭工程變更計劃及增加數量部分工程款,合計為四百二十萬九千六百六十三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九百五十五萬七千三百三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五百七十八萬三千一百四十九元 (0000000+255644+0000000=0000000) 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鄭純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朱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