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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重訴字第 23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三六○號

原 告 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玖拾柒萬零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著有明文。經查,依兩造合約第十六條約定:「如因本契約發生爭議涉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與被告簽訂「加速推動村村有電腦,里里上網路,偏遠地區上網計畫」委託契約,總價額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八十萬元,嗣後因擴增據點而增加擴增據點費用二百五十萬四千元,故總價款增為二千四百三十萬四千元。被告依其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所提出之偏遠地區上網計畫工作說明書,應建立一百二十處「便民上網服務站」據點,提供免費收發電子郵件,培訓當地網路種子老師,供應地方居民網路教育訓練之所需,推動上網查詢,上網訂貨服務及建立各城市求才招募站。被告之職責為裝機、上網測試、並維持各據點之正常運作,其內容則有:捌、正常運作:㈠漢技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每天定期做各偏遠地區便民服務據點不同事件之通報(上、下午各一次)。㈡每週檢查各鄉鎮製作首頁設界、服務內容及結果通告天主教主教團及行政院研考會。㈢另於七大主教教區聖家堂設置一台便民服務網路電腦,供教會本身聯繫,及督導便民服務,每月通報視訊協會轉呈行政院研考會。㈣於台北聖家堂配置四間電腦教室,每間二十舞台電腦,並配合新事社會服務中心所從事的勞工、原住民之就業、創業、職災等訓練輔導工作,以及新竹內思高中、台東東工高工以及台南慈幼高工進行偏遠地區種子老師的服務訓練。玖、品質保證:㈠設置三部便民服務交通車,定期巡迴維護,主動提供固定服務。㈡有壞叫修,後送壞的電腦為基地修護,提供被動但具時效性的服務。㈢取用備用電腦,二天內修護不好則後送三級保養作業。㈣神通、所羅門為個人電腦設備之維護廠商,在各縣市均有信用良好的維護站。㈤每日二次網路查詢,如不回報立刻電話傳真查詢,查出原因。電話通知維修小組,進行問題排除。㈥設置機器故障專線以及語音信箱,提供及時服務。被告於訂約後領走二千四百三十萬元,卻未依約履行,於裝置完成後,原告屢次接獲各據點不能運作之申訴,乃於八十九年十月起至十一月底,派員至全部一百二十一處據點訪查,發現被告僅將電腦裝置完成,嗣後或有一個月的維修,其餘十七個月均不聞不問,亦拒不到現場維修,所有參加本專案人員均脫離被告公司而不知所蹤,被告未負維修之責,嚴重違約,原告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底去函被告,以其違反契約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終止雙方契約。又系爭契約屬承攬性質,被告既違反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四百九十三條規定,原告自得依同法第四百九十四條及地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又被告於簽約後拒不履行其工作說明書上第「捌」項所列上開義務,自屬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給付不能,原告得依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請求損害賠償,依約原告應給付被告二千四百二十萬四千元,其中包括安裝費用及維護保固費用,被告只完成安裝部分,但原告全部費用均已支付,故原告所受損害為已經給付之保固維修費用一千七百九十六萬八千五百元,扣除第一個月有維修之費用九十九萬八千二百五十元,故本件損害為一千六百九十七萬零二百五十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六百九十七萬零二百五十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簽約後,即動用龐大人力在合約期間中完成工程,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月在架設之電腦據點進行上網教學,本件架設電腦網路、上網測試之電腦軟、硬設備及工程款、教學人事管銷費用已占合約總價約百分之九十。於八十八年八月底工程部設置六名工程師,並向好好小客車租賃公司長期租賃六至八部小客車展開全省據點維修,嗣於八十九年五月至七月,因被告公司經費,後讀工程師、租賃車輛縮減造成各據點維修不如往昔正常運作,被告公司乃於八十九年暑假召集師範大學、世新大學十餘位工讀生進行全省據點維修,原告所述,均非事實。實際上本件等於無償維護,原告要求賠償二千多萬元,並無理由。原告陳稱七大教區主教聖家堂之便民服務網路電腦,配置四間電腦教室以供教會聯繫活動及訓練、輔導,被告未作業之原因係因主辦神父陳有海因公去羅馬達八個月之久,且與當地之需求不符所致。又被告替原告製作網頁,原告並未置於網站,以致各據點造成誤失。再者,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來函通知被告維護合約即將到期,因被告地址遷移,未收到此函,以致作業遲緩,原告竟以此理由謂被告不符合約,請求終止合約,並要求索賠,洵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與被告簽訂「加速推動村村有電腦,里里上網路,偏遠地區上網計畫」委託契約,總價款為二千四百三十萬四千元,原告已給付二千四百三十萬元乙節,業據提出委託契約書、付款憑單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依系爭契約第一條委託事項約定:「本約係依甲方(即原告)擬定之需求說明書(附件一)各項需求,並根據乙方(即被告)所提之工作說明書(附件二),委託乙方進行本計畫各項工作,其工作範圍如下:參照需求說明書,完成工作說明書所列各項作業。各據點正常運作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而依原告提出被告所出具僱遠地區上網計劃工作說明書所示,被告應建立一百二十處「便民上網服務站」據點,提供免費收發電子郵件,培訓當地網路種子老師,供應地方居民網路教育訓練之所需,推動上網查詢,上網訂貨服務及建立各城市求才招募站。被告之職責為裝機、上網測試、並維持各據點之正常運作,其內容則有:捌、正常運作:㈠漢技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每天定期做各偏遠地區便民服務據點不同事件之通報(上、下午各一次)。㈡每週檢查各鄉鎮製作首頁設界、服務內容及結果通告天主教主教團及行政院研考會。㈢另於七大主教教區聖家堂設置一台便民服務網路電腦,供教會本身聯繫,及督導便民服務,每月通報視訊協會轉呈行政院研考會。㈣於台北聖家堂配置四間電腦教室,每間二十舞台電腦,並配合新事社會服務中心所從事的勞工、原住民之就業、創業、職災等訓練輔導工作,以及新竹內思高中、台東東工高工以及台南慈幼高工進行偏遠地區種子老師的服務訓練。玖、品質保證:㈠設置三部便民服務交通車,定期巡迴維護,主動提供固定服務。㈡有壞叫修,後送壞的電腦為基地修護,提供被動但具時效性的服務。㈢取用備用電腦,二天內修護不好則後送三級保養作業。㈣神通、所羅門為個人電腦設備之維護廠商,在各縣市均有信用良好的維護站。㈤每日二次網路查詢,如不回報立刻電話傳真查詢,查出原因。電話通知維修小組,進行問題排除。㈥設置機器故障專線以及語音信箱,提供及時服務。經查,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於領款後,原告屢次接獲各據點不能運作之申訴,乃於八十九年十月起至十一月底,派員至全部一百二十一處據點訪查,發現被告僅將電腦裝置完成,嗣後或有一個月之維修,其餘並未依約完成工作說明書所列各項作業等事實,則提出偏遠地區上網據點訪查一覽表、實地訪查統計表、全案執行報告、偏遠地區上網據點名單、前往漢技公司訪查記錄、偏遠地區上網據點訪查紀錄表為證,復經證人即系爭上網計劃承辦人員顧偉川證稱:驗收後,從八十八年十月開始,各據點有反應要維修,有通知被告去處理,但處理程度不如原告預期。證人顧偉川之後手黃俊維則證稱:伊於八十九年五月接手系爭上網計畫。此計畫有一百二十個據點,伊接手後約有二十幾個據點反應不能上網,伊有通知被告派員處理,但是有部分據點反應沒有去修,原告才決定六月中去部分據點訪查,由原告資管處會同各據點教友或神職人員從八十九年九月全面徹查,結果發現有四、五十據點電腦無法使用,有的是硬體損害或遺失,有的是軟體的問題無法開機,全部只有二十幾個據點可以上網,另外還有四、五十個據點是通訊線路的問題,應該由被告會同電信局去解決問題,被告依約應該負責讓網路正常運作等語甚明(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漢行(函)文第00000000號函亦表示:「本公司尚未收到正式公文及時間短促,同時間尚需配合貴會做各據點之訪查,所需人力超出當初估計人力數倍,又因各山區九二一地震及幾個大颱風來襲均造成阻力,電信設施損壞道路不通,::。懇請貴會延長時間以便本公司辦理應改善事項,確保每一據點均能正常上網。::本公司已於十月初派員維修並預定本(十二)月份起派工程師赴各點對全部電腦設備與通訊線路重新檢查與維護,約要延至明(九0)年二月十五日可全部完成,屆時各點無償委外之電腦設備辦理移交。::」,足見被告亦自承無法依約派員維修使各據點正常上網,被告辯稱至今仍進行維修,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至證人陳有海雖證稱:有些教堂反應需要維修,伊代為通知被告,有些被告有來維修,有些沒有,伊從八十八年六月開始參與至八十九年二月,因為維修可能是長期,伊自八十九年二月起請教堂直接與被告公司聯繫,被告驗收後有組成原住民維修小組,維修一段時間,之後有無維修,伊不知道,則證人所證難認被告有依約持續進行維修。是被告浩所辯尚非可採,應認原告此部分所陳事實為可信。

五、第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三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有違約,經甲方(即原告)發出書面通知後三十日仍未改善時,甲方得終止契約,除沒收履約保證金外;如對甲方造成損害並得請求乙方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又主張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通知被告於三十日內改善,否則即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並未改善,原告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致函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已提出

(八九)會訊字第0000000書函、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九)會訊字第00二二七二二號書函為證,被告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漢行(函)文第00000000號函自承曾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及十一月二十二日收受與(八九)會訊字第0000000書函同式傳真函,足認被告至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已收受原告之限期三十日之改善通知,被告未於限期內改善已如前述,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自屬有據。

六、原告復主張依約原告給付被告二千四百二十萬四千元,其中包括安裝費用及維護保固費用,原告所受損害為已經給付之保固維修費用一千七百九十六萬八千五百元,扣除第一個月有維修之費用九十九萬八千二百五十元,故本件損害為一千六百九十七萬零二百五十元等情,則提出漢技案成本估算表為證,被告雖辯稱本件架設電腦網路、上網測試之電腦軟、硬設備及工程款、教學人事管銷費用已占合約總價約百分之九十云云,並未提出證據以資佐證,空言抗辯委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約,原告已依約終止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為此訴請被告給付一千六百九十七萬零二百五十元,應為可採。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則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契約終止後之損害賠償,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於起訴前已向被告催告,則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遲延利息之請求,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算,其利率應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原告請求自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就超過部分,殊非所許。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瓊滿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2-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