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三六九號
原 告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
己○○甲○○被 告 丙○○
戊○○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玖拾陸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九‧九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以及遲延利息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陸佰玖拾陸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九‧九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以及遲延利息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貳、陳述:
一、上市股票信用交易之「融資」,係指投資人(如被告)以部分之自有資金搭配授信機構(如原告復華公司)之融通資金,於公開市場買進股票,並以其所買進之股票交由該授信機構擔保授信機構之該筆融資債權,爾後將原買進之股票賣出時,授信機構得就賣出所得價款,於所融通本金及利息之範圍內抵充債權。
二、查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公司申請開立000-0-00000信用帳號,同時訂立融資融券契約,並由被告戊○○提供名下不動產作為財力證明且擔任連帶保證人,以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之用。
三、嗣後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息日)起融資買進「國產車」股票計二十萬股,且向原告公司融資計陸佰玖拾陸萬元,同時提供前揭股票予原告擔保融資債務。
四、被告融資買進之「國產車」股票於八十七年底,因上市公司財務危機,導致該股票價格持續下跌,致被告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二○,經通知補繳差額,詎未獲置理,原告旋即應依契約規定於集中交易市場上處分被告所提供之擔保品,惟因該股票經證券主管機關公告停止在集中交易市場上買賣,並終止其上市,以致原告未能依契約規定處分。嗣於起訴後因該股票市場成交量業已放大,原告得於九十年二月十二六日順利處分,所得價款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商手續費後計得柒萬伍仟陸佰陸拾肆元,僅洪沖抵部分利息(即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止計四十一天),原告爰依融資融券契約關係,多次要求被告償還融資本金債務計陸佰玖拾陸萬元及利息,仍未遭置理。依兩造所訂之融資融券契約及為契約一部之操作辦法而為起訴。
五、被告辯稱未實際下單買入系爭股票,亦未向原告融資,故雙方自不成立融資之法律關係,並辯稱係由營業員黃美齡盜用帳戶買入系爭股票,足徵原告與被告間無融資之法律關係,被告無庸負清償責任云云以為抗辯,惟查:
(一)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係為繼續性契約,惟融資借貸金額之多寡,尚須視是否有以帳戶買入股票,且有無於證券市場上成交,並有無向證券金融公司辦理融資以為判斷。今系爭股票係以被告帳戶買入,且於證券市場上成交,並向原告辦理融資,原告公司業已依契約規定代為向證券交易所辦理交割在案。此部分事實亦經證人黃美齡證實,惟下單買入之行為一節,該證人黃美齡到庭證稱係由伊本人盜用系爭帳戶,提供詹秀真使用買入系爭股票,然據證人之證詞以觀,系爭帳戶內交易除國產車股票係證人自稱為盜買者之外,其餘均由被告等所買入及辦理交割,足徵系爭帳戶內之交易往來,被告等應知之甚詳,如倘有營業員盜買者,豈有不知之情事,故證人黃美齡稱國產車股票之買入行為係盜買,被告等不知情,乃係卸責之詞。
(二)系爭帳戶之平常交易均係被告丙○○自行買賣及辦理交割作業,然而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九月及十月之際,將印章及交割銀行存摺交付予證人黃美齡之行為,為何單在上開二個月份存摺、印章交由證人黃美齡保管,且該二月份內,被告丙○○本人亦有自行買賣有價證券之情事,何以不自行保管,卻交由證人黃美齡保管,被告丙○○之行為,按經驗法則以觀,即應有授權之意思,亦即係其兩造間達成協議,被告丙○○同意證人黃美齡使用系爭信用帳戶之意思,乃交付印章及存摺由證人黃美齡保管。再被告丙○○知悉有對帳單之存在,卻不自取,而任證人黃美齡自行領取,其行為自應認有默示授權之意思。縱無構成直接或默示授權,亦應認知證人黃美齡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已構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表見代理,對於原告自應付授權人之責任,而依融資融券契約關係,負履行清償融資債務之責任。
六、查被告指稱光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和證券公司)為原告公司之代理人,應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故因光和證券公司之故意或過失,原告公司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云云為抗辯之詞,惟查:
(一)代理制度係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向第三人為意思表示或由第三人受意思表示,而其效力直接歸屬於本人行為之謂。又代理人得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該法律行為以合法行為為限,事實行為及侵權行為均不得代理。
(二)原告與光和證券公司間簽訂有「融資融券業務代理契約書」,就有關「投資人融資融券、清償融資融券、經甲方通知追加擔保或處分投資人之擔保物等事項」及「投資人與甲方間互為有價證券、款項之交付、受領」之事項,原告授與代理權予光和證券公司,光和證券公司代理上開事項,即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原告辦理相關作業。職是,被告主張光和證券公司就上開事項,係以原告之代理人名義為之,固屬無誤,惟光和證券公司對於非本人親自委託且無授權書,仍受理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業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將受行政刑罰規範,另因其知情而仍受理非本人委託買賣,或令所屬職員提供帳戶,而有涉及相關刑事責任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至其所屬職員(即營業員)冒用提供帳戶者,業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規定,而該不法行為亦已涉及業務偽造文書罪責之嫌。據上所述,光和證券公司及所屬職員所為之不法行為,既已構成刑事責任及民事侵權責任,如前所述,代理以合法行為為限,違法行為不得代理,故光和證券公司及所屬職員所為之違法行為,其代理無效,對原告不生效力。準此以言,光和證券公司及所屬職員即非原告之代理人,遑論有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之情,令原告公司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而負同一責任之可能。被告抗辯之主張,其邏輯立論顯有未洽,至屬無稽。
(三)綜上所陳,被告訴代指稱證人黃美齡為光和證券公司之職員,即係原告公司之代理人,故對於證人所為之違法行為,原告應負有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代理人或使用人之故意過失責任,惟本件被告縱未直接或默示授權,然自被告交付印章,存摺及明知有對帳而未自取,任由證人領取之行為以言,自有構成表見代理,因此對於證人使用系爭信用帳戶為買入系爭股票之行為,被告卻不為反對之表示,被告自應承擔該不為反對之表示所生之效果,故原告豈須負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代理人或使用人之故意過失責任。
七、綜上所陳,系爭帳戶既係由被告丙○○親自辦理開戶,並由被告戊○○代理使用,又被告戊○○將印章及存摺交由證人黃美齡保管,且明知帳戶內買入系爭國產車股票亦不為反對之表示,因之,系爭國產車股票交易自對被告等二人發生效力,被告等二人自應依融資融券契約負清償之責任。
叁、證據:向光和證券公司和美分公司調取成交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息日為
二十八日)被告丙○○委託融資買進委託書、交割憑單、融資買進彙計表及九、十月份對帳單資料,並提出債務人開立信用帳戶申請表及融資融券契約書影本、債務人融資買進明細資料、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摘錄條文、遲延利息利率依據函文影本、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信用交易帳戶開立條件條文、證券金融管理規則摘錄條文、信用交易應補差價明細表、大宗掛號函件存根聯及被告信用帳戶變更申請書影本、被告融資分戶帳資料、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影本、沖抵利息明細影本、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條文、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條文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 查原告起訴略以: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融資買進「國產車」股票,計
二十萬股,並向原告融資六百九十六萬元整,嗣於八十七年底,致整戶融資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二○,經通知補繳差額,被告等均置之不理,依兩造間訂立之融資融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惟原告所指與事實不符,爰答辯如次:
(一) 被告從未曾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買進「國產車」股票二十萬股,更遑論向原告融資六百九十六萬元。
(二) 原告為證券金融公司,從事之業務為股票之融資與融券,惟實際上原告公司
並未親自從事融資融券業務,皆委由各證券商代理。如前所述,被告並未買入系爭股票。
(三) 所謂「融資融券契約」係由證券商代理原告公司所簽訂,而系爭融資契約僅
預定額度,實際融資款項則以買入股票時,才將股票差額撥入。系爭「國產車」股票並非由被告買入,即原告並未將融資款項交付被告,則雙方自不成立融資關係,是融資關係既不成立,原告向被告請求清償融資債務,自屬不當。
(四) 原告另主張已通知被告補繳差額,惟被告並未接獲原告之通知,即原告既未
通知被告,則原告亦不得依原告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請求被告清償融資債務。
二、依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規定:「依本法經營之證券業務,其種類如左:一、有價證券之承銷。二、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三、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或居間。」第十六條:「經營前條各款業務之一者為證券商,並依左列各款定其種類:一、經營前條第一款規定之業務者,為證券承銷商。二、經營前條第二款規定之業務者,為證券自營商。三、經營前條第三款規定之業務者,為證券經紀商。」而投資人買賣有價證券則須透過證券經紀商買賣有價證券,此時,投資人與證券經紀商間之法律關係為行紀之法律關係。而投資人如欲融資買進股票時,則須依各應繳交部份之自備款,另剩餘之款項則向證券商(自辦融資融券)或證券金融公司融資。而若投資人欲以融資、融券買賣有價證券時,則投資人應與證券商訂定融資融券買賣契約書,若證券商未自行辦理融資融券時,則投資人應與證券金融公司訂定融資融券契約書,此時投資人與證券商(或證券金融公司)之關係為融資融券之法律關係。因證券商若未自行辦理融資融券業務,則係由證券金融公司辦理,惟實際上有關開戶、款券交付等事宜,證券金融金融公司實際上並無法親自辦理,故證券金融公司乃委由證券商辦理,即證券金融公司應與證券商簽訂融資融券代理契約,故證券商與證券金融公司間有代理關係存在。此乃投資人以融資融券買賣有價證券時,投資人與證券商、證券金融公司及證券商與證券金融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合先敘明。
二、被告丙○○以融資融券買賣有價證券,即被告應分別與光和證券公司及原告簽訂受託契約書及融資融券契約書。而實際上融資融券買賣契約書簽訂後,必須以融資買入有價證券成交後,雙方間始成立融資融券之法律關係。惟原告起訴陳稱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實際上依光和證券公司之買賣報告書應為十月二十六日)下單買入國產車股票二十萬股,並向原告公司融資六百九十六萬元,惟實際上被告並未下單買入系爭股票,故雙方自不成立融資之法律關係。
三、原告公司復主張:「...原告公司僅委任代理證券商辦理信用帳戶開立作業,而被告所指原告公司並未親自從事融資融券業務,皆委由各證券商代理,乃不瞭解現行集中交易制度,有認知錯誤之情事...直接受理被告之委託買賣行為應係證券經紀商,並非原告公司,又因兩造間既有契約關係存在,系爭股票又以被告之信用帳戶融資買進,並於集中市場上成交,原告即認系爭股票係被告所融資買進而予授信,並於交割日依證券金融管理規則第九條規定直接代被告向證券交易所辦理交割完竣,融資款項雖未直接交付,然業已依主管機關代為交付予證券交易所,準此,雙方業已成立融資關係...」、「...顯係被告親自為買賣之行為,或雖未親自買賣,顯亦默示同意授權第三人使用帳戶為買賣行為...」等云云。惟原告所陳,不僅與事實不符,抑且對法律關係有所誤解,爰答辯如次:
(一)查原告係經營證券金融業務,係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成立之證券金融公司,而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應與證券商簽訂代理契約」,故原告公司與光和證券公司簽訂有融資融券代理契約,依融資融券代理契約之約定:「一、委任事項:乙方應依甲方(原告公司)報經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核定之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之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甲方辦理左列事項:(一)投資人向甲方申請開立有價證券信用交易戶、簽訂融資融券契約:1、向投資人詳細解說融資融券之內容、契約條款,並提供投資人相關書面資料。2、投資人開立信用交易帳戶、相關文件書表之檢查及轉送。(二)投資人融資融券、清償融資融券、經甲方通知追加擔保獲處分投資人之擔保物等事項。(三)投資人與甲方間互為有價證券、款項之交付、受領。(四)與委任事務相關之文件、書類、表報、電子資料媒體、以及為投資人辦理變更股東名簿之名冊等造送。」故有關於原告公司與被告丙○○(被告誤繕為「羅淑蘭」)間有價證券、款項之交付、受領,原告公司係委由光和證券代理,並無疑義。
(二)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買入系爭股票,並向原告融資之事實,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曾向原告有融資之行為,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
四、就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形式上均不爭執。惟就證券金融管理規則摘錄觀之,被告所為之融資交易,金額均僅約數十萬元,最高金額不過八十九萬五千元,更足以證明系爭股票並非被告融資買進。
五、被告戊○○雖為被告丙○○之保證人,惟被告丙○○既與原告並未成立融資之法律關係,則保證人責任自失所附麗。
叁、聲請訊問證人黃美齡。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起向原告公司申請開立000-0-00000信用帳號,同時訂立融資融券契約,並由被告戊○○提供其名下之不動產作為財力證明且擔任連帶保證人,以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之用。嗣後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分別融資買進「國產車」股票,計二十萬股,且向原告公司融資計陸佰玖拾陸萬元,同時提供前揭股票予原告擔保融資債務。嗣被告丙○○融資買進之國產車股票於八十七年底,因上市公司財務危機,導致該股票價格持續下跌,致被告丙○○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二○,經通知補繳差額,詎未獲置理,原告旋即應依契約規定於集中交易市場上處分被告鄭陳豆所提供之擔保品,經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分,所得價款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商手續費後計得柒萬伍仟陸佰陸拾肆元,僅充抵部分利息。原告依融資融券契約關係,多次要求被告償還融資本金陸佰玖拾陸萬元及其利息,仍未遭置理,爰以兩造所訂之融資融券契約及為契約一部之操作辦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丙○○並未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買進國產車股票二十萬股,更遑論向原告融資陸佰玖拾陸萬元,且原告並未將融資款項交付被告,雙方之融資關係並不成立。又原告並未通知被告補繳差額,原告自不得依原告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請求被告清償融資債務。另被告丙○○既未融資買進系爭股票,被告鄭清標自無庸負擔保責任等語置辯。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向原告申請開立000-0-00000信用帳號,同時訂立融資融券契約,並由第三人戊○○提供名下不動產作為財力證明且擔任連帶保證人,以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之用。嗣被告丙○○之名下帳戶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融資買進「國產車」股票計二十萬股,且向原告融資計陸佰玖拾陸萬元,同時提供前揭股票予原告擔保融資債務。被告融資買進之「國產車」股票於八十七年底因上市公司財務危機,導致該股票價格持續下跌,致被告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原告依契約約定於集中交易市場上處分被告所提供之擔保品,惟該該股票經證券主管機關公告停止在集中市場上買賣,並終止其上市,以致原告未能依該契約規定處分,嗣起訴後因該股票市場成交量業已放大,原告得於九十年二月十二六日順利處分,所得價款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商手續費後計得柒萬伍仟陸佰陸拾肆元,僅洪沖抵部分利息(即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止計四十一天)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開立信用帳戶申請表及融資融券契約書、融資分戶帳、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摘錄條文、遲延利息利率依據函文及光和證券公司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函附之委託書影本、買賣報告書暨合併交割憑單、融資買進彙進表影本等件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融資買進系爭股票,並向原告融資計陸佰玖拾陸萬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查:系爭股票係由光和證券公司和美分公司營業員黃美齡接洽辦理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證人黃美齡到庭證述屬實,且有光和證券公司和美分公司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九○)光美字第九○○四號函及函附之委託書可查,自堪信為真正。證人黃美齡到庭結證稱:我知道我可以不作證,但是我還是要作證,系爭股票是光和證券公司和美分公司的經理詹秀真下單,因受詹秀真指示,按照業務規範是不可以這樣做,之後下單後沒有幾天,本案維持率不足要追繳,復華證券公司要求把住址寄到台北去。丙○○部分詹秀真當時下單兩百張。因為當時情況很緊急,丙○○是我的好朋友,我就拿她的戶頭來用。信用交易帳戶是丙○○的先生戊○○開立的,我沒有經過他們的同意就使用帳戶。這是董事長詹正恩要求我們這樣做,詹正恩要求我們提供戶頭,由詹秀真下單,帳號是我買國產車股票時提供給詹秀真的,被告丙○○的存摺、印章在九月份及十月份都是我保管,是戊○○放在我那邊以利交割。十月份其他的交割,是戊○○下單進出的。我只有盜用國產車那筆。對帳單是我簽收的,因為我們有電話成交回報。對帳單是我自己決定由我簽收。被告戊○○知道有對帳單資料,他沒有跟我要,我是簽丙○○的名字等語,被告黃美齡所證將足致其自己受刑事追訴仍願作證,所陳述內容應屬可採,足認被告丙○○辯稱未下單買進系爭股票亦未融資等語為可採。
五、本件系爭股票雖非被告丙○○親自所下單買進,惟按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信用交易所稱「融資」,係指投資人以部分之自有資金搭配授信機構之融通資金,於集中市場上買進股票,並以所買進之股票交由授信機構,擔保該筆融資債務,爾後將原買進之股票賣出時,授信機構得就賣出所得價款,於所融通及利息之範圍內抵充債權。且依被告所提出之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委託人申請融資融券,應先洽由代理證券商之介紹,與本公司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並開立信用帳戶後始得委託該代理券商進行融資融券交易。」,同辦法第十七條亦規定:「各代理證券商,每營業日應按融資融券買賣成交情形,編製本公司規定之各項表報及電腦媒體資料,在證券交易所、櫃檯中心規定有關交易報表輸入電腦主機時間前送交本公司,憑以彙編『信用交易交割清單』,向證券交易所、櫃檯中心辦理交割。委託人繳付之融資自備價款,代理證券商應依證券交易所、櫃檯中心有關規定,向證券交易所、櫃檯中心辦理交割。委託人應繳付之融資保證金,由代理證券商於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上午十一時(星期六上午十時三十分)前,繳存本公司或匯款至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本公司專戶。」;又依兩造所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二條規定:「甲方(即被告)從事融資融券交易時,與乙方(即原告)之間所有款項及證券之授與,均以信用帳戶處理之。」,第四條第二項復規定:「乙方融資之金額,以甲方買進證券之成交價格,按融資比率核貸之。」,可知光和證券公司每營業日均將融資融券買賣成交情形編製報表及電腦媒體資料依法定時間前送交原告,原告再憑上開報表及電腦媒體資料彙編「信用交易交割清單」,向證券交易所、櫃檯中心辦理交割,被告繳付之融資自備價款,光和證券公司應依證券交易所、櫃檯中心有關規定,向證券交易所、櫃檯中心辦理交割。本件依證人黃美齡到庭證稱:被告丙○○之存摺、印章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月份均由黃美齡保管,係被告戊○○交付以利交割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丙○○之信用交易帳戶係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開立,自八十六年九月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每月均有融資買進股票,每次融資金額自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計融資買進四百十一筆股票,其中於八十七年九月及十月間尚有融資買進十餘筆股票,有原告所提出之融資分戶帳影本可查,除系爭股票外,其餘融資買進股票部分,被告丙○○均不爭執,自足認該四百一十筆融資買進股票均係被告丙○○所為,被告丙○○所開立信用交易帳戶始終有融資買進股票,卻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月間將存摺、印章交付營業員黃美齡,嗣因黃美齡受詹秀真指示利用被告丙○○帳戶買進系爭股票,黃美齡雖無代理權,然被告丙○○前開行為已足使他人認為黃美齡有代理被告丙○○之權,是系爭股票雖非被告丙○○下單,然依前開表見事實,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被告丙○○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其後光和證券公司將當日融資融券買賣成交情形編製報表及電腦媒體資料於法定時間前送交原告,原告即依據上開報表及電腦媒體資料彙編系爭信用帳戶購入系爭股票之「信用交易交割清單」,以被告帳戶買進系爭股票之成交價格,按融資比率核貸融資金額予被告,並向證券交易所、櫃檯中心辦理系爭股票融資部分之交割,是故原告依金豪證券公司送交之融資融券買賣成交資料,依兩造所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按系爭股票成交價格之融資比率貸款予上訴人,自屬合法有據,原告主張被告丙○○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應屬可採。至被告另指稱光和證券公司為原告公司之代理人,主張其故意過失應與自己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等語,依被告丙○○所提出之融資融券代理契約影本,光和證券公司所代理原告之範圍為:「(一)投資人向甲方申請開立有價證券信用交易戶、簽訂融資融券契約:1、向投資人詳細解說融資融券之內容、契約條款,並提供投資人相關書面資料。2、投資人開立信用交易帳戶、相關文件書表之檢查及轉送。(二)投資人融資融券、清償融資融券、經甲方通知追加擔保獲處分投資人之擔保物等事項。(三)投資人與甲方間互為有價證券、款項之交付、受領。(四)與委任事務相關之文件、書類、表報、電子資料媒體、以及為投資人辦理變更股東名簿之名冊等造送。」至證人黃美齡雖有擅自盜用被告丙○○帳戶行為,惟該違法部分係黃美齡未經被告丙○○同意擅自盜用其帳戶而下單及向原告融資之行為,核與上開契約所訂證券公司代理原告之範圍不同;復按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所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行為時,債務人應與自已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僅係就債之履行部分為其要件,黃美齡擅自盜用被告范美齡之帳戶及融資行為,均非該條文所稱之「債之履行」之範圍,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尚有誤會。
六、再被告另辯稱:被告丙○○未接獲原告之通知補繳差額,原告不得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請求被告清償融資債務等語,原告則主張業已依被告丙○○變更之通訊地址寄補繳通知等語,並提出信用交易應補差價明細表、大宗掛號函件存根聯及被告丙○○信用交易帳戶變更申請書等件為證,查:依原告所提出上開明細表、存根聯,自足認原告確有將補繳通知送達台北市○○路○段○○○號八、九樓之住址,另依原告所提出之信用交易帳戶變更申請書,該申請書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將被告丙○○之通訊住址變更至台北市○○路○段○○○號八、九樓,且其上印章核與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八月八十八日申請信用交易帳戶上申請人簽章欄所留之印章相符,原告主張已送達補繳通知一節自屬可採。
七、按兩造所訂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第六條第二項約定:「甲方(即被告)之融資融券,如未依規定期限清結,或未依前條規定補繳融資融券差額...乙方(即原告)均應委託證券商在證券市場處分甲方提供之各項擔保...如因市價漲跌異常或其他特殊事故,乙方未能處分時,甲方不得因此拒絕清償」,第七條第三項後段約定:「甲方如超過規定期限未償還融資,乙方並按核定利率百分之十加收違約金」,又於第一條約定:「甲方向乙方融資融券所生權利義務,應依乙方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辦理」,而原告之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處分擔保品...處分後如不足償還,即自其他融資融券退還款項內扣抵,或以其信用帳戶內之其他款項抵充,仍有不足者,則通知委託人限期清償,利息照融資利率計算自債權發生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向原告融資陸佰玖拾陸萬元,購買系爭股票二十萬股,嗣被告丙○○融資買進之國產車股票於八十七年底,因上市國產車公司財務危機,該股票價格持續下跌,致被告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而被告丙○○又未於原告通知之期限內補繳差額,原告即依契約規定於集中交易市場上處分被告所提供之擔保品,惟因該股票經證券主管機關公告停止在集中交易市場上買賣,並終止其上市,以致原告未能依契約規定處分。嗣於起訴後因該股票市場成交量業已放大,原告得於九十年二月十二六日處分,所得價款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商手續費後計得柒萬伍仟陸佰陸拾肆元,僅洪沖抵部分利息等情,已如前述。又原告對一般委託人證券融資基本利率,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五,有原告致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及各代理證券商及其分公司之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復證(八七)字第一六六及一六七號函文附卷可稽,從而原告依上開系爭契約之約定及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陸佰玖拾陸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蔡政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