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三八四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送達代收人 李振生律師被 告 甲○○ 住台北市○○○路○段○○○號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二十一萬二千零五十五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十三日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張競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袁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