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三○四號
原 告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
戊○○甲○○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律師
滕澤珩律師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肆拾叁萬肆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柒佰肆拾叁萬肆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貳、陳述:
一、被告丁○○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向原告申請開立000-0-0000信用帳號,同時訂立融資融券契約,以從事股票融資融券信用交易之用,嗣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起息日)起融資買進「國產車」股票計貳拾壹萬股,且向原告融資計柒佰肆拾叁萬肆仟元,同時提供前揭股票予原告擔保融資債務。查被告融資買進之「國產車」股票於八十七年底因上市公司財務危機,導致該股票價格持續下跌,致被告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經通知補繳差額,詎未獲置理,原告旋即依契約約定於集中交易市場上處分被告所提供之擔保品,惟該該股票經證券主管機關公告停止在集中市場上買賣,並終止其上市,以致原告未能依該契約規定處分,原告依融資融券契約關係,多次要求被告償還融資本金及利息仍未遭置理,爰依兩造所訂之融資融券契約及為契約一部之操作辦法起訴請求。
二、查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為消費借貸與行紀之混合契約等語,惟查:現行集中交易市場之信用交易制度所稱「融資」,係指投資人以部分之自有資金搭配授信機構之融通資金,於公開市場買進股票,並以其所買進之股票交由該授信機構擔保授信機構之該筆融資債權,爾後將原買進之股票賣出時,授信機構得就賣出所得價款,於所融通本金及利息之範圍內抵充債權。是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之性質係屬民法上之消費借貸無誤,非屬被告所指係與行紀之混合型契約,被告顯對於現行集中交易市場制度有所誤解,誤將原告公司與一般證券經紀商混為一談,被告所指開戶作業情形,均非為原告公司辦理信用交易作業方式。又依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規定:「依本法經營之證券業務,其種類如左:一、有價證券之承銷。二、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三、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或居間。」,另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經營前條第三款規定之業務者,為證券經紀商。原告公司係一從事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之證券金融公司,而非證券經紀商,依上開規定以觀,原告公司業務性質即非係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或居間,故原告與被告間之融資融券契約關係顯非屬行紀關係,而係屬融資借貸關係。
三、被告稱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屬定型化契約,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但因未給予三十日審閱契約期間及開戶程序不完全,系爭契約無效及開戶不成立等語。查:系爭融資融券契約雖屬定型化契約,惟兩造間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相關條文無非僅是規範融資融券證券運用、利息及擔保維持率計算、違約處分處理方式等,況該契約條文內容均報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定實施,對於兩造間之權義均立於平等之地位,並無顯失公平之虞,要無侵害被告權益之情。再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違反前項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按現行實務上,開立信用帳戶時,並未限定被告應於一定期限內提出申請書件始能開立信用帳戶,被告拿取開立信用帳戶申請書件時,自可審閱所有條款後,再予簽名及提出開戶之申請即可,又依原被告間之融資融券契約,或係業務操作辦法條文內容中均未約定須於何時應提出申請,否則不同意開立信用帳戶之限制,是何以稱原告公司並未給予三十日審閱期日,而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契約無效之情?另兩造間係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應非受消費者保護法之規範。況本件訂約縱不符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二項規定,遍觀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亦不致使系爭契約全部無效。按定型化契約,在現今經濟環境快速變遷下,現代企業採取標準化、規格化的經營策略,遂大量使用定型化契約,以達迅速、簡化並有效管理之目的。本件契約內容業已如前所述,無非僅是規範融資融券證券運用、利息及擔保維持率計算、違約處分處理方式等內容,有關兩造間之權益均已明示在系爭契約中,足使投資人可得認識其內容之規範目的,再「合理期間」之認定,乃係依交易種類不同,定型化契約條約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與複雜程度等因素而異其情形,對於有價證券交易市場而言,係一講求時間效率之市場,故投資人於投資策略上即以時間成本為考量因素,因之,契約審閱之合理期間則悉依投資人而定,倘投資人認可犧牲時間成本,慢慢審閱契約內容之後,始提出申請開立信用帳戶者,原告並不禁止之,遑論因審閱期間過長而有駁回伊之信用帳戶開立申請之情事,被告於短短數分鐘內審閱契約條文後並完成簽名,乃係被告基於自主權為之,豈能遽認簽約當時實無足夠之審閱期間。如前所述,審閱條款期間悉由被告自行決定,況被告係一具智識之人士,對於契約中權利義務之重要性,被告自應知悉,由於自身怠惰未審閱所有條款,遂同意於契約書上簽名,即應自負怠惰所生之風險;又契約既已簽名,亦非可因自身怠惰未審閱條款,即可主張本件契約條款無效或無法成為契約內容之情。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林俊瑋等人作證,該證人等之證詞均稱開立系爭帳戶均係為配合老壓低持股比率及分散股權之需,而辦理開戶作業,且同意於契約書上親自簽名,開戶當時,均未被脅迫及禁止審閱條款;又稱被告為資深員工,亦是同樣狀況被通知辦理開戶作業。據上,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應係在自主意思下為之,又如前所述,被告亦曾開立其他信用帳戶,足徵被告對於簽名之契約條文已瞭解,乃未再多加考慮,逕予簽名於契約書。被告指摘未給予足夠之審閱期間,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系爭契約應無效或不成立,實乃曲意諉責。
四、被告稱本件開戶訂約係由原告公司之職員,直接要求被告於開戶資料及於契約書上簽名,並於簽名後旋即收回,並未於契約書上用印,該印章並非係本人所刻,且未附徵信證明文件,本件契約開戶程序未完成,開戶不成立等語,惟查:
(一)現行信用帳戶開立作業,係於被告開立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帳戶(從事有價證券現股買賣交易帳戶)滿三個月後(本件被告普通交易帳戶為000-0-00000-0 ),始可申請開立信用帳戶,因此被告對於集中交易市場相關法令及實務作業必已知之甚稔,又依信用交易制度,系爭帳戶開立之作業,原告公司係委任代理證券商辦理,由代理證券商初審後核轉原告公司,再經原告徵信審定後,始同意訂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並開立信用帳戶。本件被告所屬證券商金豪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豪證券公司)處備齊被告簽名填寫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文件,以及被告房屋稅單及宏華證券台北分公司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之財力證明文件,轉交至原告公司審定,就原告方面言,見上開書件既經被告簽名,即認被告有申請開戶之意思,且被告亦已符合申請開立信用帳戶之規定而准予開戶,本件開戶作業已依相關規定辦理,要無程序尚未完成,不成立之情形。
(二)被告稱原告之職員到被告公司辦理開戶作業,顯有誤解。代理證券商為服務客為服務客戶,派員至被告處所辦理開戶作業,由被告本人持身分證交由承辦人員核對,且親自簽名於契約書,並不違反「親持」之文字解釋,遑論影響契約之成立。再被告辯稱原告要求其本人於開戶資料及融資融券契約上簽名,並於簽名後旋即收回,又被告於庭訊時自承契約書上之簽名為其本人所簽,業已生訴訟法自認之法律效果,系爭契約為真正應無所爭執,故刻印及用印委由他人代行,實不影響本件契約之成立;再系爭契約書上被告之印章,其刻印之方式非為一般代為刻印所為之印文,該契約書上之印文應屬被告自己持有之印鑑章,是被告抗辯係由第三人刻印,亦與事實不符,其抗辯洵不足採。
五、再被告辯稱被告並非實際買賣股票之行為人,系爭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等語,惟現行股票信用交易制度分二階段為之,亦即被告欲為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應先向其所屬之證券經紀商為委託信用交易買賣行為,俟成交後由該代理證券商編製各項表報及電腦媒體資料送交原告,原告憑以給予授信,故直接受理被告之委託買賣行為應係證券經紀商,非原告公司,況原被告兩造間既有契約關係存在,又系爭股票以被告之信用帳戶融資買進,並於集中交易市場上成交,原告即認系爭股票係被告所融資買進,又原告依證券金融管理規則第九條規定直接代被告向證券交易所辦理交割完竣,融資款項雖未直接交付予被告,然業已依主管機關規定(現已形成證券市場之習慣)代為交付予證券交易所,系爭借貸法律關係自應存在原被告兩造間。
六、被告稱系爭帳戶開戶後,其所有與股票有關之存摺印鑑皆未由被告本人保管,原告並未親交被告本人,反而在未經被告本人同意之下,將前開存摺及開戶等相關資料交由張朝喨等人,足見系爭股票非被告本人買賣,系爭股票產生之風險及損害,原告自不可免其與有過失...,是以應免除被告之民事清償責任等語,惟原告公司係一從事證券金融業務即有價證券信用交易之授信,與證券經紀商之業務不同,業已於前詳加敘明,故關於被告稱存摺及開戶資料,原告公司未親交被告本人,反而在未經被告本人同意之下,交由張朝喨等人使用,顯係被告不了解現行交易制度,蓋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八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證券經紀商因受託買賣關係所收受或交付委託人之證券或價金,證券經紀商應透過委託人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及在證券經紀商指定之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以劃撥方式辦理。」據上開規定,被告開立「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契約」帳戶之際,同時開立銀行劃撥交割帳戶,以為辦理買賣交割之用。按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言,被告親至銀行開立交割帳戶,存摺及印鑑應自行保管,況被告銀行帳戶係於系爭信用帳戶之前開立,故被告存摺豈有放置原告公司之可能;再信用交易帳戶之開立作業,原告委由代理證券商即金豪證券公司辦理,原告公司職員從未與被告有所接觸,何來原告公司未親交被告,而交由第三人之情,原告何有與有過失之責?被告得以免除被告之民事清償責任,故被告所指稱之情事,均與事實不符。
七、被告於庭訊時均否認有下單買賣股票之行為以為抗辯,然查,被告曾於宏華證券台北分公司開立受託買賣帳戶,而該受託買賣帳戶自八十七年一月起即有從事買賣交易之紀錄,且從事買賣股票均為國產車股票。再被告稱其存摺、印鑑係由禾豐集團之人保管,據此以觀,被告即早已有同意並授權禾豐集團使用其名下帳戶,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意思表示,被告否認有下單買賣股票或曾授權他人買賣股票,實與事實不符,至被告提出之第三人不起訴處分書及禾豐集團林義翔於調查局偵訊筆錄部分,均未提及被告,實與本件無涉。
八、次查被告指摘原告並未提出經由被告簽章之委託原告代理證券商買進股票之委託單及錄音帶,未盡舉證責任云云,惟查:
(一)關於現行交易制度已如前述,委託人委託買賣有價證券,須先至往來證券經紀商開立買賣有價證券受託契約帳戶,本件被告之往來證券經紀商為金豪證券公司,該證券經紀商基於被告與伊之間受託契約關係,得受理被告買入系爭股票之行為,又基於原被告間簽具有融資融券契約,以及金豪證券公司為原告之代理證券商,而得受理被告以融資融券所為之交易,並將成交之交易轉知原告,原告依該成交資料憑以給予授信。則金豪證券公司受理被告融資融券之行為,係原告授與代理權予金豪證券公司,金豪證券公司始得以原告名義受理融資融券,惟就受理一般投資人委託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及其他相關作業之規範,乃係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七十五條規定,因此,證券商受理投資人下單或寄發交割憑單及對帳單事宜,均非為原告與該證券商間業務代理契約之範圍。又依現行交易制度,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均係款券劃撥方式為之,投資人均無庸於交割憑單及委託書內簽章。被告抗辯交割憑單及委託書上皆未由被告親自簽名認證,原告未盡舉證責任,均係卸責之詞。
(二)被告稱原告未提出系爭交易之電話錄音紀錄一節,依台灣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係由證券經紀商保管,本件系爭交易於成交後,辦理交割之前均無爭議,依該條款規定自無保留之必要,況被告從未向金豪證券公司及原告表示系爭交易具有爭議,原告即係一善意之相對人,被告自不得以禾豐集團間內部之糾葛,執以認非本人親自委託買進系爭股票,而無庸負契約之清償責任,被告之抗辯,均係脫免責任之詞,於法無據。
九、再查被告指稱原告自始至終顯知實際委託原告向集中市場下單買賣有價證券或股票或請求融資融券等之行為者非被告本人云云,然查,
(一)原告公司係一從事證券金融業務即有價證券信用交易之授信,與證券經紀商之業務不同,業已於前詳加敘明,既原告未與委託下單之人接洽,何來自始至終顯知實際委託向集中市場下單買賣有價證券或請求融資融券之人?被告不了解現行交易制度,而胡亂指陳。
(二)被告指稱金豪證券職員李明光於他案作證稱系爭股票係由禾豐集團「林義翔」在張朝翔、張朝喨指示下操作買進,而非被告等人,足證原告代理證券商自始即明知被告從未委託金豪證券公司買股票。惟查原告係一有價證券之融資融券,從未與買賣股票之委託人接洽,故何以於買賣當時即可知系爭股票係非被告本人下單,又被告援引證人李明光之證詞稱原告自始至終知悉系爭股票之買入係由林義翔為之,然證人證詞雖稱系爭股票係由林義翔下單,被告應知情,始接受下單,惟又未說明原告自始即知悉實際下單之人,則被告何以證明原告知悉系爭股票非由被告下單。縱金豪證券公司為原告受理委託人融資融券之代理人,然受理有價證券之買賣業務非融資融券業務代理契約之委任事項,故金豪證券知悉系爭股票實際買賣之人,亦不能推縯認原告自應知悉。綜觀被告所陳及證人林俊瑋等證詞以觀,被告既係配合其老闆張朝翔開立系爭帳戶,並同意及授權使用帳戶,嗣後係由其老闆命何人下單買入,實非本件之爭點所在。被告以證人之證詞執以認原告自始至終顯知實際委託下單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者非被告本人以為抗辯,實為卸責之詞。
十、被告指稱原告未證明已通知補繳差額,被告既未獲接原告通知,則該融資契約尚未終止,原告無法請求被告返還融資借款等語以為抗辯,然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被告信用帳戶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二○,並於同年月十日按融資融券契約書所載之通訊地址(即戶籍地址)郵寄追繳通知予被告,且該通知內業已載明實際維持率及應補繳之金額,依兩造間契約書第十三條規定「乙方(即原告)依規定應通知甲方(即被告)之事項,其通知應以郵寄方式為之;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無法如期送達時,均以郵局第一次投遞日期為準。」;又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再次通知被告清償系爭債務,原告業已依上開約定以郵寄方式寄送該補繳通知於約定之處所處,被告未在該收受處所,致未收受補繳通知,乃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不得遽以認原告未為通知及送達;再者,上開之通知係通知補繳差額及清償債務,既系爭股票之融資款項尚未清償完竣,即無契約有無終止之爭議,又被告既已違反兩造間契約之約定,原告請求返還融資借款,於法有據。
十一、綜上所陳,系爭契約既為被告本人親簽,又曾將印鑑及證券存摺交由第三人禾豐集團使用,故自被告之行為以觀,雖無直接授權之文書,亦應認有默示同意及授權第三人以系爭帳戶為買賣,並向原告公司請求融資之意思表示,對於系爭股票自應依兩造所簽訂之契約負清償責任。
叁、證據:提出開立信用帳戶申請表及融資融券契約書、融資融券買進明細資料、融
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摘錄條文、遲延利息利率依據函文、被告八十七年房屋稅單及宏華證券台北分公司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證券金融管理規則摘錄條文、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五號及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九八四七號判決、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摘錄條文、補繳差價明細表暨大宗限時掛號函件存根聯、清償債務通知暨大宗限時掛號函件存根聯等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雙方所為融資融券契約等法律行為,因違反消費者保護法規定及開戶程序未完成而無效或不成立;或因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而致全部條款無法構成契約內容:
(一)按所謂融資融券信用交易乃投資人以融資融券方式買賣證券者,為消費借貸與行紀之混合型契約。依經紀商與投資人間之有價證券融資融券買賣行為,其法律行為甚為單純且具有一致化之性質,易言之,該契約係以預先草擬的印刷式樣,並對該特種行為之顧客具有一律適用之定型化契約特徵,屬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稱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擬定之定型化契約一般條約,應有消保法第十一條以下定型化契約規定之適用。是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並且依同條第二項規定:「違反前項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二)經查本件開戶訂約之情形為原告公司之職員,預先就開戶資料及融資融券契約中需要被告簽字之欄位勾出後攜至被告之公司,省略向被告說明契約內容之程序並要求被告於其勾出之欄位簽名後,隨即收回,未予被告任何機會審閱契約內容,此有當時與被告一起簽名之林俊瑋作證說明:「契約書因在辦公室已經準備好,我只有簽名,沒有提供任何證件。」「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求訊問證人,簽契約書時,僅勾選應簽名之處而未審閱其他條款簽名後即收回?證人答:是的」因為當時很多人在排隊,是在催促情況下,簽名完就離開。」「被告訴訟代理人:訊問證人之前有無使用融資融券買賣股票?證人答:沒有。是由前開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可鑑,原告顯已違反定型化契約應給予消費者合理審閱契約期間之規定,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被告自得主張原告與被告間之定型化融資融券契約無效。
(三)次按台灣證券交易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證券經紀商委託開戶,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一、委託人為自然人者,應親持身分證正本辦理開戶並當場簽章」,惟本案被告並未「親持相關證件至原告處開戶,而係由原告公司職員到被告之公司,直接要求被告於開戶資料及融資融券契約上簽名,並於簽名後旋即收回,被告不僅無暇審閱文件,並且原告與被告間所簽訂之開戶契約及融資融券契約書上所蓋之被告章,並非被告本人所刻印,印文亦非被告本人所親蓋而係他人事後代刻被告印章,且加蓋於契約之上,被告當場並未親自用印;被告亦未檢附任何徵信證明文件予原告,應認開戶程序尚未完成,開戶不成立。
(四)依原告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三條規定:「本公司融資融券,應與證券商簽訂代理契約,並報請證期會核定。各代理本公司融資融券務證券商(下稱代理證券商),應與本公司交換印鑑式樣,並在本公司指定之金融機構及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開設專戶,以便款項及證券之存撥。」故原告必須搭配一家證券商辦理融資融券業務,並委任及授與代理權予該證券商。
(五)前項原告與其搭配證券商間之「融資融券代理契約」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一、委任事項:乙方應依甲方報經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核定之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之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甲方辦理左列事項:(一)投資人向甲方申請開立有價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簽訂融資融券契約:⒈向投資人詳細解說融資融券之內容、契約條款,並提供投資人相關書面資料。⒉投資人開立信交易帳戶、相關文件書表之檢查及轉送。」
(六)當時被告開戶狀況非常急迫而混亂,資料早由原告代理證券商準備好僅待被告等人簽名,根本未依其與原告之代理契約上所約定第一條第(一)項向被告「詳細解說」融資融券契約條款,且被告或林俊瑋之前自己皆未使用融資方式買過股票,更需要原告代理證券商解說之,然卻在簽名後旋即被催促離開,審閱契約時間不到三分鐘故被告僅得援用消保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加以救濟,並且否定整個定型化融資融券契約,主張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致全部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
二、被告並未委託原告代理證券商金豪證券公司買進本案系爭「國產車」股票:
(一)縱不論融資融券契約是否成立,於完成融資融券契約後,仍須被告向原告代理證券商金豪證券公司為有價證券之委託買進行為,始會產生融資之法律關係。
(二)查被告開戶之後,其所有與股票買賣有關之存摺、印鑑皆未由被告本人保管,而是直接交由禾豐集團之張朝翔、張朝喨或其委託之人向證券公司下單買賣有價證券或股票或請求原告融資融券等之行為,亦有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書及禾豐集團林義翔於調查局偵訊筆錄足稽,足認被告非實際買賣股票之人,且被告亦未曾授權他人買賣股票。職是,應認系爭融資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
(三)我國證券市場上,若欲買賣股票者可親自至證券商處辦理,或以電話委託證券商辦理,但為了確保是由本人委託辦理,故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委託人買賣有價證券,當面委託者應填寫委託書並簽章以電話委託者,由受託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業務人員負責填寫、印製委託書並由委託人於成交後交割時補行簽章...。」,同營業細則第八十條第四項規定:「證券經紀商對電話委託應同步錄音,並將電話錄音紀錄置於營業處所。」第五項規定:「前項電話錄音紀錄,證券經紀商應至少保存二個月。但買賣委託有爭議者,應保存至該爭議消除為止添」,第六項規定:
「依前項所保存之電話錄音紀錄,視為交易憑證之一種。」,以上皆是為確保買賣股票之委託人身份正確性所做的規範。
(四)原告並未提出經由被告簽章之委託原告代理證券商買進股票之委託單: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被告既否認有買進股票之事實,則未見原告提出經由被告依前述營業細則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補行簽章之委託買進股票單,更未見原告依前述營業細則第八十條第四至六項要求其代理證券商提供電話錄音紀錄,以證明確實由被告本人下單買進股票,故在原告未提出上述有被告簽名之委託買進股票單及電話錄音以證其說前,既根本無法證實被告本人買進股票,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判決原告敗訴。
三、被告於開戶之後,所有與股票買賣有關之存摺及開戶等相關資料,原告並未親交被告本人,反而在未經被告本人同意之下,將前開資料交給張朝喨等人,由此足見本件自始至終原告顯然知悉實際委託原告向集中市場下單買賣有價證券或股票或請求原告融資融券等之行為者為張朝喨等人,故由此而產生之風險及損害,原告自不可免其與有過失,甚且為重大過失責任,應免除被告之民事清償責任。
四、被告與禾豐集團張朝翔有簽訂協議書,以明被告被人利用之真象:查禾豐集團張朝翔等人曾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協議書第一條即表明:「本協議書所提及有關乙方(即被告)之帳戶,自開戶日起即全由甲方(即張朝翔)支配使用,乙方僅係開戶提供甲方或其指定人使用至於使用中之有價證券買賣(包含集中市場、店頭市場)、交易過程價格決定與取消、資金來源與去向、均為甲方之行為與乙方無關第二條:「甲、乙雙方同意,甲方願概括承受乙方帳戶內國產汽車股票所產生之融資債權債務;乙方帳戶內股票之融資金額共新台幣柒佰肆拾參萬肆仟元。」該附表載明有原告公司,且第七條亦說明甲方(即張朝翔)會與證金公司證券公司洽商及簽訂解決事宜,而張朝翔因財務陷於困境,僅能以每月二萬元少少數額匯予原告以彌補其損失,然區區二萬元實不足以填補原告損失,故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張朝翔停止支付二萬元而宣告破產後,原告便前往登記為破產債權人。
五、原告復華公司及其代理證券商金豪證券公司自始至終皆知被告僅係禾豐集團利用之特定人:
(一)查原告代理證券商金豪證券職員既主動到被告公司,辦理大量開戶作業勢必早已知悉將來買賣股票之人絕非被告等人,而係被告所任職禾豐集團之老闆張朝翔、張朝喨等人,此有同為他人利用之林俊瑋於九十年二月六日作證說明:「我本身沒有買賣國產汽車的股票,甚且金豪證券公司職員李明光(即承辦本件股票買進之營業員)九十年三月六日於與本件相同情況之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五三號案件中亦作證說明國產車股票係由禾豐集團「林義翔」先生在張朝翔、張朝喨指示下操作買進,而非被告等人,足證原告代理證券商自始即明知被告從未委託金豪證券公司買股票。
(二)依原告業務操作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倘因市價變動,致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時,本公司即通知委託人,另副知代理證券商,於通知送達二個營業日內補繳差額」,然原告未提出已通知被告補繳差額之通知單,且未提出此通知單經由被告收受之郵政回執,被告既未獲接原告通知,則該融資契約尚未終止,原告無法請求被告返還融資借款。
叁、證據:聲請傳訊證人林俊瑋、張秀益,並提出陳春山博士著「證券交易法論」、
台灣證券交易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書及禾豐集團林義翔於調查局偵訊筆、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操作辦法、復華公司與證券商之「融資融券代理契約」、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七十五條、第八十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四二三六號民事判決、被告與張朝翔之協議書、張朝翔對原告復華公司匯款單、原告提出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客戶明細帳查詢單上之「李明光」名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三六○號民事判決等件(均影本)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向原告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號,同時訂立融資融券契約,以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之用,嗣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起融資買進「國產車」股票計貳拾壹萬股,並向原告融資計柒佰肆拾叁萬肆仟元,同時提供前揭股票予原告擔保融資債務。嗣被告融資買進之「國產車」股票於八十七年底因上市公司財務危機致該股票價格持續下跌,被告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經通知補繳差額未獲置理,原告旋即依契約約定於集中交易市場上處分被告所提供之擔保品,惟該該股票經證券主管機關公告停止在集中市場上買賣,並終止其上市致原告未能依該契約規定處分,爰依兩造所訂之融資融券契約及為契約一部之操作辦法起訴請求如訴之聲明等語;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雙方所為融資融券契約等法律行為,因違反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未予合理審閱期間及開戶程序未完成而無效或不成立,而被告亦非實際買賣股票之行為人,被告並未委託原告代理證券商金豪證券公司買進本案系爭「國產車」股票;況被告於開戶之後,所有與股票買賣有關之存摺及開戶等相關資料,原告並未親交被告本人,反而在未經被告本人同意之下,將前開資料交給張朝喨等人,由此足見本件自始至終原告顯然知悉實際委託原告向集中市場下單買賣有價證券或股票或請求原告融資融券等之行為者為張朝喨等人,故由此而產生之風險及損害,原告自不可免其與有過失,甚且為重大過失責任,是以應免除被告之民事清償責任;再本件融資融券契約因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而致全部條款無法構成契約內容;且原告復華公司及其代理證券商即金豪證券公司自始至終皆知被告僅係禾豐集團利用之特定人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透過證券經紀商金豪證券公司向原告申請開立000-0-0000信用帳號,並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嗣被告之名下帳戶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起融資買進「國產車」股票計貳拾壹萬股,且向原告融資計柒佰肆拾叁萬肆仟元,同時提供前揭股票予原告擔保融資債務。被告融資買進之「國產車」股票於八十七年底因上市公司財務危機,導致該股票價格持續下跌,致被告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原告依契約約定於集中交易市場上處分被告所提供之擔保品,惟該該股票經證券主管機關公告停止在集中市場上買賣,並終止其上市,以致原告未能依該契約規定處分等情,有開立信用帳戶申請表及融資融券契約書、融資融券買進明細資料、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摘錄條文、遲延利息利率依據函文、被告八十七年房屋稅單及宏華證券台北分公司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證券金融管理規則摘錄條文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被告雖以前開情詞辯解,惟按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其目的在給予消費者充分瞭解契約內容之機會,並規範企業經營者不得在未給予消費者審閱契約內容機會之前,限制消費者簽訂契約之時間,以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故只須消費者於簽約前已充分瞭解該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或有可認其能認識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合理審閱期間,即不得引用上開規定而主張契約無效。本件被告係000年0月0日出生,有原告提出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所附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憑,並於張朝翔等人經營之企業任職,此為被告所自認,以其年齡經驗,若對於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內容不瞭解,衡情於簽約前應會向原告之代理證券商承辦人員詢問清楚,而不致於在對自己權利義務關係尚不瞭解之情形,即率予簽名,並任由該承辦人員收回契約而不要求給予審閱期間,且該等申請書及契約書一般均係置放於證券商營業場所,任由人取用填寫;再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第一條約定:「甲方向乙方(即被告向原告)融資融券所生權利義務,應依...有關法另規章之規定辦理」,亦即約定兩造之權利義務悉依相關之證券法令及證券主管機關所頒布之辦法,而該等法令或辦法無非為維持交易秩序及保障投資大眾而設,原告並無限制訂約之相對人審閱契約內容之必要,是被告在簽立該申請書及契約書前,非無審閱該文書之內容之機會,應認為被告於簽名前已有合理之審閱期間。至於原告所聲請傳訊之證人林俊瑋雖證稱:「契約書因在辦公室已經準備好,我只有簽名,沒有提供任何證件;簽契約書時,僅勾選應簽名之處而未審閱其他條款簽名後即收回,因為當時很多人在排隊,是在催促情況下,簽名完就離開...」等語;證人張秀益證稱:「我是在禾豐集團聯合總管理處任協理,國產車是所屬子公司。當時張朝翔把一些資深可靠的同仁,告知希望把老闆所有國產車股票轉給同仁,老闆也有轉給我一些股票,老闆希望把自己的持股壓低。我沒有用融資融券方式買進任何股票,老闆也沒有說要以此方式買進股票,由李坤欽是磊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襄理,召集上開同仁在會議室簽一份文件,我也有簽,但是文件內容看不清楚,因為很匆促,文件內容也有遮起來,李坤欽也沒有告知我們文件內容。簽名場合我不確定丁○○是否在場,丁○○也算資深員工,他是副總經理,但是單位不清楚。我沒有收過股票交易明細單。因為我已經服務二十七年,我簽字已經很習慣,當時並沒有察覺異樣,當時是在一種很亂的情況下,我們簽報表時,有時也會在會議室簽,當時印象中簽字的人有十位以上」等語。然查:系爭申請表及契約書被告簽立姓名處明顯可見「普通交易帳號」「申請人簽章」、「融資融券契約書」、「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人」等字眼,其中融資融券契約書尚須由被告在該契約書正反二面多處簽名,此觀之該申請表及契約書即可得知,則單就該等文字,依被告之經歷及社會歷練,應即可得知所簽立者係何等文書,具有何等意義;再證人林俊瑋、張秀益與被告同係在禾豐集團企業任職資深主管,被告身為副總經理,而張秀益係禾豐集團聯合總管理處協理,在私人企業中均屬位高權重,非社會歷練及經驗均佳者難擔其職,就其簽名且有何法律效果實難諉為不知,對於何種文書應予簽名,何種文書不予簽名應有相當之認知;況依渠等所述之情況,被告係由其所任職之公司安排在其公司內簽立系爭文書,在簽名時並未受脅迫或有不自由之情形,為其所自認,是被告簽名時從該文字可得知所簽立之文件,在身心自由之情形下仍簽立系爭申請表及契約書,自應就系爭契約內容負責。至於證人林俊瑋、張秀益等人因國產車案件,與被告係利害與共,就簽名時之情形亦均係陳述其各自簽名之認知,非可即認被告簽名時無法得知契約內容,是證人林俊瑋、張秀益所證,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綜上所述情節,被告簽立系爭申請表及契約書時,原告並無被告所指有何違背契約合理審閱期間之情事,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取。再被告既親字簽名於系爭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及融資融券契約書,並經原告提出被告八十七年房屋稅單及宏華證券台北分公司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證明被告於開戶申請時已檢附徵信文件,則被告開立系爭信用帳戶,並無違反原告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抗辯開立程序未完成等語,亦無可採,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已有效成立,堪予採信。
三、被告另稱:其開戶之後,所有與股票買賣有關之存摺、印鑑皆未由被告本人保管,而直接交由禾豐集團之張朝翔、張朝喨或其委託之人向證券公司下單買賣有價證券或股票或請求原告融資融券等之行為,被告非實際買賣之人,亦未授權他人買賣股票,系爭融資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又依被告與禾豐集團張朝翔簽訂協議書,協議書第一條及第二條內容均表明:有關被告之帳戶,自開戶日起即全由即張朝翔支配使用,張朝翔並願概括承受被告帳戶內國產汽車股票所產生之融資融券債權債務,且依金豪證券公司職員李明光、證人林俊瑋證詞,足見本件融資與被告無關,被告僅係受人利用,原告及代理證券商金豪證券公司亦知被告僅係受禾豐集團利用之特定人等語。按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信用交易所稱「融資」,係指投資人以部分之自有資金搭配授信機構之融通資金,於集中市場上買進股票,並以所買進之股票交由授信機構,擔保該筆融資債務,爾後將原買進之股票賣出時,授信機構得就賣出所得價款,於所融通及利息之範圍內抵充債權。且依被告所提出之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委託人申請融資融券,應先洽由代理證券商之介紹,與本公司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並開立信用帳戶後始得委託該代理券商進行融資融券交易。」,同辦法第十七條亦規定:「各代理證券商,每營業日應按融資融券買賣成交情形,編製本公司規定之各項表報及電腦媒體資料,在證券交易所、櫃檯中心規定有關交易報表輸入電腦主機時間前送交本公司,憑以彙編『信用交易交割清單』,向證券交易所、櫃檯中心辦理交割。委託人繳付之融資自備價款,代理證券商應依證券交易所、櫃檯中心有關規定,向證券交易所、櫃檯中心辦理交割。委託人應繳付之融資保證金,由代理證券商於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上午十一時(星期六上午十時三十分)前,繳存本公司或匯款至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本公司專戶。」;又依兩造所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二條規定:「甲方(即被告)從事融資融券交易時,與乙方(即原告)之間所有款項及證券之授與,均以信用帳戶處理之。」,第四條第二項復規定:「乙方融資之金額,以甲方買進證券之成交價格,按融資比率核貸之。」,可知金豪證券公司每營業日均將融資融券買賣成交情形編製報表及電腦媒體資料依法定時間前送交原告,原告再憑上開報表及電腦媒體資料彙編「信用交易交割清單」,向證券交易所、櫃檯中心辦理交割,被告繳付之融資自備價款,金豪證券公司應依證券交易所、櫃檯中心有關規定,向證券交易所、櫃檯中心辦理交割。是以被告在金豪證券公司所開設之帳戶縱係遭張朝翔或張朝喨使用而買入系爭股票,因被告未向金豪證券公司及原告提出異議,金豪證券公司乃將當日融資融券買賣成交情形編製報表及電腦媒體資料於法定時間前送交原告,原告即依據上開報表及電腦媒體資料彙編系爭信用帳戶購入系爭股票之「信用交易交割清單」,以被告帳戶買進系爭股票之成交價格,按融資比率核貸融資金額予被告,並向證券交易所、櫃檯中心辦理系爭股票融資部分之交割,是故原告依金豪證券公司送交之融資融券買賣成交資料,依兩造所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按系爭股票成交價格之融資比率貸款予上訴人,自屬合法有據,被告主張其非實際買賣股票之人,應不成立借貸關係云云,自不足採。再依被告與張朝翔間之協議書亦表明係張朝翔借用被告帳戶投資有價證券,足認被告亦同意張朝翔以被告名義作系爭股票之投資,則張朝翔以被告名義投資,並以被告名義依原告與被告親自簽名成立之融資融券契約書向原告融資,自應由被告就該融資負其責任,不因被告與張朝翔簽立上開協議書而有所影響,至於原告與張朝翔、張朝喨所簽立之協議書,觀其內容,並未就被告系爭融資款項有何免除被告責任之約定,自不影響原告對被告之債權。被告上開辯解,亦無可採。再被告主張:被告開戶後所有與股票買賣有關之存摺及開戶等相關資料,原告並未親交被告本人,反而在未經被告本人同意之下,將前開資料交給張朝喨等人,由此足見本件自始至終原告顯然知悉實際委託原告向集中市場下單買賣有價證券或股票或請求原告融資融券等之行為者為張朝喨等人,故由此而產生之風險及損害,原告自不可免其與有過失,甚且為重大過失責任,應免除被告之民事清償責任等語,然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開主張,尚難遽採。
四、本件被告復以原告業務操作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倘因市價變動,致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時,本公司即通知委託人,另副知代理證券商,於通知送達二個營業日內補繳差額」,主張原告未提出已通知被告補繳差額之通知單,且未提出此通知單經由被告收受之郵政回執,被告既未獲接原告通知,則該融資契約尚未終止,原告無法請求被告返還融資借款等語,經查:就此部分原告主張業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按融資融券契約書所裁通信地址郵寄追繳通知予被告,且該通知內業已載明實際維持率及應補繳之金額;另依兩造間契約書第十三條規定「乙方(即原告)依規定應通知甲方(即被告)之事項,其通知應以郵寄方式為之;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無法如期送達時,均以郵局第一次投遞日期為準。」而原告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再次通知被告清償系爭債務等情,有原告於本院九十年四月十日所提出信用交易應補償差價明細表暨交寄限時掛號函件存根聯、清償債務通知暨大宗限時掛號函件存根聯等影本等為證,經本院就此部分物證提示後,被告訴訟代理人亦表明確有收受通知等語,是足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被告空言且反覆之抗辯,並無足採。
五、按兩造所訂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第六條第二項約定:「甲方(即被告)之融資融券,如未依規定期限清結,或未依前條規定補繳融資融券差額...乙方(即原告)均應委託證券商在證券市場處分甲方提供之各項擔保...如因市價漲跌異常或其他特殊事故,乙方未能處分時,甲方不得因此拒絕清償」,第七條第三項後段約定:「甲方如超過規定期限未償還融資,乙方並按核定利率百分之十加收違約金」,又於第一條約定:「甲方向乙方融資融券所生權利義務,應依乙方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辦理」,而原告之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處分擔保品...處分後如不足償還,即自其他融資融券退還款項內扣抵,或以其信用帳戶內之其他款項抵充,仍有不足者,則通知委託人限期清償,利息照融資利率計算自債權發生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向原告融資七百四十三萬四千元,購買系爭股票二十一萬股,嗣被告融資買進之國產車股票於八十七年底,因上市國產車公司財務危機,該股票價格持續下跌,致被告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而被告又未於原告通知之期限內補繳差額,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於集中交易市場上處分被告所提供之擔保品,惟因該股票經證券主管機關公告停止在集中交易市場上買賣,並終止其上市,致原告未能依契約規定處分擔保品,已如前述;又原告對一般委託人證券融資基本利率,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五,有原告致財政部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復證(八七)字第一六七號函文附卷可稽,從而,原告依上開系爭契約之約定及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七百四十三萬四千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蔡政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