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七號
原 告 寅○○兼丁
壬○○丁○子○○丁○癸○○丁○許贊達丁○甲○○丁○己○○許伯松即許辛○○庚○○丙○○戊○○共 同 陳茂春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複代理人 許寶方律師被 告 卯○○訴訟代理人 葉秀美律師複代理人 許筱欣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壬○○、子○○、癸○○、許贊達、甲○○、寅○○新臺幣捌佰肆拾柒萬貳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寅○○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萬伍仟叁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貳萬陸仟肆佰壹拾捌元,及國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柏松新臺幣捌佰貳拾伍萬貳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辛○○、庚○○、丙○○各新臺幣柒佰零柒萬叁仟柒佰叁拾壹元,及各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捌佰陸拾肆萬伍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九九八,其餘由原告壬○○、子○○、癸○○、許贊達、甲○○、寅○○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佰肆拾柒萬貳仟柒佰陸拾柒元,為原告壬○○、子○○、癸○○、許贊達、甲○○、寅○○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萬伍仟叁佰柒拾叁元元,為原告寅○○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貳萬陸仟肆佰壹拾捌元,為原告許振彬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佰貳拾伍萬貳仟陸佰捌拾柒元,為原告許伯松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臺幣柒佰零柒萬叁仟柒佰叁拾壹元,各為原告辛○○、庚○○、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佰陸拾肆萬伍仟陸佰柒拾貳元,為原告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向原告及訴外人曾宗正購買豪華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華大戲院)股份六千零三十股(包括曾宗正之三十股),每股三萬三千元,合計新臺幣(下同)一億九千八百九十九萬元,被告於簽訂契約及原告簽名蓋章於辦理股權移轉及公司變更登記所需文件之同時,交付付款人為臺灣銀行之支票九紙給付一億二千萬元,其餘尾款計七千八百九十九萬元(包括曾宗正三十九萬二千九百八十五元),本應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給付,後兩造約定遲延兩個月,於八十七月一月二十日兌付,遲延兩個月之利息按月息百分之二計算,合計三百十五萬九千六百元,被告就該尾款及利息分別開立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萬華分行之支票九紙以為支付(包括訴外人曾宗正兩張),屆期利息支票三百一十五萬九千六百元已全部兌現,原告所持有之其餘八紙支票,計七千八百五十九萬七千零十五元,均因被告之假處分而遭退票(曾宗正部分三十九萬二千九百八十五元已另行處理),且該票據係原告合法取得。
二、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判決已一部確定,並未因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七五五號判決廢棄而全部未告確定:
本件前有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二○七二號宣示判決筆錄,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票款新台幣七千八百五十九萬七千零一十五元以及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就其敗訴部分雖曾聲明附帶上訴,但因逾期未繳上訴費用遭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民事確定判決證明書可稽。原告敗訴部分三十四萬五千八百零九元及年利百分之十四部分應未確定,但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七五五號判決將原告確定部分廢棄發回更審,而對原告敗訴請求年利百分之十四上訴部分未為判決。上訴審非再審法院,無權廢棄已確定之判決,該判決對已確定部分應無拘束力,受發回法院僅能就未確定部分為審理。
三、原告得依票據關係或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或價金:
(一)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依該股份讓與契約所得,並無惡意或重大過失,被告不得以補繳稅款,給付裝修工程款,原告侵占權利金,股權權值減少等理由主張拒絕給付票款。且本件訴訟標的包括票款給付請求權及價金給付請求權,原告於訴訟準備中主張而被告並未有不同意之表示。
(二)被告不得以豪華大戲院於簽約前積欠學者公司工程借款、保證金及稅負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及抵銷權:
1、學者公司工程款部分:訴外人學者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原為學者有限公司,下稱學者公司)請求命豪華大戲院給付裝修工程款二千四百二十五萬五千一百零六元及利息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重上字九十四號判決學者公司全部敗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豪華大戲院尚未支付任何工程款,故被告尚未有任何損害發生,亦無同時履行抗辯或抵銷之問題。
2、豪華大戲院補稅部分:被告主張豪華大戲院八十七年四月間收到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核課應補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三十四萬五千八百零九元,此種稅賦應依股份讓與契約書第四條第二項約定由原告共同負擔賠償。但原告認為該補稅應由豪華大戲院補繳後依法登帳支付,列入八十七年正常開支,由全體股東負責支付稅捐,對被告個人並不生損害。否則豪華大戲院以應補繳之稅捐要求由原告股東負擔,其他股東免負其責,並不合理,被告之主張有違反契約當事人真意及誠信原則之情形。
3、權利金未入帳部分:豪華大戲院自八十一年十二月至八十六年十二月每年收受學者公司權利金一千二百萬元,五年共六千萬元,並未納稅且未入帳,經計算應補繳三千一百三十六萬二千元之稅款,經查此乃豪華大戲院與學者公司排片經營所收支租金,依其委任經營契約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所有裝修費、員工薪津、及各項稅金均由學者公司繳納。未繳納該項營業稅及所得稅因學者公司之過失,與原被告等人無關,豪華大戲院亦未支付該項租金稅賦,被告並未因此遭受損害,故兩造並無互負債務之存在。
4、股權損失部分:被告主張損失股權共五千五百四十萬零五千八百五十元,但被告原有股份五九七零股係向訴外人施天榮兄弟三人購買,與原告無關。被告向原告購買六千股股價依轉讓契約規定為每股三萬三千元,其權值完全無損失。且股票買賣行情不同,本件事隔四年,有所盈虧,各自負責。
(三)被告不得以其自豪華大戲院受讓豪華大戲院對原告之六千萬元不當得利暨損害賠償債權,而主張抵銷?
1、被告抗辯豪華大戲院自八十一年至八十六年,五年間向學者公司每月收租金一百萬元,合計六千萬元,均由原告侵吞,被告無償受讓該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債權,而主張抵銷。惟據已故股東丁○○告知原告辛○○,過去所收租金均按股份持有數均分,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至二十一日成立股份買賣契約並交付標的物時,原告辛○○受丁○○之囑託辦理一切交接手續,如結清租金尾款,學者公司所交付之保證金對分等等,本件交接可謂鉅細無疑,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起訴後已逾四年,被告明知學者公司與豪華大戲院間之約定,而從未提起侵吞租金之事,何以四年後方突然憶起未受分配?僅謂其租金收入未入帳報稅,請求補稅稅款雙方各負擔一半?依股份讓與契約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甲方保證於簽訂本契約時,業就股東間應分配之損益結算完畢,甲方不得再就業務收支損益,或其他權利義務為任何主張或請求。可見本件損益於買賣股份時已經清算完畢,
2、本件尚未依贈與稅法繳納及申報贈與稅,不得辦理移轉登記,亦即其債權讓與不生效力,被告不得主張抵銷。
3、被告所指受豪華大戲院讓與六千萬元之租金債權,然被告擁有六千股之股份,佔全部一萬二千股之二分之一,亦有權收受三千萬元之租金,豪華大戲院豈可一併無償讓與卯○○?
四、原告依股份讓與契約第二條第三款得請求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請求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本件股份買賣契約第二條第三款約定乙方(即被告)願就給付甲方 (即原告)之尾款金額,˙˙˙補貼甲方二個月之利息(月息百分之二)折合年息百分之二十四,總計補貼利息三百一十五萬九千六百元,其支票已兌現,本件較之法定利率不能超過百分之二十以上,依百分之二十計算,方屬適當。
五、為此聲明:
(一)本位聲明
1、被告應依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確定宣示判決筆錄,對原告丁○○、寅○○、己○○、乙○○○○○○、辛○○、庚○○、丙○○、戊○○等為給付外,並應給付丁○○之承受訴訟人壬○○、子○○、癸○○、丑○○、甲○○、寅○○等六名共新台幣三十四萬五千八百零九元,以及均應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再給付原告等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之利息。
2、右項判決准予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之承受訴訟人壬○○、子○○、癸○○、丑○○、甲○○、寅○○等六名共八百六十四萬五千六百七十二元。
2、被告應給付原告寅○○一千六百五十萬五千三百七十三元。
3、被告應給付原告己○○一千五百三十二萬六千四百一十八元。
4、被告應給付原告乙0000000百二十五萬二千六百八十七元。
5、被告應給付原告辛○○、庚○○、丙○○各七百零七萬三千七百三十一元。
6、被告應給付原告戊○○八百六十四萬五千六百七十二元。
7、右六項之給付均應各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8、右七項給付均准予假執行。
貳、被告則抗辯:
一、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判決因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七五五號判決廢棄,而全部未告確定:
本件經本院八十八年簡上字第七五五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全部發回,原告雖有上訴,但遭駁回,最高法院駁回其抗告並以該第一審判決全部未確定,原第二審判決將第一審判決全部廢棄發回,於法並無違誤並確定再案,故本院臺北簡易庭依法撤銷前核發之確定證明書,亦無違誤。
二、原告不得依票據關係或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或價金:
(一)票據關係之部分,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仍為法之所許。如以票據債務人自己與執票人間,存有原因關係之特殊事實,足以對抗執票人票據權利之行使者,亦得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
(二)被告得以豪華大戲院於簽約前積欠學者公司工程借款、保證金及稅負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及抵銷權:
1、學者公司起訴請求豪華大戲院返還工程款及擔保金二千三百九十七萬五千一百零六元及法定利息部分,經學者公司起訴請求,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學者公司在第一審之訴,但學者公司正在第三審上訴中因此豪華大戲院仍有該筆負債。
2、豪華大戲院積欠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三十四萬五千八百零九元,由豪華大戲院繳納。
3、豪華大戲院自八十一年至八十六年,每年尚有一千二百萬元之權利金未申報營業稅及所得稅,共需補繳三千一百六十三萬二千元。
4、本件之股份轉讓,依契約第四條規定「甲方(即原告)保證於簽訂本契約時業就股東間應分配之損益結算完畢,甲方不得再就業務收支損益或其他權利義務為任何主張或請求。甲方保證豪華大戲院對外並無擔任保證人、背書人或有其他債務存在,且無積欠稅賦情形,否則願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股份權值以兩造訂約時豪華大戲院現有之資產負債結算得出。而該戲院之欠款及稅賦,使被告系爭股份權值減少,顯無原告保證之無其他債務及稅賦以及每股應有之權值,原告就該股份權值減少之瑕疵亦有故意不告知之情事,自得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
5、原告依約轉讓股份與被告,惟因有欠稅,故導致股票權值減少,所為給付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為不完全給付,被告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6、豪華大戲院因前述負債,致每股權值減少四千六百四十點二四元,被告買受股數為六千股,總計買受股份權值減少二千七百八十四萬一千四百四十元。被告原持有豪華大戲院五千九百七十股股份股份權值亦減少二千七百七十萬二千二百三十二元八角。故一共損失五千五百四十萬五千八百五十元。
(三)被告得以其自豪華大戲院受讓豪華大戲院對原告之六千萬元不當得利暨損害賠償債權,而主張抵銷:
1、本件豪華大戲院自八十一年起至八十六年止,曾出租資產與學者公司,每月租金一百萬元,共計六千萬元,均遭原告違法侵吞,豪華大戲院將前開對原告等人之六千萬元不當得利暨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被告,被告並以繕本之送達代債權讓與之通知,並就前開被告對原告等人之六千萬元債權主張與本件債務相抵銷。
2、原告於兩造簽約前,就豪華大戲院應分配予股東之損益經結算後,分配予被告,惟未包括前述學者公司應支付之租金收益,原告陳稱已給付該租金尾款與被告,未能提出有效證明。
3、贈與稅雖為公法義務,但與私法關係無涉,人民因違反贈與契約所生之納稅義務對於贈與契約所生之私法關係不生影響,債權讓與為不要因契約、準物權契約,不僅與其原因關係分離獨立,亦無須登記。因此豪華大戲院縱未繳納贈與稅,亦屬公法關係,與本件債權讓與之私法關係無涉。
(四)被告得以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給付票款債務主張抵銷:抵銷不以雙方之債權明確為要件,損害賠償債權當事人雖於該債權之成立或範圍有所爭執,亦非必待判決確定後始得抵銷。故原告對前述債權雖有爭議,被告仍得主張抵銷。
三、依股份讓與契約第二條,約定兩造對於價金之給付方式為一次付清,原告同意延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故被告自願補貼二個月利息,總計補貼金額三百十五萬九千六百元。足見兩造僅約明被告願補貼二個月利息,除此之外並無利息之約定。依契約約定及票載發票日,及誠實信用原則解釋股份讓與契約書,可看出「補貼之利息」係指買賣價金之一部。
四、依該契約書第四條:「甲方(即原告)保證豪華大戲院對外並無擔任保證人、背書人或有其他債務存在,且無積欠稅賦之情形,否則願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因本件交易金額甚高,為使股權移轉後受讓股權之一方得專心經營,無需為前手所負之債務承擔而有此約定。原告認為股份讓與契約係指股份出賣人有何從中圖利,而致其他股東發生損害而言。如此解釋與契約「第四條責任清楚」之基本要求不符。
五、為此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丁○○與原告寅○○、己○○、許伯松(即許伯松)、辛○○、庚○○、丙○○、戊○○及曾宗正所簽署之股份讓與契約書第九條約定(見原審卷第一冊第十六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給付票款等之訴,核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丁○○部分應由壬○○、子○○、癸○○、許贊達、甲○○、寅○○承受訴訟: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丁○○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壬○○、子○○、癸○○、許贊達、甲○○、寅○○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二十七至二十八頁),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及中譯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三十五、八十八至八十九頁),揆諸前揭規定,應准其承受訴訟。
三、原告就訴之聲明為擴張及減縮,應予准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丁○○(已由原告壬○○、子○○、癸○○、許贊達、甲○○、寅○○承受訴訟)八百六十四萬五千六百七十二元,給付原告寅○○一千六百五十萬五千三百七十三元,給付原告己○○一千五百三十二萬六千四百一十八元,給付原告許柏松(即許伯松)八百二十五萬二千六百八十七元,給付原告辛○○、庚○○、丙○○各七百零七萬三千七百三十一元,給付原告戊○○八百六十四萬五千六百七十二元,及均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請求准予假執行(見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民事卷《下稱原審卷第一冊》第一冊第三至五頁)。
(三)原告於本件經本院民事庭以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七五五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後,即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具狀擴張其訴之聲明,除將前述(二)聲明列為備位聲明外,並增列本位聲明,即請求被告應依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確定宣示判決筆錄,對原告等為給付外,並應給付丁○○之承受訴訟人壬○○、子○○、癸○○、丑○○、甲○○、寅○○等六名共三十四萬五千八百零九元,以及均應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再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之利息(見本院卷第一冊第十三至十四頁)。嗣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當庭撤回前開本位聲明(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一八○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復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具狀擴張前開本位聲明(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三一○頁)。此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認應准許之。
四、原告追加股份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應予准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查丁○○等八人原依票據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見原審卷第一冊第三至六頁),嗣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原告當庭追加「股份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被告雖當庭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一八一頁之言詞辯論筆錄)。然原告係主張系爭票據乃被告簽發作為給付該股份買賣價金之用,其所享有之票款給付請求權及股份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具有競合關係(見本院卷第三冊第六四九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主張競合合併,請求本院就其二請求權之中有一請求認為有理由時,即應依原告之訴之聲明,宣示原告全部勝訴判決(見本院卷第二冊第六六九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二冊第六七二至六七三頁),是以此二請求權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追加股份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本院認應准許。
五、本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四冊第七五二至七五四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就程序方面之爭點如下: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判決是否一部確定?抑或因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七五五號判決廢棄而全部未告確定?
(一)按當事人在上訴期間內提出之上訴狀,僅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一部不服,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對其他部分一併聲明不服者,應認其上訴聲明之範圍為已擴張,不得謂其他部分之上訴業已逾期,予以駁回,最高法院三十年抗字第六六號著有判例。又兩造均提起上訴時,如僅係一造撤回,他造仍有上訴,則撤回之一造尚得提起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條第二項規定參照),故判決不確定(駱永家,既判力之研究,第十三至十四頁)。
(二)丁○○等八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對被告請求給付票款,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五○九五號受理在案,經承辦法官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當庭諭知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改分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見原審卷第一冊》第六十四頁之言詞辯論筆錄),然承審法官卻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由,以宣示判決筆錄之格式宣示判決(見原審卷第一冊第一六二至一六五頁)。
(三)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對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判決提起上訴(見原審卷第一冊第一七四至一七六頁),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同年月三十日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費(見原審卷第一冊第二○七頁),因被告逾期未繳而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同年九月十三日裁定駁回上訴(見原審卷第一冊第二一六頁)。
(四)丁○○等八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對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三號在案(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三號民事卷《下稱原審卷第二冊》第七至十頁),經臺灣高等法院以本件屬簡易案件為由,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見原審卷第二冊第二十頁),本院民事庭即以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七五五號受理。
(五)被告於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七五五號審理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七五五號民事卷《下稱原審卷第三冊》第十七至二十四頁),經本院民事庭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七五五號判決駁回丁○○等八人之上訴及被告之附帶上訴,並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見原審卷第三冊第二十五至二十七頁)。經丁○○等八人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對之提起上訴(見原審卷第三冊第四十三至五十三頁),經本院民事庭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七五五號裁定駁回上訴(見原審卷第三冊第七十九)。經丁○○等八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對之提起抗告(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臺簡抗字第一七號民事卷《下稱原審卷第四冊》第四至十一頁),經最高法院於同年三月十七日裁定駁回抗告(見原審卷第四冊第十四至十五頁)而告確定,本件即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七號受理在案。
(六)綜上所述,丁○○等八人雖僅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訴字二○七二號判決之一部分提起上訴,然被告嗣後對於不利部分之判決提起附帶上訴,則該第一審判決全部均未確定,並不因被告曾就該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逾期未繳上訴費用遭裁定駁回其上訴而有一部確定之情形。從而,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七五五號判決將上開第一審判決全部廢棄發回,而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七號受理,本院自得就丁○○等八人最初之全部請求予以審理。至原告主張該第二審判決無權廢棄已確定之判決,對已確定部分應無拘束力,受發回法院僅能就未確定部分為審理云云,顯不足採。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四冊第七五二至七五四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是以本院僅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合先敘明。
二、原告之先位聲明係以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判決業已一部確定為前提,然上開判決業經全部廢棄發回,並未確定,故原告之先位聲明顯無理由,本院逕就其備位聲明予以審究。
三、查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三冊第六二二頁反面、第六三五至六三六頁、本院卷第四冊第七五七頁),自堪信為真實:
(一)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向丁○○等八人及曾宗正購買豪華大戲院之股份六千零三十股(包括曾宗正之三十股),每股三萬三千元,合計一億九千八百九十九萬元,並簽訂股份讓與契約書(見原審卷第一冊第十五至二十頁),被告交付付款人為臺灣銀行之支票九紙給付一億二千萬元,其餘尾款計七千八百九十九萬元(包括曾宗正三十九萬二千九百八十五元),本應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給付。嗣經雙方約定延展二個月,即應於八十七月一月二十日兌現,而遲延二個月之利息按月息百分之二計算,合計三百十五萬九千六百元,被告因此就該尾款及遲延利息部分分別開立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萬華分行之支票九紙以為支付(包括曾宗正二紙支票)。之後屆期,利息支票三百一十五萬九千六百元業已兌現,惟其餘八紙支票計七千八百五十九萬七千零十五元,均因被告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二一○號裁定准予假處分而遭退票(見原審卷第一冊第七至十四、五十三至六十一頁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假處分裁定)。
(二)原告已依股份讓與契約書之約定將系爭股份轉讓予被告及其指定之第三人。
(三)豪華大戲院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核定補繳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三十四萬五千八百零九元(見原審卷第一冊第五十二頁之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及證人林月霞《見原審卷第一冊第九十八頁反面之言詞辯論筆錄》、陳渭成《見原審卷第一冊第一○二頁反面之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四冊第九五五至九五六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之證言)。
(四)學者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依其與豪華大戲院所簽訂之戲院排映影片合約、協議書(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九十二至九十四頁,本院卷第三冊第五七一至五七九頁),起訴請求豪華大戲院返還代墊工程款及保證金共計二千三百八十一萬九千一百零六元,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五八六號判命豪華大戲院給付學者公司一千六百十一萬二千三百五十元,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九四號判決,廢棄原判決命豪華大戲院給付學者公司部分,並駁回學者公司之請求(見本院卷第三冊第五五一至五七○頁),現經最高法院審理中。
四、本件經整理簡化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四冊第七五二至七五四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一)原告得否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或依買賣關係請求給付價金?
1、被告得否以豪華大戲院於簽約前積欠學者公司工程借款、保證金及稅負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及抵銷權?
(1)豪華大戲院於簽約前有無積欠學者公司款項(二千三百九十七萬五千一百零六元)?
(2)豪華大戲院於簽約前有無積欠稅負(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三十四萬五千八百零九元、營業稅及所得稅三千一百三十六萬二千元)?
(3)被告得否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原告損害賠償?
A、被告所買之股份權值有無缺少原告所保證之品質?
B、原告有無故意不告知系爭股份權值減少之瑕疵?
C、被告受有何損害?
D、被告之損害與原告之行為有無因果關係?
E、被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為何?
(4)被告得否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原告損害賠償?
A、原告有無給付不完全之情事?
B、是否可歸責於原告?
C、被告受有何損害?
D、被告之損害與原告之行為有無因果關係?
E、被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為何?
(5)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被告之給付票款債務是否立於對價關係,而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6)被告得否以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給付票款債務主張抵銷?
2、被告得否以其自豪華大戲院受讓豪華大戲院對原告之六千萬元不當得利暨損害賠償債權,而主張抵銷?
(1)被告與豪華大戲院就豪華大戲院對原告之六千萬元不當得利暨損害賠償債權成立債權讓與契約?
(2)上開債權讓與是否對原告生效?
(3)豪華大戲院為繳納贈與稅,是否影響上開債權讓與之效力?
(4)原告是否業已分配租金予被告?
3、被告得否以其代豪華大戲院墊付八十三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三十四萬元五千八百零九元為由,與被告之給付票款主張抵銷?
(二)原告得否依股份讓與契約第二條第三款請求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抑或僅得依票據法第一三三條請求年息百分之六之遲延利息?
五、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得否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或依買賣關係請求給付價金?
1、被告得否以豪華大戲院於簽約前積欠學者公司工程借款、保證金及稅負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及抵銷權?
(1)豪華大戲院於簽約前有無積欠學者公司款項(二千三百九十七萬五千一百零六元)?被告主張豪華大戲院於簽約前積欠學者公司款項二千三百九十七萬五千一百零六元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學者公司雖向豪華大戲院起訴請求返還代墊工程款及保證金共計二千三百八十一萬九千一百零六元,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九四號判決,廢棄原判決命豪華大戲院給付學者公司部分,並駁回學者公司之請求,已於前述。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豪華大戲院確有積欠學者公司上開代墊工程款及保證金,故被告所抗豪華大戲院積欠學者公司債務,委無可取。
(2)豪華大戲院於簽約前有無積欠稅負(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三十四萬五千八百零九元、營業稅及所得稅三千一百三十六萬二千元)?
A、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三十四萬五千八百零九元部分:
(A)按為確保成立稅捐債權債務的法律效果對於一切稅捐義務人均適用相同的基準時,而不受不同得稅捐核定的時點的影響,應以法定課稅要件時現實為準,而不以課稅處分時為準(陳清秀,稅法總論,第二二○頁)。
(B)查豪華大戲院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經通知補繳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三十四萬五千八百零九元,已於前述。然核課該稅負之基礎事實及法定要件既八十三年即已發生,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豪華大戲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簽約前即已積欠該稅負債務。
B、營業稅及所得稅三千一百三十六萬二千元部分:被告雖主張豪華大戲院自八十一年起至八十六年,每年尚有一千二百萬元之權利金未申報營業稅及所得稅,共需補繳三千一百六十三萬二千元云云,並提出霈昇會計師事務所霈昇(87)會總字第○九七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冊第一一七頁)。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豪華大戲院確有前開營業稅及所得稅稅負之發生,自不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被告得否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原告損害賠償?
A、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三百六十條定有明文。
B、查被告與丁○○等八人、曾宗正間係股份買賣關係,買賣標的為豪華大戲院之股份,係屬權利,而非實體之物,並無民法第三百六十條所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適用,故被告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於法無據。
(4)被告得否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原告損害賠償?
A、原告有無給付不完全之情事?
(A)按債務人不為給付或不為完全之給付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修正前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定有明文(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參照)。又債務人應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是債務之基本原則。債務人雖已提出給付,但不符合債之本旨或債務人違反債之關係之附隨義務者,即構成不完全給付(王澤鑑,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三冊,第七十四頁)。
(B)依系爭股份讓與契約書第四條第二項約定「甲方(即原告及曾宗正)保證豪華大戲院對外並無擔任保證人、背書人或有其他債務存在,且無積欠稅負之情形,否則願負損害賠償責任」(見原審卷第一冊第十五頁反面)。查本件交易金額甚鉅,且豪華大戲院為一國內知名且具有數十年歷史之戲院,因此經營股權移轉後,受讓股權之一方須專心經營,毋庸為其前手所負之債務承受負擔,故前揭契約條款之約定乃丁○○等八人應遵守之附隨義務。
(C)次查被告於受讓股權之前,豪華大戲院確實尚未繳納八十三年度應補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並未履行其擔保豪華大戲院未積欠任何稅負之附隨義務,已構成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B、是否可歸責於原告?查丁○○等八人於移轉股份前,係豪華大戲院之最大股東,且由原告許振彬擔任當時董事長,丁○○、許伯松及戊○○擔任董事,實際掌控豪華大戲院之營運,是以其於移轉股權時,未能發現該稅負債務之存在並告知被告,顯係可歸責於丁○○等八人,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丁○○等八人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故本件不完全給付係可歸責於丁○○等八人。
C、被告受有何損害?被告於買受丁○○等八人所有之豪華大戲院股份時,因未受告知系爭稅負債務之存在,致被告就豪華大戲院之經營情形及債權債務狀況產生誤判,其所受讓之股份價值即與預期有所差距,故被告受有因增加該筆稅負債務致股份價值下降之損害。
D、被告之損害與原告之行為有無因果關係?
(A)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七號判決參照)。
(B)原告於被告買受系爭股份時,若能告知系爭稅負債務之存在,被告即能就系爭股份價值重新判斷,而與原告議定符合現值之買賣價金,揆諸前揭判決,被告之損害與原告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C)至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前,持有豪華大戲院股份五千九百七十股,本應依其所持有股份之比例分擔豪華大戲院營運損益之風險,該部分股份權值之下降理應屬被告所應自行分擔之投資風險,與丁○○等八人之不完全給付行為毫無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E、被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為何?按被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其因受讓該股權而受之損害。查被告自原告處受讓之六千股豪華大戲院之股份,而豪華大戲院股份總數為一萬二千股,是以被告受讓之股份僅佔全部股份之二分之一。從而,豪華大戲院之股份總值因補繳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減損三十四萬五千八百零九元之價值,被告僅因此受有該數額二分之一之損害,即被告僅因此受損十七萬二千九百零五元(角以下四捨五入),其所得請求者亦以此範圍為限。
(5)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被告之給付票款債務是否立於對價關係,而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A、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參照)。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五十九年臺上字第八五○號著有判例。
B、查被告因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書而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而丁○○等八人負有移轉系爭豪華大戲院股份予被告之義務,此二義務始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而丁○○等八人之損害賠償義務與被告之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非有互為對價之關係,被告自無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
(6)被告得否以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給付票款債務主張抵銷?
A、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B、查丁○○等八人對被告享有票款及價金債權,而被告對丁○○等八人享有損害賠償債權十七萬二千九百零五元,二債權之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被告自得主張抵銷。
C、次查丁○○等八人就被告主張抵銷之債權,係以丁○○之債權(即原告壬○○、子○○、癸○○、許贊達、甲○○、寅○○所繼承之部分)主張抵銷之,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一八一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從而,經抵銷後,被告對丁○○等八人尚負有八百四十七萬二千七百六十七元之價金債務。
2、被告得否以其自豪華大戲院受讓豪華大戲院對原告之六千萬元不當得利暨損害賠償債權,而主張抵銷?茲被告主張豪華大戲院所收取之租金六千萬元遭丁○○等八人違法侵吞,經被告自豪華大戲院受讓其對原告之六千萬元不當得利暨損害賠償債權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自始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確有侵占租金六千萬元之事實,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要無足取。
3、被告得否以其代豪華大戲院墊付八十三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三十四萬五千八百零九元為由,與被告之給付票款主張抵銷?
(1)按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五三號著有判例。又債務人的義務與債權人的權利,乃同一給付關係的兩面,僅特定債權人得向特定債務人請求給付之法律關係,此即債之相對性原則(王澤鑑,債法原理第一冊第十頁參照)。
(2)查八十三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三十四萬五千八百零九元係豪華大戲院所負之稅務債務,縱使被告確有為豪華大戲院代墊系爭稅款,亦屬被告與豪華大戲院間之關係,與丁○○等八人無涉,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自不得以之與其給付票款債務主張抵銷。
4、綜上所述,被告僅得主張抵銷十七萬二千九百零五元,經抵銷後,被告對應給付丁○○等八人八百四十七萬二千七百六十七元之買賣價金及票款。
(二)原告得否依股份讓與契約第二條第三款請求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抑或僅得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請求年息百分之六之遲延利息?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八號著有判例。
2、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
3、依系爭股份讓與契約第二條第三款約定被告就尾款金額願「貼補甲方(即原告)兩個月之利息(月息2%)」(見原審卷第一冊第十五頁反面),綜觀契約全文,此月息百分之二之約定僅限於原告同意被告遲延給付系爭尾款二個月部分之利息計算,並不及於其他部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應認丁○○等八人與被告並未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從而,應依年利六釐計算遲延利息。原告主張應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之請求,無異曲解契約文字,顯不足採。
六、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及買賣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壬○○、子○○、癸○○、許贊達、甲○○、寅○○八百四十七萬二千七百六十七元,給付原告寅○○一千六百五十萬五千三百七十三元,給付原告己○○一千五百三十二萬六千四百一十八元,給付原告許柏松(即許伯松)八百二十五萬二千六百八十七元,給付原告辛○○、庚○○、丙○○各七百零七萬三千七百三十一元,給付原告戊○○八百六十四萬五千六百七十二元,及均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伍、假執行之宣告: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書 記 官 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