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度重訴字第二三二號
原 告 昶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複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肆拾伍萬貳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佰肆拾伍萬貳仟陸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百七十七萬七千二百九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八日承包被告坐落台北縣汐止市○○路底「薩爾士堡」透天集合住宅外管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承攬報酬為二千四百五十萬元,雙方並簽立工程契約書為憑。其後原告變更追加工程,金額二百二十七萬七千二百九十七元,亦有估價單為證。按原告已依約完工,被告依約應付清所有工程款,惟被告仍積欠系爭工程之尾款四百五十萬元及追加工程款二百二十七萬七千二百九十七元,合計六百七十七萬七千二百九十七元。
二、原合約工程款之尾款四百五十萬元部分,原告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委請律師發函催請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二百二十七萬七千二百九十七元部分,原告亦曾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發函催款,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主張本件工程承攬契約採實做實算,顯有誤解:
1、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五條:「本契約之承攬酬金採總價承包方式辦理」之約定,及民法第四百九十條:「承攬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之規定,本件原告只須完成工程契約書約定之工作,被告即有給付約定總價金之義務。
2、至於追加工程部分,依工程合約發包承攬單第十七條備註2記載:「為使變更工程追加帳,能於短時間內結清,避免造成日後困擾,請貴公司於變動工程完工後,經業主驗收後一個月內,必須提出追加帳申請資料,並附變更圖後圖面及計算式兩份,一份送忠孝工務所,一份送忠孝總公司,以便審核」等語,可知兩造合約已表明非屬工程契約書約定之工作,經審核屬實,乃另為計算,不包含於工程契約書約定之總價金內。而被告現場有監工,倘追加部分非經被告指示,原告豈可能施作,且施作時現場監工又無異議,足證被告就追加部分確有同意。
3、本件被告對追加部分僅抗辯被告未同意,而不爭執其施作範圍,惟被告公司監工李國榮簽收追加工程估價單乃屬事實,且李國榮及林錦瑞亦證稱曾簽收本件工程竣工圖,故若原告追加施作有項目不實或數量虛增情形,被告恐早已指陳,然被告迄至本件起訴前均未指陳系爭估價單有何不實,足證原告確已完成追加之工作。
(二)本件系爭工程依事實認定,已屬完工:
1、系爭工程之監工李國榮曾於八十八年五月八日指出缺失,並經原告修繕完成,此有李國榮簽署之薩爾士堡工地缺失改善完成事項表可資證明,又原告已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交付竣工圖予林錦瑞,益證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並驗收完畢。
2、依一般習慣,承攬工程如有缺失,定作人除當場指出外,均以書面通知承攬人改進。系爭工程原告完工後,即催促被告驗收,惟除上開缺失改善完成事項表外,被告即未提出任何書面通知原告改進缺失,則原告完成系爭工程,被告亦驗收完畢,至為灼然。
3、事實上,本件房屋所有工程俱已竣工,且被告已獲核發使用執照,併交屋予購屋者。以原告承包工程為電信、電力及污水環保工程等,其中電信工程須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檢驗,電力工程已由台灣電力公司施作高壓電部分併送電,污水環保工程則由台北縣環保局檢驗,前述檢驗合格後,被告始得獲發使用執照。倘若本件系爭工程仍未完工,被告如何取得使用執照,是系爭工程必定被告先行驗收完畢,才會向主管機關申請使用執照,被告亦必先測試本件工程水電使用、污水處理等狀況,始為交屋,否則被告以尚未驗收本件工程之房屋,作為買賣不動產標的物,自願承擔法律瑕疵擔保責任,豈不自找麻煩?本此,被告主張本件工程未完成驗收,不足採信。
(三)依工程合約發包承攬單第五條約定:「本工程須按照本公司所發圖樣及說明書認真施工,不得偷工減料,凡有未經明示之處,承攬人應隨時詢問本公司監督人員,不得違背,並不得推諉或申請加價。」已明確指出本件工程設計係由被告負責,原告僅依被告之工程設計為施工行為,是被告主張施工及設計均由原告負責,顯與事實不符。
(四)關於被告於勘驗時所主張之瑕疵,與事實不符,顯無理由:
1、瓦斯外管線設備工程:⑴瓦斯外管線部分,原告只負責管線挖掘及廢土清運,外圍管線亦已施作至H棟
,其中A棟乃被告之總經理章啟光原擬居住,故向瓦斯公司申請裝設A棟瓦斯管線,原告實依瓦斯公司指示挖掘,以便瓦斯公司安放瓦斯管及連接至A棟各戶,被告主張A棟至H棟外圍管線挖掘未施作,及A棟管線亦非原告所施作,而係欣湖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施作,乃昧於事實。
⑵工程預算單之瓦斯外管線設備工程並無預算細目,亦無原告提供及安裝「瓦斯
幹管」之單價,對照合約其他工程,益見被告主張幹管應由原告負責,顯乏依據。若瓦斯管線須由原告負責,費用豈可能只有七十六萬元,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⑶關於瓦斯外管線工程,原告至少已施作百分之七十,其中瓦斯外管線工程幹管
原告已施作至H棟,此從D棟上住戶設有瓦斯閘閥之照片可資佐證。至於BC等棟之瓦斯外管線工程,因被告未申請,且瓦斯公司未指定,原告無法挖掘施工,依承攬契約之約定,被告主張扣除此一部分款項,並無依據。
2、電器外管線設備工程:⑴原告將工程預算單上五十mm之電線更改為三八mm,係經被告公司同意,此
經證人羅謀顯證述屬實,況該部分之電線係由被告代為購買,益證被告確實同意變更。而原告施作時將電機技師設計之三十mm電線增加至三八mm,並不會影響其安全性,故被告陳稱原告偷工減料.顯難足採。
⑵系爭工程三八mm電線之合約數量有六萬五千餘米,然被告提出三八mm電線
之發票三紙總共只有三萬米,以每米單價二八.六元計算,被告亦僅支出八十五萬八千元,被告主張應扣除三百零一萬餘元,與其提出之費用申請單顯有出入,不足採信。
⑶又上開由被告代為購買之電線,蕭良松告知已經付款,且將發票之買受人記載
為被告,而非原告。至一四mm電線部分全部由原告庫存支應,是被告主張應扣除該部分之工程款,並無理由。
⑷縱上開電線係由被告代為購買,但被告亦僅能扣除該部分材料之工程款,而本
件原告既已完成此部分工作,被告於扣除該部分材料之款項後,即應給付該項目之報酬,始符合總價承包之精神。
3、屋內打鑿修補工程:⑴鈞院勘驗時,A棟室內電器幹管下方固有些水漬,但上開水漬與原告打鑿修補
無關,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前開水漬係原告誤打所致。至屋內打鑿修補工程原告已施工完畢,並無未修補之情形,被告主張原告未修補,與事實不合。
⑵此部分既無未施作情形,被告主張扣除三十萬元,顯屬無據,且不知其計算標
準為何。又勘驗結果亦只有一戶有水漬,並非全部均有水漬,被告主張,更顯無理。
4、關於CCTV管線設備工程:就CCTV管線設備工程第十四項5CFB、2mmX2C隔離電源線部分,係因被告要用社區網路,而未使用此電線,但原告已施作幹管,且為○○○區○路故在幹管加穿軟線,但原告僅負責配管,線的部分則由被告自行變更發○○○區○○○路施工,是被告主張扣除電線外之幹管及配管等工程款,顯非合理。
5、關於路燈外管線工程:原告已依合約施作,且有廢棄燈座可稽,被告辯稱路燈外管線工程部分有瑕疵,並未舉證證明,原告乃否認之。
6、自來水外管線設備工程:關於揚水泵浦裝置,因空間不足無法裝設陸上型,才裝設沈水型,業經證人羅謀顯結證屬實,顯然裝設沈水式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要求扣款,於法無據。況且沈水式揚水泵浦與陸上型揚水泵浦之效能雖然相同,但沈水式揚水泵浦之價格卻較高,有川源公司之價目表可稽,是被告要求扣除此一款項,於法不合。
(五)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勘驗系爭工程時,曾當場表示:「除以上瑕疵外,其餘不再主張。」是被告主張之瑕疵部分應僅止於勘驗部分,被告嗣後主張勘驗以外之瑕疵及其扣款,顯非適法。雖鈞院依法應不予審酌,但原告仍駁斥如後:
1、關於揚水泵浦裝置部分,被告主張七十五匹馬力設計不當,惟原告係依兩造合約圖樣施工,致設計上有任何問題,與原告無關,被告將設計及施工混為一談,實為謬誤。況被告所委託設計之電機技師羅謀顯已提出計算書,證明使用七十五匹馬力之揚水泵浦至為妥當,足見被告主張不足採信。
2、被告辯稱自來水管爆裂四次,然此部分被告之前並未主張,勘驗時亦未提及,且被告所辯縱然屬實,但被告卻從未通知原告修繕,亦未保存現場證據,顯與常理不合,更足佐證水管破裂非原告應負之責任,殆無疑義。況水管破裂之原因係因系爭工地時有工程施作,大車往來頻繁,導致水管破裂,故不可歸責原告,此參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之報價單亦有類似之記載,益證被告所陳水管破裂,非原告之責任。
3、關於PVC"W"給水管工程部分,乃係住戶之供水系統之一部,如有短缺,住戶豈可能有水使用。又原告係依被告提供之圖樣施作、依圖完工,前已敘明,原告既已依約完工,被告即應給付該項目之報酬,被告辯以應扣除一部分金額,亦非有據。
4、關於污水管PVC"O"管部分,同前給水管,乃住戶污水處理系統之一部,若未與住戶連接,則住戶日常生活之污水無法排入污水幹管,迄今已經二、三年,豈非溢流滿地?事實上既無溢流滿地之情形,當可斷定,已達到污水管設置目的。被告依竣工圖推測尺寸,顯非適當,蓋只要原告依圖施作完工,被告即應給付該項目報酬,本此,其主張自不足採。
5、被告主張代叫瀝青挖土機回填瀝青、水泥等,原告否認之。又原告只負責回填,不及瀝青鋪設,被告顯有誤會。
(六)證人陳茂龍、林錦瑞及蕭良松證詞不實在,不應作為裁判依據:
1、路燈配線問題迄今仍無費用明細,顯見不實在。
2、水管爆裂四次,陳茂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證稱被告尚未給付費用,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竟稱已付,卻無法提出支票。
3、陳茂龍修理水管爆裂,前三次之材質,均與原告相同,第四次才使用白鐵管,顯然專業上原告並無缺失,何況被告從未通知原告修繕。
4、被告開給原告之票據均為禁止背書轉讓,最後二紙票據,被告竟配合蕭良松除去禁止背書轉讓,使蕭良松侵占該兩筆工程款,且票據亦由被告關係企業久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提示,顯見蕭良松與被告關係匪淺。蕭良松亦因前述案件涉嫌詐欺背信及侵占等罪嫌,其證詞不足採信。
5、林錦瑞仍任職被告關係企業,與蕭良松又為詐欺背信之共犯,其陳述自有偏頗,不足採信。陳茂龍為被告之承攬人,與被告有利益關係,亦難期陳述真實,依法均不足採信。
參、證據:提出工程契約書、估價單、律師函、回執、原告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八八旭工字第八六八號函、中華電信公司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北客字第八六C0000000號函、保固契約書、汐止薩爾士堡工地缺失改善完成事項表、交付竣工圖之收據、主源股份有限公司之說明函、揚水泵浦馬力計算書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趙崇佑、羅謀顯,及向臺北縣政府調閱八十六年汐使字第二二三號、八十七年汐使字第四一六號使用執照卷宗。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等值無記名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原依工程契約書第三條有關酬金之約定請求給付報酬,嗣就追加工程部分表示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則原告所為顯係訴之追加,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被告不同意。
二、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原告主張其完工之日期為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但原告於八十九年元月十九日始起訴請求(被告誤載為八十九年元月十七日),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承攬人報酬請求權時效為二年,故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請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不得請求報酬:
(一)按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同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同條第二項規定: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足見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僅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九二六判決著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內之「發包工程承攬單」第二條約定:「本工程發包總價,除註明以總價計算外,均應俟竣工後按驗收之實做數量,照本承攬單所附估價單內所列單價計算之各項單價,自本承攬單簽訂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調整。」另工程合約第四條付款條件亦約定:「每月10、25日(備妥請款書等相關資料),依據實際完成數量或實際進度辦理。」足見原告需先證明其已完成何工作內容及實際施作數量,始得請求報酬。
(二)再依工程合約書內之「估價單」,亦就應施作之各外管線工程,分為「電器外管線設備工程」、「電話外管線設備工程」、「CCTV監視外管線設備工程」、「路燈外管線設備工程」、「自來水外管線設備工程」、「污排水外管線設備工程」、「瓦斯外管線設備工程」,合計七項工程個別獨立計價後,始合計總工程價款為二千四百五十萬元。而上開各獨立工程之估價亦係依後附之「工程預算」所列之各項應施作項目、數量計算,並為日後判定有無施作給付報酬之依據,甚且於備註欄內亦約定記明應施作之品牌如「士林」、「台安」等,始計算出工程總價,足見縱使記載「總價承包」字樣,亦非任由原告任意施作,原告仍須依「工程預算」表列之項目及數量依約施工及完成,始得謂依債之本旨履行。
(三)原告乃以「已取得使用執照」及「住戶已交屋」用以證明「已完工」。惟查,使用執照之核發及住戶交屋使用並無法證明原告已按契約所約定之項目、規格、品牌施作。從而原告以「已取得使用執照」及「住戶已交屋使用」等,尚無法證明確已依契約內容施作,其請求報酬自屬不合法。
(四)原告應舉證何時完工及被告何時覆驗,何時出具保固書,始得請求報酬:
1、原告雖於準備書一狀內就「電信工程部分」以震威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震威公司)出具予原告之保固契約書證明工程已完工,然此係震威公司出具保固書予原告,並非原告出具予被告之保固書,故不足以認定系爭工程業經覆驗。
2、依發包工程承攬單第十條約定:「本工程經業主最後覆驗之日起,承攬人應出具保固切結書::。」原告既可提出前述下包之保固契約書,則更應容易舉證其他細項工程業經被告覆驗、原告已出具保固切結書,然原告均未舉證,不得請求全部報酬。
3、證人林錦瑞證稱:在其任職期間,系爭工程並未經覆驗等語。足見,本工程未依契約為覆驗,不得依原告之片面主張即得請求報酬。
四、系爭工程有部分原告並未施作,或施作有瑕疵,或未依契約約定施作,被告依法自得主張扣款或減價,茲分述如下:
(一)瓦斯外管線設備工程:依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之勘驗結果,僅A棟戶外有施作瓦斯外管線工程,且原告亦自承B、C等棟之瓦斯外管線工程,因被告未申請,且瓦斯公司未指定,原告無法挖掘施工等語,是原告顯已自認僅施作部分之工程,然原告卻請求全部報酬,不應准許。就此項工程,若鈞院認A棟瓦斯外管線工程原告確有施工,則應依棟數比例核減報酬。又本項瓦斯外管線工程原告預估約為七十六萬,總計共有八棟,則扣除A棟九萬五千元外,其餘六十六萬五千元原告未施作應予扣除。
(二)電器外管線設備工程:
1、第十四、十五項PVC電線部分:原告並未依工程預算單第四頁第十五項之約定施作五十mm,且被告否認曾同意原告更改為三八mm。且查,工程預算單第四頁第十四、十五項之電線均非原告出資,而是由被告代為購買,價款則經原告之合夥人蕭良松同意由工程款內扣除,此經證人林錦瑞證述屬實,足見該項工程款全由原告支付。又工程預算單雖記載六萬五千米,然此為原告工程預估並非實際施作數量,是以,本項工程原告既未出資,即應扣除該項工程款三百零一萬五千七百一十四元。
2、第十七項屋內打鑿及修補工程:依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之勘驗結果,可知A棟室內電器幹管下方有些水漬(秀山路一三○巷二五號)。而上開水漬乃因原告更改整棟電錶位置致通往各戶之電器幹管須穿越一樓之牆壁,並由一樓之牆壁往上延伸各戶之地板以為分接,原告於打鑿牆壁施作電器幹管時所致,又原告打鑿牆壁後須修補牆面,以恢復平整,惟原告不僅未回復且亦有誤打穿發生漏水情事,被告自行修補,故此部分原告既未施作,工程款三十萬元應予刪除。
(三)CCTV監視外管線設備工程:
1、第十四項5CFB、2mmX2C隔離電源線部分:此部分原告既未爭執,故應扣除十萬三千三百九十二元。
2、第十七項配管線另料、二十三項系統測試及調整、二十六項安裝工資因原告自認均未施作本工程隔離電源線,因此自無配管線另料、系統調整測試、安裝工資可言。是以此三項工程款合計五十四萬七千二百一十九元,應予扣除。
(四)自來水外管線設備工程:
1、第一項揚水泵浦路上型口徑四吋(兩台)部分:⑴原告自認係施作沈水式之揚水泵浦,則其所為顯與契約約定「陸上型揚水泵浦
」不符。就價格而言,原告施作為HPS/HN型,型式為HN-375-1
50、七十五匹馬力,價格為十九萬五千元,此有型錄價目表可供佐證,兩者價格相差達二十五萬五千元,故其差價部分應予扣除,總計應扣除五十一萬元(兩台)。
⑵又原告施作七十五匹馬力不當,致出水壓力過大,水管爆裂多達四次,業由溢
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溢昇公司)之陳茂龍施作修繕,花費五十六萬一千四百七十二元(含稅)應予扣除。
2、第九項給水管PVC"W"管部分:⑴原告交付被告竣工圖有關自來水管雖埋入地底無法挖掘履勘,但依其竣工圖(WP-1頁)之圖面丈量,其竣工後施作尺寸與估價單上所載數量不符:
①1/2" 4.0mm (M):約定數量2324(M),僅施作60(M)。
2"*4.5mm(M):約定數量59(M),僅施作110(M)。
②1/2"4.5mm(M):約定數量137(M),僅施作60(M)。
3"*5.5mm(M):約定數量137(M),僅施作560(M)。
4"*7.0mm(M): 約定數量312(M),僅施作20(M)。
5"*7.5mm(M): 約定數量78(M),僅施作10(M)。
6"*8.5mm(M) 約定數量189(M),僅施作30(M)。⑵經結算互相找補金額為十一萬零八十九元(000000-00000=110089),被告亦得主張扣除。
(五)污排水外管線設備工程:
1、第五項污水管PVC"0"管部分,竣工後施作尺寸亦有未合:4"*7.0mm(M): 約定數量2246(M),僅施作216(M)。
6"*8.5(M):約定數量611(M),僅施作396(M)。
8"*10.0mm(M):約定數量60(M),僅施作45(M)。
10"*11.0mm(M):約定數量30(M),僅施作15(M)。
2、經結算互相找補金額為三十萬八千八百一十五元(000000-000000=308815),是就此部分即應扣除三十萬八千八百七十五元。
(六)路燈外管線設備工程:原告電線配置及電線施作有瑕疵,被告委由陳茂龍施作,並由陳茂龍出庭作證確認施工四天從事燈座測試,一個工人薪資一天二千二百元,合計八千八百元,此部分工程款亦應扣除。
(七)另就上開各項工程均列有「道路挖回填工程」,原告均未施作,被告均代叫挖土機,並僱工施作路面回填瀝青,致支出材料費及工資六十九萬九千零四十元,此部分款項亦應由尾款扣抵。
(八)綜上所述,非原告所施作或原告施作有瑕疵可扣抵之工程款達六百八十二萬九千五百四十一元,且上開金額尚不含陳茂龍待修繕之電燈外管線費用。
六、就追加工程部分:
(一)原告否認被告有任何追加工程之施作,亦否認有追加工程之合意。
(二)追加工程乃總價承包之特別約定,必須原被告間有確切合意及書面約定始得為認可,否則均為原告以總價承包之契約形式所含蓋(見契約第五條契約形式「本契約之承攬金額採總價承包方式辦理」),亦無不當得利可言,此由第四條付款條件約定:「::依據實際完成數量或實際進度辦理」,更可知總價承包乃為被告給付承攬價金之上限,被告對原告之追加款既未為任何合意,即無庸付款,此由原告之合夥人即證人蕭良松證稱:當時伊確有參與合約的洽談,簽約時有提到總價承包,因為有很多沒有考慮的因素,所以沒有考慮的因素都包含在總價內等語即明。
(三)另原告提出追加工程之估價單,乃屬原告轉委託予第三人承攬之內容,縱下方有李國榮之圓形戳章,然李國榮僅為被告之現場F棟監工,自無權代為追加款之合意,尤以內容並有記載「請送回公司,轉交許高專」一語,更足見未為任何合意,是以原告迴避總價承包對於追加款項除非經特別之合意舉證之困難,乃利用訴訟標的追加方式,主張不當得利返還,亦無理由。
七、綜前所述,原告主張追加款無理由,應予駁回,工程款尾款四百五十萬部分,因被告可以扣抵之工程款為六百八十二萬九千五百四十一元,已超逾上開尾款,是其請求均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參、證據:提出工程合約、工程預算單、照片、型錄價目表、發包採購申請單、報價單、工資計算表、材料驗收請款單、計價請款單、自來水管修繕發票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錦瑞、李國榮、蕭良松、陳茂龍、楚慶,及聲請至現場勘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就追加工程款部分,原告於起訴狀並未表明訴訟標的,有該起訴狀附卷可稽。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庭呈之準備書(一)狀表明訴訟標的為契約之報酬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故本件並非訴之追加。且縱為訴之追加,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承包系爭工程,約定承攬報酬為二千四百五十萬元,雙方並簽立工程契約書為憑。其後原告變更追加工程,金額二百二十七萬七千二百九十七元,亦有估價單為證。按原告已依約完工,被告依約應付清所有工程款,惟被告仍積欠系爭工程之尾款四百五十萬元及追加工程款二百二十七萬七千二百九十七元,合計六百七十七萬七千二百九十七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原告主張其完工之日期為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但原告於八十九年元月十七日始起訴請求,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時效為二年,故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二、原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不得請求報酬:依發包工程承攬單第二條及工程合約書第四條之約定,原告應證明其已完成何工作內容及實際施作數量,始得請求報酬。
且縱記載總價承包字樣,亦非任由原告任意施作,原告仍須依「工程預算」表列之項目及數量依約施工及完成,始得謂依債之本旨履行。惟本件原告並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其請求全部報酬自屬無理由。又原告必須證明系爭工程業經覆驗,並已出具保固書,始得請求報酬。
三、原告未施作之工程,及雖施作但有瑕疵,或雖施作但不符合合約內容應予扣款之款項,即達六百八十二萬九千五百四十一元,已超逾被告未給付之尾款四百五十萬元,是原告已無權再為請求。
四、原告否認被告有任何追加工程之施作,亦否認有追加工程之合意,原告雖提出追加工程之估價單,惟上開估價單乃屬原告轉委託予第三人承攬之內容,縱下方有李國榮之圓形戳章,然李國榮僅為被告之現場F棟監工,自無權代為追加款之合意,尤以內容並有記載「請送回公司,轉交許高專」一語,更足見未為任何合意,是以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參、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承包系爭工程,約定承攬報酬為二千四百五十萬元等情,有工程合約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尚有尾款四百五十萬元及追加款二百二十七萬七千二百九十七元,共計六百七十七萬七千二百九十七元尚未清償一節,為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乃就被告之抗辯一一審酌如下:
一、系爭工程何時完工驗收?是否已罹於時效?
(一)經查,依發包工程承攬單第十六條約定:「承攬人(乙方)於工程完成時,提供竣工圖予乙方(應係甲方之誤)。」有上開發包工程承攬單附卷可稽,故系爭工程是否完工驗收,自可以原告是否交付竣工圖作為參酌,合先陳明。次查,系爭工程係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發包予原告,並約定三十個工作天完工。而原告所承攬者乃電信、電力及污水環保等工程,有系爭工程合約書之工程預算單可考。又系爭薩爾士堡透天集合住宅工程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向臺北縣政府申報完工,並申請使用執照,而其中之電信工程部分,業經中華電信公司驗收合格,並經原告之下包震威公司開立保固契約書分別交付兩造,另電力工程已由台灣電力公司施作高壓電部分併送電,至於污水環保工程部分,亦經台北縣政府環保局查驗合格等節,有卷附之中華電信公司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北客字第八六C0000000號函、保固契約書,及附於台北縣政府八六汐使字第二二三號及八七汐使字第四一六號使用執照卷宗內之使用執照申請書、按圖施工證明書、監造證明書、台北縣政府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八七北府環三字第一一四○一一號函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採信。
(二)再查,原告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就系爭工程之尾款催告被告給付,但被告並未如期給付,並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指出系爭工程之缺失,原告即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將被告所指稱之缺失改善,並交付汐止薩爾士堡工地缺失改善完成事項表予被告之監工李國榮,且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交付林錦瑞竣工圖二份等情,亦有律師函、回執、汐止薩爾士堡工地缺失改善完成事項表、交付竣工圖之收據附卷足參。足見系爭工程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前已大部分施作完成,否則被告豈可能向臺北縣政府申報完工並申請使用執照,且經臺北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在案。另觀原告提出之缺失改善表,顯見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否則被告怎會指出缺失請原告改善,是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未完工驗收,顯無足採。再者,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收受竣工圖後並未再表示任何意見,依首開說明,應認系爭工程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將竣工圖交付被告時,即視同原告將已完成之工作交付被告。至證人即系爭工地之監工林錦瑞固證稱:伊收受竣工圖後即將之交付蕭良松云云(參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筆錄),但查,依發包工程承攬單第十六條約定,竣工圖應交付被告,而林錦瑞為系爭工地之負責人,自有權受領上開竣工圖,至其為何會將竣工圖交付原告之合夥人蕭良松,則與本件無涉。又原告既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方將承攬之工作完成並交付被告,則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訴請求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即未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之二年時效。是被告辯稱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一語,即無足採。至原告雖自承系爭工程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即已完工等語,但此乃原告之認知,是否完工驗收符合請款之要件仍須客觀認定,本件被告既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尚提出諸多缺失請原告改善,且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才將竣工圖交付被告,況被告亦否認系爭工程業已完工驗收,則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即不應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起算,灼然至明。
二、原告是否依債之本旨履行:
(一)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及第四百九十四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又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定作人於支付報酬前,固得檢查工作物是否合於契約之約定,以決定應否支付報酬,倘定作人於受領工作物後,經過相當時間未表示異議者,承攬人既經交付工作物,定作人即有支付報酬之義務。縱嗣後發見工作物有瑕疵,亦僅得於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所定法定期間內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而不得拒付報酬。查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已將竣工圖交付被告,已如前述,被告於受領後,歷時數月未表示異議,遲至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訴,被告方表示原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顯然有違誠信,依前揭說明,被告既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收受竣工圖歷時數月未表示異議,足認已默示同意該竣工圖之內容,並受領給付,不得拒付報酬。
(二)被告雖辯稱:依發包工程承攬單第二條及工程合約書第四條之約定,原告應證明其已完成何工作內容及實際施作數量,且應證明系爭工程經過覆驗及交付保固書,始得請求報酬等語。經查,發包工程承攬單第二條及工程契約書第四條雖分別約定:「本工程發包總價,『除註明以總價計算外』,均應俟竣工後按驗收之實做數量,照本承攬單所附估驗單內所列單價計算之各項單價,自本承攬單簽訂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調整」、「每月10、25日(備妥請款書等相關資料),依據實際完成數量或實際進度辦理」。但工程契約書第五條既約定:「本契約之承攬報酬採總價承包方式辦理。」顯然已排除實做實算,即無適用發包工程承攬單第二條約定之餘地。至工程契約書第四條僅是約定如何分期辦理驗收請款,尚非否定系爭工程為總價承包之方式。再者,本件工程既已交付被告受領,且系爭工程施作過程期間,被告均有派員監工,並已支付二千萬元之工程款,倘原告未依約定施工,被告之監工豈會置之不理,並於收受系爭工程之竣工圖後,亦未表示任何意見,是除後述被告辯稱未施作或施作有瑕疵之情形外,堪信原告已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至於發包工程承攬單第十條固約定:「本工程經業主最後覆驗之日起,承攬人應出具保固切結書,保證在保固期內如確因工料不良發生倒塌時,應由承攬人負責修理賠償,不另給價。」但上開條文僅係約定原告於完工驗收後應出具保固切結書之義務,並非將保固切結書之提出作為原告請求尾款之條件,且觀原告提出業經李國榮簽署之客訴維修單,其上故障原因欄及責任歸屬欄分別載明:「人為故障(器材及線路載明:「器具接觸不良(被拆過未重新固定好)」、「人為故障(器材及線路被不當拆裝過),非器材不良或施工不良造成」等語,益證原告業已將施作之項目交付被告,且於完工驗收後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作維修之工作。換言之,系爭工程若未交付被告驗收,則危險尚未移轉予被告,客訴維修單所載之檢修項目「揚水控制盤」器具接觸不良即屬施作瑕疵之問題,而非保固之範圍,亦無須認定責任之歸屬。故原告雖未舉證證明已交付保固切結書,但實際上已開始盡保固之責任,無庸置疑。
(三)如上所述,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交付被告受領,被告即有給付尾款之義務。又原告雖未舉證證明已交付保固切結書,但保固切結書之提出並非請求尾款之條件,被告以前揭情詞為辯,洵難足採。
三、被告主張扣抵之款項是否有理:
(一)瓦斯外管線設備工程部分:依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之勘驗結果,可知A棟部分之瓦斯外管線工程已施作完畢。原告雖稱:伊只負責管線挖掘及廢土清運,外圍管線已施作至H棟,並連接至A棟各戶,B、C等棟之瓦斯外管線工程,因被告未申請,且瓦斯公司未指定,故原告無法挖掘施工等語,然工程預算單就瓦斯外管線設備工程部分,並無細目,尚難認定原告應施作之範圍為何,但原告就外圍管線已施作至H棟一節,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是以,原告既僅施作A棟部分之瓦斯外管線工程,則該部分之工程款,即應依系爭工程之棟數比例計算之。又工程預算單上瓦斯外管線設備工程部分之工程款為七十六萬元,而系爭薩爾士堡透天集合住宅共有八棟,原告僅施作其中一棟,是原告可請求之工程款為九萬五千元(000000÷8=95000)。被告主張此部分之工程款應扣除六十六萬五千元,即屬有據。
(二)電器外管線設備工程:
1、第十四、十五項PVC電線部分: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約定施作五十mm之電線,且該部分之電線均由原告代為購買,並經原告之合夥人蕭良松同意由工程款內扣除等語。經查,工程預算單第四頁第十五項載明PVC電線應施作五十mm,而原告實際上施作三八mm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證人即系爭工程之電機技師羅謀顯證稱:「系爭工程原來設計是一、二樓的電錶放一樓,三、四樓電錶放三樓,尺寸是規定寬是六十公分,高是一百五十公分,深度是三十五公分。太平洋認為不美觀,所以要我更改為全部放在防火巷,因為防火巷的深度固定,所以如果以上開規格一百四十幾戶的電錶放不下去,縱使改為寬四十、高六十、深度三十五仍放不進去,所以最後改為寬度三十五,高是一四○公分、深度二十五公分,這都是太平洋章啟光叫我改的(日期我忘了),且也經過台電公司審核通過。因為電錶改小,電線也由五十mm改為三十mm,這也是經由太平洋公司允許的。後來實際上作的是三十八mm,電線放大並不會有影響,但若縮小就會有電線走火的問題,所以作三十八mm並不會有問題」、「當時章啟光、林主任、蕭良松及乙○○在我的辦公室,就這個案子全部討論時,包括電線設計問題,這種設計更改的問題絕對經過老闆即章啟光同意。因為原來電錶不是委託我,是後來更改才委託我,所以我確定更改是章啟光的意思」等語(參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筆錄),且觀被告亦自承代為購買電器外管線設備工程第十四、十五項PVC電線等語,足見系爭電器外管線設備工程第十五項PVC電線由五十mm更改為三八mm,確經被告之同意,否則被告豈可能代為購買,故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定施作云云顯不足採。又查,上開第十四、十五項PVC電線為被告代為購買一節,有被告提出之統一發票、請款單、費用申請單等件為證,且經證人林錦瑞證述屬實,自堪信為真。又查,依被告所提出之發票、請款單、費用申請單觀之,被告代購之電線共支出一百零一萬七千六百六十元,故被告主張上開費用應自工程款中扣除,即屬可採。至原告辯稱此部分款項已由蕭良松支付被告一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採信。至被告另稱:工程預算單雖記載六萬五千米,然此為原告預估並非實際施作數量,是本項工程原告既未出資,應扣除該項全部工程款三百零一萬五千七百一十四元等語。然查,被告代為購買之電線就三八mm雖僅為三萬米,與工程預算單上之數量六萬四千五百八十四米差距甚遠,但工程預算單之數量係由被告決定,且因一般管線均會有損耗,故估價單的數量會比圖面的數量多出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一節,業經證人羅謀顯證述在卷可按,且本件既為總價承包,故工程預算單所約定之數量固與實際施作之數量不符,被告亦不得因此而主張應扣除全部之工程款三百零一萬五千七百一十四元。
2、第十七項屋內打鑿及修補工程部分:被告辯稱:因原告更改整棟電錶位置致通往各戶之電器幹管須穿越一樓之牆壁,並由一樓之牆壁往上延伸各戶之地板以為分接,原告於打鑿牆壁施作電器幹管時,須修補牆面,以恢復平整,惟原告不僅未回復且亦有誤打穿發生漏水情事,被告自行修補,此部分原告既未施作,工程款三十萬元應予刪除等語。惟查,A棟(即秀山路一三○巷二五號)室內電器幹管下方有些水漬,雖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勘驗屬實,但除此之外,並未見被告所稱未修補牆面之情事,至A棟室內電器幹管下方雖有些水漬,惟被告迄未證明前揭水漬係被告錯誤打穿所致,是被告上開辯詞亦難足採。
(三)CCTV監視外管線設備工程:
1、第十四項5CFB、2mmX2C隔離電源線部分,原告自認未施作,故此部分之工程款十萬三千三百九十二元應予扣除。
2、第十七項配管線另料、二十三項系統測試及調整、二十六項安裝工資部分:被告陳稱:因原告未施作本工程隔離電源線,因此自無配管線另料、系統測視及調整、安裝工資可言。是以,此三項工程款合計五十四萬七千二百一十九元,應予扣除等語。原告則稱:因被告要用社區網路,而未使用5CFB、2mmX2C隔離電源線,但原告已施作幹管,並為使用配合此區網路在幹管加穿軟線,故被告主張扣除電線外之幹管及配管等工程款,顯非合理等語。經查,原告已施作幹管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又證人羅謀顯證稱:「配管線另料是從線與管的比例分配,沒有做隔離線當然就無須測試及調整暨安裝」等語(參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筆錄),本件原告既僅施作幹管,則被告主張應扣除系統測視及調整四萬元及安裝工資四十七萬二千六百三十九元,即屬有據。至配管線另料三萬四千五百八十元部分,依5CFB、2mmX2C隔離電源線與幹管之比例計算,應扣除二萬五千九百三十五元(000000:34926=3:1;34580 ÷4×3=25935)。
3、綜上所述,就CCTV監視外管線設備工程部分,被告主張應扣除六十四萬一千九百六十六元工程款,洵屬可採。
(四)自來水外管線設備工程:
1、第一項揚水泵浦路上型口徑四吋(兩台)部分:⑴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約定施作揚水式泵浦,而就價格而言,原告所施作者為H
PS/HN型,型式為HN-375-150,出力為七十五匹馬力,價格僅十九萬五千元,與工程預算單所載之價格相距二十五萬五千元,故應扣除兩台之差價共計五十一萬元等語。但查,被告雖提出型錄價目表一紙為證,然姑且不論該型錄價目表所載之價格是否為真實,惟原告承包系爭工程,自應有其利潤,倘原告以其購買之價格列為工程預算單上之價款,豈無任何利潤可言,是被告以型錄價目表上之價格作為兩造互相找補之依據,有違常情。況證人羅謀顯亦證稱:因為馬達高達七十五馬力,若使用陸上型的揚水泵浦,放在頂樓會浪費空地使用的空間,而且現場空間不夠亦無法施作陸上型的揚水泵浦,後來改為沈水式的揚水泵浦,但使用上並沒有區別,惟沈水式的揚水泵浦較為昴貴等語(參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筆錄),足認原告施作沈水式之揚水泵浦情非得已,且不論是沈水式或陸上型之揚水泵浦,使用上既無區別,況價格上沈水式之揚水泵浦反而較為昴貴,則被告主張此部分應扣除五十一萬元之工程款,要無足採。
⑵被告復稱:原告施作設計七十五匹馬力不當致出水壓力過大,水管爆裂多達四
次,乃經溢昇公司之陳茂龍施作修繕,花費五十六萬一千四百七十二元,此部分亦應扣除云云,並據其提出發包採購申請單、報價單、發票為證。惟查,證人羅謀顯證稱:馬達部分是伊設計的,::本件整個設計是由太平洋委託蕭良松,再由蕭良松委託我,但是我是對太平洋負責等語,足證系爭揚水泵浦之馬力係由被告委託之電機技師即證人羅謀顯設計,故倘因設計不當之故而致被告受到損害,即與原告無涉。另查,證人陳茂龍證稱:「(問:水管漏水原因?)因為馬達壓力太大,在轉彎處如果有大車經過,剛好在送水時,經過擠壓就會破裂」、「(問:水管破裂的原因除了轉彎處被擠壓的原因外與送水口是否有關係?)因為原告用的是ABS管才會出問題,如果是用白鐵的水管就無問題。除了馬路埋設的水管是ABS管外,露出來可以看到的水管就是白鐵的水管即不銹鋼管」、「::八十九年三月、五月、九月、十月各修一次,四次都是在D棟的外面,都在轉彎處,都是上水管破裂。每次破的地方都不一樣。一開始也是用ABS管更換,最後才用不銹鋼管更換」等語,及證人羅謀顯亦證稱:「露明部分用不銹鋼管,不是露明的部分可用PVC管,此為自來水管的內規,只有台北市是要求必須用不銹鋼管」、「水管破裂的原因有很多種,且該銷售案上方尚有環大建設公司興建其他建物,可能有很多重型車經過」等語,暨溢昇公司開立之報價單上載明:「::由於原馬達為75HP,馬力過於龐大,已造成三次PVC管破裂,本報價單含更換2台20HP馬達及水管破裂::」等語,足認上開水管之所以破裂,係因揚水泵浦之馬力設計不當,並非被告所施作之揚水泵浦或水管有瑕疵,是被告主張此部分之損害應與工程款抵銷,洵無足採。
2、第九項給水管PVC"W"管部分:按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一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依原告交付被告之竣工圖之圖面丈量,原告施作之尺寸與估價單上所載之數量不符,經結算互相找補之金額為十一萬零八十九元,此部分應從工程款扣除等語。然查,證人羅謀顯證稱:「一開始由我們來畫圖設計,決定標單的數量,因為一般管線的部分一定會有損耗,所以我們決定的標單數量都會比圖面多出百分之十到百分之十五的數量。本件是由業主的負責人章啟光決定標單數量,但我們有提供參考的數據」等語,則本件原告既係以總價承包之方式承包系爭工程,且如證人羅謀顯所言,一般管線的施作一定會有損耗,故自不得以竣工圖上之數量作為兩造互相找補之依據。且查,系爭工程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原告將竣工圖交付被告時,被告就此並未為任何異議,且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至現場勘驗時,被告亦已表明:「除以上瑕疵外,其餘不再主張。」嗣被告遲至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之答辯(三)狀復以上開瑕疵作為抗辯,不僅逾時提出,且亦已逾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所規定之一年瑕疵發現期間,依前揭規定,被告不得再為瑕疵之主張,準此,被告主張應扣款十一萬零八十九元,即無足取。
(五)污排水外管線設備工程:被告亦稱就污排水外管線設備工程第五項污水管PVC"0"管部分,依竣工圖之圖面丈量,原告施作之尺寸亦與估價單上所載之數量不符,經結算互相找補之金額為三十萬八千八百一十五元,是就此部分亦應從工程款扣除等語。但如前所述,系爭工程係以總價承包方式承包,被告自難再以數量不符估價單所載請求扣款,且被告不僅逾時提出抗辯,且逾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所規定之一年瑕疵發現期間,是被告主張此部分應扣款三十萬八千八百一十五元,亦乏依據。
(六)路燈外管線設備工程及各項工程所列之「道路挖回填工程」: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四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另因工作有瑕疵主張減少報酬,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必定作人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始得為之。
2、被告辯稱:原告電線配置及電線施作有瑕疵,被告委由陳茂龍施作,並由陳茂龍出庭作證確認施工四天從事燈座測試,一個工人薪資一天二千二百元,合計八千八百元。另被告代為施作路面回填工程,共花費六十九萬九千零四十元,此部分工程款亦應扣除等語。但查,被告既主張請求減價(參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筆錄),惟其既未舉證證明伊有通知原告前去修補系爭工程瑕疵之事實,縱令系爭工程存有瑕疵,被告既未定相當期限通知原告修補,其逕行僱工修補所支出之費用,尚不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請求償還費用或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請求減少報酬。是以被告既無請求償還費用或減少報酬之權利存在,自無從主張與原告之請求相抵銷。
(七)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原告可抵扣之款項共計二百三十二萬四千六百二十六元。
四、追加工程款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嗣後變更追加工程,工程款為二百二十七萬七千二百九十七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被告則否認之,並辯以:原告否認被告有任何追加工程之施作,亦否認有追加工程之合意,原告雖提出追加工程之估價單,惟上開估價單乃屬原告轉委託予第三人承攬之內容,縱下方有李國榮之圓形戳章,然李國榮僅為被告之現場F棟監工,自無權代為追加款之合意,尤以內容並有記載「請送回公司,轉交許高專」一語,更足見未為任何合意等語。經查,證人林錦瑞證稱:原告負責的是外水電部分,由伊監督。系爭估價單趙崇佑曾於八十八年二月份向伊提過,但伊認為此部分為責任施工,且施作項目與合約有很大之出入。
至估價單上所載之項目第壹大項第五、六小項及第貳大項第一小項原告均有施作,其餘項目則沒有印象。又原告已施作之項目亦無任何問題等語(參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筆錄),足證原告確已施作追加之工程,且曾向被告表明追加之意。另查,證人即負責現場工地之監工李國榮證稱:系爭追加工程估價單不知是趙崇佑還是原告法代交給伊的,但因伊的權責不在金額的大小,故當時蓋章只是負責轉交而已,並沒有去看原告到底有無施作等語,然不論李國榮是否有實際查驗追加工程之施作,惟其既將估價單交回被告公司,被告倘就估價單上所列之明細有意見,應立即向被告表示,但被告公司於收受估價單後並未就施作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且於施作過程中未阻止原告繼續施工,足徵被告確曾同意系爭工程之追加。何況,發包工程承攬單第十七條約定:「備註:1本合約設備數量以估價單為準。現場實裝數量并估價單數量差異,得依估價單上單價辦理追加減價,但需經業主同意始可生效。2、為使變更工程追加帳,能於短時間內結清,避免造成日後困擾,請貴公司於變動工程完工後,經業主驗收一個月內,必須提出追加帳申請資料,並附變更圖後圖面及計算式兩份,一份送忠孝工務所,一份送忠孝總公司,以便審核。3、經業主驗收後,未能一個月內提出追加減帳申請資料者,視同放棄辦理追加權利。」而本件原告既依約定於追加工程完工後提出追加帳申請資料,並交付竣工圖二份,被告於收受上開資料後,迄未表示意見,益證被告確已同意原告所列出之估價明細,則被告嗣後再以前詞抗辯,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工程之尾款及追加之工程款共計六百七十七萬七千二百九十七元,而被告可以扣抵之工程款為二百三十二萬四千六百二十六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四百四十五萬二千六百七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至被告雖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庭呈之答辯狀聲明「如蒙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等值無記名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免宣告假執行」,惟被告並未特定係以何家銀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本院無從審酌是否相當,故就其請求以等值無記名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為擔保,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