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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重訴字第 24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四四八號

原 告 台灣曼羅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冠華印刷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捌拾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陸拾貳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佰捌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為配合其公司內部之業務調整而結束部分營業,並將所餘庫存如附表所示之PS版包括陰版、陽版及顯影液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該貨品均由原告向國外原廠進口買入,兩造約定買賣價款為一千二百七十九萬七千四百元,原告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一、二日交清全部貨品,被告僅給付四百九十一萬七千四百元,尚積欠七百八十八萬元,經原告多次催告請求履行,被告均拒絕繳納,爰依兩造買賣契約,訴請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七百八十八萬元,及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從未保證被告可取得HORSELL品牌PS版在台經銷代理權,且被告既已得知HORSELL品牌PS版在台經銷代理權,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已由匯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祿公司)取得,何以被告仍願於八十八年七月一、二日分別與原告辦理簽收、點交系爭貨品,且繼續售貨迄今,而未當場表示解約、退貨。原告亦未承諾提供被告充足之顯影液,原告僅是為被告向國外公司接洽有無顯影液事宜。於兩造訂定系爭買賣契約當時,使用原廠顯影液之陰版WINNER共計一萬三千五百七十六‧一平方公尺,嗣兩造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會同清點庫存量,陰版WINNER僅餘三千八百六十五‧七三平方公尺,兩者互核可知被告已出售高達九千七百十‧三七平方公尺,扣除顯影液可供製版之尺寸五千七百五十平方公尺後,在無顯影液之情形下,被告仍可出售陰版WINNER達三千九百六十‧三七平方公尺,若依被告抗辯每平方公尺需顯影液二百CC,顯影液每桶五千CC之計算,於無顯影液之情形下,被告仍可出售WINNER高達八千五百六十‧三七平方公尺。被告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月及八十九年一月給付貨款,兩造亦未就顯影液買賣或供應之契約內容,諸如顯影液數量、單位價金、交付日期及付款方式等契約必要之點為約定。至於陰版N275已有NE620五公升裝九百八十四瓶顯影液,足敷使用,且兩造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清點陰版時,仍有上開大量庫存顯影液可見陰版N275之顯影液不虞匱乏,且陰版N275亦已全數售罄。

(三)系爭庫存品均置放於上豪倉庫內,被告可隨時至上豪倉庫查看,系爭貨品在點交之前,兩造商談庫存買賣之時間前後長達一個月之久,且被告分別於六月三十日、七月一日陸續取走陰版、陽版及顯影液,可見系爭PS版並未過期。系爭陰版N275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為最後訂單日期,而系爭陰版WINNER於八十八年初接替N275陰版問世,且WINNER所使用之標籤上並無如HIJK等英文字母。系爭貨品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點交,依保存期限十八至二十四個月回溯出廠日期應為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一日,在八十八年間始問世出廠之陰版計算至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均無過期之疑義。互核原告出售與被告之陽版明細,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兩造親點陽版明細與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兩造會同核對陽版標籤符號可知,陽版ARIES 650×550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盤點時僅存三千二百五十片,卻於半年後盤點竟餘三千六百片,且AP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僅存一千片,卻於半年後盤點竟餘一千五百片。被告自行提出九十一年一月一日之陽版明細,其中ARIES只有三種尺寸,而六月二十八日之陽版明細卻有六種尺寸,且APⅢ雖仍為一種尺寸但尺寸卻不相符。若認有關批號H之陽版應由原告負責,然原告負責之數量應僅為:

1、ARIES 0.94×0.725×1000片=681.5m2

2、APⅢ0.94×0.725×400片=272.6m2

3、APⅢ 0.91×0.77×500片=350.35m2

4、APⅢ0.65×0.55×50片=17.875m2合計一千三百二十二‧七二九平方公尺,按每平方公尺市價一百七十六元,銷售被告價格一百六十五元分別為二十三萬二千七百二十九‧二元及二十一萬八千一百八十三‧六元,與本件買賣金額一千二百七十九萬七千四百元相比,僅占百分之一‧八,且又與其他未過期之陽版為可分離之物,被告至多只能主張解除本部分之契約,而不得解除全部契約。

(四)兩造共同前往置放系爭PS版之倉庫,核對PS版之外貌顏色,經兩造會同隨機挑選封存之ARIESPS版A1、A2、B1、B2、B3等五片及WINNER C1、C2、C3、D1、D2、D3等六片後,互核顏色之結果為A1、A2相互一致,B1、B2、B3相互不一致,且A與B間亦不一致,C1、C2、C3不一致,D1、D2、D3一致,但C與D間亦不一致,而有色差之情事。本件系爭PS版不論為陰版或陽版,其版體從裡到外大致皆可粗分為片基、顯像感光膜及外觀染色等三層,而PS版本身主要價值及效用在於顯影,不因外觀顏色有所差異會減損PS版之價值或效用,至於外觀顏色之作用僅在區分PS版為陰版、陽版及其各種型號及PS版在曝光顯像後可檢驗字體或圖案是否已完成顯影,從而PS版之顏色相互間或有不同,但不會影響其價值及效用。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物為庫存品,於契約成立時系爭PS版即已存在,系爭商品係原告直接在原存放地點點交與被告,被告自始至終即未曾變更過存放地點,被告要出貨始去存放地點領取,從而被告爭執之瑕疵,色差顯非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者,被告不得主張不完全給付。又被告所指色差之瑕疵,係單純以肉眼即可辨識,不必依特殊程序進行測試,被告遲至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開庭時才當庭提出。被告與訴外人台灣立報社、浩成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浩成公司)僅言及過期版、發生污損、印版品質低劣、寬容度低,均與色差之瑕疵無關。且訴外人台灣立報社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通知被告,浩成公司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通知被告,被告卻於半年後即九十年一月六日以毫無關聯之過期版事由通知原告。

(五)原告出售陰版WINNER 813×554僅八千八百二十片,出售陰版WINNER 813 ×583僅三千二百七十片,尚不足被告所稱之退貨數量,超額部分顯非原告所出售。浩成公司使用之印報PS版材是否為原告所出售,請被告證明。浩成公司所使用者為陰版,必須使用顯影液始可製版,其雖曾稱印版品質低劣,寬容度又低云云,但均未言及顯影液等語可見其製版與原告有無供應顯影液間毫無關聯。訴外人台灣立報社或浩成公司所購買之陰版是否係輾轉由原告所提供,被告本應提出購貨之轉帳傳票發票、運費收據及退貨之折讓證明單等相關文件,以明兩造間確有買賣退貨等關係存在。又報社使用每天至少需用一百五十片,若報社確實發現系爭PS版已有瑕疵,為何不立即通知被告,卻陸續使用退貨高達一萬零八百片及六千五百片後才通知被告系爭PS版有瑕疵;若系爭陰版確有瑕疵,且瑕疵應由原告負責時,則何以未見被告立即通知原告,且訴外人請求賠償金額亦非箋箋之數,何以被告未立即轉嫁請求原告負責,亦未見被告與訴外人間釐清陰版,有無瑕疵、賠償金額是否過大等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庫存明細表、付款明細表、原告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函、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兩造會同清點現庫存品數量表、PS版與顯影液配合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庫存品統計表各乙份、送貨單二張、銷貨單五張及產品標籤六份,並聲請訊問證人謝文楷,及函查財團法人印刷工業技術研究中心,查明系爭PS版等相關專業問題,及函詢匯祿公司,查明系爭PS版保存期限及其代理之HORSELL品牌PS版及顯影液之情形。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固曾向原告購買系爭如附表所示之PS版包括陰版、陽版及顯影液,前揭PS版、顯影液主要使用客戶均係以報社為主,故為因應每日印報,被告必須繼續性提供客戶充足貨源,故被告於購貨前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取得原告及其所經銷HORSELL品牌PS版之原廠公司KODAK POLYCHROME GRAPHICS公司(以下簡稱KODAK公司)亞太區負責人Steve Venn之承諾,表示願協同被告取得HORSELL品牌PS版在台之經銷代理權,被告在確信貨源無虞之前提下,始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同意購買系爭PS版及顯影液。詎HORSELL品牌PS版之在台經銷代理權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已由訴外人匯祿公司取得,因被告沒有代理權之緣故,以致被告在無法為客戶確保能繼續充分供應貨源之情況下,造成被告原有舊客戶流失及新客戶無從爭取,致使被告受有嚴重損失。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KODAK公司亞太區負責人Steve Venn來台,在原告公司會議室召開會議,邀集被告及各經銷商與會,說明代理權事宜,被告當場確認代理權未能取得之情況下,即以原告違反承諾為由正式告知不再處理原告之庫存品。

(二)原告所售與被告之PS版包括陰版、陽版均欠缺適量之顯影液,為原告所不否認,原告亦曾同意要為被告購買顯影液,則提供適量之顯影本係原告之義務。至於顯影液缺失之數量。陽版總數量為六萬三千五百四十八.一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需顯影液二百CC(稀釋後工作液,稀釋比例1:6),原廠顯影液每桶五千CC(即每桶五公升裝),陽版部分缺少約四百三十四桶顯影液。陰版數量為一萬三千二百十八.四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需顯影液二百CC(未經稀釋原液使用),顯影液每桶五千CC(即每桶五公升裝),陰版部分缺少約五百二十九桶顯影液。原告未提供充足適量之顯影液,被告只得以其他不同品牌(AGFG)之顯影液代替,因品質較難控制,被告自須就客戶使用情形負完全責任(如:印刷品污損之賠償、更換新的底片等等)。系爭PS版均未曾開封應不致有受潮之可能,且系爭PS版係原告直接在原存放地點點交付被告,被告未曾變更存放地點,原告要難以存放地點為由,推卸責任。再者,依匯祿公司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回函內容,原告所出售之系爭產品,確有過期之情事。

(三)原告已自陳系爭PS版有色差之情事,系爭PS版猶如照相底片,所謂「色差」則會影響製版曝光標準時間不一致及顯影藥水濃度亦需隨之調整;而時間過短會造成曝光不足,時間過長則會造成曝光過度,曝光過度會影響印刷底版脫落而使印刷品污損,而前揭PS版大多係供報社印刷製版之用,而印刷報紙講求效率,根本無暇按照各別PS版色澤差異來調整製版曝光時間及顯影藥水濃度。又系爭印刷PS版類似照相底片,一經拆封即有曝光之危險,只有在使用時才會予以拆封,亦即只有在提供予客戶使用時,才會知道有無瑕疵,系爭商品原告直接在原存放地點點交予被告,被告自始至終未曾變更存放地點。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向原告購買庫存品其價格與市價相當,茲以PS版1030×800×0.3 及PS版1030×770×0.3為例,前者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向原告以單價一百三十六.八元購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則係以單價一百二十六.八六元購入,而被告則係以單價一百四十五元及一百四十六元售出;後者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向原告以單價一百三十一.七元購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則係以單價一百二十二.一一元購入,按經銷商之利潤約為10%至15%之間。

(四)原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現庫存品之買賣金額為一百二十八萬一千元,又被告因原告交付系爭如附表所示P.S版有瑕疵,造成原告受到損害計三百二十九萬七千五百元。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台灣立報社以被告所提供之HORSELL WINNER陰片型PS版,發生污損無法解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浩成公司以被告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所提供PS版(品名HORSELL 規格813×585及813×554),品質低劣、寬容度低、晒版時損耗率過高、版污嚴重、版印紋容易脫落(以上即色差因素所致)。被告受通知後,被告即曾向原告通知,嗣後復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再次書面通知並主張退運庫存品,難謂被告未於「物之交付六個月內」為通知,且原告故意不告知瑕疵。況且,就系爭瑕疵原告既無法修補,被告亦得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抗辦原告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除契約。又系爭庫存品及客戶瑕疵退貨款計三百四十七萬八千五百元,應於原告請求給付之貨款中扣除,被告因原告不完全給付致賠償客戶二百萬元,被告亦得與原告訴請給付之貨款債權相抵銷。同意以兩造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清點之結果作為認定被告現庫存數量。

三、證據:提出KODAK公司公司亞太地區負責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承諾函、KODAK公司回覆代理權歸屬信函、八十九年一月六日退貨函、臺灣立報社退貨函、浩成公司退貨函、原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存證信函,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被告自行清點現庫存品數量表、PS版與顯影液配合表、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被告與浩成公司和解書、庫存品統計表、八十七年七月六日、祥豪倉儲有限公司證明函、被告開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統一發票、被告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統一發票各乙份、銷貨單十一張、照片十四張,並聲請訊問證人鮑世文,及履勘現場,以查看系爭PS版是否為過期品及顯影液無法使用。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配合其公司內部之業務調整而結束部分營業,將所餘庫存品如附表所示之PS版包括陰版、陽版及顯影液等標的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該貨品均由原告向國外原廠進口,兩造約定買賣價款為一千二百七十九萬七千四百元,原告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一、二日交付全部貨品,被告僅給付部分貨款四百九十一萬七千四百元,尚積欠貨款七百八十八萬元,爰依兩造買賣契約約定,訴請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七百八十八萬元,及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抗辯:被告於購貨前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原告保證願協同被告取得HORSELL品牌PS版在台之經銷代理權,詎HORSELL品牌PS版在台經銷代理權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已由訴外人匯祿公司取得,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KODAK公司亞太區負責人Steve Venn來台,在原告公司會議室召開會議,被告當場確認代理權未能取得之情況下,即以原告違反承諾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售與被告之PS版包括陰版、陽版均欠缺適量之顯影液,而提供適量之顯影本係原告之義務,然原告未依約履行義務,致陽版部分缺少約四百三十四桶顯影液,陰版部分缺少約五百二十九桶顯影液。再者,系爭PS版亦有過期情形,亦有色差情事,系爭PS版一經拆封即有曝光之危險,僅有在使用時才會予以拆封,而系爭商品係原告直接在原存放地點點交予被告,被告自始至終即未曾變更過存放地點。原告出售如附表所示PS版有上開瑕疵,經被告出售與客戶使用,發生印刷品質低劣、寬容度低、晒版時損耗率過高、版污嚴重、版印紋容易脫落,原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責任,被告得依不完全給付及瑕疵擔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現庫存品及客戶退貨款計三百四十七萬八千五百元,應於原告訴請付款之金額中扣除,又原告不完全給付致被告賠償客戶二百萬元,應與原告訴請給付之買賣價金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為配合公司內部之業務調整而結束部分營業,將所餘之庫存品如附表所示之PS版(PS版是預塗感光平版之意,英文名為Pre-sensitized Plate,簡稱PS版,參財團法人印刷工業技術研究中心九十年八月七日九十印研綜字第三一號函),包括陰版、陽版及顯影液等標的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價金為一千二百七十九萬七千四百元,該貨品均為原告向國外原廠買入,原告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

一、二日交付全部貨品,被告已付買賣價金四百九十一萬七千四百元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兩造爭執已如上述,茲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於出售系爭PS版及顯影液與被告時,是否保證由被告取得HORSELL品牌PS版在台之代理權;原告是否保證提供被告足夠數量之顯影液;被告可否以其所稱系爭PS版存在色差、超過使用期限等瑕疵,而抗辯原告應負債務不履行及瑕疵擔保責任。

四、經查:

(一)被告抗辯原告於出售系爭PS版與被告時,保證被告會取得HORSELL品牌PS版在台代理權,原告對此則為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其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據被告提出HORSELL公司亞太區負責人Steve Venn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之函件,該函件僅記載在本人未與HUELLOO(匯祿)公司會談前,本人無法就本案為任何承諾(As advised, I cannot commit to anything until after

I have spoken to Hueiloo.),被告提出之該函件係HORSELL公司亞太區負責人Steve Venn所發出,並非原告,該函件內容亦未保證由被告取得HORSELL品牌PS版在台代理權。被告再抗辯愛華印刷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愛華公司)負責人鮑世文對原告有承諾使被告取得HORSELL品牌PS版在台代理權乙節知悉甚明,惟鮑世文到庭證稱其有參加KODAK公司亞太區負責人Steve Venn來台,在原告公司召開之代理權會議,但不知原告是否有承諾使被告取得HORSELL品牌PS版在台代理權,未聽到原告有此承諾,僅是據被告告知原告有此承諾,依其個人經驗及該行業習慣,被告應該有把握將HORSELL品牌PS版在台代理權拿到,方會去購買系爭如附表所示之PS版及顯影液(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據此,證人鮑世文僅是曾聽被告提及原告會為其取得HORSELL品牌PS版在台代理權,但從未聽原告提起過,證人鮑世文僅是依其個人經驗及行業習慣,認為被告應有把握取得HORSELL品牌PS版在台代理權,方會購買系爭如附表所示之PS版及顯影液,然被告是否有把握取得HORSELL品牌PS版在台代理權,乃根據被告自己之判斷,未能以此即可認定原告對被告取得HORSELL品牌PS版在台代理權乙節有所保證。

(二)再據被告提出KODAK公司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函件,其函件已記載本人確認柯達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已正式委任HUELLOO LTD.公司擔任本公司HORSELL品牌常用照相正片及負片底板之總經銷,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I wish toconfirm that Polychrome Grarhics have officially appointed Huelloo

Ltd as solo distribution of Horsell brand positive and negativeconventional plates effective 1"July 1999),則被告公司於該時即應知悉其未能取得HORSELL品牌PS版在台代理權,被告對此亦為自陳,惟被告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月及八十九年一月,交付原告面額分別為二百三十九萬九千六百十一元、一百三十五萬三千零五十元及一百十六萬零九百十三元、票載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之支票三紙,此有原告提出被告付款明細表乙份在卷可參。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亦到庭證稱被告公司確實有在陸續在付款(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被告就其抗辯原告業已保證使被告取得HORSELL品牌PS版在台代理權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保證被告可取得HORSELL品牌PS版在台代理權,則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在原告公司召開之代理商會議,是否有以原告違反承諾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即無審究之必要。

(三)被告爭執原告有提供充足顯影液之義務,然因原告出售之顯影液不足,致被告搭配他種品牌顯影液出售與客戶,而有品質難控制,發生污損等瑕疵。原告則否認承諾提供被告充足之顯影液。被告法定代理人乙○○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

一、二日簽名確認交付貨品之品名、型號及數量,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經被告法定代理人乙○○簽收之數量表乙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向原告買入系爭PS版及顯影液時,已知PS版及顯影液之數量。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亦到庭陳稱,伊於買受系爭PS版及顯影液時,有要求原告幫被告買顯影液(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被告於買受系爭PS版及顯影液時,已知悉顯影液有不足之情形。原告公司承辦系爭買賣之人員謝文楷到庭證稱,當時伊僅表示要幫被告買顯影液,且已經下訂單給國外公司,但國外公司表示可以向台灣匯錄公司購買,伊亦有將此情形告知被告(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參酌原告前為HORSELL品牌PS版及顯影液之代理商,系爭原告出售與被告之貨品,均為原告向國外原廠購買,而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之對價,亦僅限於如附表所示PS版及顯影液,未包括被告所謂短少部分顯影液之對價,則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謝文楷同意幫被告購買顯影液,係指必須向國外廠商購買之情況下,方需由原告出面向國外廠商購買,而謝文楷亦僅是同意為被告購買顯影液,但並未承諾一定買得到,而謝文楷亦確已出面向國外購買,被告並未證明原告承諾其將提供被告充足之顯影液。況且,國內匯祿公司已有代理出售HOESELL WINNER PS版所需之顯影液,此有匯祿公司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函乙份在卷可參。而陰版方需使用同品牌之顯影液,陽版可使用不同品牌,僅需其品質、效用相同之顯影液即可,亦有匯祿公司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函乙份在卷可參。即僅有陰版方需原廠顯影液。原告出售與被告如附表所示之PS版,陰版為WINNER及N275,此觀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兩造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會同清點庫存品統計表上之記載即為可知,該統計表已經被告法定代理人簽名確認。據被告提出其所稱客戶之退貨函或索賠函,臺灣立報社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函,其係向被告購買「HORSELL WINNER陰片型PS版813*554*0.3數量6000片」;據浩成公司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號函「HORSEL規格813*585及813*554」,對照如附表所示兩造之買賣標的物,浩成公司所購買者亦為WINNER陰版,則被告僅需自行向匯祿公司購買HORSELL WINNER顯影液即可。被告自行搭配他種品牌顯影液,而造成其所稱品質難以控制之情形,自應由被告自行負責。另關於N275陰版部分,其搭配使用之顯影液為NE620,業據原告陳述在卷,被告對此亦不爭執,經兩造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會同盤點,現被告庫存品中已無N275陰版,然關於NE620尚有存貨八箱,此有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統計表乙份在卷可查,可見NE275陰版並無顯影液不足之情形。

(四)被告抗辯系爭PS版有過期之情形,系爭PS版陽版部分,經兩造會同核對,其標籤上確實有標明英文字母,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會同清點之明細表乙份在卷可參,並有被告提出之標籤三份在卷可稽。該英文字母經本院函詢匯祿公司,再經匯祿公司詢問KODAK公司技術人員Robert Bird,得知該英文字母係表示出廠年份,其中H係表示八十六年出廠、J表示八十八年出廠、K表示八十九年出廠,此有匯祿公司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函及其附件乙份在卷可參,兩造對於該函之形式及內容真正均不爭執。系爭PS版保存期限為十八個月至二十四月,亦有匯祿公司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函乙份在卷可查。被告雖抗辯依財團法人印刷工業技術研究中心九十年八月七日(九十)印研綜字第三一四號函文內容,一般PS版之保存期限為一年等語,惟財團法人印刷工業技術研究中心僅是針對一般此種版材之PS版所為之回覆,此觀該函文記載:「2、此種版材一般保存期為一年。:::。」即可得知,而匯祿公司上開函文係針對其代理之HOESELL品牌PS版所為之回答,而匯祿公司僅係HORSELL品牌在台PS版之獨家代理,兩造均未主張其與何造有何特別關係存在,衡情匯祿公司應無偏袒任何一方之理,而本訴訟事件之判決結果,亦與匯祿公司無涉,本院認仍應以匯祿公司所出具之意見為可採,即系爭PS版之保存期限,在一般狀況係十八個月至二十四個月。原告係在八十八年七月一、二日交付系爭PS版與被告,而據被告提出之標籤,其中標籤序號為H者,其全部編號為「00000000H3」,據匯錄公司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函文內容,該編號第一個「2」係表示月份,則其中標籤序號為H之陽版係在八十六年二月製造,迄原告八十八年七月一、二日交付時,已超逾二年保存期限。據兩造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會同清點現被告庫存之PS版產品,其中標籤上記載出廠號碼為H者包括ARIES 0.94×0.725計一千片、APⅢ0.94×0.725計四百片、APⅢ0.91×0.77X計五百片、APⅢ0.65×0.55X計五十片,此有原告提出兩造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會同清點之明細表乙份在卷可稽,被告對此數量亦為自認。上開數量合計一千三百二十二‧三二五平方公尺(0.94×0.725×1000+0.94×0.725×400+ 0.91×0.77×500+0.65×0.55×50=1322.325),此部分價款原告以每平方公尺一百六十五元銷售與被告,被告對此不爭執,則此部分價款計二十一萬八千一百八十四元(1322.729×165=218183.6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系爭PS陽版中並無序號為I者,此觀被告提出之系爭PS版標籤及原告提出兩造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會同清點之庫存統計表即為可知。至於系爭原告出售與被告之PS陰版部分,被告僅謂據系爭PS版標籤上所示之英文字母可認系爭PS版業已過期等語,惟據被告提出之系爭PS陰版 (WINNER)之標籤,其上並無標示英文編號,亦無匯祿公司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函文後附之WINNER陰版標籤之編號,而據KODAK公司八十八年八月六日上開函文內容可知,匯祿公司係在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方取得WINNER陰版之代理權,故匯祿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函文中亦僅謂其自八十八年起在台銷售WINNER陰版,但相信HOESELL原廠在此之前已有銷售等語。被告抗辯系爭PS陰版部分已逾保存期限,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五)過期之PS版因無法判斷正確之曝光時間及配合正確比例之顯影液,會造成印刷產品有版污嚴重之情況,業據鮑世文到庭證述明確(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兩造對於鮑世文此部分陳述之意見,並未爭執。鮑世文係愛華公司之負責人,而愛華公司係從事印刷器材,亦有參加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KODAK公司亞太區負責人Steve Venn在原告公司召開之代理權會議,則鮑世文對過期PS版關於其品質表示之意見,應可作為本院判斷本件待證事實之依據之一。又晒版耗損過高、版污嚴重,以PS陽版而言,主要係因曝光不足導致感光物質光分解不完全,亦可能是顯影不足,其主因有可能是顯影液濃度不夠、顯影液疲勞、顯影時間不足、顯影液溫度過低;寬容度,係指晒版時之曝光寬容度,牽涉原因包括製版時作業過程中之各項管制;版印紋容易脫落,係因顯影過度、印刷機之壓力不適當,水、墨輥壓利過大等原因。,此有財團法人印刷工業技術研究中心九十年八月七日(九十)印研綜字第三一四號函乙份在卷可參。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前段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上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參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七三號判例意旨)。系爭PS版標籤編號記載為H之陽版,於原告出售與被告時即已過期,而過期之PS陽版無法正確計算曝光時間,及配合正確比例之顯影液,而版污嚴重、晒版耗損過高、版印容易脫落,分別與曝光時間及顯影有關,則過期之PS版自會影響印刷時之各項管制條件,系爭PS編號為H之陽版,已逾保存期限,依通常交易觀念,自會減少其物應具備之交換價值、通常效用(使用價值),而具有瑕疵。

(六)PS版之主要價值是提供印刷者印紋表現之使用價值,其效用是達到某一特定印刷量之要求。PS版之陰版與陽版的顏色不同,係因感光物質不同而不完全相同,不會影響他層感光膜之效用,此有財團法人九十年八月七日(九十)印研綜字第三一四號函乙份在卷可稽。PS版會產色差之原因,大多係因製版時品質控制不良而產生,原因有曝光不正確、顯影不正確、顯影液疲勞、顯影液溫度不正確等因素所致,至於此瑕疵是否會造成兩版耗損過高、版污嚴重、曝光不足、顯影不足之現象,必須依產品序號、品號/品名進行逐項鑑定始可獲得答案,此有財團法人印刷工業技術研究中心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九十)印研綜字第三八八號函、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九十)印研綜字第四二六號函各乙份在卷可查。原告自陳系爭PS版不僅陰版(WINNER)、陽版(ARIES)間確有色差之情形,且陰版與陰版間、陽版與陽版間亦有色差之情形。而依上開函文內容,系爭PS版間之所以有色差情形,與顯影液有密切關係,陰版與陽版間有色差情形,不會影響感光膜之效用,而陰版與陰版間、陽版與陽版間有色差情況,是否會造成耗損過高、版污嚴重等情形,則應視個案而定。物之出賣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擔保其物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物之價值本有交換價值與使用價值之分,於此所謂價值僅指交換價值而言,至使用價值,民法上稱為效用,系爭PS版間之色差,縱不會影響其效用,然系爭PS版間之所以會有色差情形,係因製版過程中顯影液控制不佳所致,此對於物之交換價值仍會有所減少,仍會影響依通常交易觀念,該物應具備之價值。至於財團法人印刷工業技術研究中心九十年八月七日(九十)印研綜字第三一四號函、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九十)印研綜字第三八八號函所謂陽版、陰版形成印紋的方式不同,若晒版之曝光時間控制不當時,影響網點的變化亦不同,假設網陰片與網陽片兩者之影像網點是相當大小,陰片版若曝光過度網點會變大,而陽片版曝光過度網點會變小,如此於彩色印刷時便會產生所謂「色差」等語,此係指印刷後印刷品之「色差」,與本件兩造爭執系爭PS版有色差之情形不同。

(七)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任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系爭PS版宜於使用時方予拆開檢視,不宜先行拆封,因拆封後會與空氣接觸,若儲存環境過於潮濕,會影響PS版之保存期限,亦會影響製成品品質,此有財團法人印刷工業技術研究中心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九十)印研綜字第四二六號函乙份在卷可參,被告所稱PS版有「色差」之瑕疵,自必須將PS版拆封後方可知悉,然因恐影響保存期限,故PS版宜於使用時方予拆封,即依系爭PS版之性質,依通常程序並非可將系爭PS版拆封檢視,則被告收受系爭PS版未開封檢查而未發現系爭PS版外觀上有色差之瑕疵,即非屬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而可發見之瑕疵,自無同條第二項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之適用。又系爭PS版陽版標籤編號為H部分係屬過期品,據被告提出之產品標籤,系爭PS版陽版(ARIES)固有產品編號之記載,然該產品編號英文字母之含意為何,該標籤上並未記載,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執系爭PS版標籤之記載,抗辯系爭PS版已逾保存期限,原告亦無法直接解釋該標籤標號之含意,而需函詢匯祿公司,而匯祿公司亦是經詢問KODAK公司之技術人員Robert Bird後方知悉,被告自不可能於原告交付系爭PS版即知悉該標籤編號英文字母之意義,即原告將系爭PS版交付被告,被告依該產品上之標籤標號仍未能知悉該產品是否已逾保存期限,此部分瑕疵即非屬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買受人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而可知悉之瑕疵。惟被告抗辯訴外人台灣立報社及浩成公司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即通知被告,被告交付之HORSELL WINNER PS版813×554×0.3及813×585有印刷品質低劣、寬容度低、晒版耗損率過高、版污嚴重等情形,被告自應於當時即具體將系爭PS版之瑕疵通知原告,惟被告迄至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方傳真與原告,稱系爭PS版已過期且顯影液不足為由,要求退回庫存貨品,業據被告提出傳真函乙份為證,被告雖稱其前已以口頭通知,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法定代理人乙○○到庭陳稱,其關於顯影液不足部分,有一而再、再而三口頭或傳真要求原告補足(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乙○○陳述之內容,並未提及於九十年一月六日前已向原告反應系爭PS有版污嚴重、過期品等情況。原告公司系爭買賣之承辦人員亦到庭證稱,被告之前未曾以口頭告知有所謂版污嚴重等之情形,被告至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方傳真要求將庫存品退回(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系爭被告交付與訴外人台灣立報社、浩成公司產品縱為原告出售與被告之貨品,且亦存在被告所稱之瑕疵,而此被告抗辯之瑕疵,雖屬不能即知之瑕疵,然被告於台灣立報社及浩成公司於八十八年九、十月間通知被告時,被告於當時即應先瞭解情況,如有原告應負責之瑕疵存在,應即通知原告,然被告於八十九年九、十月間至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止,均未將此情形通知原告,已逾依一般社會通念合理之通知時間,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被告就此部分貨品,應視為承認,被告就此部分貨品,不得要求原告負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八)系爭PS版及顯影液買賣係在八十八年六、七月間發生,關於被告行使解除契約及減少價金之期間,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仍應依當時即修正前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之規定而定。修正前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前項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系爭PS版及顯影液原告係在八十八年七月一、二日交付與被告,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方傳真與原告,要求就當時庫存尚餘之貨品退還,被告固稱在此之前已向原告表示解約,惟被告法定代理人乙○○到庭陳稱,其關於顯影液不足部分,有一而再、再而三口頭或傳真要求原告補足(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未提及於九十年一月六日前已向原告表示因系爭PS有版污嚴重、過期品等情況而表示解除契約。原告公司系爭買賣之承辦人員到庭否認被告之前曾以口頭告知有所謂版污嚴重等之情形,被告至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方傳真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一、二日將系爭PS版及顯影液全部交付被告,被告迄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方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逾修正前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六個月除斥期間。

(九)被告固抗辯原告故意不告知瑕疵云云,惟所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係指出賣人故意違反契約上誠實告知義務,出賣人於系爭契約訂定當時,已經明知系爭買賣標的具有瑕疵而隱匿不告知買受人為前提(參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七七七號判決)。惟如前述,系爭PS版於使用前不宜拆封,被告並未證明原告將系爭PS版出售與被告前,已將之開封而可知悉系爭PS版有外觀顏色不同之瑕疵。再者,系爭PS版係因原告結束部分營業而整批出售與被告,系爭PS陽版於包裝標籤上雖已記載H,然所謂H所代表意義為何,僅由該標籤之記載尚未能得知,經本院函詢匯祿公司後,匯祿公司尚須詢問原廠DODAK公司之技術人員方回覆本院,而系爭貨品亦是原告向國外原廠進口,非原告公司自行製造;且該編號即H字母均記載之包裝上,而被告法定代理人亦已在點貨清單上簽名,可見被告對於系爭PS版之包裝情形,亦為瞭解;又系爭PS陽版包裝標籤記載為H者,現庫存品依兩造約定之售價計其價金為二十一萬八千一百八十四元,而系爭買賣之總金額為一千二百七十九萬七千四百元,買賣商品之種類、數量包括如附件所示之陰、陽版及顯影液,標籤記載為H之陽版占系爭買賣之比例相當低。是以,難認原告業已知悉系爭PS版有上開瑕疵而故意隱匿不告知被告,被告就此部分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復抗辯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此條以出賣人違背契約上誠實告知之義務,而於立法上課以出賣人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被告依此條抗辯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固無修正前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六個月除斥期間之適用,惟被告並未證明原告有保證系爭PS版及顯影液具備如何之品質,被告亦未證明原告有故意不告知瑕疵情事,已如上述,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

(十)債務不履行責任,依修正前民法之規定,亦可分為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原告已於約定期間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標的物,惟被告抗辯系爭原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PS版及顯影液有版污嚴重、版耗過高等上開瑕疵情形,此應屬不完全給付之範圍。原告係因結束營業被告係向原告購買庫存品,即原告係以交付特定物為標的,原告之義務係將契約成立時之買賣標的物以現狀交付,即使該特定物於契約成立時,即有瑕疵存在,苟以現狀交付之,仍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至於特定物存在之瑕疵,係屬物之瑕疵擔保問題。此觀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即明。另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四月十九日七十七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決議文亦同此旨。蓋若承認出賣人過失交付有瑕疵之物,而此瑕疵係於買賣契約成立當時即已存在者,買受人可對出賣人主張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則民法關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完整體系,勢必遭到破壞。系爭PS版固有上開瑕疵存在,然被告並未證明此瑕疵係在兩造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所產生,被告抗辯原告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為解除契約及損害賠償之抗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兩造於八十八年六、七月間成立之買賣契約,尚應給付原告七百八十八萬元,被告並未證明原告承諾為被告取得HORSELL品牌PS版在台代理權,亦未證明原告承諾為被告提供充足之顯影液,被告以此為由主張原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或瑕疵擔保責任,均無理由。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一、二日交付被告之系爭PS陽版標籤編號為H部分,雖已逾保存年限,且原告交付系爭PS版亦有色差瑕疵,然被告怠於通知,且關於系爭PS陽版標籤號碼為H及系爭PS版色差之瑕疵部分,被告解除契約已逾六個月除斥期間,被告未證明原告有保證品質或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被告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抗辯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又本件係屬特定物買賣,被告並未證明其所稱之上開瑕疵,係發生在原告交付系爭PS版及顯影液之後,被告依不完全給付抗辯原告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亦無理由。被告仍應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訴請被告給付七百八十八萬元,為有理由,又關於系爭尾款兩造並未約定應於何時給付,屬未定確定期限債務,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應自原告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應自遲延時起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與原告,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被告雖聲請本院履勘現場,以調查系爭PS版是否有過期及顯影液不足使用之情形,惟就是否過期部分,本院已函詢匯祿公司而可形成心證,且系爭PS版是否逾期,亦非本院履勘現場即可知悉。又顯影液不足部分,亦非本院履勘現場即可瞭解,原告對其中部分PS版確有顯影液不足情事,亦不爭執,本院認無履勘現場之必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需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趙淑華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01-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