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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重訴字第 24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七二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被 告 甲○○ 住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之一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甲○○(原名沈偉達,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更名為甲○○)原為成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成偉公司)之負責人,成偉公司因承包之環東快速道路二九八巷以西及正氣橋改建工程跨越基隆河段工程(下稱環東道路工程)需要款項,被告遂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並簽訂投資協議書以為借款證明,原告並將一千萬元匯入被告甲○○個人帳戶內,被告並簽發十三張支票(其中含系爭一千一百萬元之支票)予原告供擔保之用。嗣後被告又稱資金不足再向原告借款,原告乃分別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匯款一百五十萬元、五月二十五日匯款三百二十萬元、五月二十八日分二次再匯款三百二十萬元、二百十萬元,共計一千萬元至被告帳戶內。其後兩造又於同年七月一日再簽訂新投資協議書取代已失效之舊有之投資協議書,被告自應就系爭一千一百萬元之債務負清償之責。

(二)又依兩造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所締投資協議書第五條第一款,被告於成偉公司依照工程進度向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公司)領取工程款後,於工程款票據兌現後七日內,以稅後實領款項之一成支付予原告,惟成偉公司已向大陸公司請領多次款項,但被告卻均未依約支付款項予原告,經原告向被告查詢,被告均以大陸公司尚未計價予成偉公司,所以無法付款予原告為由,拒絕付款。嗣經原告向大陸公司查證,才知被告一直欺瞞原告,經向被告催討,被告則要求展延時日,並透過其合夥人許金城向原告請求展延票期,惟被告避不見面,原告不得已乃於票期即將逾一年之前向銀行提示請求付款,但遭退票。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經查成偉公司購買全旋機之費用與前開協議書之投資款係屬二事,該購買全旋機之費用,亦係成偉公司向原告借貸金錢以支應,被告答辯狀所附附表B部分之匯款金額係為清償購買全旋機之借款,與本件投資金額無關,被告以不相干之款項,指有償還借款,顯無足採。再者,依新協議書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償還之金額為請領工程款扣除稅額後之一成,查大陸公司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已付成偉公司工程款有五千餘萬元,是至多成偉公司應給付原告五百餘萬元而已,與被告所言已付一千餘萬元,亦不相符。況依新協議書第五條第一項付款條件成偉公司已請領十六次工程款,被告至少應有十六次付款予原告,但被告並無任何一次在大陸公司付款予成偉公司後支付款項予原告。

三、證據:提出支票影本一份、退票理由單影本一份、被告甲○○戶籍謄本一份、投資協議書影本一份、匯款單影本九份、借款整理資料一份、來往明細清單影本二份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義宏、許金城、鍾松雄。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與訴外人許金城合作經營成偉公司,由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被告則於八十八年二月間退出公司經營,嗣變更公司負責人為許金城之兄弟許鴻霖),許金城並未出名擔任公司股東。八十七年二月間,因為成偉公司向資豐公司以及統亞公司轉包大陸公司環東道路工程,需要資金進行工程,原告出資一千萬元投資上開工程(後增加為二千萬元),加入成偉公司之工程施作,約定成偉公司應給付原告投資利潤一千四百萬元(後增加為二千八百萬元),此有投資協議書為憑。成偉公司與原告協議分期支付投資利潤給原告,因成偉公司無票據可供使用,遂由被告以個人名義簽發支票共十三張交付原告,前開十三紙支票均為連號,票期緊接,票面金額合計為一千四百萬元,約定由成偉公司依約定於領取工程款之後,於工程款票據兌現後七日內,存入現金由原告兌領上開支票。依據原告與成偉公司所簽訂之投資協議書第五條第六款以及第六條約定,原告未收足之利潤款項,協議由原告與大陸公司(應為資豐及統亞公司)協商給付,原告亦得選擇出面繼續承作環東道路工程或以成偉公司所有之機械設備、材料優先抵償未收足之利潤款項。經查,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僅為方便成偉公司給付投資利潤給原告,被告並非系爭投資利潤款項債務之債務人,原告與成偉公司既已約定未收足之投資利潤款項,應由成偉公司負責或由成偉公司所有之機械設備、材料抵償經抵償後不足額部分,成偉營造應負責付清是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即欠缺對於被告之基礎原因關係債權,被告自得以此為抗辯拒絕給付票款,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

(二)系爭支票係為擔保投資利潤的交付而簽發,該利潤款項成偉公司已經藉由匯款、扣稅款以及簽發支票供原告兌領等方式支付給原告,原告不得再持系爭支票向被告請求清償債務。

(三)依據原告提出之匯款單,總計金額為三千一百二十五萬元,其中二千萬元為原告依據投資協議書所交付之投資款。另一千一百二十五萬元則因為原告與成偉公司約定以提供設備方式合作工程施作,並由原告負擔設備費用,原告將其應負擔之設備費用,交付成偉公司,對外以成偉公司名義(因工程是以成偉公司名義承包)支付。又原告匯入被告帳戶內之金錢,均為原告與成偉公司間之往來帳款,其中二千萬元為依據投資協議書所交付之投資款,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投資利潤,原告亦己承認是依據投資協議書匯款,參酌投資協議書所載,雙方當事人為原告與成偉公司,並非被告。暫且不論該二千萬元為投資款或借款,其法律關係當事人應為成偉公司,而非被告。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無依據。另依據投資協議書所載,原告與成偉公司之間為投資而非借貸關係,許金城指稱被告個人向原告借款,更是不實在,況且,被告如以個人名義向原告借款,許金城何以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成偉公司又為何願意以八百二十萬元工程款支付約定之投資利潤退萬步言之,縱然解釋投資協議為借貸關係,依該協議書所載借款人亦應為成偉公司,而非被告因此許金城所稱被告向原告借款,並不實在。原告以借貸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債務,自無理由添

三、證據:提出投資協議書影本一份、台北銀行半年匯出明細表影本一份、與乙○○往來帳明細表影本一份、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一份、收據二份等件為證。

理 由

一、查依原告主張為其兩造借款請求之依據「投資協議書」第七條內,已明文約定兩造就「本協議如有爭議至涉訟時,合意由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因此本件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

二、本件原告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審理時,雖於書狀中表明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為連帶保證關係、票據關係及借款返還請求權,然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為闡明訴訟關係,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當事人簡化訴訟標的之爭點,而據原告於該次期日指稱「(問:本件是依借款或連帶保證請求?)借款請求,非基於保證關係請求,亦非票款請求。」等語,嗣後本院所為訴訟指揮及進行言詞辯論,即於此範圍內為之,而兩造並於其後均就上開爭點即彼此間借款情節之有無及其範圍而為其等攻擊或防禦或證據之提出暨言詞辯論之所本,則依前述條文第三項前段之規定,兩造即應受前開協議之拘束,故原告自不得擴張原已協議簡化之爭點。因此原告雖於九十年四月二日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再為追加原經簡化之票款及保證之請求,然既經被告表明反對之意旨,且本院查原告又無不可歸責之事由或前開協議有何顯失公平之處,而斟酌原告之追加訴訟標的之主張復非無延滯訴訟之情事,因此本件當以經兩造協議之訴訟標的即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有無而為審理。因此原告前開追加訴訟標的之請求,即屬無據,本院當另以裁定駁回之,附此說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為成偉公司負責人,嗣因成偉公司承包環東快速道路工程需要資金,遂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一千萬元,雙方並簽有投資協議書,約定投資利潤為一千四百萬元,被告並簽發十三張支票(二十五萬元之支票十二張,一千一百萬元支票一張,共計一千四百萬元)予原告供擔保債權之用,嗣後因成偉公司資金不足,八十八年五月間被告又陸續向原告借款,雙方又再度簽訂新投資協議書取代原有之投資協議書,原告實際上交給被告共約五千餘萬元,惟被告於清償十二張之二十五萬元支票後即未清償,是此原告依據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一千一百萬元等情。

被告則以成偉公司因資金需要,而邀請原告投資環東快速道路工程,雙方約定原告投資一千萬元可得投資利潤一千四百萬元,因當時(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成偉公司並無票據可供使用,故被告即以自身之名義開立十三張支票給原告供作擔保,嗣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成偉公司資金不足,成偉公司與原告間約定投資金額增為二千萬元,投資利潤為二千八百萬元,因成偉公司之股東許金城之債信有疑,故原告均係將投資款匯入被告帳戶中,然此並非被告之借款,而係原告投資成偉公司之投資款;又依據投資協議書,投資協議書之當事人係原告與成偉公司,被告並非契約當事人,自不需負返還借款之責,另查原告所主張之一千一百萬元部分,已分別由成偉、資豐公司以匯款或者統亞公司代扣原告進口全旋機所欠稅款方式給付,原告既已受領該款項,則原告自無再行請求之理;另依據原告與成偉公司所簽訂之投資協議書第五條第六款及第六條約定,原告未收足之利潤款項,協議約定由原告與大陸公司(應為資豐及統亞公司)協商給付,原告亦得選擇出面繼續承作環東快速道路工程或以成偉公司所有之機械設備、材料抵償,抵償不足部分,成偉公司應負責付清,是原告對於被告之系爭請求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兩造就原告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及同年五月間陸續匯款共計二千萬元至被告設於台北銀行忠孝分行之帳戶內一節均不爭執,且經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匯款單計九份在卷足證,是此部分之事實當可信為真實。又有關原告主張上開款項匯款原因係因成偉公司欲承攬環東快速道路工程然資金不足,原告基於貸借之意思而交付被告,雙方最後並合意以八十七年七月一日簽訂之投資協議書作為借款之憑證之事實,被告除辯稱上開款項係成偉公司向被告申借或係原告投資成偉公司之款項故與被告無關外,其餘均不爭執,顯見其等債權債務關係之證明即為雙方所簽訂卷附之投資協議書無疑(參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湖訴字第三號民事卷宗第四十七頁及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且就上述投資協議書確與兩造債權債務情節有關之事實並經證人許金城結證在卷(參九十年四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因此本件兩造爭執之癥結,即應參考上述投資協議書之內容文義而為決定。經查:

(一)原告主張前述投資協議書係為借款證明,並非原告用以投資成偉公司之款項一節,已據其提出投資協議書為證,並經證人許金城(查為成偉公司股東)證明屬實,即被告亦自認「是成偉公司跟原告借錢‧‧‧簽我的票,票是因投資協議書而簽發的」等語(參同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卷宗頁數),且細繹卷附簽訂日期各為八十七年二月、同年七月一日之投資協議書所載內容,前開投資協議書之簽訂原因係「茲因成偉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下同)承包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環東快速道路298巷以西及正氣橋改建工程跨越基隆河段工程,乙○○(以下簡稱乙方,下同)有意投資,雙方協議達成條款‧‧‧」,又契約第一條、第二條亦分別規定原告「願出資現金新台幣壹仟萬元(或貳仟萬元)投資本工程,加入甲方之工程施作」、「投資款乙方應於本協議書簽訂後三日內得一次或分次繳清給付成偉營造收受」等文字,第三條又約定原告對於工程不負任何責任,另於同契約第五條第二款又先預定原告之投資回收額為二千八百萬元,而參考社會通念,投資者對於其所投資之項目,通常須與被投資者同為承擔其投資之風險,而其可得回收之金額,亦必須參考投資項目之運作情況而定,實難事先即可預見回收金額,然核諸前開投資協議書其真意既指原告於交付款項後,無論收受款項之人其運作盈虧,均可獲得「投資款」約四成之利潤,自與尋常投資經營之觀念不符,因此原告指稱其交付款項與他人之原因,係屬消費借貸而非單純投資款各語,即無不合。被告空言否認,即無足取。是本件堪值深究者,無非系爭之消費借貸款項其貸借者之身分而已。

(二)原告固以其出借款項均匯入被告個人之帳戶,故被告即為系爭款項之借用人云云。然查「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此經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著有明文,而細繹上開投資協議書之內容,其契約第一條、第二條已均規範授受金錢之雙方為原告與成偉公司參前所述,且於投資協議書第五條、第六條內更載明於原告繳清價金後,成偉公司於一定之條件成就時,需對原告負清償或支付款項之責任;甚至於上開二份契約末段之締約人處,其契約債務人亦均為成偉公司而非被告個人,是該件契約有關締約金錢之當事人及其等權利義務之歸屬既有明確之對象,而與被告無關,則得否反於上開契約明文,逕予推論被告而非成偉公司始屬貸借金錢之債務人,即待斟酌。雖原告舉證人許金城所言,欲圖證明被告即為本件借款契約之債務人,然查證人許金城亦不否認原告曾經出借款項予成偉公司,而成偉公司其後亦曾清償部分款項予原告,且在成偉公司取得票據之前,如須使用票據,均是用被告之票據,且因「成偉公司成立前我們(即被告與證人)一起合作作工程的時候,均是使用沈某的帳戶周轉,故他自乙○○借來的款項,放入其帳戶內我們應無異議。又成偉公司成立後他也將部分借得款項放入個人票據帳戶,我知有付工程對外之票款。」等語,可證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款項,其借款人為成偉公司,且亦供為成偉公司之支出各節,即非無據。至證人許金城雖另稱成偉公司成立前,原告曾經借給被告共約三千萬元云云,但揆諸證人許金城亦不否認被告取得前開金錢之後「有部分用為軋入沈某個人票據帳戶,後來有部分用至成偉公司」等情,以及證人雖稱上開款項為被告個人所借用,而系爭投資協議書亦確為兩造借款存在之證據,然其卻係擔任成偉公司與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所締結之投資協議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可知證人許金城此部分證述情節,要與上開事實諸多不符,殊難相信。何況證人許金城既為上開成偉公司所負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若成偉公司能夠卸免上開債務而歸被告個人負擔,證人許金城之保證責任或可因此免除,是其財產之增減既與本件訴訟勝敗關係至鉅,尤難期待證人能為真實無誤之陳述。是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自屬原告與成偉公司,而與被告無涉,要無疑問。

(三)再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倘若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之債務人確如原告主張係被告而非成偉公司,則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起出借款項予被告後,為保護自己之債權當會要求於投資協議書載明被告為借用人,甚或係要求與被告另訂一借款契約以資保障。然原告竟捨上開各途徑而不為,仍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所締之第二度投資協議書上指明債務人為成偉公司,益徵原告迨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際,猶未證明與被告間已就借貸契約表示互相達成一致之意思者,尚不能認為兩造間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茲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人既非被告,又金錢消費借貸,係借用人與貸與人間之契約關係,若事實上並未以自己名義與人締約為金錢之消費貸與者,自難謂其間之消費借貸契約為已成立(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二六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揆諸「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無論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人為何人,當然應由締結契約之當事人負歸償之責」(最高法院十四年上字第一四二二號判例意旨參照)之原則,是以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借用人當為成偉公司而非被告,顯見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無論兩造間其他有何債權債務之糾葛,惟參酌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對被告提起本件請求即甚明顯,因此被告抗辯並否認原告所述本件借款契約之存在,應非飾卸。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千一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雖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查本件原告並無聲請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而本件原告又於爭點簡化協議程序陳明不再另依票據關係主張如前所述,因此被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稽,合併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證人鍾松雄雖經通知並未到場,然其待證事實既據證人許金城敘述明白,即原告亦已捨棄訊問證人鍾松雄之立證方法,是上開證人自無再行訊問之必要。又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亦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六 日

民事民一庭法 官 蕭胤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方美雲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裁判日期:2001-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