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九六號
原 告 台灣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海南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宏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甲○○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叁仟伍佰萬元,應繳裁判費銀元壹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折合新台幣叁拾伍萬零壹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叁拾肆萬玖仟玖佰伍拾陸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壹份。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麗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