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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重訴字第 24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四○八號

原 告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

丁○○乙○○被 告 己○○

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壬宏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百零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九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

二、陳述:

(一)被告己○○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起向原告公司申請開立000-0-00000信用帳號,同時訂立融資融券契約,並由被告鄭清漂提供其名下之不動產作為財力證明且擔任連帶保證人,以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之用。嗣後被告己○○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起分別融資買進「國產車」股票,計二○○、○○○股,且向原告公司融資計七百零二萬元,同時提供前揭股票予原告擔保融資債務。

(二)嗣被告融資買進之國產車股票於八十七年底,因上市公司財務危機,導致該股票價格持續下跌,致被告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低於百分之一二○,經通知補繳差額,詎未獲置理,原告旋即應依契約規定於集中交易市場上處分被告所提供之擔保品,惟因該股票經證券主管機關公告停止在集中交易市場上買賣,並終止其上市,以致原告未能順利處分。原告依融資融券契約關係,多次要求被告償還融資本金七百零二萬元及其利息,仍未遭置理。爰以兩造所訂之融資融券契約及為契約一部之操作辦法,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提出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載明為「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柒佰零貳萬元整::」,惟據訴狀當事人欄載明為「被告己○○、戊○○」等二人,況被告戊○○為被告己○○之連帶保證人,爰此,本件債務應為被告己○○、戊○○二人連帶清償之,是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庭訊時以言詞更正訴之聲明,詎被告據以抗辯為訴之追加而表示不同意原告更正,惟雖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有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形,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職是,本件原告已於當事人欄業已載明被告為己○○、戊○○等二人,即係對被告二人提出起訴,惟訴之聲明漏載其中一被告,於庭訊時予以更正,應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情,尚非被告抗辯所陳為訴之追加之情形,爰此,被告之抗辯實為意圖延滯訴訟程序,實不足採,合先敘明。

2、按現行集中交易市場之信用交易制度,所稱「融資」,係指投資人(如被告)以部分之自有資金搭配授信機構(如原告公司)之融通資金,於公開市場買進股票,並以其所買進之股票交由該授信機構擔保授信機構之該筆融資債權,爾後將原買進之股票賣出時,授信機構得就賣出所得價款,於所融通本金及利息之範圍內抵充債權。又按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款規定證券金融事業經營業務為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融券,爰此,原告從事之業務為有價證券之融資融券,實無庸置疑,至被告辯稱原告並未親自從事融資融券業務,皆委由各證券商代理,尚有誤會。又按證券主管機關核定之原告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二條規定,原告公司融資融券對象,以在證券商開戶買賣證券之委託人為限,據此,在現行集中交易制度,投資人擬開立信用帳戶之前,應先行至所屬證券經紀商開立「受託買賣有價證券」之帳戶(即一般稱普通交易集保帳戶),開立滿三個月(現行規定之期間),交易金額達一定數額後,始可申請開立信用帳戶;再者,依原告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九條規定,投資人申請開立信用帳戶時,應至所屬證券商(即原告公司之代理證券商)辦理開戶作業,由代理證券商初審後核轉至原告公司,經原告公司審定,始同意訂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並開立信用帳戶。據上而論,原告公司僅委任代理證券商辦理信用帳戶開立作業,而被告所指原告公司並未親自從事融資融券業務,皆委由各證券商代理,乃係不瞭解現行集中交易制度,有認知錯誤之情事。

3、被告又稱:系爭股票並非由被告己○○買入,即原告並未將融資款項交付被告己○○,則雙方自不成立融資關係,是融資關係既不成立,原告向被告請求清償融資債務,自屬不當云云。然查,現行交易制度係分二階段為之,亦即被告己○○欲為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應先向其所屬之證券經紀商(即本公司代理之證券商,本件為光和證券和美分公司)為委託信用交易買賣行為,俟成交之後,代理證券商編製各項表報及電腦媒體資料送交原告,原告憑以給予授信,故直接受理被告己○○之委託買賣行為應係證券經紀商,而非原告公司,又因原被告兩造間既有契約關係存在,系爭股票又以被告己○○之信用帳戶融資買進,並於集中交易市場上成交,原告即認系爭股票係被告己○○所融資買進而給予授信,並於交割日依證券金融管理規則第九條規定直接代被告己○○向證券交易所辦理交割完竣,融資款項雖未直接交付予被告己○○,然業已依主管機關規定(現已形成證券市場之習慣)代為交付予證券交易所,準此,雙方業已成立融資關係,系爭借貸法律關係自應存在原被告兩造間,原告依融資融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己○○清償融資債務,於法有據,被告之抗辯,洵屬無據。

4、被告提出之判決書內容,與本案非可相同而論,蓋因本件被告己○○信用帳戶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二0時,原告公司即依被告變更後之通訊地址郵寄補繳通知,此有信用交易應補差價明細表、大宗掛號函件存根聯及被告信用帳戶變更申請書可稽;又被告己○○開立信用帳戶即積極從事有價證券信用交易,且於系爭股票買賣當月份,被告己○○帳戶內尚有其他股票之交易,此有被告己○○融資分戶帳資料以觀自明。再者,系爭帳戶內交易既如此頻繁,使用帳戶交易之人非本人者,亦應係被告己○○同意授權使用之人所為,爰此,被告己○○豈有不知帳戶內之交易,遑論不知系爭股票買賣之行為人,此外,本件買進交割作業又業己按規定辦理完竣,被告己○○豈可因國產車上市公司發生財務危機,導致該上市公司下市,無法處分償還融資債務,而以答辯狀內所指陳之情,為卸責之抗辯,爰此,被告提出之判決書實不足以作為參酌之依據。

5、被告另稱:被告己○○信用帳戶申請額度為第一級(即最高額度為二百五十萬元),惟本件之融資金額卻為七百零二萬元,足以證明原告之主張不實云云。膃查,被告己○○申請開立信用帳戶之際,申請使用之最高額度為第一級固屬無誤,然被告己○○曾提出財力證明文件申請變更為第四級(即最高額度為一千五百萬元),經原告審核後,同意自八十七年二月九日變更信用交易級數,此有被告信用帳戶變更申請書可稽,準此以言,被告以級數不合規定為抗辯之詞,均係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融資買進明細表、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及證券金融管理規則摘錄條文、遲延利息利率依據函文、補繳差額明細表、大宗限時掛號函件存根聯、信用帳戶變更申請書為證,並聲請向第三人光和證券和美分公司調取成交日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起息日為十七日)被告委託融資買進之委託書、交割憑單、融資買進彙計表及九月、十月份對帳單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己○○並未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買進國產車股票二十萬股,更遑論向原告融資七百零二萬元。又所謂融資融券契約係由證券商代理原告公司簽訂,而該融資契約僅預定額度,實際融資款項則係在買入股票後,原告才將股票差額撥入。惟系爭融資融券契約被告己○○並未授權證人黃美齡簽訂,另本件國產車股票亦非被告己○○下單買入,即原告並未將融資款項交付被告,雙方自不成立融資關係,是融資關係既不成立,原告向被告請求清償融資債務,自屬不當。

(二)又查,原告主張其已通知被告補繳差額,然原告既未通知被告,則原告亦不得依原告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請求被告清償融資債務。又被告己○○既未融資買進系爭股票,被告戊○○自無庸負擔保責任。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黃美齡。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訴時,將己○○、戊○○二人列為被告,惟訴之聲明卻僅載明:「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柒佰零貳萬元整:

:」,未將被告戊○○列入,而於九十年一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方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己○○、戊○○應連帶給付::」,是原告所為之更正顯屬訴之追加。但原告於本件訴訟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已為上開訴之追加,且被告戊○○亦已委任蕭壬宏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為實體上之辯論,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並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己○○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起向原告公司申請開立000-0-00000信用帳號,同時訂立融資融券契約,並由被告戊○○提供其名下之不動產作為財力證明且擔任連帶保證人,以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之用。嗣後被告己○○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起分別融資買進「國產車」股票,計二○○、○○○股,且向原告公司融資計七百零二萬元,同時提供前揭股票予原告擔保融資債務。嗣被告己○○融資買進之國產車股票於八十七年底,因上市公司財務危機,導致該股票價格持續下跌,致被告己○○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低於百分之一二○,經通知補繳差額,詎未獲置理,原告旋即應依契約規定於集中交易市場上處分被告己○○所提供之擔保品,惟因該股票經證券主管機關公告停止在集中交易市場上買賣,並終止其上市,以致原告未能順利處分。原告依融資融券契約關係,多次要求被告償還融資本金七百零二萬元及其利息,仍未遭置理,爰以兩造所訂之融資融券契約及為契約一部之操作辦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己○○並未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買進國產車股票二十萬股,更遑論向原告融資七百零二萬元,且原告並未將融資款項交付被告,雙方之融資關係並不成立。又原告並未通知被告補繳差額,原告自不得依原告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請求被告清償融資債務。另被告己○○既未融資買進系爭股票,被告戊○○自無庸負擔保責任等語置辯。

三、經查,依光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和證券公司)九十年三月二十日(90)光美字第九○○六號函附之委託書,其上載明負責系爭股票買賣之營業員為黃美齡,而據該營業員即被告之媳婦黃美齡證稱:伊向被告己○○謊稱欲以其名義抽籤購買股票,經被告己○○同意而在光和證券開立一般證券交易帳戶及銀行存款帳戶,但未經被告己○○同意,即以其名義向原告申請開立系爭信用交易帳戶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故系爭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對帳單帳號姓名對照表上「己○○」之姓名均是伊簽的。又當初其實尚未開立一般股票集保帳戶三個月,原告即同意以被告己○○之名義開立系爭信用帳戶。另外,除系爭股票是由光和證券公司董事長之女兒詹秀真指示下單外,其餘股票均是伊為衝業績而下單的,而系爭融資買賣國產汽車公司股票,四成自備款則是由詹秀真匯入,其後股票價格低於維持率,原告之台中分公司要求營業員變更信用帳戶約定送達地址至台北等語,核與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命證人黃美齡當庭簽署「己○○」十次,上開簽名經與卷附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系爭帳戶申請書、八十七年十月份對帳單姓名對照表上「己○○」之簽名筆跡互相比對,無論筆觸、轉折、運筆法,以肉眼察覺兩者簽名並無不同等情節相符,足認證人黃美齡固有權代理原告開立一般證券交易帳戶,然其使用被告之印章,代理被告出具系爭開戶申請表、信用帳戶變更申請書、簽訂融資融券契約及融資買進國產汽車公司股票,則係逾越代理權限之行為,應屬無權代理。

四、綜上論述,證人黃美齡既係逾越權限代理被告己○○與原告簽訂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則系爭融資之法律關係在原告與被告己○○間即未成立。又原告與被告己○○間既不成立融資關係,被告戊○○亦無任何保證債務之存在。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連帶償還系爭融資本金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嘉慧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1-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