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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重訴字第 24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一○號

原 告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

戊○○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零貳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按上市股票信用交易之「融資」,係指投資人(如被告)以部分之自有資金搭配授信機構(如原告公司)之融通資金,於公開市場買進股票,並以其所買進之股票交由該授信機構擔保授信機構之該筆融資債權,爾後將原買進之股票賣出時,授信機構得就賣出所得價款,於所融通本金及利息之範圍內抵充債權。

二、查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向原告公司申請開立000000000信用帳號(下稱系爭帳戶),同時訂立融資融券契約,並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辦理續約在案,以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之用。嗣後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下單買進「國產車」股票計二十萬股,並於同年月十七日向原告公司融資計七百零二萬元,同時提供前揭股票予原告擔保融資債務。但上開國產車股票於八十七年底,因公司財務危機,導致該股票價格持續下跌,致被告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經通知補繳差額,詎未獲置理,原告即欲依契約約定處分被告所提供之擔保品,惟當時因國產車股票經證券主管機關公告停止在集中交易市場上買賣,並終止其上市,以致原告無法依約處分該股票,直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因國產車股票轉為櫃檯買買中心之管理股票,且其成交量放大,原告方順利處分該股票並獲得價款七萬五千六百六十四元,但該處分價款僅可抵扣四十天之利息,被告尚應給付融資債務七百零二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與違約金。故原告爰依兩造所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及為契約一部之操作辦法起訴,請求被告清償融資債務。

三、依被告之答辯狀及應訊之主張陳述,均不否認有開立系爭帳戶,足徵契約之開立應係由被告本人開立,縱非本人親自開立,然被告知悉第三人(即被告媳婦陳秀惠)以其名義代理開立帳戶,而未為反對之意思,顯認被告業已默示授權陳秀惠代為開立系爭帳戶。且被告雖辯稱系爭國產車股票非由本人下單,亦無其他人下單,惟被告系爭帳戶內從事之交易甚為頻繁,再據證人即被告媳婦陳秀惠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庭期時證稱:「金額比較小的都是由我進出,有時候我先生也會用我婆婆的戶頭買賣。」因之,被告不僅默示授權陳秀惠代為開立帳戶,並對陳秀惠及其他第三人使用系爭帳戶從事交易買賣一事,知悉且無反對之意思,故對於陳秀惠及其他第三人所為之法律行為,被告自應負授權人之法律責任,即系爭帳戶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被告均應依融資融券契約履行之。

四、被告又指原告與訴外人張朝翔有簽訂協議書以解決系爭債務清償事宜,既有訴外人張朝翔清償債務,則原告應無權再向被告請求清償云云,惟查,原告雖有與訴外人張朝翔簽訂協議書,然該訴外人乃係併存債務承擔人,原債務人(即被告)並未因之脫離債務關係;現訴外人張朝翔並未依上開契約書清償債務,原告之債權尚未受償,爰依融資融券契約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於法有據。

參、證據:提出㈠被告乙○○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及融資融券契約書影本一份、㈡續約書影本一份、㈢融資買賣明細表影本十四張、㈣原告公司復證字第一六六號函及復證字第一六七號函影本各一份、㈤原告公司融資融券操作辦法節錄條文、㈥信用交易應補差額明細表影本一份、㈦交寄大宗限時掛號函件存根聯影本一份、㈧信用帳戶變更申請書影本一份、㈨沖抵利息明細表影本一份、㈩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影本一份、建宏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建證股字第一○二一五號函影本一份、協議書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本院函光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和證券)田中分公司,調取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之融資買進委託書、買賣報告書暨合併交割憑單、融資買進彙計表及八十七年九月、十月份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等資料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被告雖曾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公司申請開立系爭信用帳戶並訂立融資融券契約,並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辦理續約,但被告未曾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買進國產車股票二十萬股,更未向原告融資七百零二萬元,也未曾接獲原告補繳差額之通知,故兩造間既無融資關係,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清償債務。

二、被告沒有向原告融資買進系爭國產車股票,也沒有支付過自備款,並否認有其他人下單。

參、證據:聲請訊問證人陳秀惠。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追加或變更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七百零二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及上開利息百分之十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七百零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及上開利息百分之十之違約金。其減縮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之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向原告公司申請開立000000000信用帳號,同時訂立融資融券契約,並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辦理續約,以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之用。嗣後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下單買進「國產車」股票計二十萬股,並於同年月十七日向原告公司融資計七百零二萬元,同時提供前揭股票予原告擔保融資債務。但上開國產車股票於八十七年底價格持續下跌,致被告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經通知被告補繳差額,詎未獲置理,原告即依契約約定處分被告所提供之擔保品,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處分該股票並獲得價款七萬五千六百六十四元,除抵扣四十天之利息外,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融資債務七百零二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融資債務等語。

被告則以其未曾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買進國產車股票二十萬股,更未向原告融資七百零二萬元,故兩造間既無融資關係,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清償債務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原告申請開立系爭股票信用交易帳號,並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續約,且兩造訂立之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第七條第三項後段規定:「甲方(即被告)如超過規定期限未償還融資,乙方(即原告)並按核定利率百分之十加收違約金」,又於第一條約定:「甲方向乙方融資融券所生權利義務,應依乙方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 辦理」,而原告之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 處分擔保品..... 處分後如不足償還,即自其他融資融券退還款項內扣抵,或以其信用帳戶內之其他款項抵充,仍有不足者,則通知委託人限期清償,利息照融資利率計算自債權發生日起至清償日止」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及續約書影本各一份為證,堪信其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下單買進國產車股票二十萬股,且於同年月十七日向原告融資七百零二萬元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向原告融資七百零二萬元,買進系爭國產

車股票計二十萬股,並提供前揭股票為擔保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融資買賣明細表影本一份、信用交易應補差額明細表影本一份,並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詢光和證券田中分公司結果,被告確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以融資買進國產車股票二百張,有光和證田中分公司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光田字第九○○○二號函及所附融資買進委託書、買賣報告書暨合併交割憑單、融資買進彙計表及八十七年九月、十月份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等資料各一份,足證被告之信用交易帳戶曾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被用以融資買進系爭國產車股票。

㈡證人陳秀惠即原告之代理證券商光和證券田中分公司營業員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證稱:「這(指系爭國產車股票買賣)是我接的單,是由我們總公司董事長的女兒詹秀真下單的,這是我提供的人頭,被告乙○○是我婆婆,戶頭是我幫她開的」、「融資融券買賣契約書上的簽名是我簽的,因為我要申購股票,所以才開這的戶頭」、「(系爭國產車是否也是詹秀真要求提供戶頭?)是。我在公司上班,身不由己」、「(國產車的自備款是誰支出的?)每一筆國產車的自備款都是由總公司直接撥過來的..... 」等語(本院九十年五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系爭國產車股票之買賣並非由被告本人親自下單,而是由被告媳婦即證人陳秀惠將被告之戶頭提供他人買賣國產車股票;是應審究者,即系爭國產車股票之融資交易是否應對被告發生效力?㈢證人陳秀惠復證稱:「(提示對帳單)金額比較小的都是由我進出的」、「(

營業員一般在公司是否可以開戶?)不可以,所以我才用我婆婆的名義開戶,有時候我先生也會用我婆婆的戶頭買賣」、「(戶頭開戶既然是證人代開的,被告是否知情?)因為我與我婆婆的身分證及印章都是放在一起,所以她剛開始應該也知道我有幫她開戶,但是買賣國產車她並不知情」、「(被告是否表示過反對證人幫她開戶?)被告沒有表示過,她知道我有幫她開戶,但是買股票的詳細情形她並不知道」等語,則被告對曾向原告申請開立信用帳戶並訂立融資融券契約之事實既不爭執,而此信用帳戶復為證人陳秀惠代為開戶,甚而證人陳秀惠及其先生亦曾使用被告之信用帳戶融資,被告顯知悉則容認證人陳秀惠使用其信用帳戶,堪認曾為概括授權,同意將系爭信用帳戶交由證人陳秀惠代為開戶並處理使用。

㈣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承上所述,被告同意證人陳秀惠以被告名義代為開立信用帳戶,又將身分證、印章交由證人陳秀惠自由使用,堪信被告有概括授權證人陳秀惠使用系爭帳戶之意思,是以證人陳秀惠以被告名義買入系爭國產車股票並向原告融資之行為,即對被告發生效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兩造間融資融券契約清償融資債務,並無不合。

四、再原告主張已通知被告補繳差額,惟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交寄大宗限時掛號函件存根聯及被告信用帳戶變更申請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而被告之開立證券信用帳戶申請表及融資融券契約書與前開信用帳戶變更申請書上所蓋之印鑑,經肉眼辨識結果,二印文應屬同一印文,是以被告本人或其代理人確曾向原告申請變更通知地址,則原告既已按照被告更改後之新址寄送補繳差額通知,而證人陳秀惠亦知悉補繳差額之情,堪信原告已對被告為補繳差額之通知;被告辯稱並未收到補繳差額之通知等語,尚不足採。

五、末查,兩造所訂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第七條第三項後段規定:「甲方(即被告)如超過規定期限未償還融資,乙方(即原告)並按核定利率百分之十加收違約金」,又於第一條約定:「甲方向乙方融資融券所生權利義務,應依乙方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 辦理」,而原告之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 處分擔保品..... 處分後如不足償還,即自其他融資融券退還款項內扣抵,或以其信用帳戶內之其他款項抵充,仍有不足者,則通知委託人限期清償,利息照融資利率計算自債權發生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向原告融資七百零二萬元,購買國產車股票二十萬股,嗣該國產車股票於八十七年底價格持續下跌,致被告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而被告又未於原告通知之期限內補繳差額,原告即依契約約定處分被告所提供之擔保品,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處分該股票,獲得價款七萬五千六百六十四元,又原告對一般委託人證券融資基本利率,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五,則該處分價款僅可抵扣四十天之利息,尚有融資款七百零二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沖抵利息明細表影本、原告復證字第一六六號及復證字第一六七號函文為證。

從而,原告依上開系爭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融資債務七百零二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青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1-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