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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重訴字第 24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一一號

原 告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

己○○甲○○被 告 丁○○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百零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九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計之違約金。

二、陳述:㈠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公司

申請開立六三八─三─00一三0號信用帳號,同時訂立融資融券契約,以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之用。嗣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起訴狀誤繕為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融資買進「國產車」股票,計二十萬股,且向原告公司融資計七百零二萬元(起息日為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同時提供前揭股票予原告擔保融資債務。被告丁○○融資買進之「國產車」股票於八十七年底,因上市公司財務危機,導致該股票價格持續下跌,致被告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低於百分之一二○,經通知補繳差額,詎未獲置理,原告旋即應依契約規定於集中交易市場上處分被告所提供之擔保品,惟因該股票經證券主管機關公告停止在集中交易市場上買賣,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終止其上市,以致原告未能順利處分,上開股票雖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轉為管理股票,然因其市場成交量萎縮,直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始順利處分,處分後取償部分利息計七萬五千六百六十四元,惟融資本金均未獲清償。爰依兩造所訂之融資融券契約及為契約一部之操作辦法而為起訴。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按現行信用交易制度,投資人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時,應至所屬證券商(即

原告公司之代理證券商)辦理開戶作業,由代理證券商初審後核轉至原告公司,經原告公司審核所有契約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均符合規定後,始同意訂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並開立信用帳戶。查,本件被告丁○○申請文件中除已備齊證明文件,並附上被告戊○○即被告丁○○配偶之不動產地價稅單據,以作為財力證明,且經原告審核無誤,方同意開立信用帳戶。嗣上開信用帳戶開立後,被告丁○○即積極從事有價證券之信用交易,此並有原證五融資分戶帳可參,若如被告所稱未向原告公司申請開立信用帳戶暨簽訂融資融券契約,則上開所指之交易即不可能存在,原告亦無從據以給予授信,並代被告向台灣證券交易所交割,準此,被告抗辯未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暨簽訂融資融券契約,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⒉雖被告辯以未申請開立系爭信用交易帳戶、未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惟未說明伊

本人之身分證影本、印章、銀行存摺及證券存摺為何被第三人持有,又被告戊○○之不動產地價稅單何以被第三人持有,並據以作為財力證明文件辦理開戶作業?爰自該重要之文件交由第三人保管,被告是否有授權第三人辦理開戶之意思表示,即值得推敲商榷。再被告未提出所書寫之日常文件資料以證明其筆跡與本件契約書上簽名不符,因之,被告尚未能僅以言詞表示其非本人之筆跡據以否認該契約書之真正。

⒊次按現行交易制度,均採款券劃撥集中保管帳戶以劃撥方式完成交割作業,亦

即買賣之款項及證券均以被告開立之存款帳戶及集保帳戶辦理交割作業,被告之交割銀行內有交割款項匯入提出頻繁之情,被告不瞭解且不予理會,顯與常情有悖,故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系爭帳戶內有不計其數之交易,足徵被告知情系爭帳戶之開立,縱非本人辦理,亦認有同意及授權第三人開立及使用之意思。再者,被告對於其他交易不為反對意思,為何獨對系爭國產車交易否認有買進,亦與常理相悖,顯而易見,被告係礙於系爭交易無法處分償還債務而為此抗辯。

⒋原告業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十三條約定,對被告丁○○之送達處所寄發補繳通

知,此自原證六補繳差額明細表、大宗限時掛號函件存根聯可稽,並請光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和證券公司)儘量以電話再行通知,原告實無過失可言,該補繳通知應認已送達被告處。

⒌另依原告與光和證券公司簽訂之「融資融券業務代理契約書」,就有關「投資

人融資融券、清償融資融券、經甲方通知追加擔保或處分投資人之擔保物等事項」及「投資人與甲方間互為有價證券、款項之交付、受領」之事項,原告授與代理權予光和證券公司,光和證券公司代理上開事項即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原告辦理相關作業。職是,被告抗辯光和證券公司上開事項係以原告之代理人名義為之,固屬無誤,惟光和證券公司對於非本人親自委託且無授權書仍受理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業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將受行政刑罰規範,另因其之情而仍受理非本人委託買賣,或令所屬職員提供帳戶,因此,而有涉及相關刑事責任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至其所屬職員(即營業員)冒用提供帳戶者,業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規定,而該不法行為亦已涉及業務偽造文書罪嫌。據上所述,光和證券公司及所屬職員所為之不法行為,既已構成刑事責任及民事侵權責任,此違法行為自不得代理,故光和證券公司及所屬職員所為之違法行為,其代理無效,對原告不生效力。準此以言,光和證券公司及所屬職員即非原告之代理人,遑論有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之情,令原告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之可能。被告所辯至屬無稽。

⒍再現行信用交易制度雖係指投資人以部分之自有資金搭配授信機構之融通資金

,於集中交易市場買進股票,以所買進之股票交由該授信機構擔保授信機構之該筆融資債務,但所有權仍歸屬於投資人,此並有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十條第二項之約定可參。至被告所稱系爭國產車股票已過戶轉讓至原告公司名下乙節,經查證後,乃國產車上市公司股務作業有誤,所有過戶轉讓原告公司名下之股份應為融資戶所有,復有建弘證券公司之函文可考,是被告辯稱系爭國產車股票早已過戶至原告公司名下,足徵系爭融資債務並未存在於兩造間云云,至屬無稽。

⒎末查,證券實務作業上,清償方式仍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為之,即先

行抵充賣出應支付之證券相關費用,次充抵融資利息,最後充抵融資本金。本件原告處分系爭股票後所得價金先行支付證券相關費用後。次抵充利息,其作業程序實無不當之情事。

三、證據:㈠提出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融資買進明細表、融資融

券業務操作辦法及證券金融管理規則摘錄條文、遲延利息利率依據函文、地價稅單、融資分戶帳明細表、補繳差額明細表暨大宗限時掛號函件存根聯、空白補繳差額通知書、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沖抵利息明細表、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規定條文、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條文、建弘證券公司函文、大宗限時掛號函件存根聯各乙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㈡聲請向光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調取:

⒈被告丁○○開立委託有價證券買賣契約書暨印鑑卡。

⒉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委託融資買進委託書、交割憑單、融資買進彙計表及。

㈢聲請向台中商銀和美分行調取被告開戶契約暨印鑑卡,以及自八十七年元月份起

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底之資金往來明細及相關憑證(即匯入匯出及非現金轉帳傳票)。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㈠首按,投資人買賣有價證券應委託證券公司為之,而依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

證券手冊之規範,投資人應與證券商簽訂有關證券買賣受託契約書委託證券商買賣有價證券,故投資人下單買賣有價證券時,與鄭券商之關係為行紀之法律關係。而若投資人欲以融資、融券買賣有價證券時,則投資人應與證券商訂立融資融券買賣契約書,若證券商未自行辦理融資融券時,則投資人應與證券金融公司訂定融資融券契約書,此時投資人與證券商(或證券金融公司)之關係為融資融券之法律關係。因證券商若未自行辦理融資融券業務,則係由證券金融公司辦理,惟實際上有關開戶、款券交付等事宜,證券金融公司實際上並無法親自辦理,故證券金融公司乃委由證券商辦理,即證券金融公司應與證券商簽訂融資融券代理契約,故證券商與證券金融公司間有代理關係存在。此乃投資人以融資融券買賣有價證券時,投資人與證券商、證券金融公司及鄭券商與證券金融公司間之法律關係。

㈡查,被告丁○○從未向原告公司申請開立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亦未與原告簽訂融

資融券契約,而被告戊○○亦未提供名下不動產作為財力證明,亦未曾擔任連帶保證人。另原告提出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及融資融券契約書之簽名均非真正。而被告丁○○並未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買進國產車股票二十萬股,更遑論向原告融資七百零二萬元。再系爭國產車股票並非由被告下單買入,即原告並未將融資款項交付被告,雙方自不成立融資關係,是融資關係既不成立,原告向被告請求清償融資債務,自屬不當。

㈢又原告主張其已通知補繳差額,惟被告丁○○並未接獲原告之通知。縱認原告所

提出之大宗掛號郵件為真實,惟實際上該郵件收據並不足證明被告確實接獲原告之通知,即原告既未通知被告,則原告亦不得依原告公司融資業務操作辦法請求被告清償融資債務。

㈣再被告戊○○之地價稅單僅係向光和證券公司申請開設帳戶時,應證券商之要求

而提供稅單而已,並被提供予原告,非係作為擔任融資融券契約連帶保證人之財力證明。

㈤末查,被告丁○○既與原告並未成立融資之法律關係,被告戊○○之保證人責任自失所附麗。

三、證據:㈠提出證券商業務章程重點規範內容、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受託買賣有

價證券徵信與額度管理自律規則、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手冊、證券經紀商接受客戶委託買賣作業規則流程圖各乙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㈡聲請訊問證人黃美齡。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光和證券公司檢送被告簽立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訂之融資融券契約第十一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請求返還融資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訴時,將丁○○、戊○○二人列為被告,惟聲明卻記載為「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七百零二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九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計之違約金」,未將被告戊○○列入,而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方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核其所為,應屬訴之追加,然因被告丁○○、戊○○業委任蕭壬宏律師及王百合律師為共同訴訟代理人,且進行實體上之辯論,對於被告丁○○、戊○○之防禦應認無何影響;嗣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雖又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七百零二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揆之前揭規定,應予准許。:」,此僅為聲明之減縮,對於本件訴訟之終結亦無任何妨礙,揆之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開立六三八─三─00一三0號信用帳戶,並簽訂融資融券契約。嗣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起訴狀誤繕為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融資買進「國產車」股票,計二十萬股,並向原告公司融資計七百零二萬元。惟因系爭股票因公司財務危機,導致該股股票價格持續下跌,致被告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經通知補繳差額,未獲置理,原告即依規定處分擔保品,惟因該股票經證券主管機關公告停止在集中交易市場上買賣,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終止其上市,致聲請人未能順利處分,迨至上開股票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轉為管理股票,始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順利處分後取償部分利息計七萬五千六百六十四元,惟融資本金均未獲清償。爰依兩造訂立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七百零二萬元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丁○○從未向原告公司申請開立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亦未與原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自不可能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買進國產車股票二十萬股,更遑論向原告融資七百零二萬元。又原告並未將融資款項交付被告,雙方之融資關係並不成立。再原告並未通知被告補繳差額,原告自不得依原告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請求被告清償融資債務。至原告所提地價稅單,則係應證券商要求於開設帳戶時所提出,並非作為擔任融資融券契約連帶保證人之財力證明,不得據此認定被告戊○○係連帶保證人。再者,被告丁○○既未融資買進系爭股票,被告戊○○自無庸負擔保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開立六三八─三─00一三0號信用帳戶,並簽訂融資融券契約,而上開帳戶嗣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融資買進「國產車」股票,計二十萬股,且向原告融資計七百零二萬元,惟該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低於百分之一二○,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始經原告順利處分取償部分利息計三萬七千八百三十二元之事實,雖據其提出被告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及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被告開設之信用帳戶融資分戶帳明細表、國產車股票合併交割憑單、抵沖利息明細表,及光和證券公司和美分公司檢送之以被告名義融資買進國產車股票委託書、合併交割憑單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前揭情詞,則查:

㈠被告丁○○曾應其妹妹黃美齡之請求,授權黃美齡與光和證券公司簽訂委託買賣

證券受託契約(即證券普通戶),此為被告丁○○自承在卷,且據證人黃美齡證稱:「開普戶時我是向丁○○說這是抽簽(應係「籤」之誤繕)用的,:」等語在卷可參(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光和證券公司檢送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附卷可稽,是被告丁○○確曾授權黃美齡開立證券普通戶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另被告丁○○是否併授權黃美齡開立系爭證券信用交易帳戶部分,不惟經被告丁

○○所否認,證人黃美齡復證稱:「是我開的,為了業績用的,是我在使用的::丁○○不知道」等語(見前揭期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丁○○所辯未曾申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又參以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及融資融開立時間及融資融券契約書簽立時間,乃在證券普通戶開立一個月左右即為申請,顯然悖於開立證券普通戶滿三個月,交易金額達一定數額後始得申請開立信用帳戶之證券實務,應認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之開立不在被告丁○○授權開立證券普通戶之意思之內。此外,自前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上備註之對帳單處理方式觀之,黃美齡代理丁○○開立時已勾列「自取」,亦即攸關證券交易之對帳單均非採取郵寄寄送方式為之,則除非被告丁○○自己下單買賣證券並取得證券交易之對帳單,否則被告丁○○將無從知悉其帳戶內之證券交易情形,因此,縱原告提出之分戶帳內有諸多交易,被告丁○○亦不必然知悉。況被告丁○○之證券交易對帳單乃黃美齡所領取,此有光和證券公司檢送之對帳單簽收單可憑,觀以其上所簽「丁○○」之署名與前開證券普通戶、信用戶申請書及融資融券契約上「丁○○」之簽名,其筆觸、轉折經肉眼比對,均屬一致,且經黃美齡證實該對帳單為伊所領取。則證券交易對帳單既為黃美齡所領取,自不得以分戶帳證明被告丁○○曾向原告申請開立系爭信用交易帳戶。綜上,原告主張系爭信用交易帳戶為被告丁○○申請開立云云,尚乏依據,不足採信。

㈢系爭信用交易帳戶既未能證明為被告丁○○所申請開立,則以被告丁○○名義下

單買進之系爭國產車股票之行為即為無權代理,其效力自不及於被告丁○○。又證人黃美齡證稱系爭交易乃詹秀真指示為之等語,益徵系爭國產車股票非被告丁○○指示下單,且非申請融資者非被告丁○○,被告丁○○自無庸對該融資債務負清償之責。

㈣另被告戊○○辯稱非融資融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乙節,證人黃美齡亦證稱係伊簽

寫戊○○名義的,且擅自將伊代繳之地價稅單供作連帶保證人之資力證明等語在卷,被告戊○○所辯即非不足憑信,則縱使被告丁○○對原告負有融資債務,被告戊○○亦不負連帶保證之責。惟被告丁○○已因黃美齡無權代理而不須負擔系爭融資債務,縱認被告戊○○曾授權黃美齡於融資融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上簽名,被告戊○○之連帶保證債務亦因主債務不存在而告消滅,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戊○○就被告丁○○之融資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㈤綜上各情,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七百零二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九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計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純芳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1-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