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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重訴字第 2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五○號

原 告 台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謝宜伶律師被 告 丙○○ 住台北市○○○路○段○○○巷○弄廿一號

庚○○己○○辛○○右 四 人 葉滄燁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乙○○ 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被 告 甲○○被 告 丁○○ 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被 告 壬○○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己○○應於三個月內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九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玖拾陸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壬○○應於三個月內自坐落上開如附圖所示乙部分土地之地上建物即台北市○○○路○段○○○巷○○○號遷出。

被告丙○○、庚○○、乙○○、甲○○、丁○○應於三個月內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九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陸拾伍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丙○○、己○○、壬○○、乙○○、甲○○、丁○○應於三個月內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九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參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壬○○應於三個月內自坐落上開如附圖所示丙部分土地之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遷出,將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庚○○、乙○○、甲○○及丁○○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五十分之二十九;被告丙○○、庚○○、乙○○、甲○○、丁○○及己○○連帶負擔五十分之一;被告己○○負擔二十五分之九;被告壬○○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台幣肆佰捌拾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如原告以新台參佰貳拾伍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庚○○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佰柒拾伍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如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庚○○、己○○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丙○○、乙○○、甲○○、丁○○、庚○○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九五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巷○弄廿一號如附 圖所示甲部分建物︵面積六五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並將基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己○○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九五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巷○弄廿一號如附圖所示乙部分建物︵面積九六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並與被告辛○○、壬○○將基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丙○○、乙○○、甲○○、丁○○、庚○○、己○○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九五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巷○弄廿一號如附圖所示丙部分建物︵面積三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並與被告辛○○、壬○○將基地返還原告。

(四)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為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九五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土地。

(二)被告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抗辯被告己○○、辛○○係有權占有,並非無權占有;被告丙○○、庚○○並非全部均屬無權占有云云,顯無理由,謹分述如下:

(三)被告己○○、辛○○、壬○○部分:

1、被告己○○雖於四十三年任職原告即台灣鐵路管理局期間獲配居住系爭土地上原有木造房屋之一部分為宿舍︵另一部分為陳厚堂配住使用︶,但被告己○○已於五十年因資遣而喪失住用資格,依原告員工宿舍管理須知第廿三條及有關規定,應將原配住宿舍返還,其與被告辛○○、壬○○繼續占住,係屬無權占有。又依原告宿舍管理須知第廿二條之規定,宿舍借︵配︶住人不得將宿舍改建,詎被告己○○竟於八十年間將原有宿舍包括陳厚堂前配住部分全棟拆除,擅在系爭地上建造現有房屋即附圖所示甲、乙、丙部分,其中甲部分迨被告丙○○、甲○○、乙○○、丁○○、庚○○回國始讓渡予渠等使用,乙部分為被告己○○、辛○○、壬○○居住使用,丙部分則為浴室,乃甲、乙二戶之共同使用部分,業經被告己○○於另件遷讓房屋事件自認在案,並有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勘驗筆錄可稽。縱認己○○與原告之間,對於原建木造房屋存有借貸關係,亦因原借貸之房屋已被拆除,借貸標的物滅失而告消滅,被告己○○在系爭土地上,擅建現有房屋,與被告辛○○、壬○○共同居住,殊屬無權占有。

2、被告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抗辯:「依『台灣省政府核定台灣鐵路管理局緊縮人員方案』丁項規定及補充規定事項,原配住房、地與原告間成立租賃關係,::對系爭房、地係屬有權占有,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惟查原告原配住予被告己○○居住者,係原有木造宿舍,業經被告己○○拆除而滅失,又依被告所指之相關規定,其內容雖謂:「經資遣之員工配住公家宿舍,得繼續居住一年,滿一年尚未遷讓者,則不予補助遷移費,其繼續居住者,並『須另訂租約』」。然查被告己○○並未依上開規定與原告另訂租約,其繼續居住,殊屬無據,迭經原告多次函催被告己○○返還宿舍未果,並函覆其並未與原告訂立租約,繳付租金,被告己○○一再主張與原告間成立租賃關係,並提出訴外人何仲伊函影本及宿舍領住資料核對表為據,惟查訴外人何仲伊函文內容為何仲伊本人配住宿舍之問題,與本件己○○原配住之宿舍無關,殊無法證明被告己○○與原告間具有租賃關係,且其函文內容亦表示應簽訂租約,繳付租金,始能主張有權居住,被告己○○既未與原告簽訂租約,繳付租金,已見其屬無權居住;至於宿舍領住資料核對表,僅係交供被告核對資料記載之內容是否正確,殊難據為被告有權使用或與原告有租約關係存在之依據,此觀該表之名稱為「核對表」自明,因其所載內容有諸多錯誤,早經原告發現後更正如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庭呈之「宿舍領住資料」,且原告自七十二年起即多次致函要求被告己○○返還宿舍,益徵被告己○○早已無權使用原告宿舍。被告抗辯已原告間成立租賃關係,顯無理由。 仸

3、被告己○○將原配住宿舍拆除,擅自建造現有房屋與辛○○、壬○○共同占有使用附圖所示乙、丙部分,自屬無權占有,爰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四)被告丙○○、乙○○、甲○○、丁○○、庚○○部分:

1、被告丙○○、乙○○、甲○○之父親陳厚堂生前任職於原告即台灣鐵路管理局期間雖獲配系爭土地上原建木造房屋之一部分為宿舍,嗣其於五十二年八月廿二日死亡後,由妻陳沈季勤及其子女即被告丙○○、乙○○、甲○○等人繼續使用,迨至五十八年十二月七日陳沈季勤死亡後仍賡續使用至今,有戶籍謄本足資參照。按陳厚堂生前依原告員工宿舍管理須知第廿三條第二項以及有關規定,借用上開房屋居住迄至死亡,由其配偶陳沈季勤獲准暫時續住至五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其夫妻均死亡且子女均已成年為止,被告丙○○、乙○○、甲○○於五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即已喪失住用資格而屬無權占有。

2、被告復抗辯:「被告己○○出讓予丙○○之建物,部分基地係原屬己○○與原告間成立租賃關係之基地,依司法行政部四十一年二月廿八日台四十一電參字第一三四五號函釋意旨,被告丙○○與原告間對部分基地應具有租賃關係。」云云,惟查原告與被告己○○就本件基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己○○無權占有本件土地,已如前述,被告丙○○自無權占有之己○○受讓系爭房屋亦同屬無權占有,被告主張對部分基地與原告間具有租賃關係,顯無理由,不足採信。

3、又查本件現有房屋係違章建築,被告丙○○、乙○○、甲○○、丁○○、庚○○等共同自己○○受讓占有使用附圖所示甲、丙部分,雖無從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不能取得所有權,然已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自有拆除之權能,得為拆屋還地之對象︵參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三號、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九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二號等判決︶,爰請求如本狀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三項。

(五)綜上所陳,本件被告占有本件土地殊屬無權占有,請求依法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原證一:土地登記謄本乙份;原證二:建物登記謄本乙份;原證三:丙○○、乙○○、甲○○、丁○○、庚○○戶籍謄本乙件;原證四:原告員工宿舍管理須知乙份;原證五: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乙份;原證六:己○○、壬○○、辛○○戶籍謄本;原證七:原告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七十七運計總字第一二00二號函,並聲請就被告占有範圍命行鑑定。

乙、被告丙○○、庚○○、己○○及辛○○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依民法第七六七條請求將地返還原告,似尚有討論空間。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0號判例固明示:國家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惟上開判例意旨僅說明管理人可代國家擔當原告起訴行使權利,至於代國家主張所有權,究應請求 將土地返還國家乎?抑返還管理人之原告乎?判例意旨,似尚有陰晦不明之處。揆諸上開判例所示「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而觀,所有權人之國家與管理人之間似係基於委任關係之法理,此項委任關係之債權法上之效果,自應 歸屬於所有權人之國家,較貼近法理。何況物上請求權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仍標明 所有權人為主體。原告僅屬管理人,能否以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將系爭土地返還管理人之原告,似尚有討論之空間。

(二)被告己○○、辛○○係有權占有,並非無權占有。被告己○○原係服務於原告之正式職員,四十八年間台灣省政府為執行緊縮人員方案,經報奉行政院以四八交字第五八一六號令核准備案,而於四八年九月十九日以府交人字第0七八二二九號令頒佈「台灣省政府核定台灣鐵路管理局緊縮人員方案」,此方案丁項規定:「經資遣之員工,如配住公家宿舍者,除在辦公處所或工廠以內,必須遷移外,其餘房屋得繼續居住一年,如未滿一年將原住宿舍交還時,得另給遷移費,職員有眷屬者一千元,工友有眷屬者五百元,無眷屬者均減半支給,滿一年尚未遷讓者,則不予補助遷移費,其繼續居住者,並須另訂租約酌定租金。」而經原告 於四八年九月廿四日以鐵秘機字第一八二二號令轉奉台灣省政府令施行,並自行另訂 補充規定事項,規定「租約租金以各該退休員工應領退休金百分之二十為準。」「經核定資遣之額內員工得比照上項辦法辦理。」有原告四十八年十月十六日所出版之業務通訊第七十四號為証。被告係四十八年奉核定之原告緊縮人員方案中 之資遣人員,經依上開規定辦理,原配住房、地乃與原告間成立租賃關係,此項事實,除有與被告同批資遣之何仲伊曾行文原告說明業已簽訂租約繳交租金之事實,可傳其証實外,並經原告於八十四年間確認被告係屬「合法居住」在案,有原告於八四年四月廿九日所印製,報表編號SAB0五,台灣鐵路管理局領住資料核

對表可按。足見被告己○○與配偶辛○○對系爭房、地係屬有權占有,並非無權占有,原告指被告無權占有而請求拆屋還地,自非有理至明。

(三)被告丙○○、庚○○也非屬無權占有。次按「基地承租人出賣其在他人地上所建房屋時,亦應推定其將基地租用權一併出讓 。」前司法行政部四一年二月廿八日台四一電參字第一三四五號函足資參酌,被告己○○前獲配之房地業與原告成立租賃關係已如前陳,嗣因建物年久失修復因鄰地電力公司興建房舍之工程震動而連同被告丙○○之父陳厚堂獲配宿舍均告塌陷,乃由被告己○○出資改建,迨被告丙○○回國而將部分建物讓渡被告丙○○與配偶庚○○一家使用,凡此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判決影本可稽。而被告己○○出讓予丙○○之建物,部分基地係原屬己○○與原告間成立租賃關係之基地,從而依上開函釋意旨而觀,被告丙○○與原告間對部分基地應具有租賃關係。至於被告尚未給付原告租金,係另一法律關係。

(四)被告縱應還地也宜訂適當之履行期間。原告之訴難認有理至明,退一步言;本院審理結果倘仍認被告應拆屋還地,情理上似宜審斟被告等人係原告資遣之員工及子女,本屬合法居住之人員,且出資修建或購置房舍,所費不貲,今原告欲收回急如星火,被告兩家大小勢將流離失所,情何以堪!原告情理上似宜預留適當之期間,俾被告尋覓妥適之處所安頓,方不失情、理、法兼備之適宜處置方式。何況履行期間之酌定,係本院之職權,請惠予審酌。

(五)被告己○○係將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及丙部分共用部分賣給被告丙○○、庚○○、甲○○、乙○○、丁○○,被告丁○○、乙○○、甲○○均是出國讀書,現被告丁○○已經回國,被告乙○○、甲○○雖出國唸書,但仍有部分東西留在系爭房屋內。被告壬○○目前居住在美國,但還有部分東西留在系爭房屋內。

三、證據:提出被證一:原告奉令緊縮人員案實施辦法及補充規定乙件;被證二:領住資料核對表乙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何仲尹。

丙、被告乙○○、甲○○、丁○○、壬○○方面:被告乙○○、甲○○、丁○○、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二二七號民事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甲○○、丁○○、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己○○於四十三年任職於原告機關,獲配居住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九五地號土地上原有木造房屋宿舍之一部分,另一部分則配住予訴外人陳厚堂(即被告丙○○、乙○○、甲○○之父)居住使用,被告己○○於五十年間因資遣而喪失住用資格,訴外人陳厚堂於五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死亡,陳厚堂之配偶陳李季勤亦於五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死亡,依原告宿舍管理規則規定,被告均無繼續居住宿舍之資格,自應將宿舍返還,詎被告己○○於八十年間將原有宿舍包括前配住予陳厚堂部分之宿舍全部拆除,擅自在系爭土地上建築現有房屋即如附圖所示甲、乙、丙三部分,並將其中如附圖所示甲部分所有權讓與被告丙○○、甲○○、乙○○、丁○○及庚○○共有,丙部分則供被告己○○、辛○○、壬○○、丙○○、甲○○、乙○○、丁○○及庚○○共有共同居住使用。姑不論之前被告己○○與原告間就配住之宿舍是否有借貸或租賃法律關係存在,然被告己○○既將宿舍全部拆除,則此借貸或租賃之法律關係亦因標的物滅失而告消滅。被告己○○無正當權源擅自興建房屋與被告辛○○、壬○○共同居住使用,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己○○復將如附圖所示丙部分共有權及甲部分所有權讓與被告丙○○、甲○○、乙○○、丁○○及庚○○共有,則被告丙○○、丙○○、甲○○、乙○○、丁○○及庚○○亦屬無權占有系爭原告管領之土地。為此,訴請被告己○○應將如附圖所示乙部分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丙○○、甲○○、乙○○、丁○○及庚○○應將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己○○、丙○○、甲○○、乙○○、丁○○及庚○○應將如附圖所示丙部分建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被告辛○○、壬○○應自如附圖所示乙、丙部分土地遷出。

二、被告丙○○、庚○○、己○○、辛○○則以原告僅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雖可代國家擔當原告起訴行使權利,然國家與委任機關之關係應係類似委任關係,基於此項委任關係於債權法上之效果,應將所有權歸屬於國家,是縱認原告實體上為有理由,原告亦僅能請求被告將土地返還予國家,並非原告;被告己○○與原告就配住之房屋與原告間存有租賃關係,並經原告於八十四年間確認係屬「合法居住」,足見被告己○○、辛○○對系爭房屋自屬有權占有;而基地承租人出賣其在他人土地上興建之房屋時,亦應推定已將建築物所坐落之基地租用權一併出讓予受讓人,被告丙○○、庚○○既受讓被告己○○系爭如附圖所示丙部分共有權及甲部分建物所有權,應認被告丙○○、庚○○亦取得基地租賃權,被告丙○○、庚○○、己○○及辛○○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告己○○係四十八年原告機關核定緊縮人員方案中之資遣人員;訴外人陳厚堂於五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死亡,其配偶訴外人陳李季勤於五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死亡。系爭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九五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台灣省,原告為管理機關,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建物之甲、乙及丙三部分,均由被告己○○於八十年間所建築,之後被告己○○將甲部分建物所有權讓與被告丙○○、庚○○、乙○○、丁○○及甲○○共有、面積六十五平方公尺;被告己○○、辛○○現居住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九十六平方公尺,丙部分為被告丙○○、庚○○、乙○○、甲○○及丁○○共有共用、面積三平方公尺;被告壬○○所有之物品仍存放於上開建物如附圖所示乙、丙部分。被告辛○○為被告己○○之配偶,業據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丙○○、庚○○、乙○○、丁○○、甲○○及己○○所有上開建物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四、系爭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九五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為台灣省,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丙○○、庚○○、乙○○、丁○○及甲○○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如附圖所示甲、丙部分建物無權占有原告土地;被告己○○所有同上門牌號碼如附圖所示乙、丙部分建物亦無權占用原告土地;被告壬○○所有之物現仍存放於如附圖所示乙、丙部分,則被告壬○○亦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乙、丙部分土地。原告自得訴請被告丙○○、甲○○、乙○○、丁○○及庚○○應將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己○○、丙○○、甲○○、乙○○、丁○○及庚○○應將如附圖所示丙部分建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己○○應將如附圖所示乙部分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壬○○應自如附圖所示乙、丙部分遷出。被告己○○、辛○○、丙○○及庚○○雖以前詞抗辯。惟查:

(一)按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之事實定之。在給付之訴,只須主張自己有給付之請求權,對於其主張有給付之義務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再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是不得以原告僅係管理機關,非所有權人,無所有權之享受與行使等詞,為原告敗訴判決,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0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六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原告自得以管領機關之身分起訴,又原告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並主張被告丙○○、庚○○、乙○○、甲○○、丁○○所有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甲部分、被告己○○所有如附圖所示乙部分,被告丙○○、庚○○、乙○○、甲○○、丁○○及己○○共有如附圖所示丙部分地上物無權占有原告管領之系爭土地,爰訴請被告丙○○、庚○○、乙○○、甲○○、丁○○應將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己○○應將如附圖所示乙部分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丙○○、庚○○、乙○○、甲○○、丁○○及己○○應將如附圖所示丙部分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辛○○、壬○○應自如附圖所示乙、丙部分遷出,則原告關於當事人適格亦無欠缺。系爭土地名義上之所有權人雖為台灣省,然實際上係由管理機關即原告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則原告自得代所有權人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代國家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建物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毋庸請求被告將土地返還予國家,被告丙○○、庚○○、己○○及辛○○此部分之抗辯為不可採。

(二)再查,本件原告原配住予被告己○○及被告丙○○之父陳厚堂宿舍,被告己○○於五十年間遭原告資遣、訴外人陳厚堂、陳厚堂之配偶陳李季勤分別於五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五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死亡。被告己○○、訴外人陳厚堂因職務關係而配住系爭房屋,與原告成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被告己○○已因資遣離職,訴外人陳厚堂、其配偶陳李季勤亦分別於五十二年、五十八年間死亡,依借貸之目的,應認使用借貸目的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返還所配住之宿舍,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0號判例可供參考。被告丙○○雖稱其印象中於四十幾年間父母曾提到有扣租金等語。然縱認原告丙○○所述為真,惟於四十年間被告丙○○之父即訴外人陳厚堂尚任職於原告機關,陳厚堂自得合法居住於配住之宿舍,然不因此即當然認為被告丙○○嗣後有權繼續居住原告配住之宿舍。被告己○○、辛○○雖再抗辯其已與原告就宿舍之房地成立租賃關係。然據伊所提出之原告緊縮人員方案實施方法及補充規定:「經核定命令退休之員工,如配住公家宿舍,:::,在一年內將原宿舍交還時無『眷舍』均減半支給,滿一年尚未遷讓者,則不給遷移費,其需繼續居住者應另定租約租金。」則依該實施辦法及補充規定之訂定內容得與原告繼續成立租賃法律關係之對象,僅為「經核定命令退休之員工」,然被告己○○係經原告資遣並非退休,是被告己○○自非依該緊縮人員實施辦法與補充規定可與原告訂定租約之人員;且依上開緊縮人員方案實施辦法及補充規定,被告己○○於資遣後欲繼續居住於所配住之宿舍,需與原告另定租賃契約,然被告己○○並未舉證其與原告就所配住之宿舍已另成立租賃關係。被告己○○雖再提出原告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領住資料核對表,稱其上業已註記其為合法現住人,被告丙○○亦稱其有相同之核對表等語。然查,姑不論該配住表上記載之「合法現住人」意義為何,然其僅是記載「合法現住人」,充其量亦僅能證明被告己○○於八十四年間為合法居住,由此亦難認定原告與被告己○○間之基礎法律關係為何,被告己○○復未證明其於資遣後有繳納租金之事實,尚難以此認定被告丙○○、己○○與原告就系爭宿舍成立租賃關係。被告丙○○、庚○○、己○○及辛○○此部分之抗辯,洵不足採。

(三)再按在租賃法律關係存續中,為租賃標的之租賃物如已滅失,承租人不能繼續使用收益租賃物,租賃目的無復實現可能,租賃契約如繼續存在,不僅不具意義,於當事人之利益亦有窒礙,因之租賃物滅失,不問是否可歸責於承租人,應認無待終止之意思表示,租賃契約即告消滅,如屬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承租人對出租人更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己○○與原告就配住之宿舍成立租賃法律關係,然租賃標的物亦僅限於配住之宿舍,並不包括該宿舍所坐落之基地,故上開緊縮人員方案實施辦法與補充規定係規定「經配住公家宿舍」、「無眷舍者」;另由被告己○○所提出之領住資料核對表,其上記載房屋地址為「台北市○○區○○里○○○路○段○○○巷○弄○○○號」,然關於「土地座落」之記載則為空白,亦可認為該領住資料現住表所指之領住標的為當時原告配住予訴外人陳厚堂及被告己○○之宿舍,並未包括配住宿舍所坐落之基地。被告己○○於八十年間將原告配住之宿舍拆除重建,則此法律關係亦因被告己○○拆除宿舍,租賃標的物已經滅失,不論此滅失原因係可歸責於何人之事由,租賃關係均因此而消滅,被告己○○復未證明兩造間存有可就地重建之約定,被告己○○復未取得系爭土地之基地租賃權,則被告己○○重新建築如附圖所示甲、乙、丙三部分建物,被告己○○雖原始取得甲、乙、丙三部分建物之所有權,然該建物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被告丙○○、乙○○、甲○○、丁○○、庚○○雖受讓系爭坐落於丙部分建物之共有權及甲部分之建物所有權,然被告己○○既未證明其就原告管領之系爭土地已取得基地租賃權,更遑論被告己○○就其所興建之上開房屋坐落之基地取得基地租賃權而可將之移轉予被告丙○○、庚○○、乙○○、丁○○及甲○○。被告己○○、丙○○、庚○○及辛○○所引前司法部四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之函示,係指地上權人將其在他人土地上所有之建築物出賣者,通常推定其將地上權一併移轉,然此必須以地上權人為前題,被告己○○並未取得基地租賃權,更未證明已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本件情況自與上開函示有別。職故,被告己○○、丙○○、庚○○及辛○○抗辯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被告己○○於八十年間興建如附圖所示甲、乙、丙三部分之建物,被告己○○對於系爭如附圖所示甲、乙及丙三部分建物原始取得所有權,被告己○○復將如附圖所示丙部分共有權及甲部分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丙○○、庚○○、乙○○、甲○○及丁○○共有。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二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應認被告丙○○、庚○○、乙○○、甲○○及丁○○就系爭如附圖所示甲、丙部分之建物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自有拆除如附圖所示甲部分之權限。被告己○○既原始取得坐落於乙部分土地建物之所有權,則被告己○○亦有拆除如附圖所示乙部分之權限。被告丙○○、庚○○、乙○○、甲○○、丁○○及己○○有拆除如附圖所示丙部分建物之權限。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系爭如附圖所示甲、丙二部分之地上建物無權占有原告管領之系爭土地;被告壬○○亦無權占有於系爭如附圖所示乙、丙部分。被告丙○○、庚○○、乙○○、甲○○、丁○○對如附圖所示甲部分有處分權限;被告己○○對系爭如附圖所示乙部分建物有處分權限;被告丙○○、庚○○、乙○○、甲○○、丁○○及己○○對系爭如附圖所示丙部分有處分權限。原告請求被告己○○應將如附圖所示乙部分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丙○○、甲○○、乙○○、丁○○及庚○○應將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己○○、丙○○、陳天瓊、乙○○、丁○○及庚○○應將如附圖所示丙部分地上建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壬○○應自如附圖所示乙、丙部分之地上建物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雖復請求被告辛○○應自如附圖所示乙、丙部分遷出,將土地返還原告,然被告辛○○為被告己○○之配偶,則被告辛○○居住於被告己○○所建上開房屋,係基於親屬關係占有,應認被告辛○○係受被告己○○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規定,被告辛○○僅為占有輔助人,原告不得以被告辛○○為物上請求權之對象,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院審酌被告丙○○、乙○○、甲○○、丁○○、庚○○、己○○及壬○○居住於系爭土地建物多年,一時覓地搬遷不易,核其性質非長時間不能履行,爰酌定拆屋還地及搬遷之履行時間為三個月,用資兼顧被告被告丙○○、乙○○、甲○○、丁○○、庚○○、己○○及壬○○之利益。

七、原告及被告己○○、辛○○、丙○○及庚○○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併駁回之。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原告雖聲請訊問何仲尹,然縱認被告己○○與原告間就所配住之宿舍有租賃法律關係存在,亦因被告己○○將原有宿舍拆除,原告與被告己○○、丙○○間之租賃關係已因標的滅失而消滅,則雖何仲尹未到庭證述,亦與本件判決基礎無涉,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第三百九十二條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蔡梅蓮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00-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