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二六○號
原 告 美國曉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淵鎬訴訟代理人 郭思吟律師複 代理人 徐頌雅律師被 告 本盟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炤嘉訴訟代理人 邱晃泉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許可執行外國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美國聯邦巡迴第二上訴法院第九八九二七二號(United States Court Of Appeals
For The Second Circuit Case No.989272)確定判決,准予執行。被告應給付原告就第一項所示判決所載美金肆拾捌萬肆仟壹佰捌拾伍元壹角陸分中美金叁拾叁萬陸仟壹佰叁拾叁元捌角壹分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美國聯邦巡迴第二上訴法院第九八九二七二號確定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美金四十八萬四千一百八十五元一角六分准予執行。
(二)被告就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應給付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債權人即聲請人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向美國紐約州南區聯邦地方法院起訴,就被告之詐欺行為請求損害賠償。該起訴狀暨開庭通知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協助送達予債務人。
(二)前開法院嗣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命被告向原告給付美金四十八萬四千一百八十五元一角六分。後雖經被告提起上訴,然美國聯邦巡迴第二上訴法院仍予維持原判決,命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暨其利息予債權人。該判決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全部確定。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前開確定外國判決係合法有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規定,請求 鈞院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本件外國判決已合法確定有效:⑴該前揭外國判決之起訴狀暨開庭通知業經鈞院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協助送達予被告。
⑵前開法院嗣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命被告向原
告給付美金四十八萬四千一百八十五元一角六分。後雖經被告提起上訴,然美國聯邦巡迴第二上訴法院仍予維持原判決,命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暨其利息予原告。該判決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全部確定並予登錄。
⑶依美國聯邦民事訴訟法(Federal Rules of Civil Procedure,簡稱
為F.R.C.P)第五十八條規定:「依照第54 (b) 條之規定(Subject
to the provisions of Rule 54(a):),㈠當陪審團已做出初步判定或法院已判決當事人一方可以請求一特定之金額或訴訟費或所有請求均被拒絕,書記官應不待法院之指示即準備,簽署並登錄該判決。(upon a general verdict of a jury, or upon a decision by thecourt that a party shall recover only a sum certain of costs
or that all relief shall be denied, the clerk, unless thecourt otherwise orders,shall forthwith prepare, sign, andenter the judgment without awaiting any direction by thecourt;)㈡每一份判決都應以一分別之文件登錄,且判決也在如是登錄且依第七十九(a)條規定辦理後才生效:::。(A judgment iseffective only when so set forfh and when entered asprovided in Rule 79(a))」、第七十九(a)條:「民事判決摘要書。書記官應建立一〝民事摘要〞:::並登錄適用該規則的所有民事案件:::所有與書記官建檔的文件,所有(對訴訟)的答辯,所有的命令、判決等均應依時間順序登錄在民事摘要中:::(CivilDocket.The clerk shall keep a book a known as "civildocket"......, and shall enter therein each civil action towhich these rules are made applicable.......all papers filedwiht the clerk, all process issued and returns made therein,
all appearances, orders, verdicts, and judgments shall beentered chronologically in the civil docket.....)」。此外,Sinclair on Civil Practice, Federal Civil Practice第十七‧0五條亦規定:「即使判決已提出,在尚未經書記官登錄之前,該判決均尚未生效。判決的登錄為紀錄至書記官之民事摘要的動作,其包括自訴訟開始的每一份登錄文件及法院判決。判決的登錄為法院判決的簡短摘要並標示登錄的日期(Even after a judgment is setforth in proper form, it does not become effective until it
is entered by the clerk of the court. Entry of judgment in aparticular action is made in the clerk's civil docket alongwith entries showing the nature of each paper filed and eachwrit issued by the court since the commencement of the suit.
The entry of judgment is a brief description of thesubstance of the court's judgment, showing the exact date onwhich entry was made)」,是可知,本案中無論是美國紐約州南區聯邦地方法院判決或美國聯邦巡迴第二上訴法院判決既均經代表書記官簽署,且已登錄至該等法院之民事摘要中,並經美國紐約州南區聯邦地方法院製作判決確定證明書在案,本件外國判決自已合法確定並予生效,毫無疑義。
⑷被告以本件外國判決係分別由地方法院之書記官(clerk of court)
James M. Parkison暨聯邦巡迴上訴法院之代表書記官(Acting)Lucille Carr所簽署,進而置疑本件外國判決之合法有效性,實有誤解。
2、美國與我國間互有國際相互承認:關於法院之確定判決,「美國訂有『台灣關係法案』,與我國繼續實質上之關係,依美國最高法院判例揭示國際相互承認原則,該外國確定判決殊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各款情形之一,自應宣示許可強制執行」,業經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九號裁判要旨確認在案。且依美國台灣關係法第四、B、㈢、a條之規定,美國法院對於我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既仍負有承認之義務,則基於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揭示之意旨,我國法院對於前開美國法院之確定判決自亦應予承認。
3、原告依美國法律得請求前開外國判決確定日起迄被告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
⑴依美國國家法 (United States Code,簡稱為USC)第十八章第一九六
一條 (28 USC§1961)規定:「(a)對法院民事判決所做之金錢賠償的利息應被允許。利息之執行可由執法官執行,或由州訂法律由法院執行,對法院判決之賠償之利息可由法院執行之。利息之計算應由判決登錄之日起計之:::。(b)利息應按日計算至清償日為止,除非2516(b)條及1304(b)條中另定為以年計者((a) Interest shall
be allowed on an money judgment in a civil case recovered in
a district court. Execution thereof may be levied bymarshal, in any case where by the law of the State in whichsuch court is held, executionmay be levied for interest onjudgments recovered in the courts of the State. Suchinterest shall be calculated from the date of the entry ofjudgment......(b) Interest shall be computed daily to thedate of payment execept as provided in section 2516(b) ofthis title and section 1304(b) of title 31, and shall becompounded annally)」。此外,美國民事訴訟規則 (CivilPractice Law and Rules,簡稱CPLR)第五千零三條亦規定:「每一件金錢給付判決均應含登錄日起之利息(Every money judgmentshall bear interest from the date of its entry)」。而就上開遲延利息之計算標準,則依美國民事訴訟規則第五千零四條之規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應係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Interestshall be at the rate of nine per centum per annum, execptwhere otherwise provided by statute)」。
⑵另美國聯邦巡迴第二上訴法院暨地方法院分別於Donovan vs
Sovereign Security及OY Saimaa Lines Logistics. Ltd. vsMozaica-New York. Inc.案之判決要旨載明:「判決後之利息補償依一九六一年USC 28,於任何金錢判決均屬強制性,且在美國法庭之民事訴訟中為必要。(The allowance of award of post-judgmentinterest under 28 U.S.C.§1961 is mandatory for any moneyjudgment, is a matter of course in civil actions in federalcourt)」「如果判決前的利息為獲保障,判決後之利息亦同(依紐約州,判決前之利息通常在違約狀況可求償)(if prejudgment iswarranted, post-judgment is warrnated (under N.Y. law,prejudgment interest is normally recoverable as a matter ofright in action at law for breach of contract ))」。⑶綜言之,前開外國判決既經美國聯邦巡迴第二上訴法院於民國八十八
年七月二十日全部確定並經書記官於同日登錄,命被告給付美金四十八萬四千一百八十五元一角六分予原告,依前開美國法律規定暨判例宣示要旨,原告自可請求被告給付自該判決登錄日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予原告。
三、證據:提出向美國紐約州南區聯邦地方法院提起訴訟之起訴狀乙份、鈞院送
達證書乙份、美國紐約州南區聯邦地方法院判決證明書暨中譯本各乙份、民事摘要乙份、美國聯邦巡迴第二上訴法院判決暨中譯本各乙份、民事摘要、美國紐約州南區聯邦地方法院所發判決確定證明書暨中譯本各乙份、美國聯邦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暨第七十九條文影本暨中譯本各乙份、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九號判決意旨乙份、臺灣關係法中譯文節本乙份、美國國家法第十八條第一九六一條條文暨其中譯文、美國民事訴訟規則第五千零三條條文暨中譯文、第五千零四條條文暨中譯文、美國Donovan vs Sovereign及OY SaimaaLogistics Ltd., vs Mozaica - New York Inc.案之判決要旨及中譯文、美國紐約州南區聯邦地方法院命令等件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與所提出書狀所載之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提出所謂美國紐約州南區聯邦法院判決書影本及聯邦巡迴第二上訴法院文件之記載,並未顯未其實體判決內容,且係所謂「職員James M. Parkison」出具,由不知其名之「副職員」所簽署,形式上看不出其為合法有效之判決。該所謂上訴法院文件,是否即為判決書,並非無疑。且由所謂「代表代理職員Karen Greve Milton」出具、「副職員Lucille Carr」簽署,其是否合法有效,尚待原告說明並舉證。縱使所謂地方法院及上訴法院文件都合法有效,惟是否即可據以認定為美國法院之確定判決,亦待原告說明並舉證。
(二)被告為中華民國法人,並未在美國遂行原告於美國法院起訴所指之行為或不行為,若有該行為或不行為,應是在中華民國。依中華民國之民事訴訟法,美國紐約州南區聯邦地方法院對該事件,並無管轄權。
(三)依前揭判決及上訴法院文件,原告為ORKID TEX, INC.之受讓人(asassignee of ORKID TEX, INC.見各該文件當事人欄名稱記載),而「地方法院發現,為了要隱瞞前後不一,Orkid要求本盟公司將布料成份載明為65%化纖35%羊毛」(見該上訴法院文件第二項第十七至十九行,中譯本第一頁倒數第二、三行)。依原告所提文件,ORKIDTEX, INC.顯然是主使「隱瞞」者,而原告為ORKID TEX, INC.之受讓人,則原告豈可向被告主張因遭「隱瞞」而受損害之賠償請求?原告所主張之美國法院判決,顯然違反「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誠實信用原則」等,而有背中華民國法律所彰顯之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
(四)原告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九號判決意旨及美國臺灣關係法第四、B㈢、a條之規定主張:美國法院承認中華民國法院之判決,因此中華民國法院自應承認美國法院之判決云云。然而,上述最高法院判決並非判例,本無拘束力。何況,是否有所謂「美國最高法院判例揭示相互承認原則」,乃事實問題,不是法律問題,尤無拘束力可言。其次,該判決所稱「美國最高法院判例揭示國際相互承認原則」,究何所指、什麼案名、什麼案號、內容為何、仍否有效引用等等,均不得而知。就所謂「美國最高法院判例揭示國際相互原則」謹請鈞院命原告提出相關資料,或調閱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九號判決檔卷,或向美國有權之司法部門進行查證。再者,以美國法院之觀點:中華民國是否存在?是否為一主權獨立國家?該判決意旨所泛指之「美國最高法院判例揭示國際相互承認原則」是否亦適用於中華民國法院之判決?且是否仍適用於中華民國法院之判決?(自民國六十九年至今,已過二十年,國際關係變動頗大,不可不察!)究竟,美國有何法院承認中華民國法院之判決?是否美國全部法院都承認中華民國之判決?以上,在在可疑,均有待原告具體說明並舉證。
(五)至於臺灣關係法之規定,則只是美國之內國法,且明文表示終止美國與中華民國間的政府關係。司法審判權,為國家主權之一部分,美國臺灣關係法,即終止與中華民國間政府關係,實無從據以肯定美國承認中華民國法院之判決。臺灣關係法更看不出原告所稱:「美國法院對我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既仍負有承認之義務」(按原告為美國公司,此所謂我國法院應指中華民國法院才是)。要之有關中華民國與美國間之「國際相互之承認」被告否認,應由原告一併明確舉證。
(六)總之,依據上述任何一項,中華民國法院均不應認可原告所主張美國法院判決。
(七)美國聯邦及各州各級法院一向不承認我國之裁判,並均一致裁判謂,絕不遵守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約,及台灣任何法律,亦絕不遵守國際法,更不承認中華民國。縱然假設有承認外國法院判決之條文或判例,其所列之條件比我民訴第四百零二條規定之四款為多為嚴峻,結果造成一致不承認。我國法官向來以大陸法系為規範,墨守成規,遵守法令及最高法院判例為裁判之依據。但美國為英美法系國家,法官造法(即自創學說),一向不受美國法令,甚至上級法院判例之拘束。美國係由各州(國)所組成聯邦國家,從而聯邦最高法院之判例不僅對聯邦下級法院無拘束力,甚至對各州及各行政區域法院亦無拘束力。
(八)美國甲州(等於甲國)之確定終局判決均需另經其他州及行政地區(等於其他國)分別以訴訟程序請求承認,而非當然承認,且承認之條件,各州及聯邦法院互異,甚至聯邦各級法院均有其不同之程序及法規(例如local或circuit rules)。美國聯邦法院判決亦須經其他各州及各行政區域以訴訟程序依右揭程序請求承認而非當然承認,反之亦然。實務上,聯邦法令及判例對於各州均無拘束力,反之亦然。例如在州法院打官司而引用聯邦法令及聯邦判例,州法院不採,反之亦然,即在紐約州州法院訴訟應用紐約州法令及判例。甚至在聯邦高等法院第九分院訴訟則必須引用第九分院之判例,不得引用其他分院或總院之判例,否則不承認之,此乃所有訴訟律師所共知者。再者,各州分別訂定法律,故美國並非如同我國為單一法域(律)之國家,美國各州有自己的法律。又美國無聯邦律師考試,各州律師考試各自獨立,考上一州律師並非當然可在他州執業,亦非可在各級聯邦法院執業,此亦證明,美國各州及各行政區域並非當然相互承認,尤其美國約有十州(含加州、奧瑞岡州、華盛頓州)絕不承認他州及他國之律師考試。到該十州,所有人均需另外參加全程律師考試。總之,所謂相互承認,應指聯邦各州及各行政區域各級法院均一致以相同條件承認我國判決,只有訂立條約相互承認之國家才予承認外國法院之判決,歐盟亦有些國家訂有條約。因此,欲達成此目的,除條約外,別無他途。世界上雖有「判決」相互承認之條約,但美國並非簽約國,美國僅簽署「仲裁」相互承認之條約,從而美國與我國無判決相互承認之事實,及條約,堪足認定。因此,原告應提出關於:1、美國聯邦各級法院(含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各(十幾個)聯邦高等法院、各(數十個)聯邦地方法院、各(數十個)聯邦破產法院、及各(數十個)特別法院(含聯邦國際貿易法院、聯邦稅務法院及其他法院),及⑵美國各州各級法院(約五十州,約數千個各級法院)及美國各級行政區域(含華府)各級法院之所有裁判,以證明美國聯邦及美國各州均一致以同一條件承認我國法院判決。2、美國政府承認台灣是個「國家」,及承認台灣法院之裁判是外「國」法院裁判。3、請命原告提出所有台灣人與美國白人訴訟,而美國陪審團及美國法官判決台灣人勝訴確定之判決。以及命原告承認其與其訴訟代理人涉嫌在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之陳述狀及同年七月四日之言詞辯論意旨狀連續觸犯業務登載不實罪(刑法第二百十五條),該等書狀所附台灣關係法第四條B㈢a並無隻字片語規定:「美國法院對於我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既仍負有承認之義務」,且原告故意不附英文原文。事實上⑴台灣關係法第四條乃「法律的適用、國際協定」並非「承認台灣判決」。⑵第四條A雖規定「美國法律之適用於台灣」,但台灣並非美國之一部份,美國法律如何適用於台灣?台灣關係法是否承認美國為台灣之一部,故「台灣法律適用於美國」?美國判例已指出,台灣關係法乃美國國內法,非條約,對台灣不生效力,且美國將台灣視為其一部份或殖民地,違反憲法第四條,應宣告違憲。
(九)外「國」法院判決 (foreignjudgment)一詞,當然指一個「國家」之法院,美國政府將台灣視為「國家」嗎?如不視為國家,則不可能構成外「國」法院判決。如承認是一個國家,那到底國家之名為何?(中華民國(「中華民國」一詞指憲法第四條所載之固有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故其領土範圍遍及㈠大陸(含香港、澳門)、㈡外蒙古(已獨立)、及㈢台灣)、中華人民共和國(「中華人民共和國」之領土只有右揭㈠及㈢,而不包括外蒙古,故中共承認外蒙獨立,且為聯合國一員)、台灣等於中華民國(「台灣等於中華民國」,此亦有二定義,一為蔣中正時代所揭示之㈠、㈡及㈢之領土範圍,一為現實生活中之台澎金馬)、或台灣既不是中華民國之一部份亦不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之一部份,而是台獨(「台灣民國」或「台灣人民共和國」),實際上,美國政府一向指稱「台灣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之一部份」,其中一判例亦如此裁判。依Atlantic MutualInsurance & Tacoma Boatbuilding Lo., Inc. Vs Nortwest Airlines, Inc. 796F Supp1188(E.O.Wis 1992)之案例,美國唯一可能考慮在有條件之下,而予以審理(不代表承認)者乃中華人民共和國之判決,而非台灣判決,亦即鈞院如自認中美相互承認,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書,應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台灣省台北地方人民法院判決書」。
(十)美國之裁判以「濫判」及「無法無天」聞名於世,全世界各國沒有任何國家願與美國訂立相互承認條約,實務上相互承認亦絕不可能,例如:
1、原告所謂之訴代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Baker & Mckenzine(被告不承認,僅暫稱而已)舊金山分所之人員,曾觸摸另一女職員之胸部,被判應付女職員七百萬元美金(約台幣一一億一千萬元),假如這位男士是原告訴代在台北七某男律師,而該女職員執加州法院判決到台執行。
2、咖啡燙傷美國老婦女之腿,竟判數百萬美金,
3、在美國一條命為一千萬美金,在台只有新台幣一百萬,承認美國判決,等於承認美國人一條命為台灣同胞三百條人命(假如匯率是一對三十)。
4、試問鈞院會執行右揭美國判決嗎?相互承認(台灣同胞一命台幣一百萬元,美國人命一千萬美金,台灣同胞一隻手十萬元,美國人一隻手二一百萬美金),台灣同胞划得來嗎?鈞院及台灣法院又情何以堪?
(十一)美國聯邦及各州、各行政區域、各級法院以種族歧視聞名於世,被告在過去二十年未聞台灣人與美國白人訴訟而台灣人勝利者,原告明知此事實乃利用美國一面倒程序而對被告濫訴,卻不敢到台灣訴訟。
(十二)無相互承認:
1、當今司法界對中美有無相互承認乙事,極少人真正瞭解。整個律師界,真正辦過以台灣判決及裁定請求美國法院承認者亦無幾人(台灣法官更難有此機會),被告律師中之一人即走唯一或極少數中之一位,實際上美國法院不承認台灣裁判,只台灣法院承認美國裁判。且在民國六十九年,最高法院該案承審法官恐怕因工作極為忙碌,當事人提供資料均不足,又疏於依職權詳查,乃造成此嚴重錯誤。但現在已是八十九年,鈞院及最高法院均應重新詳查,並為正確之判決。
2、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七三九號之錯誤判決完全基於當事人誤以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一八九五年(即一百零五年前)之希爾頓案判決,即Hilton et al. Vs Guyot et al. (two cases),159 U.S. 113(1895),其將一八九五年之針對針對「法國」判決誤為與我國之「國際相互承認」美國該一百零五第九分院之判例,不得引用其他分院或總院之判例,否則不承認之,此乃所有訴訟律師所共知者。年前之判決係針對法國列出十項承認法國裁判之條件,加州民訴列出約十一項條件,其中一項是如裁判之國距加州太遠,則不承認,台灣與加州是地球之正反面,當然不被承認,故相互承認實際上是單方承認(台灣承認美國裁判,美國各聯邦及各州法院均不承認台灣裁判),既不當且不法,又違憲。更令國際社掉全部牙齒。該一百零五年前之判決係針對法國,而非針對我國,豈可誤引?再者,什麼叫「我國」?(中華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台灣等於中華民國或台獨?)依美國政府一致之立場,「我國」乙語一向係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因美國認「台灣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之一部份」。美國及原告均指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但就被告而言,我國則指「非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我國」。其真正定義為何,陳水扁、唐飛、蔡英文及林義雄均可能有不同解釋,但此四人與被告相同者均是「我國,指非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我國」。一八九五年時,中華民國尚未誕生(於一九一二年時誕生),一個存在之個體(美國),如何與一個尚未誕生及尚未存在之個體(中華民國)相互承認?該聯邦最高法院對法國之判決如何作為對台灣之「相互承認」之證明?豈非生頭不對馬嘴?豈非邏輯全然不通?豈非指鹿為馬?又一八九五年時,中華人民共國亦尚未誕生(一九四九年誕生),一個存在之個體絕不可能與尚未誕生者相互承認。假如台灣不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之一部份,也不是中華民國之一部份,而是台獨,雖何時成立仍無法得知,但必在一八九五年之後,則斷無錯誤,則其結果相同,美國仍無法對一當時尚未誕生,及不存在之個體為相互承認。美國一向率領全界百分之九十以上之國家拒絕台灣以任何名義加入聯合國,亦不承認台灣有任何名義(中華民國、台獨),只承認「台灣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之一部份」十,從而其裁判不受我法院承認,乃其行為之當然結果,侵權者無權享受國際正義上之利益,此為國內外之法諺。既然美國政府帶動全世界絕大多數國家只承認台灣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之一部分,則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三七二九誤以我國與美國有「實質」關係,故有國際相互承認,顯然錯誤。我國與世界各國均有「實質關係」,難道我國法院均要以「國際相互承認」而承認所有與我國有實質關係國家之判決?此誤會,有待今日知識更為豎富之法院予以修正。例如:
⑴我國與美國有實質關係,但被告之律師二十年間所見所聞,均是美國一致不承認我國法令及裁判,亦不承認國際法。
⑵我國與馬來西亞亦有實質關係,但我國及美國均非「裁判相互承認條
約」之簽約國,故馬來西亞對所有非簽約國(包括台灣及美國)均一律才承認。其他歐盟及其他國家亦均以條約為準而決定是否承認,歐盟簽約國亦不當然承認美國判決。
3、除以條約明訂相同條件之承認外,漫無標準與漫無邊際之國際相互承認,不僅違憲且亦違公序良俗,原告應提出其所謂之我國與美國有國際相互承認之標準為何?按,國際相互承認應以條約為依據,若無條約之訂定,則必造成漫無目的的承認外國判決,不但無視於我國之主權完整性,亦漠視我國人民之權益,所有憲法上所保障之各種權利蕩然無存,則此有危害我公序良俗之虞,且此亦為違憲之承認外國法院判決。
(十三)訴訟未經合法送達本件送達不合法,既未按美國聯邦民事訴訟法送達,亦未按「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送達,更違背海牙公約。是原告應提出⑴本件送達之所有文件,即由原始發動送達機關,美國在臺協會(是華府一財團法人,其本身並非美國外交機構)、我外交部、我司法院、台北地院等等,送達程序上之一切往來文件均必須一一列出並翻譯為中文。如有二次或二次上之送達,並應列出及提出。⑵提出被告在紐約訴訟之指定送達代收人之文件(被告從未指定送達代收人)。⑶提出數位原告在紐約起訴時及在本件起訴時之公司登記、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年會及特別會議記錄。⑷承認原告在紐約起訢前、中、後,均並未像台灣法院每次送達均經外交程序,並翻譯為外』均翻譯為外文。⑸舉證在其每次送達時,是以我國為那一國家之名義及方式送達?(1)中華民國,(2)中華人民共和國,(3)台灣等於中華民國,(4)台灣是台獨,以及適用上揭四國法律之哪一國法律及哪些法律,並請提出該國之法律。原告又如何以美國之訴訟程序,對一個其不承認之個體為送達呢?美國僅承認台灣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一部份,然而原4D並未將訴狀送達北京,再由北京送達台北地院,顯然不是依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法律送達。
(十四)原告之影本未並未具備「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之形式及實體要件,應不予承認:
1、美國憲法規定判決須經過陪審團為之。美國與我不同,實體審判法官為陪審團,法院推事其則以陪審團之判決結果為依據,判決才算合法成立。次查,原告所謂之判決並未符合右揭形式要件,自不得聲請准許承認。
2、本件准許之訴,既依我國法律請求,則我國法院必須依據我國法律。⑴我國法律規定法人之訴訟必須有法定代理人,否則裁判無效且不能補
正,再依中美法律,公司訴訟必須法定代理人,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通過,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自應駁回。
⑵我國法律亦規定訴訟必須有委任狀,否則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二者均為當然違背法令。
⑶至於美國聯邦法及紐約州法如何規定,舉證責任在原告,非法院所得兼任原告之職。
⑷況且其送達仍須依我國法為之(至於美國是否承認我國法律,則關係
相互承認之問題),其送達證書上並未有送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文字,顯為不合法送達,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要件,亦違其他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3、請鈞院命原告提出本件美國陪審團之判決,及其所謂之判決正本為真正、並符合判決之構成要件,且係確定終局判決,例如各級法院判決:⑴其上各法院之章確為其官方之章,⑵其上之推事具有合格適任推事資格,⑶簽名乃合格適任之推事所簽,⑷簽名乃合法及適任之書記官所簽,其上有原告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⑸其上有合法委任狀,⑹判決書每頁間有騎縫章。及命專家鑑定原告所提出之譯文不正確,且有誤導。以及命原告坦承,原告並未將其所有訴狀及書狀翻譯為中文,並經外交程序送達被告,且未給予被告四十四天在途期間,有違我國實務,每次均經外交程序送達,每次均給予四十四天之在途期間,且每次均翻譯。再命原告承認被告並未具狀指定送達代收人。
(十五)原告尚未舉證,該所謂美國法院有管轄權,請鈞院命舉證之。
(十六)原告亦未舉證該所請美國法院判決不違背公序良俗,請命舉證之。
(十七)被告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之調查聲請狀已以電子郵件送達原告送達代收人郭思吟律師,特以該狀之送達,命原告於七月二十四日前(即下次開庭前二日)提出該狀所載各項文件並附說明,以及承認被告所事請承認部份,此項命令之法律依據為憲法第十六條之訴訟權及當事人進行主義,並美國聯邦憲法及美國聯邦民事訴訟法閱於調查證據發現(discovery)之規定、判例及實務,倘原告不於右揭時間提出、說明及承認,則視為全部承認被告之答辯。原告既主張美國法令、判例及實務適用於其判決,且美國法律適用於台灣,則鈞院應在本件適用美國法令、判例及實務,而賦予被告庭外調查權。
(十八)原告之訴訟代理委任書未向鈞院合法提出,本件事件於法不合。原訴訟代理人所提出之委任書,係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Shilin District Court Civil Division)所出具,不是對鈞院。本件委任書、原訴訟代理人於鈞院之訴訟代理權、及原訴訟代理人依該委任書向鈞院所提請求及聲請,於法均有未合,謹先陳明。
(十九)原告於稱「且查依台灣關係法第四、B、㈢、a條之規定,美國法院對於我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既仍負有承認之義務」,然遍查台灣關係法第四、B、㈢、a條並無隻字片語規定:「美國法院對於我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既仍負有承認之義務」。原告主張台灣關係法將在本件扮演極重要角色,故應全文翻譯,以免斷章取義之誤。簡言之,原告所提譯文不正確。且原告所提台灣關係法以外之譯文亦不正確。是請鈞院命原告提出台灣關係法英文原文及經公證之中文翻譯,原告所提之所有外文法律文件,均應再經由具有中美兩國律師翻譯,並具結之,此為使譯文具有百分之百之可靠性,翻譯者應同時具有我國及美國律師資格,並具結證明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致翻譯錯誤,願受偽證罪之處罰。誠以一般翻譯社之人員,無兩國法律專有名詞之素養,經常翻譯錯誤,外交部之翻譯亦不可靠。
(二十)原告並未證明其所謂之判決合乎民訴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外國法院確定判決」
1、原告所謂之判決並非為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之確定終局判決。美國憲法規定,判決需經過陪審團為之,實體審判法官為陪審團,法院法官則以陪審團之判決為依據,判決才算合法成立,原告並未提出美國陪審團之判決。
2、原告所謂之判決頁與頁之間並無騎縫章,其形式上之真正勘虞。
3、美國之法官所為之判決,長久以來即存在著種族歧視與國籍之問題,並不符合公平及獨立審判之原則,即不符合我國憲法第八十條之公平適任法官權之規定。
4、原告所提附美國紐約州南區聯邦地方法院命令載曰:「僅驗證法院官之簽章屬實,至於本判決之國內效力,則不在證明之列」,足證該所謂之判決是否有美國國內之效力,不得而知。且原告與我國「駐紐約台北經濟辦事處」可能涉嫌公務員登載不實,因該案承審之法官或「法院執官」並未親自到場公證,而實務上,可能根本沒人到右揭駐外單位公證。
5、原告應提出證明:⑴其所提之文件為「外國法院確定終局判決不之證據,以及本件陪審團之判決。
⑵原告應證明其所謂之判決為美國聯智取高法院之確定終局判決,並舉
證證明美國聯邦、州及行政區域各級法院所謂之法官之來源、品德、素質與我國相同或較高。
⑶原告應舉證證明美國之法官所為之判決,符合公平及獨立審判之原則
,即符合我國憲法第八十條之公平適任法官權之規定,且其法官毫無種族、原國籍歧視及其他不公平之因素,而完全不受任何干涉,得獨立審判。
(二一)美國之種族、國籍歧視冰凍三尺已非一日之寒
1、我國人民在美國法院及陪審團地位還不如西班牙裔或非洲裔,故本件判決乃種族及原國籍歧視下之產物,不應承認,參前揭剪報,美國種族歧視問題仍然存在,此與當年金思宗(Rondney King)所引發之洛杉磯革命雷同,而事實上,黃種人之地位在美國遠比非洲裔、西班牙裔,甚至全世界絕大多數國家及人種更不如,向來白人對於有色人種採取嚴重歧視之態度。
2、美國法官及陪審團處理美國白人及台灣人問之案件時,一面倒地偏袒白人,致未聞台灣同胞在美被判勝訴之案件。四維案、永豐餘案,美國法官如何對待台灣同胞,李文和案,美國法官如何對待大陸同胞,且亦證明美國之司法制度之不正常運作及其弊病叢生之處。
3、在美國,我國判決及法令未曾被承認,然而我國法院卻願意幫助外國人在台灣執行美國判決。台灣司法不獨立,而成為美國司法之工具。美國司法歧視及敵視台灣人,台灣司法亦歧視及敵視台灣人。本件被告在美及在台未受公平審判,台灣司法無異美國司法之延伸。縱然台灣不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之一部份,但台灣司法令人懷疑台灣為美國之一部份。
4、美國法官以最慘無人道之方式,在四維案及永豐餘案對待我國人民,有各大報可證,連大陸美籍科學家李文和亦遭受最慘無人道之待遇,亦有各大報可證,以上乃公眾週知之事實,於法院已顯著,無庸舉證。不承認美國判決,係我國法官最基本之尊嚴。
(二二)原告所謂之判決,違背公序良俗且為訴外裁判,更無管轄權,應不予承認:
1、原告起訴請求懲罰性金額違背我國公序良俗,非我法所許。原告所謂判決書中之美金三十三萬六千一百三十三元八角一分,係種族及原國籍下全部為懲罰性金額,不應承認;因我國民法侵權行為章及契約章均無懲罰性金額之規定。原告應說明系爭外國判決之數額中,多少錢是懲罰性金額。。
2、系爭外國判決載有判決前之利息美金十四萬八千零五十一元一角五分,但起訴書並未聲明。我國法律不准訴外裁判; 原告未聲請,法院不准裁判:承認本件之利息,等於承認外國法官違法有理。
3、美國法官常係政治性酬庸、長年或終身公關之產物(利益集團常利用總統及各州長選舉,或利用法官、檢察官選舉,而任命或選出「他們的」法官、檢察官,這些法官、檢察官不免終身「聽命」於特殊利益集團)。承認美國判決,實接近承認政治酬庸、公關、利益交換之宰制司法。請原告說明系爭外國判決之承審法官具備何資歷,何年何月考上何州律師,年錄取率是多少?如何取得法官資格,並提出履歷表(公開資料),其係因協助總統選舉或因其他政治因素而取得法官資格?
4、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含懲罰性金額),且債權讓與並未通知被告,致債權讓與無效,原告所謂之美國判決依我國法律無效。原告承認其為債權受讓人,應提出該債權讓與符合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各款之規定,且債權已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為合法通知,更應提出依債權讓與如何取得管轄權之證明,以及取得管轄權不違反我國民訴及憲法之規定。
5、美國司法歧視台灣人,台灣人在美擔任法官甚難,乃造成美國法官一面倒。請原告說明台灣人在美擔任律師及法官之總數,及白人在美擔任律師及法官之總數。
6、美國法官及檢察官貪瀆舞弊遠比台灣厲害,但因相互包庇而無人受刑事追訴。原告應列舉美國法官及檢察官被判罪休職、停職、及撤職之人名及案例(裁判書)。
7、在美擔任法官,如同淑女下海;耶魯、哈佛畢業高材生,極少人願意下海;最好之法律人,寧可擔任前十名法學院教授或前十大律師事務所之全職人員,亦不屑擔任美國法官,是有志之士所不屑、不輕易為之者。
(二三)原告訴訟代理人為不合法之組織
1、原告訴訟代理人Baker & Mckenzie在台灣未經法務部及台北律師公會准許執業,觸犯律師法及刑法,故乃不合法之「外國法律事旖所」,請鈞院禁止其不法營業行為。
2、台灣之Baker & Mckenzie與芝加哥總部之Baker & Mckenzie,並舊金山之Baker & Mckenzie間有無照執業及不合法代辦訴訟等行為。
3、原告係付款給Baker & Mckenzie,而非付款給郭思吟律師,且收款人未必為台灣之Baker & Mckenzie。
4、Baker & Mckenzie不會說國語,也從未考上我國律師,我國同胞考上美國律師者甚多,但美國白人考上我國律師者,從未聽過。
5、請鈞院命原告提出:原告訴訟代理人Baker & Mckenzie在台灣經法務部及台北律師公會准許執業之證明、Baker & Mckenzie在美國芝加哥及美國舊金山之登記及合夥人資料以證明其在原始國家乃係合法組織、原告在本案付款Baker & Mckenzie之所有支票、匯款及其他付款證據以及付給何人,以及Baker & Mckenzie 會說國語,並考上我國律師之證明。
三、證據:提出關於李文和案之剪報(中時晚報,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五版、中國時報,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第十三版;自由時報,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第十版、民生報,八十九年九月三日A2版)、英文中國郵報(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第三版)剪報、四維案之報導、司法之現代化與程序法,第二十五至二十六頁,邱聯恭教授著,一九九五年十月三版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並聲請調閱台北地院八十三年(助)第十四號卷宗、函調外交部關於本件囑託送達之全部文件、函調「駐紐約台北經濟辦事處」關於原告所提美國紐約州南區聯邦地方法院命令最後一頁,日期為西元二千年七月十七日(八九第一四匹四0四號公證文件之全部正本;並訊問「駐紐約台北經濟辦事處」陳三煙及所有參與公證之人員,其所蓋之「茲證明本文件確經「法院職官」簽字屬實」,其所謂之「法院職官」係指誰?㈠是法院之Notary Public?㈡是法院之Clerk?㈢是法院之Judge?㈣是法院之其他人?(請載明職稱及人名)。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補正合於程式之委任書,並追認其以前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經我國紐約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委任書在卷可稽。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追加請求被告就美金四十八萬四千一百八十五元一角六分部分,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付利息,被告未為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視為同意追加。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美國紐約州南區聯邦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以第九四民事0五六八號(United States DistrictCourt Southern District Of New York Case No. 94 CIVIL 0568 (sas))命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嗣為聯邦巡迴第二上訴法院第九八九二七二號(UnitedStates Court Of Appeals For The Second Circuit Case No.989272)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在案。因該判決被告曾出庭應訊,且該判決係命給付一定金額,並未違反我國公序良俗,而我國與美國就民事判決有相互承認之關係,故應承認系爭判決效力,許可於我國強制執行。被告則以㈠其未在美國為判決所指之行為,美國法院並無管轄權,送達不合法,㈡系爭判決僅有主文而無事實理由之記載,亦未提出陪審團判決,及是否由適格之法官審判之證明;㈢原告未證明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各款情事;㈣美國對黃種人有嚴重之種族岐視,及懲罰性金額為我國法律所不許,以及原告訴訟代理人為不合法組織,該判決有背於公序良俗;㈤美國與我國判決並無相互承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因損害賠償事件,經美國紐約州南區聯邦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以第九四民事0五六八號(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Southern District Of New York Case No. 94 CIVIL 0568 (sas))命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嗣為聯邦巡迴第二上訴法院第九八九二七二號(United StatesCourt Of Appeals For The Second Circuit Case No.989272)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在案,並已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判決認證本、中譯本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等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基於國際相互承認與禮讓原則,外國法院經合法訴訟程序所為之民事判決,原則上應予尊重,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情形,始例外不承認其效力,。次按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定有明文。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僅在系爭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無上開各款情形而已,並不得就其判決之基礎事實,重新認定。依上說明,法院於宣示外國確定判決許可強制執行之事件中,僅須審查是否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所稱之各款情形。經查: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款所稱「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係指專屬我國法院管轄案件,如非專屬案件,外國法院即應有管轄權。本件系爭判決係關於損害賠償訴訟,依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並非專屬管轄之案件,於內國法不僅得合意定管轄法院,甚且得排除我國法院審判之權利,而合意定外國法院為管轄法院,再者,本件兩造於美國之訴訟,係肇因於被告受訴外人Orkid Tex
Inc.之指示隱瞞所交易之外套之成分,致原告自Orkid Tex Inc.受讓該交易時受有損害,就此而言,被告與Orkid Tex Inc.係共同為使原告受損之行為,且共同之所造成之損害結果係在美國紐約,美國紐約州南區聯邦地方法院應有管轄權。被告主張美國紐約州南區聯邦地方法院,無管轄權,顯有誤會。
(二)被告於系爭判決審理過程中,業經該法院囑託本院為起訴狀(Complaints)及開庭通知(Summons)予被告,且曾被告委託由律師出庭應訴,被告於獲敗訴後,復委託律師上訴於聯邦巡迴第二上訴法院,有本院送達證書、美國紐約州南區聯邦地方法院審理前揭事件程序表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系爭判決敗訴之被告既已應訴,即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二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符。
(三)至於外國法院判決有無違背公序良俗,係指外國法院判決之內容係命為我國法律所禁止之行為,如命交付違禁物是;或係我社會觀念上認為違背善良風俗,如重婚、賭博者是。系爭判決主文係命被告給付一定金額,依聯邦巡迴第二上訴法院判決所載,係因被告與Orkid Tex Inc.共同隱瞞事實之不當行為而起,就實體法而言,與我國公序良俗並無違背。
(四)基於國際間相互承認與禮讓原則,若外國承認我國判決之效力,我國亦應承認該外國法院判決之效力,此即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四款規定之意旨。凡實際上承認我國判決之國家,無論該國與我國之間有無邦交,我國亦應承認該外國判決。本件係美國法院就損害賠償事件所下之判決,美國訂有「臺灣關係法」,與我國有實質上之關係,依美國最高法院判例亦揭示國際相互承認原則,應認為我國與美國間就判決效力有相互之承認(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九號判決參照)。
五、被告否認前揭判決之真正,並抗辯前揭法院判決頁與頁間未有騎逢章云云,查前揭判決係經該法院之書記官所核發,且每頁均蓋有鋼印,並經我國駐紐約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人員認證,是該等判決文件為真正,堪予認定,被告任意否認,不足採信。
六、被告復抗辯美國聯邦法院組織不合法、法官操守不佳、種族岐視云云,查我國是否不認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應以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所列各款情形為認定標準,並非就同一事件更為審判,故外國法院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是否無瑕疵,不在審認之範圍。被告就本件前揭判決是否有所指之情形,未曾具體說明,僅泛言美國聯邦法院有上揭情形,而上揭情形,均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各款所規定,本院自不予審認。
七、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判決所載之金額美金肆拾捌萬肆仟壹佰捌拾伍元壹角陸分,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付之利息等語被告抗辯其中美金十四萬八千零五十一元三角五分係利息,不得再生利息等語。
依美國國家法 (United States Code,簡稱為USC)第十八章第一九六一條 (28USC§1961)規定:「(a)對法院民事判決所做之金錢賠償的利息應被允許。利息之執行可由執法官執行,或由州訂法律由法院執行,對法院判決之賠償之利息可由法院執行之。利息之計算應由判決登錄之日起計之:::。(b)利息應按日計算至清償日為止。」原告自得請求就損害賠償加計利息,並自判決登錄之日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有該法條之節文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堪信為實在。依上揭規定,原告所得請求者僅損害賠償部分,而前揭美金美金十四萬八千零五十一元三角五分係利息,自不得再生利息是原告請求就美金十四萬八千零五十一元三角五分再計付利息,自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判決已確定,且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各款之情形,請求宣告准予強制執行,及依美國國家法第十八章第一九六一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就叁拾叁萬陸仟壹佰叁拾叁元捌角壹分部分,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上揭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至於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係就前揭美國判決為准許強制執行,並非給付判決,自無從假執行之宣告,另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民二庭法 官 吳光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呂烱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