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十號
原 告 丁○○
乙○○甲○○ 住台北市○○○路○○○巷○○弄○號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獻進律師被 告 老街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街○○號七樓兼 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仟貳佰零伍萬肆仟元、原告乙○○新台幣肆佰玖拾玖萬伍仟陸佰元、原告甲○○新台幣陸佰零參萬玖仟陸佰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以新台幣肆佰零壹萬捌仟元、原告乙○○以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伍仟貳佰元、原告甲○○以新台幣貳佰零壹萬參仟貳佰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零五萬四千元、原告乙○○四百九十九萬五千六百元、原告甲○○六百零三萬九千六百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丁○○、乙○○、甲○○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向訴外人忠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忠和營造)、萬緒及鴻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橋建設)購買坐落土地標示自中壢市中正橋上游一百二十八公尺至中央橋下游二百公尺止,寬約三十五公尺範圍內之中壢市老街溪河川加蓋建築物第一層A區攤位,原告丁○○購買A區七六、七七、七八、七九、一○四、一○五及一○六號攤位七個,價金一千二百零五萬四千元;原告乙○○購買A區一六八號攤位一個,價金四百九十九萬五千六百元;原告甲○○購買A區一六九號攤位一個,價金六百零三萬九千六百元,每個攤位原告均分別與忠和營造、萬緒及鴻橋建設簽訂「中壢市老街溪攤位」之攤位使用權轉讓契約書、攤位土地使用權轉讓契約書及攤位增添設備及室內裝潢契約書。嗣因中壢市○街溪加蓋附設高架道路停車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嚴重遲延,經原告追究後,忠和營造乃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出具同意書,承諾於系爭工程地上物完工向中壢市公所提出使用執照申請前,通知原告到場辦理接管,且原告分別與忠和營造、萬緒及鴻橋建設簽訂之相關契約書,概由忠和營造負契約履行之責任。
(二)忠和營造因被撤銷營造業登記,無力完成系爭工程,忠和營造遂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與被告簽訂承諾書,由被告承受忠和營造原訂銷售契約之權利義務,是被告自應對原告負契約之履行義務。因系爭工程已逾竣工期限,原告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催告被告於函到二個月內竣工並交付攤位,否則解除契約,被告則以其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與忠和營造另定有協議書為由拒絕履行契約。為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丁○○一千二百零五萬四千元,乙○○四百九十九萬五千六百元、甲○○六百零三萬九千六百元,或依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退回原告已繳之全部價金。
三、證據:提出攤位使用權轉讓契約書、攤位增添設備及室內裝璜契約書、攤位土地使用權轉讓契約書、授權書、同意書、承諾書、台北四四支局第二○七一號存證信函、台北郵局第一六七一九號存證信函為證(以上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被告與忠和營造簽訂之承諾書雖記載「忠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原訂之銷售契約之權利義務,均由本人等承受並履行之」,惟協議書內明定:「有關承諾書所稱權利義務,甲方(指被告丙○○)同意合情合理之條件下履行之」,是承諾書顯非對於契約當事人以外所有第三人,均須無條件履行。
(二)按契約之訂立,僅雙方當事人受其拘束,本件原告提出之攤位使用權轉讓契約書、攤位土地使用權轉讓契約書及攤位增添設備及室內裝璜契約書,係原告與忠和營造、萬緒及鴻橋建設所簽訂,其效力不及於被告。倘出賣人事後不能給付,而須由被告代為履行,亦須被告在原簽訂之契約上,記載由被告承受之文字,或被告與原告另訂立新的契約,被告始有交付攤位,履行契約之義務,此即協議書上所謂「甲方同意合情合理之條件下履行之」之涵義。
(三)按解除契約後,由他方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係指受領給付物之當事人而言,本件攤位之價金係由忠和營造受領,而非被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即無理由。
(四)老街溪加蓋之房屋及停車楊,所有權人為中壢市公所,其攤位雖可由承包商洽售,但仍須報由中壢市公所核准,並發給使用執照,始生效力。忠和營造自行預售之攤位,僅至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止,其後忠和營造司因被撤銷營造業登記,無法繼續系爭工程之興建,改由老街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接任營造,自八十四年後原告與被告迄未謀面,更未商定兩造間有關攤位預售之問題,原告遽請被告返還價金,顯無理由。
(五)忠和營造倒閉後,被告丙○○乃與其兄弟姊妹商議組織老街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老街溪建設),承接未完成之工程。承諾書上所載「本人等」,係指被告丙○○兄弟姊妹組織之老街溪建設,而非被告丙○○個人。又本件承諾書及協議書均係以被告丙○○個人名義為之,倘須返還攤位之價金,亦不應以被告老街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負其責,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負返還價金之責,均無理由。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向忠和營造、萬緒、鴻橋建設購買坐落中壢市老街溪河川加蓋之建築物第一層A區攤位九個,原告丁○○、乙○○、甲○○分別支付價金一千二百零五萬四千元、四百九十九萬五千六百元及六百零三萬九千六百元。嗣因系爭工程竣工嚴重遲延,經原告向忠和營造追究後,忠和營造乃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出具同意書,承諾原告與忠和營造、萬緒及鴻橋建設簽訂之契約書,概由忠和營造負履行責任。後忠和營造因被撤銷營造業登記,無力繼續系爭工程之興建,乃由被告丙○○出面與忠和營造訂立承諾書,承諾忠和營造原訂銷售契約之權利義務均由被告承受,然被告均未履行契約之義務,原告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催告被告於函到二個月內履行義務,否則解除契約,惟被告以其與忠和營造訂有協議書為由,拒絕履行,故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及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承諾書雖記載由被告丙○○等承受忠和營造原簽訂契約之權利義務,惟協議書內明定,限於合情合理之條件下,被告丙○○始負履行之責任。本件被告並未在原告與忠和營造簽訂之契約書上記載承受之文字,亦未與原告另簽訂契約書,原告與忠和營造間之買賣契約,被告並不知情,且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非被告收取,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向忠和營造、萬緒、鴻橋建設購買坐落中壢市老街溪河川加蓋之建築物第一層A區攤位九個,原告丁○○、乙○○、甲○○分別支付價金一千二百零五萬四千元、四百九十九萬五千六百元及六百零三萬九千六百元。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忠和營造出具同意書,承諾原告與忠和營造、萬緒及鴻橋建設簽訂之契約書,概由忠和營造負履行責任。嗣忠和營造因被撤銷營造業登記,無力完成系爭工程,乃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由被告丙○○與忠和營造簽訂承諾書,承諾忠和營造原訂銷售契約之權利義務均由被告丙○○等承受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攤位使用權轉讓契約書、攤位增添設備及室內裝璜契約書、攤位土地使用權轉讓契約書、授權書、同意書、承諾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解釋意思表示首先以一般文義為準,如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捨此文字更為解釋(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依承諾書之約定,被告丙○○與被告老街溪建設應連帶負返還價金之義務,惟被告丙○○辯稱承諾書所載「本人等」係指被告老街溪建設而言,非指被告丙○○個人乙節。經查本件承諾書之內容記載:「…忠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原訂之銷售契約之權利義務,均由本人等承受並履行之…」,且於「立承諾書人」欄有被告丙○○個人之簽名,有承諾書乙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意旨,被告丙○○應負契約之履行責任甚為灼然。至被告老街溪建設是否應負履行之責乙節,被告丙○○固解釋所謂「本人等」係指由其兄弟姊妹所組成之老街溪建設而言,惟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習慣,自然人以法人代理人或代表人之身分簽名於契約上,通常應以本人名義為之,並表明代理或代表之意旨,然查本件承諾書上僅被告丙○○個人簽名,並無被告老街溪建設之字樣,亦未表明代理或代表之意旨,難認被告丙○○之簽名係以被告老街溪建設代表人之身分為之;參以協議書內容載明「茲因甲方(指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書立承諾書給乙方(指忠和營造),今雙方特再立此協議書表明關係…。有關承諾書上所稱權利義務,甲方同意合情合理之條件下履行之」,均表示立承諾書及協議書者為被告丙○○個人,而非被告老街溪建設,是原告主張被告老街溪建設應連帶負返還價金之責,為無理由。
四、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非經他方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三號判例參照)。換言之,經他方承認者,即對他方發生效力。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承諾書之約定,負契約之履行義務,惟被告丙○○辯稱僅於合情合理條件下始負履行責任乙節。查被告丙○○對於承諾書之形式及實質並不爭執,而承諾書內既載有:「忠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原訂之銷售契約之權利義務,均由本人等承受並履行之」等文字,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上述說明,本件契約承擔契約於原告承認時即發生效力,原告與忠和營造間原訂契約之主體即變更為原告與被告丙○○,由被告丙○○概括承受忠和營造之權利義務。又從原告函催被告履行契約義務之存證信函內容可知,原告已承認被告丙○○與忠和營造間之契約承擔,是被告丙○○自應負履行之責。蓋因契約承擔契約發生效力後,讓與人忠和營造即脫離原有契約關係,被告丙○○自不得以其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與忠和營造所簽立之協議書為由,拒絕本件契約之履行,是被告丙○○所辯不可採信。
五、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工程已逾竣工期限仍未完工,原告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催告被告丙○○應於函到二個月內履行竣工之義務,逾期則解除契約,被告丙○○則於同年月十九日回函表示拒絕履行,有契約書、台北四四支局一○○○四四郵局第二○七一號存證信函及台北郵局第一六七一九號存證信函在卷可證,茲因系爭工程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仍未竣工,原訂買賣契約已解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請求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斷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對本件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七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泱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江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