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田鴻鈞律師被 告 台北縣深坑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建賢律師右當事人間耕地租佃爭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兩造就坐落台北縣○○鄉○○○段新埤內小段五十及七十六地號全部土地面積五九五六平方公尺租賃關係存在。
二、陳述:
(一)坐落於台北縣○○鄉○○○段新埤內小段第五十地號,面積一九七九平方公尺及同小段第七十六地號,面積三九七七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係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地目均為旱,因被告為公法人,無力自任耕作,自六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即租與原告之先父即訴外人潘燕耕作(潘燕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死亡,繼承人黃紗、潘金、潘旺、潘寶玉均無自耕能力,僅原告為自耕農),而系爭土地之租賃期間原為二年,亦即應至民國七十一年八月十日期滿,然被告竟至六十九年下期後,即拒絕繼續開立繳交聯單,致原告不知應繳交多少租金,且縱能探知,公庫亦無法代收,被告並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八五北縣深建字第九三六八號函通知原告對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無承租權,經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聲請台北縣深坑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後,復經台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爰比照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規定,原告對系爭土地應有不定期之承租權。
(二)本件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乃對租賃物之管理權之爭,並非對「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無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適用,況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本件潘燕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死亡,其繼承人固有黃紗、潘金、潘旺、潘寶玉及原告等五人,惟此五人中除原告一人外,其他四人均無自任耕作之資格,依上開條文之規定,及其家族之同意,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全由原告一人繼承至今,當事人並無不適格。尤其原告自成年後即跟從其父潘燕耕作系爭土地迄今,推求潘燕當初承租系爭土地之本意,無非係為「戶長出名承租耕地,嗣後即將租來之耕地交與原告耕作,係自始以家長資格代表原告承租之法律行為」,非僅原告與被告間「亦已發生租賃關係」,且無不適格之問題,至於被告辯稱:「原告之父潘卻不自任耕作,而擅將系爭土地提供予訴外人鄭火勞傾倒廢土之用,有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一年上易字第一一○八號刑事判決可稽」,應與本件確認承租權之訴無關,因該判決係「妨害公務之案件」,並非因不自任耕作收回土地之事件,且該判決書更載明:「我們只要他(指鄭火勞)填平有路的部分,是靠鐵絲網旁邊到我家的一條小路。」足見其係改良行為,並非廢耕。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程序方面:1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自六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即由原告之父潘燕承租耕作,而伊父已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廿五日亡故,則系爭土地之租賃權,為被繼承人潘燕之遺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之規定,應屬原告及繼承人黃紗、潘旺、潘寶玉等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租賃債權,唯有一單純之債權關係,各公同共有人非有獨立之債權,故其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此參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是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租賃權存在云云,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添2又原告主張潘燕之繼承人除原告一人外,其他四人並無「自任耕作」之資格,
系爭土地之租賃權應由伊一人繼承云云,但租賃權僅為一債權關係,並不以有無自耕能力或是否自任耕作為得否繼承之前提要件,且土地法三十條之一農地繼承人不能自耕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將農地分歸能自耕者繼承之規定,亦經刪除,遑論繼承人潘旺於鈞院履勘現場時尚且主張其於系爭土地亦種植有地上物,準此,益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顯不適格。
(二)實體部分:1系爭土地於六十五年至七十年左右即作為垃圾場用地傾倒垃圾,此除據証人潘
旺及王正鑫証述屬實外,復有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協調會議紀錄及地上物補償費請領清冊可憑,足見系爭土地早於七十三年即經被告收回作為垃圾場用地使用,原告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顯無理由添2鈞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勘驗現場時第七六地號土地上固裁種有蕃薯葉、小
白菜等蔬菜作物,惟該等作物是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後所種,且之
前一、二年(即八十七年)是種油茶樹,種油茶樹之前並無任何種植,以前曾作為垃圾場,約在六十五年至七十年左右,該七六地號當垃圾場後就沒有耕作,是以無論原告所種植者為油茶樹或蔬菜等作物,其時間均在七十三年被告收回當垃圾場使用之後,故其主張租賃關係存在,請求確認云云,毫無足取。添3再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違反此項規定者,其租約無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十六條第一、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自任耕作」係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或承租人自己未將租賃物供耕作使用,而擅自變更用途者而言,又如同一租約內有多筆土地,承租人將其中一筆或數筆轉租他人或不自任耕作者,原定租約全部為無效,其未轉租他人或尚耕作部分之土地,亦失其租賃依據,出租人得就該未轉租或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並請求收回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二二二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二號判決參照,坐落台北縣○○鄉○○段新埤內小段七六、五○、七六之二、四八、七一及六九地號土地,於六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七十一年八月十日止,原係由原告之父潘燕及訴外人王前炎、黃石生、黃石龍、陳清標等五人共同承租,惟七十一年元月間,原告之父潘燕及王前炎卻不自任耕作,而擅將系爭土地提供予訴外人鄭火勞傾倒廢土之用,導致陳清標等人所種植之相思木及金針等作物被砍伐怠盡,耕作面積亦全部掩蓋無法復耕,此除有陳清標於七十一年一月十日致台北縣政府之告訴書,黃石龍、黃石生、陳清標等人七十一年四月廿四日之陳情書,及鄭火勞因不服鄉公所秘書黃明貴開單取締,涉嫌妨害公務一案,經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一年上易字第一一0八號刑事確定判決外,並據証人潘旺証稱:「七六地號以前人家傾倒廢土,後來積水,八十八年十月填平,...廢土是七十九年至八十年傾倒的(包括五○、七六地號)」等語,堪証原告父親潘燕承租系爭地號土地後,非惟未自任耕作,且提供予他人傾倒廢土,揆諸首揭說明,原訂租約無待終止,已當然失效力,原告復而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台北縣深坑鄉公有地租賃契約書、告訴書、陳情書、會議紀錄及地上物補償費請領清冊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被告所有,地目旱,因被告為公法人,無力自任耕作,自六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即租與原告之先父潘燕耕作(潘燕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死亡,繼承人黃紗、潘金、潘旺、潘寶玉均無自耕能力,僅原告為自耕農),而系爭土地之租賃期間原為二年,亦即應至七十一年八月十日期滿,然被告竟至六十九年下期後,即拒絕繼續開立繳交聯單,致原告不知應繳交多少租金,且縱能探知,公庫亦無法代收,被告並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八五北縣深建字第九三六八號函通知原告對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無承租權,經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聲請台北縣深坑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後,復經台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爰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規定,確認原告對系爭土地有不定期之承租權存在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之租賃權,為被繼承人潘燕之遺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之規定,應屬原告及繼承人黃紗、潘金、潘旺、潘寶玉等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租賃債權,唯有一單純之債權關係,各公同共有人非有獨立之債權,故其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是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租賃權存在,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又系爭土地於六十五年至七十年間即作為垃圾場用地傾倒垃圾,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勘驗現場時第七六地號土地上固裁種有蕃薯葉、小白菜等蔬菜作物,惟該等作物是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後所種,且之前一、二年(即八十七年)是種油茶樹,種油茶樹之前並無任何種植,以前曾作為垃圾場,再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違反此項規定者,其租約無效,坐落台北縣○○鄉○○段新埤內小段七六、五○、七六之二、四八、七一及六九地號土地,於六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七十一年八月十日止,原係由原告之父潘燕及訴外人王前炎、黃石生、黃石龍、陳清標等五人共同承租,惟七十一年元月間,原告之父潘燕及王前炎卻不自任耕作,而擅將系爭土地提供予訴外人鄭火勞傾倒廢土之用,導致陳清標等人所種植之相思木及金針等作物被砍伐怠盡,耕作面積亦全部掩蓋無法復耕,原訂租約無待終止,已當然失效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系爭土地係被告所有,地目旱,自六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即租與原告之先父潘燕耕作,而潘燕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死亡,繼承人計有黃紗、潘金、潘旺、潘寶玉及原告等五人,系爭土地之租賃期間為二年,至七十一年八月十日期滿,被告曾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八五北縣深建字第九三六八號函通知原告對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無承租權等情,有台北縣深坑鄉公有地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茲本件首應予審究者厥在於:原告之當事人是否適格?爰論述如后: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自六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即由原告之父潘燕承租耕作,而潘燕已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亡故,則系爭土地之租賃權,為被繼承人潘燕之遺產,依上開規定,應屬原告及繼承人潘金、黃紗、潘旺、潘寶玉公同共有,至上開繼承人是否有自住耕作之事實,係上揭繼承人繼承該租賃權後契約是否仍然有效之問題,與該等繼承人是否能繼承上開租賃權,係屬二事,又原告亦無任何證據證明:原告家族有同意系爭土地之租賃權由原告一人繼承,且原告自成年後即跟從其父潘燕耕作系爭土地迄今,推求潘燕當初承租系爭土地之本意,無非係為「戶長出名承租耕地,嗣後即將租來之耕地交與原告耕作,係自始以家長資格代表原告承租之法律行為」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另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故有關公同共有之訴訟,對於公同共有人全體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一同起訴或被訴,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本件原告未經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即單獨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租賃權存在,依上說明,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被告此部分之所辯,應堪採信。添
四、綜上,原告之當事人適格旣有欠缺,其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土地租賃關係存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件原告之當事人適格旣有欠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邦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