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二七號
原 告 台北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複代 理 人 郭憲文律師被 告 丙○○
己○○兼右二人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詹益煥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七七之一地號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六十三平方公尺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建物(建物登記謄本登記為同巷六號)及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二十二平方公尺雨棚拆除,將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十三平方公尺、乙部分二十二平方公尺、丙部分六十三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丁○○應自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六十三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建物遷出。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貳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五分之三,由被告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為被告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如以新臺幣陸佰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參照)。該判例意旨雖僅針對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各該國家機關關於管理之國家財產起訴之當事人問題,然關於直轄市,依直轄市自治法第三條規定,其屬法人,其職權包括依直轄市自治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中央委辦事項。直轄市地方自治團體將其財產交給地方政府管理,地方政府就其所管領之財產而涉訟,參酌上開判例意旨,應認地方政府就該訴訟有當事人能力。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台北市,原告為管理機關,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一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
二、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五萬一千一百二十六元及遲延利息,於訴訟進行中,擴張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五十萬四千八百七十一元及遲延利息(見第二卷第一三四頁),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七七之一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林陳瓊姿等人所有,台北市政府於民國五十九年四月二日依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台北市施行細則之規定,照價收買而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原告管理之台北市土地。被告戊○為坐落系爭五七七之一地號如附圖所示面積六十三平方公尺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建物(建物登記簿謄本記載為同巷六號,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及系爭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十三平方公尺、乙部分面積二十二平方公尺土地,現由被告丁○○、己○○、丙○○無權占有使用中,占用面積共計九十八平方公尺,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五年之租金額為一百五十萬四千八百七十一元。被告四人共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拆屋還地、遷讓房屋返還土地,及依不當得利、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不當得利或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被告丁○○、己○○、丙○○應自系爭門牌台北市○○○路○段○○巷○號建物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六十三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㈢被告四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四千八百七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戊○以:系爭建物乃訴外人小塚龍男於昭和十四年即民國(下同)二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辦理保存登記,以日據時期法制之嚴謹,系爭建物經土地原所有權人林陳瓊枝等人提供日本人小塚龍男建房舍,非屬無權占有。台灣光復後,系爭建物因係日產而為政府接管原始取得國有,輾轉為訴外人台灣省政府、李蔚榮所有,被告戊○再購自李蔚榮,於七十七年三月十七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戊○所有,故被告戊○所有系爭建物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且被告戊○從未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從未受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丁○○、己○○、丙○○則以:被告丁○○之被繼承人孫昌鈺於三十六年間在台灣省物資調解委員會(後改為台灣省物資處)任職時配住系爭建物為宿舍,孫昌鈺曾向台灣省物資局申購系爭房屋未果,孫昌鈺於八十五年死亡後,繼承人丁○○仍可繼續使用,為有權使用;丙○○為丁○○之子,自出生時起即跟隨丁○○居住在系爭建物內迄今,己○○為丁○○之妻,但原告將己○○、丙○○同列為被告並不妥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系爭建物原門牌為台北市○○街○○巷○號,原面積為一六三.四五平方公尺,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四七之四三地號土地,為日本人小塚龍男所建,於二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辦理保存登記,嗣移轉登記為小塚尚德所有,復於三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奉准接管之原因登記為國有,以台灣省公產管理處為管理機關,於五十年十月十三日變更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再於五十七年五月三日轉帳移轉登記為台灣省所有,以台灣省政府農林廳為管理機關,又於六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為李蔚榮所有,被告戊○嗣又向李蔚榮購買而於七十七年三月十七日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系爭建物並於七十七年間因行政區域調整而改編為台北市○○○路○段○○巷○號;另台北市○○區○段一四七之四三地號土地,於四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登記為訴外人林柏壽、林陳瓊枝、乙○○等人所有,復於五十九年四月二日以照價收買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台北市所有,以原告為管理機關,台北市○○區○段一四七之七一地號土地,於六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係自幸段一四七之四三地號分割而來,而系爭臨沂段一小段五七七之一地號土地又係自幸段一四七之七一地號重劃而來,系爭建物現為被告丁○○、己○○、丙○○居住使用,丁○○並在原建物圍牆內如附圖所示乙部分增建與原建物不可分割之雨棚使用等情,業據兩造陳述綦詳,並有原告提出之電子式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及被告提出之電子式、舊橫式、舊直式土地登記謄本,及舊直式、日據延續光復使用之舊直式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院第一卷第十八至二十頁、第一二六至一四○頁),並有台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書函所附門牌整編資料在卷可考(參見本院第一卷第二六二至二六六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戊○所有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且系爭建物由被告丁○○、己○○、丙○○居住使用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主張其等非無權占有,自應就其等有何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
㈠被告戊○雖辯稱: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小塚龍男於二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辦理保存登
記,可見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同意提供日本人小塚龍男建築系爭建物,故非屬無權占有云云,惟查:
⒈依修正後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三條第三項及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第二
項之規定,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者,應出具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始得憑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惟土地登記規則係於光復後之三十五年十月二日始由地政署發布,而系爭建物係於日據時期建造之建物,自無由依該規定,需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出具同意書始得憑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故不能僅以系爭建物已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當然即認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
⒉且本院向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詢系爭建物於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起造
人小塚龍男與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究居於何種法律關係,及地主有無同意日本人小塚龍男建屋,經該所以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北市建地一字第○九二三○一六八五○○號函覆:當時土地所有權人為林本源柏記產業株式會社,至於當初二者究居於何種法律關係及地主有無同意日本人建物,因登記原案已逾保存期限銷燬,故無從查考。且查系爭土地被台北市照價收買前之所有權人林陳瓊枝、林柏壽等七人,多已死亡,經通知尚生存之原地主乙○○到庭作證,因其在國外經多次傳訊均無法到庭,經兩造同意乙○○以書狀為證述後,其具狀證稱其不知悉林本源柏記產業株式會社有無同意日本人在系爭土地上建屋等語(參見第二卷第二六四、二六五頁,及第二八二頁),其證詞自不能證明原地主有同意日本人建築系爭建物。
⒊被告戊○就其主張原地主同意日本人小塚龍男建築系爭建物一節,既未能舉證
證明以實其說,是其據以辯稱有權占有云云,自不足採。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戊○將其所有如附圖所示丙部分之系爭建物及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雨棚拆除,將如附圖所示甲、乙、丙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丁○○、己○○、丙○○固辯稱:被告丁○○之被繼承人孫昌鈺於三十六年
間在台灣省物資調解委員會任職時配住系爭建物為宿舍,孫昌鈺於八十五年死亡後,繼承人丁○○仍有權繼續使用云云,惟其等主張借用關係存在於孫昌鈺與台灣省物資調解委員會間,原告既非貸與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其等自不得以該借貸關係對抗原告。且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時,即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丁○○、己○○、丙○○所辯系爭建物是台灣省物資調解委員會於三十六年間配住給丁○○之被繼承人孫昌鈺,惟孫昌鈺既已於八十五年間死亡,則依上開說明,依借貸之目的於孫昌鈺離職或死亡時亦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故被告丁○○、己○○、丙○○辯稱其等有權使用系爭房屋或系爭土地云云,洵無足取。是原告請求被告丁○○遷讓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被告己○○、丙○○辯稱:己○○係丁○○之配偶,丙○○係丁○○之子,現仍在就學中之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己○○、丙○○均非為獨立生活,而係家屬依附於家長生活之占有輔助人,故原告請求被告己○○、丙○○遷讓房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著有判例參照。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亦準用之,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定有明文。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惟公有土地則以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丁○○居住系爭建物,並占有使用系爭如附圖所示甲、乙、丙部分土地之事實,為被告丁○○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可佐,堪信屬實。次查,系爭建物距台北市○○○路、齊東街均約三十五公尺,交通便利,位於住宅區內,但系爭建物老舊,被告丁○○居住於如附圖所示丙部分建物內,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雨棚、甲部分空地上僅係放置腳踏車、雜物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二份在卷可考(第一卷第七一頁、第二卷第一六○頁),並有現場照片數禎可佐,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屋況及系爭土地附近之繁榮狀況,認被告丁○○使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基地價額年息百分之三計算為適當。再查,系爭土地八十三年七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五萬九千二百元,八十六年七月之申報地價為六萬三千八百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北市地二字第八八二二八一九四○○號函各一件附卷可參(見第一卷第十八頁、第二三頁)。被告丁○○占用系爭土地
甲、乙、丙部分各十三、二十二、六十三平方公尺,共計九十八平方平方公尺,則被告丁○○每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公式為「占用土地面積(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或公告地價)×3﹪÷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計算(如附表),原告得請求被告丁○○給付起訴前五年即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止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數額共計九十萬二千九百九十一元,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至原告請求被告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部分,然查,系爭建物自三十六年間起即為被告丁○○等人居住使用迄今,足見系爭建物於五十七年五月三日轉帳移轉登記為台灣省所有,復於六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為李蔚榮所有,再於七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與被告戊○時,實際上均未交付系爭建物,被告戊○雖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但未曾取得系爭建物之占有,未曾就系爭建物為使用、收益,應認其無受有任何不當利益,亦無與被告丁○○為共同侵害行為之可言,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戊○將坐落系爭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六十三平方公尺土地上系爭門牌台北市○○○路○段○○巷○號建物(建物登記謄本登記為同巷六號)及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雨棚拆除,將如附圖所示甲、乙、丙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丁○○應自系爭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六十三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暨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九十萬二千九百九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丁○○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原告請求被告戊○、己○○、丙○○連帶給付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富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郭錦賢附表:
丁○○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乙、丙部分面積共九十八平方公尺土地部分:
㈠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約三○.九四個月)
59200 ×98×3﹪÷12×30.94=448753.76㈡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止(二九.○六個月)
63800×98×3﹪÷12×29.06=454236.86㈢總計九十四萬七千三百一十二元
448754+454237=902991附錄條文: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