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三號
原 告 丙○○
送達處所:台北市○○○路○段○○○號三樓
「台北郵局投遞中心松山一股」身被 告 戊○○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
身甲○○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十四樓
身丁○○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三樓
居台北市○○路○段○○○巷十三之二號身乙○○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四樓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應將於民國七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送件字號第三0八四二號,就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十四樓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戊○○、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四百零五萬六千元。
(五)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為郵政人員,與被告戊○○、甲○○為同事關係,於民國六十九年間,經郵政總局核准配售台北市○○○路○段○○○巷○○號十四樓郵政宿舍(以下簡稱系爭建物)。被告戊○○嗣於七十三年三月間向原告借用系爭建物居住,並持空白文件,佯稱此係向原告借用系爭建物之協議書,為供郵政總局抽查備用,乃要求原告於其上簽名,原告未察即予簽名,該文件卻遭被告戊○○虛偽填載成原告與被告甲○○間之轉讓協議書,並持此轉讓協議書向鈞院對原告提起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訴,因原告自恃與被告甲○○間並無任何瓜葛,遂未到庭陳述,而由鈞院以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一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讓被告訴訟詐欺得逞,系爭建物因而辦妥移轉所有權登記,由被告甲○○登記為現所有權人。被告戊○○、甲○○偽造轉讓協議書、訴訟詐欺,致原告喪失系爭建物所有權,侵害原告權利;另原告與被告甲○○間並無任何轉讓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意思,被告甲○○依偽造之轉讓協議書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甲○○自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原告因被告戊○○、甲○○前述行為,而無法居住系爭配住宿舍建物,需另行租屋支出租金,被告戊○○、甲○○無法律上原因,獲得系爭建物自七十六年起迄今共十二年之租金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以每年三十萬元租金計算,共計三百六十萬元。
(三)被告甲○○另於七十六年八月間未經原告同意即偽造原告簽名、印文,並偽造「違章建築申請書」、「鑑定委託書」,持以向訴外人台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及建築師徐民安行使,致生損害於原告之權益及建管機關對建築管理之正確性,並同時造成原告系爭建物頂樓無端加蓋違建,使原告成為「違建列管戶」,而為公開違反建築法之列冊名單,致原告名譽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對原告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計一百萬元。
(五)另被告甲○○明知系爭建物早在七十三年間已有建屋貸款三十八萬八千元,七十七年另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一百萬元用以清償上述貸款,至七十七年所設定抵押權債權額十八萬八千元,則並未借款分毫。詎被告甲○○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詐欺之追訴,而於八十一年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主張原告擅自貸款十八萬八千元,而有詐欺之情,使原告受有誤遭刑事追訴之危險,雖原告最後獲不起訴處分,但被告甲○○前揭行為已致原告受有名譽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另請求被告甲○○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一百萬元。
(六)又被告丁○○、乙○○、戊○○部分:⒈被告乙○○明知其係被告戊○○之妹婿、被告甲○○之姨丈,卻於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四六四號戊○○、甲○○所涉偽造文書案件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訊問期日中,虛偽證稱其與戊○○、甲○○間並無親戚關係;復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五六號戊○○、甲○○所涉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再次偽稱與戊○○、甲○○間無親屬關係,且受配戶私下確有實際出售之情,約定交付之權利金亦有八萬元、五萬元等語,而為具結並做偽證,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受司法公正裁判之利益。
⒉被告丁○○明知其為被告戊○○之子,詎被告戊○○竟教唆被告丁○○分別於
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調查被告戊○○所涉偽造文書案件時,由被告丁○○向檢察官、法院佯稱其與被告戊○○並無親子關係,並為虛偽之具結,使檢察官、法官因被告丁○○虛偽之證言,而做出對被告戊○○有利之認定。被告丁○○亦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受司法公正裁判之利益,而被告戊○○、丁○○顯為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八十五條對原告負共同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丁○○、乙○○、戊○○所為虛偽之具結,雖因其有親屬關係而致具結無
效,不成立偽證罪,惟其虛偽陳述(謊稱沒有親屬、父子關係)係故意妨害司法機關形成心證之正確性,成立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妨害原告回復遭侵奪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受有系爭建物市價四百零五萬六千元之損害,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七)為此爰依:⑴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甲○○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⑵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戊○○、甲○○連帶給付三百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戊○○、丁○○、乙○○連帶給付四百零五萬六千元。
(八)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七十三年六月原告所貸款之三十八萬四千元係用以建屋,而非供自行花用。另系爭建物工程款多由原告支付。
⒉被告甲○○在鈞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一號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中,先於起訴狀上故意記載不實之原告住所(台北市○○路○○○號),致遭退回言詞辯論通知書,且法院未命被告甲○○查報最新戶籍謄本以供送達,而由被告甲○○逕請法院向原告任職之臺北郵局送達。被告甲○○並一再藉其任職郵局之便,盜蓋原告之郵務專用章,致使原告遭受一造辯論判決,並未從收受判決書正本,故而受敗訴確定判決。
⒊原告向臺灣土地銀行借款根本無須提出所有權狀,且原告從未同意由被告甲○○向郵政新村丙區籌建會請領系爭建物所有權狀。
⒋原告係因被告甲○○在提出詐欺案件告訴時,為不實之告訴,陳稱原告向郵政協會貸款十八萬八千元花用,原告因而名譽受有損害。
⒌被告丁○○、乙○○虛偽具結,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⒍被告所提出向郵政新村丙區籌建會申領系爭建物所有權狀之委託書,係被告戊
○○以此係學生之筆記要原告簽名為由,原告在不知情下而為簽名,故確係被告甲○○所偽造者。
⒎原告係自彰化二林農工畢業(農業職業學校),目前擔任郵差工作,職務為郵
務稽查,每月薪資五萬三千元,但另外有其他津貼,例如:全勤獎金等。並無不動產,都是租房屋居住。另有母親、太太、兩個女兒、一個兒子,兒子是高中畢業在補習中,一個女兒是台北商專畢業,一個是銘傳大學畢業。
三、證據:提出交通部郵政總局八十六年四月七日0000000000000號函、轉讓協議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一號民事判決書、郵政人員購置住宅輔助委員會同仁建屋貸款契約書、土地租賃契約書、筆錄、被告甲○○親筆簽名收據、原告戶口名簿原告自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間在外租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違章建築申請書、鑑定委託書、證人結文、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五六號刑事判決書、建物鑑價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四一三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議字第一二五二號處分書、報告書、郵政會計處建屋貸款單、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債務清償證明書、土地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建物登記簿謄本、契稅申報書、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財務執行通知書、財務案件執行報告、收狀回執、繳款收據、書狀、司法院刑事廳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提存書、陳訴書、監察院回函、送達證書、臺灣土地銀行古亭分行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亭放字第八七○○八二六號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為系爭建物受配戶,於七十三年六月十三日與郵政人員購置住宅輔助委員會簽訂郵政人員購置住宅輔助委員會輔助同仁建屋貸款契約,申請貸款四十八萬元,但實際僅核貸三十八萬四千元。被告甲○○係於七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向原告購買系爭建物,簽訂協議合約書,約定於該屋建成後,原告應將所有權移轉予被告甲○○,被告戊○○則為見證人。次依該協議合約書第三條約定,被告甲○○應給付權利金十萬元予原告;第四條約定系爭建物讓與應繳納之費用均由被告甲○○以原告名義,按照規定如期繳納,繳款收據由被告甲○○保存;第九條約定系爭建物已由原告名義申貸之貸款,應由原告償還,與被告甲○○無關;另依第十條約定,原告所繳系爭建物興建之鑽探費六千元、事務費一千一百元、第一期至第九期工程款二十四萬五千六百三十四元全由被告甲○○繳納,是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共計三十五萬二千七百三十四元,此部分被告甲○○已依約給付,且第十期後之工程款均由被告甲○○以原告名義支付。
系爭建物於七十六年四月初完工,原告並於七十六年五月底依約將系爭建物交付被告甲○○使用。
(二)七十九年二月間,原告拒不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予被告甲○○,且更於七十七年五月即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額一百二十萬元、設定最高限額十八萬元之抵押權予郵政協會。經被告甲○○催告原告履行契約,均未獲置理,被告甲○○方於七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向鈞院起訴請求原告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一號事件),於勝訴確定後,遂在七十九年九月一日向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以七十九年大安字第三○八四二號案收件,七十九年九月五日辦妥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自七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原告以配售戶身分向郵政新村丙區籌建會申領系爭建物所有權狀起迄七十七年七月十一日止,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均由籌建會保管。此期間如配售戶需使用所有權狀者,均須由配售戶向籌建會暫借,使用完畢後再歸還之。而系爭建物頂樓加蓋申請時間為七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申請程序必須檢附所有權狀原本,既此時所有權狀尚在籌建會處,僅原告即配售戶方有權隨時向籌建會借出使用,則倘非原告同意被告甲○○申請加蓋頂樓,原告豈有可能主動向籌建會借出所有權狀原本交付被告甲○○為增建申請之使用。
(四)被告甲○○於八十一年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之詐欺告訴,均係根據抵押權設定資料而為指訴,並無不實,雖原告獲不起訴處分,但係因與詐欺構成要件不符之故,是被告甲○○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
(五)被告戊○○、丁○○、乙○○之證述,均無不實。至於原告所謂「虛偽具結」乃係因被告等誤以為檢察官係訊問「有無僱傭關係」,方答「無」,並無任何故意可言。再者,原告應舉證其所受損害內容。
(六)被告甲○○現為郵差,前自彰化員林高中畢業,每月薪資五萬三千元,目前有系爭建物不動產之財產,家中有太太、兩個兒子、一個女兒,兒子是國三、八歲,女兒是國小三年級。
三、證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九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九○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一號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六○號返還墊款事件宣示判決筆錄、委託書、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九五○號裁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一一號裁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再字第二○號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五○二號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議字第一六○三號處分書。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一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四一三號丙○○所涉詐欺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九九號乙○○所涉偽證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六號戊○○所涉偽證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三○號丁○○所涉偽證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九○號戊○○、丁○○所涉偽造文書案件卷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六十九年間,經郵政總局核准配售系爭建物。被告戊○○嗣於七十三年三月間向原告借用系爭建物居住,並虛偽填載原告與被告甲○○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轉讓協議書,持之向本院對其提起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訴,而由本院以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一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讓被告訴訟詐欺得逞,系爭建物因而辦妥移轉所有權登記,由被告甲○○登記為現所有權人,致原告喪失系爭建物所有權,侵害原告權利;且被告甲○○依偽造之轉讓協議書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另原告因被告戊○○、甲○○前述行為,而無法居住系爭建物,受有支出租金損害,被告戊○○、甲○○無法律上原因,獲得系爭建物自七十六年起迄今共十二年之租金利益,共計三百六十萬元。又被告甲○○另於七十六年八月間偽造原告簽名、印文,並偽造「違章建築申請書」、「鑑定委託書」,持以行使致生損害於原告之權益及建管機關對建築管理之正確性,並同時造成原告系爭建物頂樓無端加蓋違建,使原告成為「違建列管戶」,而為公開違反建築法之列冊名單,致原告名譽受有損害。再者,被告甲○○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詐欺之追訴,而於八十一年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詐欺告訴,使原告受有誤遭刑事追訴之危險,侵害原告之名譽。至被告丁○○、乙○○、戊○○則分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四六四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五六號戊○○、甲○○所涉偽造文書案件中偽稱與甲○○、戊○○間無親屬關係,且受配戶私下確有實際出售之情,約定交付之權利金亦有八萬元、五萬元等語,而為具結並做偽證,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受司法公正裁判之利益,故意妨害司法機關形成心證之正確性,成立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妨害原告回復遭侵奪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受有系爭建物市價四百零五萬六千元之損害。為此爰依:⑴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甲○○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⑵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戊○○、甲○○連帶給付三百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戊○○、丁○○、乙○○連帶給付四百零五萬六千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系爭建物受配戶,於七十三年六月十三日向郵政人員購置住宅輔助委員會申請貸款四十八萬元,但實際僅核貸三十八萬四千元。被告甲○○則係於七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向原告購買系爭建物,約定:原告應將所有權移轉予被告甲○○,被告甲○○應給付權利金十萬元予原告,系爭建物讓與應繳納之費用均由被告甲○○以原告名義,按照規定如期繳納,系爭建物已由原告名義申貸之貸款應由原告償還,原告所繳鑽探費、事務費、工程款全由被告甲○○繳納,,此部分被告甲○○均已依約給付,且第十期後之工程款均由被告甲○○以原告名義支付。嗣因原告拒不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予被告甲○○,被告甲○○方起訴請求原告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於勝訴確定後,再辦妥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系爭建物加蓋頂樓之申請係經原告同意。另被告甲○○於八十一年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之詐欺告訴,均係根據抵押權設定資料而為指訴,並無不實,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再者,被告戊○○、丁○○、乙○○之證述,均無虛偽;末以原告應舉證其所受損害內容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為郵政人員,與被告戊○○、甲○○為同事關係,於六十九年間,經郵政總局核准配售系爭建物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原告次主張被告有訴訟詐欺、偽造轉讓協議書、偽造違章建築申請書及鑑定委託書、被告甲○○為不實之詐欺告訴,另被告丁○○、乙○○、戊○○有虛偽具結、偽證之情,對其成立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雖提出交通部郵政總局八十六年四月七日0000000000000號函、轉讓協議書、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郵政人員購置住宅輔助委員會同仁建屋貸款契約書、土地租賃契約書、筆錄、被告甲○○親筆簽名收據、原告戶口名簿、房屋租賃契約書、違章建築申請書、鑑定委託書、證人結文等件為證,然被告則以右開情詞為辯,現分述如下。
四、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明文規定者。再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確定判決有使當事人在前訴未主張之事實,在後訴即不得主張之效力,即當事人在此前訴中得主張而未主張之訴訟資料,嗣後即喪失提出之權利,此為既判力作用中之失權效;換言之,在既判力基準時點(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前既已存在之訴訟資料,不問是否提出、未能提出是否有過失,除有再審事由外,均因既判力而被排除。經查:㈠被告甲○○前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持其與原告簽訂之協議契約書(即本件原告陳稱之轉讓協議書),主張其在七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向原告購買系爭建物,然原告卻未依約移轉系爭所有權予伊,而起訴請求原告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經本院以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一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乙節,除為兩造所不爭執者外,並經本院調閱前述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宗查閱屬實。雖原告復主張:被告甲○○在此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先於起訴狀上故意記載不實之原告住所(台北市○○路○○○號),致遭退回言詞辯論通知書,且法院未命被告甲○○查報最新戶籍謄本以供送達,而由被告甲○○逕請法院向原告任職之臺北郵局送達;被告甲○○並一再藉其任職郵局之便,盜蓋原告之郵務專用章,致使原告遭受一造辯論判決,並未從收受判決書正本,故而受敗訴確定判決等語。然就該等送達證書上原告「丙○○」之印文係遭盜蓋乙節,亦未舉證證明之。雖原告就此確定判決提出多次再審訴訟,惟均經法院以再審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有被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九五○號裁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一一號裁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再字第二○號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五○二號裁定書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故此判決顯已確定在案。次查,原告已自陳其於前開訴訟程序進行中乃自恃與被告甲○○間並無任何瓜葛,遂未到庭陳述等語,顯見其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此與原告上開指稱其並未受合法通知乙節,即有矛盾。㈡原告固主張前述轉讓協議書係被告戊○○於七十三年三月間持空白文件,佯稱係向其借用系爭建物之協議書,為供郵政總局抽查備用,遂要求原告於其上簽名,原告未察即予簽名,該文件卻遭被告戊○○虛偽填載成原告與被告甲○○間之轉讓協議書;另其與被告甲○○間並無任何轉讓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意思,被告甲○○依偽造之轉讓協議書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並無法律上原因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卷查,前開轉讓協議書上關於原告之簽名為真正,乃原告所自承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原告自應就其簽名於轉讓協議書時,該協議書係屬空白文件乙節,舉證以實其說。然細閱原告提出之交通部郵政總局八十六年四月七日0000000000000號函、轉讓協議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一號民事判決書、郵政人員購置住宅輔助委員會同仁建屋貸款契約書、土地租賃契約書、筆錄、被告甲○○親筆簽名收據、原告戶口名簿原告自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間在外租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違章建築申請書、鑑定委託書、證人結文、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五六號刑事判決書、建物鑑價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四一三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議字第一二五二號處分書、報告書、郵政會計處建屋貸款單、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債務清償證明書、土地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建物登記簿謄本、契稅申報書、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財務執行通知書、財務案件執行報告、收狀回執、繳款收據、書狀、司法院刑事廳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提存書、陳訴書、監察院回函、送達證書、臺灣土地銀行古亭分行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亭放字第八七○○八二六號函等證據,均無從證明原告簽名時該協議書確屬空白,是該協議書內容之真正亦堪可認定。㈢再查,上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已給予原告到庭陳述之機會,原告未到庭提出訴訟資料、攻擊防禦,其遲於本件訴訟中又提出前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此項訴訟資料、攻擊防禦方法,不問其未能提出是否有過失,除有再審事由外,均因既判力(失權效)而被排除,不得再為主張。故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甲○○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次主張因被告戊○○、甲○○前述行為,而無法居住系爭建物,需另行租屋支出租金,被告戊○○、甲○○無法律上原因,獲得系爭建物自七十六年起迄今共十二年之租金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以每年三十萬元租金計算,共計三百六十萬元,成立不當得利等語。雖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然被告甲○○業依本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一號勝訴確定判決,辦妥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已如前述,則被告甲○○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占有系爭建物自有其法律上原因,故原告此部分所陳,顯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有間。加以,原告就被告戊○○占有系爭建物而受有利益等,均未予證明。是其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戊○○、甲○○連帶給付三百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被告甲○○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丁○○、乙○○、戊○○分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四六四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五六號戊○○、甲○○所涉偽造文書案件中偽稱與甲○○、戊○○間無親屬關係,且受配戶私下確有實際出售之情,約定交付之權利金亦有八萬元、五萬元等語,而為具結並做偽證,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受司法公正裁判之利益,故意妨害司法機關形成心證之正確性,成立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妨害原告回復遭侵奪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受有系爭建物市價四百零五萬六千元之損害等情,被告對於其確有為上述具結、陳述等情均不爭執,然否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惟主張被告成立侵權行為者,應就有加害行為、行為為不法、須侵害權利或利益、須發生損害、須加害行為與損害有因果關係、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等負舉證責任。㈡卷查,被告丁○○、乙○○、戊○○雖分別有原告所指上開行為,然其等於前述案件偵查、審理中為證人時,陳稱與甲○○、戊○○間無親屬關係之行為,與被告甲○○、戊○○所涉偽造文書構成要件事實無涉,亦即非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並不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故與原告主張將導致原告受司法公正裁判之利益受侵害、司法機關形成心證之正確性、妨害原告回復遭侵奪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等,並無相當因果關係。㈢再者,被告乙○○另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五六號戊○○、甲○○所涉偽造文書案件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審理中證稱配售戶私下確有實際出售之情,約定交付之權利金亦有八萬元、五萬元等語,是否為虛偽之陳述,亦即是否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乙節,原告均未舉證,亦未證明經郵政總局核准配售郵政宿舍之配售戶等,概無私下出售、轉讓之行為等事實。㈣而被告丁○○、乙○○、戊○○此部分行為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九九號乙○○所涉偽證案件、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六號戊○○所涉偽證案件、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三○號丁○○所涉偽證案件中,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已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綦詳。㈤準此,原告空言被告丁○○、乙○○、戊○○上揭行為成立侵權行為,而本於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戊○○、丁○○、乙○○連帶給付四百零五萬六千元,亦屬無據,尚難准許。
七、而原告主張被告甲○○另於七十六年八月間未經其同意即偽造伊簽名、印文,並偽造「違章建築申請書」、「鑑定委託書」,持以向台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及建築師徐民安行使,致生損害於原告之權益及建管機關對建築管理之正確性,並同時造成原告系爭建物頂樓無端加蓋違建,使原告成為違建列管戶,而為公開違反建築法之列冊名單,致原告名譽受有損害等語,且提出違章建築申請書、鑑定委託書、證人結文、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五六號刑事判決書、郵政會計處建屋貸款單、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債務清償證明書、臺灣土地銀行古亭分行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亭放字第八七○○八二六號函等為據,被告甲○○則否認其有偽造違章建築申請書、鑑定委託書之行為。㈠經查,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五六號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甲○○確有偽造違章建築申請書、鑑定委託書之行為,而判決被告甲○○有罪,有該刑事判決書可稽,但該判決尚未確定,現正上訴最高法院中,已經本院調查明確。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甲○○有侵權行為,仍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本院並不受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結果拘束。㈡被告辯稱:自七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原告以配售戶身分向郵政新村丙區籌建會申領系爭建物所有權狀起迄七十七年七月十一日止,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均由籌建會保管,此期間如配售戶需使用所有權狀者,均須由配售戶向籌建會暫借,使用完畢後再歸還之等語,此部分原告並不否認。又被告陳稱:系爭建物頂樓加蓋申請時間為七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申請程序必須檢附所有權狀原本,此並有原告提出之違章建築申請書上記載可按,原告亦不爭執。再者,被告提出七十七年七月十一日由原告委託被告甲○○向郵政新村丙區籌建會領取所有權狀之委託書上關於原告之簽名確屬真正,為原告在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肯認者。雖原告陳述稱:「寫的時候被告是說郵政協會要抽查」等語,然就此並未舉證證明,故該委託書內容之真正洵堪認定。據此,既僅原告即配售戶方有權隨時向籌建會借出使用,則倘非原告同意被告甲○○申請加蓋頂樓,其豈可能向籌建會借出所有權狀原本交付被告甲○○。況原告係彰化二林農工(農業職業學校)畢業,自應有相當之智識經驗,衡情在委託書上簽名時,應得認知該委託書內容為何方是。是原告主張被告甲○○有偽造違章建築申請書、鑑定委託書之行為,尚難採信。㈢縱認被告甲○○有為上開行為,但侵害名譽行為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其中有屬對被害人社會地位或評價之貶損者。倘被告甲○○以原告名義偽造違章建築申請書、鑑定委託書,並不當然致原告在社會地位評價遭貶損,是以,原告所指被告甲○○之行為,與其所受名譽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㈣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依原告所述被告甲○○之行為另所侵害原告之權益內容為何,原告並未敘明,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且此遭偽造之文書是否即導致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原告對其所受損害、及因果關係等要件事實,均未舉證以明之,其請求被告甲○○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難予准許。
八、另原告主張:被告甲○○明知系爭建物早在七十三年間已有建屋貸款三十八萬八千元,七十七年另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一百萬元用以清償上述貸款,至七十七年所設定抵押權債權額十八萬八千元,則並未借款分毫,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詐欺之追訴,而於八十一年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主張原告擅自貸款十八萬八千元,而有詐欺之情,使原告受有誤遭刑事追訴之危險,雖原告最後獲不起訴處分,但被告甲○○前揭行為已致原告受有名譽之損害等情,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甲○○提起之詐欺告訴,均係根據抵押權設定資料而為指訴,並無不實之情事。據查,被告甲○○確有對原告提起詐欺告訴,嗣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四一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調閱此部分卷宗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但查,系爭建物確曾在七十七年間由原告提供為抵押物,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二十萬元,另向財團法人臺灣郵政協會貸款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十八萬八千元之抵押權,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交通部郵政總局八十六年四月七日0000000000000號函可參。是被告甲○○於提起詐欺告訴時,所指訴之事項,並無不實。而原告對於被告甲○○提起詐欺告訴,是否有使其受刑事追訴、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亦未舉證證明,其遽認被告甲○○有侵害其名譽之故意或過失,並無理由。
九、綜前七、八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
十、從而,原告本於:⑴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甲○○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⑵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戊○○、甲○○連帶給付三百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被告甲○○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戊○○、丁○○、乙○○連帶給付四百零五萬六千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違,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賴錦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張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