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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重訴字第 3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四三號

原 告 辛○○

午○○己○○癸○○甲○○亥○○申○○壬○○庚○○子○○戊○○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

張茜丁○○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辰○○

寅○○未○○被 告 丑○○

戌○○酉○○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 律師

吳綺恬 律師陳峰富 律師複代理人 張簡勵如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其中原告辛○○、午○○、甲○○、亥○○、未○○、壬○○、庚○○、子○○、戊○○、乙○○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丑○○為設址於台北市○○路○○○號十一樓之同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同

宏公司)及設址於澳門新口岸北京街二四四-二四六號金融中心之高輝投資發展有限公司(下稱高輝公司)負責人,訴外人郭少斌則為共同出資人,另被告戌○○、酉○○係受僱於同宏公司之經理,負責面試應徵人員、指導模擬交易及慫恿新進人員入金,渠等四人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在同宏公司內提供設備、資訊引誘台灣人民繳付保證金成為高輝公司保證金交易之客戶。又被告丑○○及訴外人郭少斌明知同宏公司依期貨交易法不得經營外匯保證金交易,且高輝公司並未經營外匯或期貨業務,亦未向澳門財政部申請期貨經濟商牌照,非為客戶買賣黃金現貨及外匯之交易商,竟向原告訛稱其得代為購買外幣現貨,並與原告訂定高輝公司現貨及外匯客戶協議書,約定由原告給付保證金予同宏公司,而同宏公司與高輝公司則提供偽造之對帳單,其交易價格每口為一千二百五十萬日圓、十二萬五千馬克、十二萬五千瑞郎及六萬二千五百英鎊,惟該外匯交易並非「一手交美金、一手交英鎊」之方式,是同宏公司所經營之業務係非法外幣期貨,同宏公司與高輝公司屬地下期貨經濟商。嗣被告丑○○、戌○○等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經刑事警察局同步於高雄及台北同宏公司二處搜索查獲,其以偽造之外幣期貨對帳單交付客戶,屬期貨商管理規則第八條所稱之虛偽與詐欺,是按期貨交易法第十三條、第五十六條、第八十條、第一百十二條及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等規定,自應對原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原告辰○○、巳○○、卯○○、丁○○等因遭被告詐欺而至同宏公司為兼職人

員,原告辰○○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受詐欺之金額為一百七十六萬元、原告巳○○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受詐欺之金額為五十六萬元、原告卯○○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受詐欺之金額為一百六十八萬元、被告丁○○受詐欺之金額為五十萬元。是以,被告應就其詐欺原告負連帶給付責任,即賠償原告辛○○三十三萬六千元、原告己○○六十七萬二千元、原告辰○○一百七十三萬六千元、原告巳○○五十六萬元、原告癸○○九十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原告寅○○一百零四萬一千六百元、原告陳修蘭十六萬二千元、原告丁○○五十六萬元、原告乙○○三十三萬六千元、原告卯○○六十八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七年訴字第八○五號刑事判決一件、同宏國際有限公司收據四件、客戶協議書一件、同宏國際有限公司責任保證書五件、同宏國際有限公司對帳單三件、高輝投資發展集團有限公司對帳單三件、客戶協議書一件、諮詢服務書一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酉○○部分: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被告酉○○係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任職於同宏公司,職務主要係協助財務

分析,並就當日外匯市場之大盤解析及回答職員或客戶行情相關疑問,且為領固定薪資每月三萬五千元,並無業績獎金或分紅獎金,而被告酉○○進入該公司服務,距本案案發時間僅三月個餘,自無法涉入該複雜之刑事案件,況被告酉○○既未獲有不法利益之意圖,且僅領有每月固定薪資,自無獲得不法利益之情事,是被告酉○○實無任何不法犯行。又況,原告就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五號刑事附帶民事案件,原告均未庭到庭舉證其所受損害究竟與被告酉○○有何關係;退一步言,縱有到庭之原告,亦非均與被告酉○○有所接洽,而係受被告丑○○等詐欺而受有損害,該部分與被告酉○○無關。再者,縱有原告陳修蘭所稱曾與被告酉○○為接洽,然酉○○既任職於該公司之財務顧問,為公司投資人說明投資事宜,本應屬其合法職務範圍所為,並非得以據以認定被告酉○○有參與詐騙之情事。況由原告所提出之同宏公司收據、諮詢服務合約書、責任保證書及對帳單,與高輝公司之客戶協議書、對帳單及賣出單據等證物可知,其成立日期皆於被告酉○○任職同宏公司之前,是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顯與被告酉○○完全無關。

㈢證據:提出在職暨薪資證明影本一件為證。

二、被告丑○○、戌○○部分:被告丑○○及戌○○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聲請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八○五號刑案卷宗,並引用如附件二至附件五所示證據資料。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丑○○、戌○○,原告辛○○、午○○、己○○、癸○○、甲○○、亥○○、申○○、未○○、壬○○、庚○○、子○○、戊○○、乙○○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及原告之聲請,各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丑○○為同宏公司及高輝公司負責人,被告戌○○、酉○○則係同宏公司之經理,負責面試應徵人員、指導模擬交易及誘使新進人員入金,其等明知依期貨交易法不得經營外匯保證金交易,且高輝公司並未經營外匯或期貨業務,亦未向澳門財政部申請期貨經濟商牌照,非為客戶買賣黃金現貨及外匯之交易商,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同宏公司內提供設備、資訊,引誘原告繳付保證金成為高輝公司保證金交易之客戶,原告因此給付保證金予同宏公司,而同宏公司與高輝公司則提供偽造之對帳單,惟該外匯交易並非外幣現貨交易方式,屬地下期貨經濟行為,嗣被告遭警查獲,並遭起訴判刑,而原告所繳款項則以虧損為由遭侵吞殆盡,爰依法訴請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酉○○則以其僅係受僱協助財務分析,並就當日外匯市場之大盤解析及回答職員或客戶行情相關疑問,且為領固定薪資,並無業績獎金或分紅獎金,且任職期間甚短,並未有任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對此亦無法舉證證明,縱認丑○○、戌○○等人有不法行為,亦與其無關,自不得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云云置辯。

二、經查,本件被告丑○○確為同宏公司、高輝公司負責人,戌○○、酉○○確為同宏公司之經理,此一事實,為酉○○被告所不否認。而同宏公司及高輝公司違法經營外匯期貨交易事實,亦經本院刑事庭調查確認在案(參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五號刑事判決),而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均自承同宏公司係以刊登報紙廣告方式招攬客戶,再對客戶講解保證金交易之常識及流程,約有八成之客戶均為公司之兼職人員,因公司之介紹而認為外匯買賣有利可圖而成為公司之客戶,被告所述事實並有徵行政人員、助理、兼職人員之報紙廣告多紙、及職前訓練單附卷可稽,另被告酉○○亦稱報紙之廣告是戌○○與報社接洽,希望利用錄取之兼職人員繼續介紹朋友進到公司擴展業務等語,而應徵人員是由戌○○、酉○○面試一節,亦經戌○○、酉○○供述於卷,是關於被告於同宏公司及高輝公司中職司何事一節,應堪確認。而同宏公司及高輝公司之經營模式,以及被告於本件中所參與作業情形,分別如下:

㈠同宏公司及高輝公司首先在臺北及高雄等地利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等

新聞媒體刊登招考行政助理、事務專員及兼職人員之不實廣告為幌子,使不知情之人前往應徵,經被告戌○○、酉○○形式面試後,佯予以錄取,賦予簡單工作,再施以外幣匯率買賣之介紹、培訓,約一星期後,即給予一帳戶讓其試行操作,其操作方式是每手(即每完成交易一次)以一千美金之保證金為單位,依槓桿原理可買賣十萬美元之外幣(包括日圓、英鎊、馬克、瑞士法郎等),以匯率之差額計算盈虧,若當日買賣(即所謂平倉)一手,僅扣除一千美元;若隔日買賣(即所謂留倉),則須扣除二千美元,每次平倉客戶需繳交每手八十美元之手續費予同宏公司。同宏公司為使高輝公司易於區別試作與實際客戶之差別,以便同宏公司之盤房透過電話向高輝公司詢價時,能做不同之處理,乃將試做者之帳號與實際操作者區分為二(臺北同宏公司以三、六區分,高雄同宏以二、九區分,前者是模擬操作,後者是實際客戶帳號),且試行操作者(以下簡稱AE人員),僅能使用特定之盤房及特定之電話專線下單,不可使用實際客戶之盤房及電話,經過如此設計,AE人員在被告戌○○、酉○○及訴外人帥華生指導結果下,大多賺錢,使AE人員誤為外匯操作穩賺不賠有利可圖,再誘以可承接前人帳戶內留下之二千元至六千元不等之美金,及脅以不成為客戶將不予僱用之情,使AE人員在威脅利誘下紛紛自行匯款或交給同宏公司轉交高輝公司繳交五千至數萬美元不等之保證金,並與高輝公司簽訂「客戶協議書」、「委任通知書」、「諮詢服務合約書」等合約,而成為高輝公司之客戶。AE人員入金成為客戶後,被告等人除極力慫慂客戶實際下單操作,並利以每手退佣新台幣四百元外,丑○○更與高輝公司人員同謀,只要是臺灣客戶下之單子,即以下列方法加速客戶虧損其繳交之保證金:⑴高輝公司接到臺灣客戶委託買賣之單子後,即互相對調客戶之交易單,使買者成為賣者、賣者成為買者,讓客戶互相對作後,有多餘之單子再下到其他交易高,而以此取差價及保證金;⑵利用盤房於報價時只報外幣價位小數點後二碼(小碼),不報前面數字(大碼)之機會,於成交時故意錯報大碼,使客戶少賺或多虧損(例如日元一二○.○五元,一二○為大碼,○五為小碼,因盤房只報○五之小碼,客戶看電腦螢幕顯示是一二○.○五,以為報價是一二○.○五,同意賣出,然高輝公司卻回報一一九.○五元,使客戶以較低之價格賣出,致虧損);⑶因交易之時間至晚上十二時,客戶無法久留,又限於隔日平倉須繳交較貴之保證金(二千美元)及繳付利息,基於以前模擬操作均賺錢而對被告戌○○.酉○○等人之信賴,多寫下空白之買入或賣出交易單委託蔡、楊二人平倉,被告二人即利用客戶委託平倉之機會,逆勢操作,應買而賣,應賣而買等技倆以降低客戶的盈餘,拉大客戶之虧損;⑷為避免客戶提早退出取回帳戶內之餘額(即出金),丑○○自行規定,繳交五千美元保證金者應做滿四十九手、繳交一萬美元者須做到九十八手、繳付二萬美元者應做到一百九十六手,才能出金,由於規定交易之手數甚高,少有客戶之財力足以達到規定之手數而得以出金,而遂其蠶食鯨吞客戶之保證金之目的,被告五人藉以上⑴至⑷之詐術,將客戶(含原告)所繳交之保證金詐騙殆盡。

㈡按同宏公司係給予新進人員一帳戶試做,試作帳戶之帳號與實際操作者不同,高

雄分公司是以二、九,臺北係以三、六,此一模擬操作情行,業經訴外人高雄同宏公司盤房邱美珍於調查局、臺北同宏公司盤房蔡慧婷於本院刑事庭審理(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筆錄)時證稱在卷。而模擬操作者與實際客戶下單之程序不同,同宏公司是分二個盤房窗口及二線電話,其模擬操作者僅能使用特定之盤房窗口及某線電話,不得使用實際客戶所用之盤房窗口及電話,新進人員因試作結果多賺錢,乃認有利可圖而繳交保證金,然新進人員入金後實際操作結果,只有少數賺錢,多數均為賠錢,此一事實為被告戌○○、酉○○於刑案審理時所自承在卷,足見同宏公司透過不同盤房窗口及電話之模擬操作,其目的係為使新進人員誤認保證金交易容易而願意入金。

㈢而高輝公司乃與同宏公司共同由丑○○負責經營,高輝公司對臺灣客戶之下單,

於向其他交易商下單前,先在高輝公司內部讓客戶對作,若有多餘單子再下到其他交易商。盤房報價時,僅報外幣小數點後面之價位(小碼),不報前面數字(大碼),此一事實業經訴外人即斯時負責盤房報價業務之蔡慧婷於刑案中證述明確(該刑案卷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筆錄),而客戶則因電腦螢幕價位與大碼錯誤之成交價位差距甚大,不能取消而自己吸收虧損,以上述情形為例,高輝公司及同宏公司內部之電腦螢幕價位既顯示一二○.○五,確認回報之時間亦甚短,卻回報一一九.○五,在短短之時間內即有價差一元,復不能取消交易,此所以證人方志勇即為同宏公司架設電腦設備之人於刑案審理中證稱:「於敲價時,對客戶逢賺報低、反之逢賠報高,利用此報高報低之方式降低客戶之盈餘」等語(v11卷第六十九頁反面),足證高輝公司是利用只報小碼之機會故意報錯價,以加速客戶之虧損,證人上述證詞與原告辛○○、辰○○、壬○○、訴外人吳秀鳳、林美君等人指陳情節亦屬相符(柳、陳、袁見本院刑事卷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筆錄)。又客戶因隔日平倉須繳交較多之保證金及利息,乃多選擇當日平倉,惟因交易時間至晚間十二時,無法自己平倉,乃多簽下空白之買入、賣出單,委託戌○○、酉○○、訴外人郭少斌或其他副理等人平倉,此一事實,亦與證人即盤房報價者蔡慧婷於本院刑事庭調查時所稱:經理拿空白單子來平倉,單子上面沒有價位,只有客戶姓名,而經過平倉後均是賠錢,或有應該買卻賣、應賣卻買之逆勢操作情形等情相符。足見被告戌○○、酉○○等人利用委託書平倉之機會,故意逆向操作,以加速客戶保證金之虧損等行為應堪認定。

㈣同宏公司與客戶約定須做滿四十九手(繳交五千美元保證金者)、九十八手(繳

交一萬美元保證金者)、一百九十六手(繳交二萬美元保證金者),上開事實為原告指陳在卷,被告對此並未否認,而新進人員欲成為客戶時,須繳交保證金並與高輝公司簽定「客戶協議書」,有「客戶協議書」在卷可參(參刑案第九號卷第十一頁),依該協議書第十一項「結算合約及調撥A項」所定,客戶帳戶在結束時結存之款項,將在交易商(即高輝公司)收到提款通知後四個工作天退還客戶,並無出金手數之約定,然一般客戶除非資金豐沛,根本達不到約定之手數,即使操作賺錢,而有三千或五千元之盈餘,惟因不願繼續繳交保證金,且買賣未達公司規定之手數(約一九○手),不能出金,只能放棄金額離去,被告戌○○於調查局調查時對於上述情節亦曾供述在卷(刑案第十號卷第九頁反面),足見同宏公司規定高標準之出金限制,其目的在於奪取客戶所繳交之保證金。

三、按我國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公布施行期貨交易法,並將槓桿保證金契約列為期貨交易之一種,而所謂槓桿保證金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支付價金一定成數之款項或取得他方授與之一定信用額度,雙方於未來特定期間內,依約定方式結算差價或交付約定物之契約」,該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亦有明文。至銀行或企業顧問公司所經營之「外匯保證金交易」,係指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得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之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此項交易不須實際交割,一般都在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其契約均約定客戶得將契約延續至下一個營業日,且若契約自一營業日延續至下個一營業日,則客戶由於契約延續之差價所獲致之損益,經銀行或企業顧問公司確定後,即存入客戶外幣保證金帳戶或自其中扣除。外匯保證金契約雖然得於當日平倉,惟客戶簽訂外匯保證金契約時,並不知何時會平倉(履行日不確定),得視匯率之變動而決定其平倉日,是該等契約實際上並無到期日,具有約定於未來時間履行契約之性質;此種契約具有:㈠以保證金交易、㈡未來期間履約特性、㈢每日結算損益之期貨交易特有之結算制度,並於店頭市場交易,符合期貨交易法期貨交易契約之槓桿保證金契約之要件;另按招攬客戶至海外開立美金帳戶,並提供場所業,而以接受委託書並收取佣金或手續費等之方式代他人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係屬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等情,均經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七)臺財證七第三三六七二號函釋在卷。而本件被告所為之行為,厥為:

㈠依客戶與高輝公司所訂客戶協議書之約定,客戶須在交易商處(指高輝公司)開

立一或多個帳戶,以供客戶買賣在香港地方進行之某種外幣現貨,在高輝公司開,客戶須確保在高輝公司存有規定之必需保證金,以確保其買賣指令能夠執行。客戶之帳戶只要尚有未平倉合約,客戶仍必須存入保證金,以維持其帳戶之必需保證金水平,倘必需保證金出現虧損,則客戶須存入追加保證金,以百分之百補足規定之金額;客戶操作之方式有三種,自己發出指令操作帳戶,或委任交易商以操作其帳戶或委託一名代理人操作其帳戶等情,有該協議書上「帳戶之操作、結算及保證金」之約定可參,而實際操作情形是客戶向高輝公司繳交保證金後,每手以一千美金之保證金為單位,依槓桿原理可買賣十萬美元之外幣(包括日圓、英鎊、馬克、瑞士法郎等),以匯率之差額在保證金範圍內計算盈虧,若當日買賣(即所謂平倉)一手,僅扣除一千美元;若隔日買賣(即所謂留倉),則須扣除二千美元,每次平倉客戶需繳交每手八十美元予同宏公司等情,均據被告四人及所有被害人供述於卷,其情已符合前揭㈠以保證金交易、㈡未來期間履約特性、㈢每日結算損益之期貨交易特有之結算制度等特性,而與期貨交易法所定槓桿保證金契約之要件相符,應屬期貨交易之一種。雖然被告均辯稱:高輝公司所營係外幣「現貨」之買賣,不是期貨買賣云云,然被告亦均供明,客戶未實際取得外匯,亦毋需交付任何外幣,僅於對沖之後結算買入、賣出外匯匯率漲跌之差額,負擔交易匯兌之差額,並在保證金內結算,所為係外幣「匯率」之買賣等語,被告既自承所營係「匯率」之買賣,即與須實際取得外匯,交付外幣之「現貨」買賣不同,所辯顯有故意混淆定義之嫌,自不足採信,客戶與高輝公司所定之保證金交易契約,確屬期貨交易實可認定。

㈡次查,同宏公司、億盈公司利用報紙招攬客戶至澳門開立美金保證金帳戶,並提

供場所設備及相關外匯資訊(如價位詢問),供客戶自行下單者等情,係屬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依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執照始得營業,被告丑○○已自承未經許可而營業,其有違反期貨交易法自明;而被告戌○○、酉○○等人均供稱彼在澳門地區亦從事外匯交易多年,自有相當之金融、外匯常識,何以不知外幣保證金交易與「現貨」交易不同,而屬期貨交易之一種,而渠等人係經過澳門人介紹而認識丑○○或郭少斌,對丑○○、郭少斌等人之背景多少有些了解,彼受僱期間,丑○○違反管理外匯條例案件,已被判刑,而郭少斌之案件仍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結果如何尚在未定之天,且該公司之操作方法處處引人入陷,彼二人實難推卸不知為違法經營,所辯不知情云云,自無可採。

四、被告戌○○、酉○○自承其職稱為經理,工作內容為面試新進人員,並教導新進人員操作,而新進人員之模擬交易單據須臺北或高雄公司之經理簽名始生效力,又被告戌○○、酉○○等人均曾鼓勵新進人員入金,並指導下單等情,復與原告指陳情節相符,足認被告涉入經營頗深,非所辯僅提供資訊云云,而上述詐騙情節均為被告丑○○及訴外人郭少斌與高輝公司共同合作之做法,為使業務擴展順利,自係由被告丑○○及郭少斌授意被告戌○○、酉○○等人為之,足見被告間確有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等受有損害,此一情節洵堪認定。是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連帶賠償損害,及依此計算之法定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原告辛○○、午○○、甲○○、亥○○、未○○、壬○○、庚○○、子○○、戊○○、乙○○等人勝訴之金額並未逾新台幣五十萬元,而其各自之請求又非不可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為准許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漢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 日

書記官 許婉如~f0附表一

給 付 金 額 備 註原告辛○○新台幣參拾參萬陸仟元。 得假執行原告午○○新台幣壹拾肆萬元。 同右原告己○○新台幣陸拾柒萬貳仟元。

原告寅○○新台幣壹佰零肆萬壹仟陸佰元。

原告癸○○新台幣玖拾壹萬柒仟貳佰捌拾元。

原告辰○○新台幣壹佰柒拾參萬陸仟元。

原告甲○○新台幣壹拾肆萬元。 同右原告亥○○新台幣肆拾貳萬元。 同右原告申○○新台幣伍拾陸萬元。

原告未○○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元。 同右原告壬○○新台幣參拾陸萬肆仟元。 同右原告庚○○新台幣肆拾肆萬捌仟元。 同右原告丁○○新台幣伍拾陸萬元。

原告子○○新台幣伍拾萬元。 同右原告戊○○新台幣陸萬元。 同右原告乙○○新台幣參拾參萬陸仟元。 同右原告辰○○新台幣壹佰柒拾參萬陸仟元。

附表二: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十六樓同宏公司高雄分公司搜索,當場查獲之證物。

┌──┬────────────────────┬───┬──────┐│編號│物 品 名 稱│數 量│備 註│├──┼────────────────────┼───┼──────┤│ 1 │同宏公司八十四年十一月至八十六年二月間之│十四份│ ││ │交易報表 │ │ │├──┼────────────────────┼───┤ ││ 2 │佣金明細表 │ 一冊│ │├──┼────────────────────┼───┤ ││ 3 │高輝投資發展有限公司買入、賣出單據 │ 一冊│ │├──┼────────────────────┼───┤ ││ 4 │同宏公司給客戶之交易對帳單 │ 一冊│ │├──┼────────────────────┼───┤ ││ 5 │授權委託書 │ 一冊│ │├──┼────────────────────┼───┤ ││ 6 │員工入職聲明書及授權委託書 │ 一冊│ │└──┴────────────────────┴───┴──────┘附表三: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經刑事警察局員警會同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號十六樓同宏公司高雄分公司,當場查獲之證物。

┌──┬────────────────────┬───┬──────┐│編號│物 品 名 稱│數 量│備 註│├──┼────────────────────┼───┼──────┤│ 1 │客戶名單 │ 一張│ │├──┼────────────────────┼───┤ ││ 2 │高輝投資發展有限公司與同宏公司簽訂之仲介│ 一份│ ││ │合約書 │ │ │├──┼────────────────────┼───┤ ││ 3 │高輝投資發展有限公司致同宏公司簽訂之信用│二八張│ ││ │客戶批核書 │ │ │├──┼────────────────────┼───┤ ││ 4 │高輝投資發展有限公司給同宏公司之保證金收│一三張│ ││ │據 │ │ │├──┼────────────────────┼───┤ ││ 5 │同宏公司之客戶信用帳戶申請書 │七一份│ │├──┼────────────────────┼───┤ ││ 6 │同宏公司給客戶之入金收據 │十七份│ │├──┼────────────────────┼───┤ ││ 7 │留言表(客戶出入金紀錄) │四一張│ │├──┼────────────────────┼───┤ ││ 8 │同宏公司給客戶之授權委託書(含工作申請表│九二張│ ││ │) │ │ │├──┼────────────────────┼───┤ ││ 9 │高輝公司給客戶之客戶協議書 │ 八本│ │├──┼────────────────────┼───┤ ││ 10 │同宏公司給客戶之交易對帳單 │426 張│ │├──┼────────────────────┼───┤ ││ 11 │每日做單核實表(九字倉) │二五張│ │├──┼────────────────────┼───┤ ││ 12 │高輝投資發展有限公司買入、賣出單據(六月│一九捆│ ││ │一日至六月十七日) │ │ │├──┼────────────────────┼───┤ ││ 13 │高輝投資發展有限公司買入、賣出單據(六月│二十張│ ││ │十八日) │ │ │├──┼────────────────────┼───┤ ││ 14 │六月十二日、十三日之交易明細表 │ 三張│ │├──┼────────────────────┼───┤ ││ 15 │外幣交易每日最高、最低收盤價清單 │三六張│ │├──┼────────────────────┼───┤ ││ 16 │買賣帳戶記錄表(五月份至六月份) │ 九張│ │├──┼────────────────────┼───┤ ││ 17 │總分類帳 │ 一冊│ │├──┼────────────────────┼───┤ ││ 18 │磁碟片 │ 一張│ │├──┼────────────────────┼───┤ ││ 19 │交易發票 │ 八本│ │├──┼────────────────────┼───┤ ││ 20 │萬通商業銀行支票存款送款單 │五八張│ │├──┼────────────────────┼───┤ ││ 21 │萬通商業銀行支票票根 │ 六本│ │├──┼────────────────────┼───┤ ││ 22 │萬通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對帳單 │一六張│ │├──┼────────────────────┼───┤ ││ 23 │筆記本 │ 二本│ │├──┼────────────────────┼───┤ ││ 24 │郭經理四、五月份支出各項費用明細表 │ 三張│ │├──┼────────────────────┼───┤ ││ 25 │客戶轉讓交易佣金之同意書 │ 五張│ │├──┼────────────────────┼───┤ ││ 26 │客戶王添明簽發之本票 │ 十張│ ││ 27 │ 借據 │ 一張│ │├──┼────────────────────┼───┤ ││ 28 │其他客戶簽發之本票、借據 │ 七張│ │└──┴────────────────────┴───┴──────┘附表四: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許,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員警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搜索票,於臺北市○○路○○號十一樓同宏公司查獲之證物┌──┬────────────────────┬───┬──────┐│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 量│備 註│├──┼────────────────────┼───┼──────┤│ 1 │同宏公司工作申請表 │ 二冊│ │├──┼────────────────────┼───┤ ││ 2 │同宏公司之客戶信用帳戶申請書(含高輝公司│ 一冊│ ││ │給客戶之信用核批書) │ │ │├──┼────────────────────┼───┤ ││ 3 │高輝公司傳真之每日平倉明細 │ 一冊│ │├──┼────────────────────┼───┤ ││ 4 │帳戶利潤手數明細 │ 一冊│ │├──┼────────────────────┼───┤ ││ 5 │高輝投資發展有限公司給同宏公司之保證金收│ 一冊│ ││ │據(帳戶利潤傳真) │ │ │├──┼────────────────────┼───┤ ││ 6 │AE講授資料 │ 三冊│ │├──┼────────────────────┼───┤ ││ 7 │AE評分表(早、午、晚班) │ 三冊│ │├──┼────────────────────┼───┤ ││ 8 │高輝公司給同宏公司之外匯交易時間更改表(│ 一冊│ ││ │高輝傳真公告、匯市、銀行利率) │ │ │├──┼────────────────────┼───┤ ││ 9 │佣金計算表(含薪資明細) │ 一冊│ │├──┼────────────────────┼───┤ ││ 10 │客戶開戶、補金一覽表 │ 一冊│ │├──┼────────────────────┼───┤ ││ 11 │六字倉出金、轉帳一覽表 │ 一冊│ │├──┼────────────────────┼───┤ ││ 12 │行情分析資料 │ 一冊│ │├──┼────────────────────┼───┤ ││ 13 │每日作業核實表 │ 一冊│ │├──┼────────────────────┼───┤ ││ 14 │每日高低收盤價 │ 一冊│ │├──┼────────────────────┼───┤ ││ 15 │個人戶每日作單核實表 │ 一冊│ │├──┼────────────────────┼───┤ ││ 16 │登報徵才資料 │ 一冊│ │├──┼────────────────────┼───┤ ││ 17 │磁碟片(含員工帳號、每月支出明細) │ 五片│ │├──┼────────────────────┼───┤ ││ 18 │受訓員工完結考核 │ 一冊│ │├──┼────────────────────┼───┤ ││ 19 │交易錄音帶 │十五捲│ │├──┼────────────────────┼───┤ ││ 20 │交易發票 │ 一本│ │├──┼────────────────────┼───┤ ││ 21 │高輝投資發展有限公司買入、賣出單據 │一大捆│ │├──┼────────────────────┼───┤ ││ 22 │同宏公司給客戶之責任保證書 │十七張│ │├──┼────────────────────┼───┤ ││ 23 │客戶帳號名冊表 │ 一本│ │├──┼────────────────────┼───┤ ││ 24 │止跌、止損表 │ 一本│ │├──┼────────────────────┼───┤ ││ 25 │客戶協議書 │ 一本│ │├──┼────────────────────┼───┤ ││ 26 │客戶授權委託書 │十二張│ │├──┼────────────────────┼───┤ ││ 27 │同宏公給客戶保證金之收據 │ 一本│ │├──┼────────────────────┼───┤ ││ 28 │同宏公司給客戶之交易對帳單 │ 一捆│ │├──┼────────────────────┼───┤ ││ 29 │行情分析圖表 │ 一捆│ │├──┼────────────────────┼───┤ ││ 30 │公司戶出入金列表(含買賣帳戶計錄表、模擬│ 一冊│ ││ │買賣分析報告) │ │ │├──┼────────────────────┼───┤ ││ 31 │個人戶每日作單核實表 │ 一本│ │├──┼────────────────────┼───┤ ││ 32 │買賣分析建議報告表 │ 一冊│ │├──┼────────────────────┼───┤ ││ 33 │匯價報告 │ 一冊│ │├──┼────────────────────┼───┤ ││ 34 │市場報告表 │ 一冊│ │├──┼────────────────────┼───┤ ││ 35 │空白信用帳戶申請書 │ 一冊│ │├──┼────────────────────┼───┤ ││ 36 │空白買入單據 │ 一本│ │├──┼────────────────────┼───┤ ││ 37 │空白賣出單據 │ 一本│ │├──┼────────────────────┼───┤ ││ 38 │勞工保險卡 │ 一冊│ │├──┼────────────────────┼───┤ ││ 39 │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 一冊│ │├──┼────────────────────┼───┤ ││ 40 │扶養親屬申報、加班表 │ 一冊│ │├──┼────────────────────┼───┤ ││ 41 │離職申請書、解聘通知書 │ 一冊│ │├──┼────────────────────┼───┤ ││ 42 │內部簽呈 │ 一冊│ │├──┼────────────────────┼───┤ ││ 43 │空白表格(含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 │ 一冊│ │├──┼────────────────────┼───┤ ││ 44 │各項費用支出明細表 │ 一冊│ │├──┼────────────────────┼───┤ ││ 45 │員工請假單 │ 一冊│ │├──┼────────────────────┼───┤ ││ 46 │盤房行政原稿 │ 一冊│ │├──┼────────────────────┼───┤ ││ 47 │員工履歷表 │ 二冊│ │├──┼────────────────────┼───┤ ││ 48 │支票日曆 │ 一冊│ │├──┼────────────────────┼───┤ ││ 49 │公司費用現金帳 │ 一冊│ │├──┼────────────────────┼───┤ ││ 50 │各項費用現金支出、轉帳傳票 │十五本│ │├──┼────────────────────┼───┤ ││ 51 │電話費收據 │ 三冊│ │├──┼────────────────────┼───┤ ││ 52 │同宏公司簡介 │ 六本│ │├──┼────────────────────┼───┤ ││ 53 │同宏公司印章 │ 二個│ │├──┼────────────────────┼───┤ ││ 54 │報費等收據 │ 一本│ │├──┼────────────────────┼───┤ ││ 55 │支票簽收本 │ 一本│ │├──┼────────────────────┼───┤ ││ 56 │甲存帳戶對帳單 │ 一冊│ │├──┼────────────────────┼───┤ ││ 57 │公司行政規章原稿、公告 │ 一冊│ │├──┼────────────────────┼───┤ ││ 58 │房屋租賃契約、公司執照影本 │ 一冊│ │├──┼────────────────────┼───┤ ││ 59 │員工打卡表 │ 二包│ │├──┼────────────────────┼───┤ ││ 60 │高輝國際集團有限公司之香港金融業總會會員│ 一面│ ││ │證(裝框) │ │ │├──┼────────────────────┼───┤ ││ 61 │同宏公司公司執照正本(裝框) │ 一面│ │├──┼────────────────────┼───┤ ││ 62 │同宏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裝框) │ 一面│ │├──┼────────────────────┼───┤ ││ 63 │吳秀鳳操作手冊 │ 一冊│ │├──┼────────────────────┼───┤ ││ 64 │郭如芳操作手冊 │ 一冊│ │├──┼────────────────────┼───┤ ││ 65 │蔡慧婷所有筆記本 │ 一冊│ │├──┼────────────────────┼───┤ ││ 66 │黃藍盈所有筆記本 │ 一冊│ │├──┼────────────────────┼───┤ ││ 67 │客戶所有之往來銀行帳號 │ 一冊│ │├──┼────────────────────┼───┤ ││ 68 │試用期員工聲明書 │ 一冊│ │└──┴────────────────────┴───┴──────┘附表五: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晚間,經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在臺北市○○路○○號十一樓,當場查獲之證物。

┌──┬────────────────────┬───┬──────┐│編號│物 品 名 稱│數 量│備 註│├──┼────────────────────┼───┼──────┤│ 1 │匯業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一月二十一日交易報表│ 三張│ │├──┼────────────────────┼───┤ ││ 2 │億盈資產投資管理顧問公司簡介資料 │ 五本│ │├──┼────────────────────┼───┤ ││ 3 │億盈與匯業公司客戶成交對帳單 │四五張│ │├──┼────────────────────┼───┤ ││ 4 │億盈公司佣金計算方式 │ 五張│ │├──┼────────────────────┼───┤ ││ 5 │交易錄音帶 │ 三捲│ │├──┼────────────────────┼───┤ ││ 6 │丑○○私人筆記(員工獎金分配表) │ 二張│ │├──┼────────────────────┼───┤ ││ 7 │億盈公司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月通話明細表│ 十張│ │├──┼────────────────────┼───┤ ││ 8 │億盈公司所屬員工及客戶在台北區中小企業銀│十一份│ ││ │行之存摺封面影本 │ │ │├──┼────────────────────┼───┤ ││ 9 │億盈公司八十六年十月份員工及客戶名單 │ 一張│ │├──┼────────────────────┼───┤ ││ 10 │億盈公司空白顧問合約書 │ 一張│ │├──┼────────────────────┼───┤ ││ 11 │億盈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 │ 一張│ │├──┼────────────────────┼───┤ ││ 12 │客戶謝銘芳委託張朝欽投資之委任契約書 │ 一份│ │├──┼────────────────────┼───┤ ││ 13 │客戶李志華、江欽輝、麥淑媛、唐志仁、穆莉│ 八份│ ││ │暎、陳志銓、賀才宇、陳鐘等人之交易獎金申│ │ ││ │請書 │ │ │├──┼────────────────────┼───┤ ││ 14 │客戶曾俊凱等數十人所定止損點、止賺點清單│十一張│ │├──┼────────────────────┼───┤ ││ 15 │員工何建華等人之人事資料表、工作申請表 │ 一冊│ │├──┼────────────────────┼───┤ ││ 16 │客戶曾俊凱等人交易之訂單 │ 一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4-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