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六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先位、後位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九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二二二五(下稱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即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四一五三建號,亦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四樓之一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下稱系爭房屋);以及共同使用部分,即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四一八二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七五;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後位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玖佰伍拾萬壹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2、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先位聲明部分:原告與被告之父親即證人張文灝為兄弟關係,然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間,原告之母親即訴外人張高愛金,將名下之不動產,包括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號、台北市○○路○○○號地下一、二樓、一樓之一、二樓之一、三樓之一、四樓之一(即系爭房屋)、五樓之一房屋,以贈與之方式,移轉登記予原告與證人張文灝分別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二分之一。惟原告並不知已辦妥贈與登記之事,直至八十三年五月間,被告之父母親即證人張文灝、張楊文帆夫婦,竟謊稱訴外人張高愛金已同意將前述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與證人張文灝分別共有。嗣經原告同意後,證人張文灝、張楊文帆夫婦即代原告刻製印章,並向原告取得多張印鑑證明。斯時,因原告不知之前已辦好分別共有登記之事,遂同意由證人張文灝全權處理移轉登記事宜。孰料,證人張文灝、張楊文帆夫婦竟利用此一機會,以分割共有物之方式,將價值較高之系爭長春路三十一號一、二樓房屋,移轉至證人張文灝名下,而將價值較低之系爭長春路三十一號三、五樓房屋,登記予原告名下。另又以贈與之方式,將系爭長春路三十一號地下一樓房屋,移轉登記為證人張文灝所有。嗣證人張文灝、張楊文帆夥同被告,向原告佯稱訴外人張高愛金另積欠訴外人金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享公司)債務,希望將原告與證人張文灝分別共有之系爭房屋、土地、共用部分出售,以清償債務。原告認既為償還母親即訴外人張高愛金之欠款,即同意證人張文灝之要求,將自己所有之系爭房屋、土地之應有部分,以及共用部分,先移轉登記予證人張文灝,且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簽下同意書。詎證人張文灝在取得原告之印鑑證明後,竟於八十六年七月間,以買賣之名義,將原屬於原告之系爭土地、房屋應有部分,以及該共用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直至原告之母親即訴外人張高愛金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過世後三個月,即八十七年七月間,原告始發覺事不件尋常,經查證後始發現並無買賣房屋之事,且訴外人張高愛金與訴外人金享公司根本毫無糾紛,純係證人張文灝、張楊文帆與被告,為圖謀原告名下之不動產,以詐欺之不法方式,取得原告之過戶文件,意圖使被告不出半分錢,即能取得系爭土地、房屋、共用部分之所有權,致損害原告之財產。是原告即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一五○四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撤銷該同意書所為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二二二五;及地上建物即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及共同使用部分,即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四一八二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七五;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後位聲明部分:退萬步言,若認為原告簽立系爭同意書,並無受詐欺之情事,然依該同意書所載,原告係:「同意將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九一○地號之房屋,所在地台北市○○區○○段長春路三一號四樓之一各持分得房屋二分之一現願將持分二分之一移轉過戶於張文灝。」被告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與原告簽定經本院公證處公證之買賣契約書。是依該買賣契約之記載,系爭房屋、土地之買賣價金,為玖佰伍拾壹萬壹仟伍佰伍拾伍元,則被告應負擔給付該買賣價金之責任。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玖佰伍拾萬壹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本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係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侵權行為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
(1)按本件係因原告主張受證人張文灝、張楊文帆佯稱,訴外人張高愛金積欠龐大債務之詐欺行為,因而簽立同意書,同意:「將台北市○○區○○路四小段九一○地號之房屋所在地台北市○○區○○路○○○號四樓之一各持分得房屋二分之一,現願將持分二分之一移轉過戶於張文灝。」豈料證人張文灝、張楊文帆未得原告之同意,製作以原告為出賣人之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是被告及證人張文灝、張楊文帆之詐欺行為,顯已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要件。
(2)再者,本件系爭房屋、土地雖移轉登記予被告,惟被告僅係所謂人頭,並不知其事,而係均由原告之父母親即證人張文灝、張楊文帆所操控,此由被告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五八二八號詐欺一案中,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之訊問陳述即明。而系爭同意書確係由證人張楊文帆所繕寫,證人張楊文帆亦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在前述詐欺案件偵查庭中自承:「----四樓(指系爭房屋)也是張高愛金辦的,我只代為書寫。----」是以原告於本院所陳,系爭同意書係由證人張楊文帆佯稱訴外人張高愛金積欠大筆債務及稅款,使原告誤信,而以為人子之孝道,率而簽立,豈知全係因證人張文灝、張楊文帆為逞一己之私,侵吞原告之財產而為。是原告既受證人張文灝、張楊文帆之詐欺,而為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俟以台北古亭郵局第一五○四號存證信函,向行為人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於法並無不合,自符合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另被告抗辯稱,原告前述存證信函,係通知證人張文灝、張楊文帆,均與被告無涉,顯未明事理。又本件原告受詐欺所簽立之同意書日期,雖為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惟原告遲於八十七年七月間,經查證始知受有詐欺,並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一五○四號存證信函,撤銷該同意書所為之意思表示,且證人許俊霖已到院證稱從未見過原告,全係由證人張楊文帆交付印鑑及買賣契約書,而辦理公證事宜,足見原告無出賣之意,是該同意書及買賣契約書之意思表示,既經原告因受詐欺而撤銷,被告受有移轉系爭房屋、土地之利益,自係屬無法律上之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而原告於先位聲明,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3)再按,系爭同意書原告係同意:「願將持分二分之一移轉過戶於張文灝」之意思表示,至於移轉過戶之對價,即買賣價金為何,何時應負移轉之義務,均係未明。且證人張文灝未為任何之意思表示,因而該紙同意書,論其性質應係所謂原告所為之單方意思表示,姑先不論原告所爭執因受詐欺而簽立同意書,該法律效果僅證人張文灝本於該同意書,得對於原告要求簽立買賣契約,並請求移轉之債權上之權利義務。非謂證人張文灝已取得任何物權法上之權利義務,此以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規定甚明。被告抗辯稱證人張文灝因該紙同意書,即有處分權,顯認事不明。且系爭房屋、土地,係經由原告與被告間,經公證之買賣契約,直接由原告移轉登記予被告,且該原因登記為買賣,而於辦理移轉登記時,因無出資證明,遭稅捐機關於系爭房屋、土地買賣過戶二年後,即八十八年間,核課贈與稅,以贈與稅之高稅率,核算應納稅為價額之百分之二十七,其稅額顯高於其他移轉方式,被告抗辯稱係為節稅目的,暫時直接登記為被告名義,顯與事實未合。
(4)綜上,本件確係證人張文灝、張楊文帆,趁與訴外人張高愛金同住之機會,向原告謊稱訴外人張高愛金積欠大筆債務,因此需將原告與證人張文灝分別共有之系爭房屋、土地出售償債,以登記分別共有不易脫手為由,要求原告簽立同意書,原告一時不察,受證人張文灝、張楊文帆之詐欺而簽立。豈料證人張楊文帆逕要求代書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最高限額壹仟貳佰萬元之抵押權,貸款達壹仟貳佰萬元,全數侵吞入己。另由辦理系爭房屋、土地移轉登記之代書,即證人許淑萍於前述詐欺案件中證稱:從未見過原告,只見過證人張楊文帆,因這案子都是證人張楊文帆拿資料來辦的,後來證人張楊文帆在辦好沒多久,又來要求將原告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等語。足見全由證人張楊文帆一手操控,並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立同意書,是原告主張同意書係因受詐欺而為。是該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既經原告撤銷,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為先位聲明之請求。
2、又被告抗辯稱訴外人張高愛金生前負有大筆債務,莫不令人生疑。因據原告所悉,訴外人張高愛金生前實際上擁有台北市區內多筆房屋、土地之所有權,包括台北市○○街○○○號九樓部分,於八十六年間出售,出售之前均予以出租。另台北市○○路○○○號部分,與訴外人金享公司合建時,所得款項壹仟伍佰萬元,及八十三年至八十七年間,出租系爭長春路三十一號一至五樓及地下
一、二層停車場之租金,粗估租金約貳仟柒佰貳拾叁萬元。另又有台北市○○路部分,八十六年間出售,出售之前亦均予出租。是前揭款項早已高達數仟萬元之鉅,豈有使訴外人張高愛金債台高築之理。而現今該等款項均下落未明,被告之父母親即證人張文灝、張楊文帆,有無乘與訴外人張高愛金同住之機會,將屬於訴外人張高愛金之財產侵吞入己,並使訴外人張高愛金仍受本院財務法庭追償,莫不令人生疑。且訴外人張高愛金有原告、證人張文灝、訴外人張欽容、張美瑢、張秀珍、張自生、張鴻翔,共七名繼承人。退步言之,縱訴外人張高愛金確有債務,亦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由全體繼承人經計算後,同為分霑,豈有全由原告一人負擔之理。
3、被告抗辯稱訴外人張高愛金積欠債務之部分,均與事實不合。因訴外人張高愛金關於系爭台北市○○路○○○號房屋、林森北路二七一號房屋之所有權,均已於系爭同意書簽立之前,即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為公平妥善之分配。緣證人張文灝與原告係為兄弟關係,於八十三年間,由訴外人張高愛金將名下所有不動產,包括系爭林森北路二七一號、長春路三十一號地下一、二樓、一樓之
一、二樓之一、三樓之一、四樓之一、五樓之一房屋,均以贈與之方式,移轉登記予原告與證人張文灝分別共有,每人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俟訴外人張高愛金於八十一年間,雖因合建系爭房地之事宜,經本院財務法庭於八十三年間,核以貳仟肆佰零捌萬柒仟零叁拾元之土地增值稅。惟查,當時合建之建商即訴外人金享公司,曾支付訴外人張高愛金壹仟伍佰萬元,用以納稅款項,而該次所有稅捐及罰款,早已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繳納完畢。嗣於八十三年五月間,證人張文灝、張楊文帆將原本由原告與證人張文灝分別共有之前述不動產,以分割共有物之方式,將價值較高之一、二樓,移轉至證人張文灝名下,而將價值較低之三、五樓登記於原告名下。另證人張文灝又以贈與之方式,將地下一層登記為自己所有。至此,既以價較高之一、二樓及地下一樓作為證人張文灝支付前述增值稅之補償。因以前述土地增值稅貳仟肆佰餘萬元,扣除訴外人金享公司所支付之壹仟伍佰萬元,訴外人張高愛金之債務,尚未逾壹仟萬元,而前述移轉登記予證人張文灝之房屋、土地,價值上顯逾證人張文灝、原告應負擔之債務。故於八十三年五月間,訴外人張高愛金所有之長春路三十一號房地,因合建所生之債務及稅款,均已攤還,並已對於證人張文灝及原告為公平妥善之分配。又訴外人張高愛金另遺有贈與稅及遺產稅款項,已由證人張文灝及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支付。是於八十六年五月間,被告及證人張文灝、張楊文帆趁原告不知訴外人張高愛金之稅款債務均已清償,復向原告謊稱訴外人張高愛金尚積欠大筆債務為名,要求原告書立同意書,將仍分別共有之系爭房屋、土地移轉登記予證人張文灝。其實訴外人張高愛金已無任何債務可言,原告陷於錯誤,書立同意書。豈詎被告及證人張文灝、張楊文帆將系爭房屋、土地移轉予被告所有。嗣訴外人張高愛金於八十七年四月死亡,死亡後所遺留之贈與稅本稅及罰鍰,遺產稅本稅及罰鍰,共壹仟柒佰餘萬元,業經原告與證人張文灝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完稅,足證被告及證人張文灝、張楊文帆,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向原告訛稱訴外人張高愛金留有大筆負債,全係不實。
4、末查,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書既經本院公證處公證,既已推定為真正,是被告雖抗辯系爭經推定為真正之買賣契約為贈與,依法須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就後位聲明之部分,依該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買賣價金為玖佰伍拾壹萬壹仟伍佰伍拾伍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房屋、土地之價金。
三、證據:提出台北古亭郵局第一五四二號存證信函、同意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契稅繳款書、綜合所得稅核定書、長春路房屋租金粗估表、證人陳忠明和訴外人潘善建共同出具之說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財物執行通知書、稅單各一份、支票三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忠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先位、後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不同意原告就本件訴訟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不同意後位聲明之追加,核先說明。
(二)被告並無詐欺原告之情事,玆將本案事實臚陳如左,俾釐清事實:
1、訴外人張鴻翔、張高愛金係原告與被告之父親即證人張文灝之父母親,證人張文灝、張楊文帆為被告之父母親。而證人張楊文帆自六十二年間,嫁作張家次媳後,即共同參與婆婆即訴外人張高愛金,開設於拆除前台北市○○路第二棟十五號裕大特產行之經營,婚後偕夫一直與公婆共同居住生活,平日除照應裕大特產行業務外,照料一家及公婆之日常生活、起居,全家財產均由訴外人張鴻翔、張高愛金夫婦管理,證人張楊文帆、張文灝、被告均無由過問。但因證人張文灝、張楊文帆夫婦長久與公婆居住一起,證人張文灝在外上班,故訴外人張鴻翔、張高愛金平日均指示證人張楊文帆,辦理一切事務,事理自然,所需文件、資料等均由公婆交付,事畢返還。
2、俟七十九年至八十二年間,訴外人張鴻翔、張高愛金以陸續購買合併系爭土地後,即與訴外人金享公司之負責人陳忠明、潘善建合建蓋屋,分得系爭林森北路二七一號、長春路三十一號二樓之一、三樓之一、四樓之一、五樓之一,及地下一、二層之房屋,各登記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原告與證人張文灝名義下,但訴外人張鴻翔、張高愛金仍保有管理及使用收益權,未將所有權狀交予兄弟即原告與證人張文灝二人,原告與證人張文灝兄弟二人,無任何異議,亦從不過問,任由雙親處分。嗣因購地、合建、稅費利息、債務等累積龐大,非雙親能力所及,遂與兩子即原告與證人張文灝相商,欲以前揭不動產向銀行貸款償債,雙親遂委託訴外人許文進代書,將系爭長春路三十一號一、二層樓及地下一層移轉登記予證人張文灝,另維持系爭房屋及地下二層為分別共有,有訴外人張高愛金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所立具之切結書可憑。嗣由證人張文灝以系爭林森北路二七一號一樓之房屋及土地應有部分,向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南港分行,貸款貳仟捌佰伍拾萬元,清償已移送本院強制執行滯納之土地增值稅。而移轉登記予原告名義下之不動產,則未有任何貸款,以上均由雙親主事一切,被告完全未參與其事。
3、後因貸款仍不敷週轉,雙親乃出租各樓層,再與原告相商,得其同意變賣系爭房屋,以租金及變賣所得清償部分債務,減少利息負擔,有原告親自簽名之同意書為憑,兄弟並無異議。但因父母年邁,為求各方處理得宜,遂交付證人張張楊文帆同意書等資料文件、圖章,委由侍候公婆二十餘年之次媳即證人張楊文帆代為書寫一切事宜,事務接洽往來繁雜,婆媳為護家產絞腦盡心奔波,使財產免受法院拍賣,實非易事。至關於出租原告名義下之系爭長春路三十一號三樓之一、五樓之一及四樓之一房屋,亦係雙親為護產指示辦理,租金收入全歸父母處分,且自八十四年起,承租人即訴外人佳儷視廳社均有開立所得扣額繳款書,由原告取回,以便原告按年報繳租賃所得稅,原告均未有意見。故原告早知其分得應有部分之房屋,且未設定抵押權,而欣然接受,並同意由父母出租以租金支付債務,要無疑義。
4、又訴外人張鴻翔、張高愛金債務龐大,約計有:
(1)以證人張文灝之名義,向台北銀行南港分行,貸款貳仟捌佰伍拾萬元,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已支付利息壹仟零肆萬陸仟壹佰元,迄今本金未還分文,全部由證人張文灝承擔。
(2)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支付贈與稅及規費,共肆佰貳拾玖萬肆仟壹佰柒拾叁元。
(3)支付所得稅及八十三年契稅,共陸拾陸萬叁仟玖佰捌拾玖元。
(4)支付訴外人張高愛金之喪葬費用,及購買墓地之費用,共叁佰叁拾柒萬柒仟捌佰元。
(5)七十八、七十九年間,購買台北市○○路○○段九一九、九一六之三、九一六之四、九一七之三、九一七之七地號畸零地及使用費用,共壹仟捌佰貳拾玖萬玖仟貳佰叁拾貳元。
(6)支付土地增值稅,叁仟壹佰伍拾壹萬貳仟柒佰柒拾伍元。
(7)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繳付地價稅,共壹佰壹拾壹萬柒仟貳佰肆拾捌元。
(8)自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繳付房屋稅,共壹佰伍拾玖萬捌仟零貳元。
(9)清償訴外人張立中之債務,壹佰萬元。
(10)向訴外人陳明忠、潘善建、王寶祥,借款玖佰萬元。
(11)八十三年三月九日起,繳付管理費用,共貳拾捌萬伍仟零肆拾元。
(12)支付代書費用,共壹佰伍拾伍萬伍仟叁佰柒拾伍元。以上債務,合計為捌仟貳佰柒拾肆萬玖仟柒佰叁拾肆元,原告分文不出,從不聞問,亦不關心債務如何清償,端賴雙親及證人張楊文帆奔走籌措週轉及收入之租金,暨以前經營裕大特產行積蓄逐一清償,目前尚有銀行貸款貳仟捌佰伍拾萬元,及積欠訴外人王寶祥之債務,約壹佰伍拾萬元無力清償,每月利息貳拾餘萬元,負擔沈重。訴外人張高愛金擬出賣原為原告與證人張文灝分別共有之系爭房屋,償還部分貸款,減少利息支出,經原告認可後,並出具同意書、印鑑章、印鑑證明書及戶口謄本三份,由訴外人張高愛金轉交證人張楊文帆代委託證人許淑萍辦理過戶予證人張文灝,以便出售抵債。後為節省贈與稅,始暫登記為證人張文灝之長女即被告名義。惟仍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遭台北市國稅局課徵壹佰叁拾萬捌仟壹佰壹拾叁元之贈與稅。另因訴外人張高愛金生前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至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止,租期屆滿後,承租人以投資及裝潢支出甚鉅,不願遷出,要求續租,交易受限,故目前尚未出售。
5、依上所陳,本案上揭財產之處分、管理、使用、收益事宜,均係訴外人張鴻翔、張高愛金決定辦理,或經由原告同意辦理,非被告所能過問,亦無置啄餘地。原告對於其雙親巨額購地、建屋費用、土地增值稅,契稅、代書費、利息、貸款、房屋管理費等債務,未分擔分文,連其母親即訴外人張高愛金之喪費用及墓地費用,叁佰餘萬元亦拒付。目前所有借款約叁仟萬元,均由證人張文灝承擔,原告又不顧其父親即訴外人張鴻翔之生活,及其弟弟即證人張文灝之龐大債務窘境,而收回系爭長春路三樓之一及五樓之一房屋租金納入私囊。更有甚者,原告無償居住訴外人張鴻翔留下之公賣局宿舍,卻又以台北古亭郵局第一五○四號存證信函,催討坐落台北市○○區○○○路○段○○○號三樓之三號,現仍由證人張文灝、訴外人張鴻翔居住之房屋。是原告奪產之心,因訴外人張高愛金在世時,知悉一切,原告不敢出面,俟訴外人張高愛金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去世後不久,趁訴外人張鴻翔受打擊精神不佳之際,捏造事實,對證人張文灝、張楊文帆、被告,提出詐欺、侵佔、偽造文書之告訴,欲將龐大債務留待證人張文灝清償。復要將訴外人張鴻翔居住之房屋收回,幸訴外人張鴻翔明理,聽聞原告誣陷被告等人後,將訴外人張高愛金留存之系爭房屋、土地等各項資料,交證人張文灝整理後,提呈前述詐欺等案件,以證明被告等並無偽造文書、詐欺、侵占等罪嫌,終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三)又訴外人張愛金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書立切結書委託代書許文進移轉系爭房屋、土地,使證人張文灝取得台北市○○○路○○○號一樓,長春路三十一號二樓及地下一層,原告取得長春路三十一號三樓之一及五樓之一,另長春路三十一號四樓之一及地下二層維持分別共有,代書許文進於切結書上載明:「右開當事人間備妥應付證件,用印及繳附相關稅費後,本人當依所委託過戶成前開切結書所述分配。」是原告既同意上開分配方式,且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等證件予訴外人張高愛金轉交許文進代書,辦理上開過戶分配事宜,卻主張受訴外人張文灝、張楊文帆之詐欺所為,顯與事實不符。是如上所述,原告自八十三年十一月起,即知悉受贈系爭房屋、土地之事。雖於八十三年五月間,前述不動產之所有權稍有變動,惟原告確實知悉擁有系爭長春路三樓之一、五樓之一及四樓之一房屋、土地之所有權。是原告必會本於所有權,使用、收益、管理上揭房屋,焉可能不知上揭房屋,自八十三年起至八十七年均出租他人,且係由訴外人張高愛金出租他人,並收取租金,只是訴外人張高愛金在世時,原告不敢違抗。另系爭長春路三十一號一樓房屋之租金,自八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一月一日止,承租人開立之十二紙支票,受款人均為「甲○○(即原告)」,交由原告收執,房屋押金則記明支付訴外人張高愛金。原告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七五號詐欺等事件,在檢察官偵查時自承:「錢都交給母親取去。」亦有原告八十四年度至八十六年度之所得稅申報書附於該偵查卷內足證,均有申報上揭房屋之租金所得。原告竟稱對於全部之出租事實均不知,足見原告所述不誠實,亦足證訴外人張高愛金生前主持及決定家中一切財務經濟,即原告亦無插手餘地,遑論證人張文灝、張楊文帆。
(四)苟證人張文灝、張楊文帆有欺矇奪產殊心,大可一次將系爭房屋、土地,移轉登記予證人張文灝名下,何有先移轉登記予原告後,再移轉登記予證人張文灝及被告,以留下跡證供原告查知,而對其等訴追之愚。又訴外人張高愛金之繼承人,除原告與證人張文灝之外,尚有訴外人張鴻翔、張自生、張美瑢、林張秀容、張欽容,共七位繼承人,若上揭財產集中分配予原告與證人張文灝,果係證人張文灝、張楊文帆所為,則未受分配之父親、姊妹,豈會視若無睹,隱忍不出與被告之父母爭鋒。又若證人張文灝、張楊文帆可隻手遮天侵吞家產,為何要獨厚於原告。把自己犯罪所得毫無條件只奉送原告,顯與事理相違。足證訴外人張高愛金生前掌理家中一切財務及經濟之事宜,本件財產分配亦然,且有訴外人張鴻翔在前述詐欺案件之證述可憑。另原告為中央印製廠之退休公務員,身為知識份子,社會經驗豐富,老成持重,證人張楊文帆係其弟媳,平日甚少往來,彼此關係未達原告輕易信任地步,況系爭財產價值不菲,任何人不會草率處理,且還要交出印鑑章及申辦印鑑證明等重要文件予人,一般人均會審慎查明,何況是原告。故本件必是原告同意出具同意書及交付移轉證件,證人張楊文帆則銜訴外人張高愛金之母命前來,否則單憑證人張楊文帆三言兩語,以其母親積欠債務,希望將系爭房屋出售,以償債務等數語,即騙得原告同意無償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證人張文灝,並將預先書妥之同意書及預先申辦之印鑑證明交付證人張楊文帆,實無可能。再原告提出由證人陳忠明、訴外人潘善建出具之說明書,雖記載:「玆因七十八年時興建金享大樓(長春路三十一號)為興建基地之完整,誠邀張高愛金君參與共同興建,同意付與張高愛金在興建期間稅金及房租損失,其金額共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並由張高愛金收訖無誤。」毋論是否實屬,均與本件無涉。
(五)至於原告主張後位聲明之部分,因實際上兩造並無買賣行為,則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亦無理由。因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簽立同意書,同意無償移轉系爭房屋、土地予證人張文灝,同時簽立契約書向稅捐機關報稅。而原告所以同意移轉系爭房屋、土地之應有部分予證人張文灝,已如前述,係因訴外人張高金積欠巨額債務,希望出售系爭房屋、土地,將所得償還積欠之債務。且原告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五八二八號,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檢察官偵查時自承:「四樓是告訴我欠建商要還錢,要我簽同意書。」是原告已自承為清償訴外人張高愛金之債務,而出具同意書,將系爭房屋、土地之應有部分,無償移轉登記予證人張文灝,自不得事後反悔,再以買賣關係請求給付價金。是本件系爭房屋、土地之移轉登記,並無買賣行為。至於卷附之買賣契約,則是因房屋移轉時,訴外人張高愛金已無資力,為要節省贈與稅,故不將系爭房屋、土地移轉登記予證人張文灝,直接由原告移轉登記予證人張文灝之女兒即被告,辦理過戶之代書即證人許淑萍始製作買賣契約書公證,再向國稅局報稅移轉。惟因本無買賣之意,實質上仍係贈與。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二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七五號不起訴處分書、訴外人張高愛金切結書、利息收據、執行通知、同意書、貸款利息清表、所得稅、契稅清表、贈與稅及規費清表、喪葬費用清表、購畸零地清表、土地增值稅清表、支付地價稅清表、房屋稅清表、張立中債務清表、陳明忠、潘善建、王寶祥借款清表、管理費用清表、代書費用清表、贈與稅單、租約各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訴外人張高愛金委託書各二份;扣繳稅額繳款書四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文灝、張楊文帆;且聲請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二八號、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八八、二七五號卷宗。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許俊霖、許淑萍、王世明。理 由
甲、程序上之事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就先位聲明之部分,追加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為請求權;並追加後位部分之聲明;雖被告不同意,然原告均係主張基於有關本件系爭房屋、土地移轉登記所生之爭執,自屬同一基本事實,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之規定,本院自應准許;且被告於本院准許原告前述追加後,亦提出答辯狀充分答辯,核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原告與被告之父親即證人張文灝為兄弟關係,然於八十三年一月間,原告之母親即訴外人張高愛金,將名下之不動產,包括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號、台北市○○路○○○號地下一、二樓、一樓之一、二樓之一、三樓之一、四樓之一(即系爭房屋)、五樓之一房屋,以贈與之方式,移轉登記予原告與證人張文灝分別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二分之一。惟原告並不知已辦妥贈與登記之事,直至八十三年五月間,被告之父母親即證人張文灝、張楊文帆夫婦,竟謊稱訴外人張高愛金已同意將前述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與證人張文灝分別共有。嗣經原告同意後,證人張文灝、張楊文帆夫婦即代原告刻製印章,並向原告取得多張印鑑證明。斯時,因原告不知之前已辦好分別共有登記之事,遂同意由證人張文灝全權處理移轉登記事宜。孰料,證人張文灝、張楊文帆夫婦竟利用此一機會,以分割共有物之方式,將價值較高之系爭長春路三十一號一、二樓房屋,移轉至證人張文灝名下,而將價值較低之系爭長春路三十一號三、五樓房屋,登記予原告名下。另又以贈與之方式,將系爭長春路三十一號地下一樓房屋,移轉登記為證人張文灝所有。嗣證人張文灝、張楊文帆夥同被告,向原告佯稱訴外人張高愛金另積欠訴外人金享公司債務,希望將原告與證人張文灝分別共有之系爭房屋、土地、共用部分出售,以清償債務。原告認既為償還母親即訴外人張高愛金之欠款,即同意證人張文灝之要求,將自己所有之系爭房屋、土地之應有部分,以及共用部分,先移轉登記予證人張文灝,且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簽下同意書。詎證人張文灝在取得原告之印鑑證明後,竟於八十六年七月間,以買賣之名義,將原屬於原告之系爭土地、房屋應有部分,以及該共用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直至原告之母親即訴外人張高愛金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過世後三個月,即八十七年七月間,原告始發覺事不件尋常,經查證後始發現並無買賣房屋之事,且訴外人張高愛金與訴外人金享公司根本毫無糾紛,純係證人張文灝、張楊文帆與被告,為圖謀原告名下之不動產,以詐欺之不法方式,取得原告之過戶文件,意圖使被告不出半分錢,即能取得系爭土地、房屋、共用部分之所有權,致損害原告之財產。是原告即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一五○四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撤銷該同意書所為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二二二五;及地上建物即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及共同使用部分,即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四一八二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七五;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二)後位聲明部分:退萬步言,若認為原告簽立系爭同意書,並無受詐欺之情事,然依該同意書所載,原告係:「同意將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九一○地號之房屋,所在地台北市○○區○○段長春路三一號四樓之一各持分得房屋二分之一現願將持分二分之一移轉過戶於張文灝。」被告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與原告簽定經本院公證處公證之買賣契約書。是依該買賣契約之記載,系爭房屋、土地之買賣價金,為玖佰伍拾壹萬壹仟伍佰伍拾伍元,則被告應負擔給付該買賣價金之責任。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玖佰伍拾萬壹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先位聲明部分:被告與被告之父母親即證人張文灝、張揚文帆,均無詐欺原告之情事,原告自應負舉證之責任。而被告之祖母即訴外人張高愛金,以系爭土地與訴外人金享公司合建,分得系爭林森北路二七一號、系爭長春路三十一號地下一、二層、一樓之一、二樓之一、三樓之一、四樓之一、五樓之一房屋,並以贈與之名義,登記為原告與被告之父親即證人張文灝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惟因合建時,即因購地費用、繳交稅費、私人借貸,累積債務龐大,負擔沈重。至八十三年初,再接奉本院財務法庭八十三年度財執專養字第三十三號執行案件通知,應繳納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及罰鍰,共貳仟捌佰伍拾萬元,另積欠訴外人王寶祥壹佰伍拾萬元,均無力清償。嗣因訴外人張高愛金無力清償,遂與原告、證人張文灝相商,擬以銀行貸款清償。但因原告拒絕貸款,訴外人張高愛金在原告之同意下,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委託訴外人許文進代書,將系爭長春路三十一號一、二樓及地下一樓之房屋,移轉登記予證人張文灝,系爭長春路三十一號三、五樓之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系爭長春路三十一號四樓、地下二層,仍保持分別共有。後證人張文灝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月間,奉訴外人張高愛金之命,以自己所有之系爭長春路三十一號一樓房屋及坐落之土地,向訴外人台北銀行貸款貳仟捌佰伍拾萬元,繳納前述土地增值稅款,訴外人張高愛金並擔任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每月應負擔之利息,高達貳拾壹萬元。而訴外人張高愛金為減輕負擔,商得原告同意後,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影本等證件,同意將系爭房屋贈與證人張文灝處理,以便出售清償債務。嗣證人張文灝因未明瞭稅法,以為直接由原告登記予被告,即可節省贈與稅,乃先將系爭房屋、土地登記予被告,但是後仍遭稅捐機關核課贈與稅。後因系爭房屋出租與訴外人蘭溪公司,尚未收回,加上房地產不景氣,至今尚未出售,僅得等待適當時機出售系爭房屋、土地,以清償前述債務,是不得僅以系爭房屋暫登記予被告名義下,即稱被告等有詐欺之侵權行為云云,資為抗辯。
(二)後位聲明部分:至於原告主張後位聲明之部分,因實際上兩造並無買賣行為,則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亦無理由。因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簽立同意書,同意無償移轉系爭房屋、土地予證人張文灝,同時簽立契約書向稅捐機關報稅。而原告所以同意移轉系爭房屋、土地之應有部分予證人張文灝,已如前述,係因訴外人張高金積欠巨額債務,希望出售系爭房屋、土地,將所得償還積欠之債務。且原告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五八二八號,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檢察官偵查時自承:「四樓是告訴我欠建商要還錢,要我簽同意書。」是原告已自承為清償訴外人張高愛金之債務,而出具同意書,將系爭房屋、土地之應有部分,無償移轉登記予證人張文灝,自不得事後反悔,再以買賣關係請求給付價金。是本件系爭房屋、土地之移轉登記,並無買賣行為。至於卷附之買賣契約,則是因房屋移轉時,訴外人張高愛金已無資力,為要節省贈與稅,故不將系爭房屋、土地移轉登記予證人張文灝,直接由原告移轉登記予證人張文灝之女兒即被告,辦理過戶之代書即證人許淑萍始製作買賣契約書公證,再向國稅局報稅移轉。惟因本無買賣之意,實質上仍係贈與。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父親即證人張文灝為兄弟關係,訴外人張高愛金於八十三年一月間,將名下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林森北路二七一號、長春路三十一號地下一、二樓、一樓之一、二樓之一、三樓之一、四樓之一(即系爭房屋)、五樓之一房屋,以贈與之方式,移轉登記予原告與證人張文灝分別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二分之一。俟前述不動產另以分割共有物之方式,系爭長春路三十一號一、二樓房屋,移轉至證人張文灝名下;系爭長春路三十一號三、五樓房屋,登記予原告名下;另又以贈與之方式,將系爭長春路三十一號地下一樓房屋,移轉登記為證人張文灝所有之事實,亦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亦為被告所自認。
(二)原告復主張其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簽立同意書,同意原為其所有之系爭長春路三十一號四樓之一房屋、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父親即證人張文灝;嗣於八十六年七月間,系爭房屋、土地之應有部分,以及共用部分,以買賣之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之事實,復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三)原告又主張其曾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一五○四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撤銷該同意書所為之意思表示之事實,亦據其提出該存證信函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之爭點:至原告另主張其係因被告之父母親即證人張文灝、張楊文帆,夥同被告向原告佯稱其母親即訴外人張高愛金另積欠訴外人金享公司債務,希望將原告與證人張文灝分別共有之系爭房屋、土地、共用部分出售,以清償債務,此一詐欺之手段,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立前述同意書;原告直至其母親即訴外人張高愛金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過世後三個月,即八十七年七月間,始發覺訴外人張高愛金與訴外人金享公司根本毫無糾紛,係證人張文灝、張楊文帆夫婦與被告,以詐欺之不法方式,取得原告之過戶文件,而移轉系爭房屋、土地、共用部分之所有權予被告;且若原告簽立系爭同意書,並無受詐欺之情事,被告亦應依該買賣契約書之記載,將系爭房屋、土地之買賣價金,即玖佰伍拾壹萬壹仟伍佰伍拾伍元給付予原告之部分;則被告否認之,並抗辯稱被告與證人張文灝、張楊文帆,均無詐欺原告之情事,而原告係因訴外人張高愛金為清償積欠之高額債務,於取得原告之同意後,由原告出具同意書,將係房屋、土地移轉登記予證人張文灝,以出售之價金清償訴外人張高愛金之債務;嗣因節稅之緣故,始由原告直接移轉登記至被告名義下;又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買賣關係,原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為無理由等前揭情詞抗辯之。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即在於:
(一)原告是否因證人張文灝、張楊文帆、被告之詐欺,而移轉系爭房屋、土地之所有權予被告?
(二)原告後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是否有理由?
五、關於本件之爭點,分述如下:
(一)有關原告是否因證人張文灝、張楊文帆、被告之詐欺,而移轉系爭房屋、土地所有權予被告之爭點:
1、經查,依民法第九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分別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另依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五號判例表示:「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是依前述民法第九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以及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五號判例之意旨,原告主張係因證人張文灝、張楊文帆、被告之詐欺,而陷於錯誤,始簽立系爭同意書,同意移轉系爭房屋、土地之應有部分予證人張文灝;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受證人張文灝、張楊文帆、被告之詐欺,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依原告於本件審理中所提出之同意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契稅繳款書、綜合所得稅核定書、長春路房屋租金粗估表、證人陳忠明和訴外人潘善建共同出具之說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財物執行通知書、稅單、支票等證據,均係有關系爭房屋、土地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以及有關訴外人張高愛金之資金往來情形,均無法證明原告係受證人張文灝、張楊文帆、被告之詐欺,以致陷於錯誤,始簽立系爭同意書,同意移轉系爭房屋、土地之應有部分予證人張文灝。則原告主張受證人張文灝、張楊文帆、被告之詐欺,始簽立系爭同意書,已難信為真實。
2、次查,依被告所提出原告亦不爭執,由訴外人張高愛金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所書立之切結書記載:「立切結書人與金享建設公司合建分配之房屋,台北市○○○路○○○號、長春路三十一號二樓之一、三樓之一、四樓之一、五樓之一、地下一層、地下二層,原登記予甲○○、張文灝各持分前開分得房屋各二分之一,現願將林森北路二七一號、長春路三十一號二樓之一、地下一層,甲○○之持分移轉登記予張文灝(即張文灝取得一樓、二樓及地下一層)甲○○取得長春路三十一號三樓之一及五樓之一,另維持共有的是長春路三十一號四樓之一及地下二層(兄弟各保持共有),土地現一樓之持分也先過戶予張文灝個人無誤,特力本書為據。」是依訴外人張高愛金之切結書記載,系爭林森北路二七一號、長春路三十一號地下一、二樓、一樓之一、二樓之一、三樓之
一、四樓之一、五樓之一房屋,於八十三年間,以贈與之方式,移轉登記予原告與證人張文灝分別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二分之一,確係由訴外人張高愛金之分配,始予以移轉登記。且該切結書上,並有負責處理移轉登記事宜之代書即訴外人許文進之簽名,予以證明。就此部分,雖原告主張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簽下前述同意書,同意將自己所有系爭房屋、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證人張文灝之前,全然不知於八十三年間,前述不動產已移轉由原告與證人張文灝分別共有之事。然原告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八十六年等三年度之所得稅申報書上,均記載:「租賃所得:出租房屋坐落地址,台北市○○○路○○○號、長春路三十一號三樓之一、長春路三十一號四樓之一、長春路三十一號五樓。」此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財北國稅大安徵字第八八○○七二六四號函及所附申報書,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八八號偵查卷宗內(第一七頁至第二三頁)。可知原告至遲於八十四年間,即已知悉原告之母親即訴外人張高愛金,將系爭台北市○○○路○○○號、台北市○○路○○○號地下一、二樓、一樓之一、二樓之一、三樓之一、四樓之一、五樓之一房屋,以贈與之方式,移轉登記予原告與證人張文灝分別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二分之一。
3、再查,本件系爭房屋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仍由原告與證人張文灝分別共有時,即以證人張文灝之名義,出租予訴外人蘭溪美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蘭溪公司),租賃期間自八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止,每月租金陸萬元,此有該租賃契約書在卷足憑,且經訴外人蘭溪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王世明結證屬實。又系爭房屋因出租予訴外人蘭溪公司後,訴外人張高愛金曾與證人王世明洽商,是否願意購買系爭房屋,嗣因訴外人蘭溪公司資金不足而未購買,復經證人王世明證述屬實。是依證人王世明之證述,可知訴外人張高愛金確實曾打算出售系爭房屋,則此部分之事實,與被告抗辯稱原告簽立系爭同意書,同意移轉系爭房屋、土地之應有部分予證人張文灝,係因訴外人張高愛金為出售系爭房屋,以便清償相關負債問題等抗辯,相互一致。另依被告於本件審理中所提出之利息收據、執行通知、貸款利息清表、所得稅、契稅清表、贈與稅及規費清表、購畸零地清表、土地增值稅清表、支付地價稅清表、房屋稅清表、積欠訴外人張立中之債務清表、積欠證人陳明忠、訴外人潘善建、王寶祥之借款清表、管理費用清表、代書費用清表、贈與稅單,可知訴外人張高愛金於生前,確實因處理財務,以及移轉前述不動產予原告和證人張文灝,而負擔高額之債務。且訴外人張高愛金為繳納其中貳仟捌佰萬元之土地增值稅部分,復由被告之父親即證人張文灝為借款人,訴外人張高愛金為連帶保證人,向台北銀行借貸壹仟萬元二筆,壹佰萬元八筆,合計共貳仟捌佰萬元,此有該十紙借據影本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二八號偵查案件卷宗內(第二二六頁至二三五頁)。再依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張鴻翔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二八號偵查案件中,證稱:「林森北路、長春路房屋辦理分割,是我太太(即訴外人張高愛金)辦的,決定分配那一樓,是我太太決定的,長春路四樓房屋移轉予張祝愛(即被告)是我太太決定。我太太在世時,曾經講過所有金錢往來、房子過戶都是我太太在辦,家裡所有金錢、房屋移轉,都是我太太一人在辦,影響不影響我不知道,都是我太太在作主,----告訴人(即原告)太不孝,有關金錢財產的事,都是我太太在作主。」(參照該偵查卷宗第二○四頁背面之訊問筆錄)。且原告與被告於該偵查程序中,對於訴外人張鴻翔之證詞,亦均不爭執。可知前述系爭林森北路二七一號、系爭長春路三十一號地下一、二樓、一樓之一、二樓之一、三樓之一、四樓之一、五樓之一房屋之處理,均係由訴外人張高愛金負責管理、決定、作主。
4、參以,本件因系爭房屋、土地之應有部分,由原告移轉登記予被告所生之糾紛,原告對於證人張文灝、張楊文帆、被告所提出之詐欺告訴,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二八號、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該偵查卷宗,查閱屬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綜合前述判斷,足證原告簽立系爭同意書,係因原告之母親即訴外人張高愛金為處理負債問題,於原告之同意下,將系爭房屋、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證人張文灝。故原告主張係因證人張文灝、張楊文帆、被告之詐欺,以致陷於錯誤,始簽立系爭同意書,同意移轉系爭房屋、土地之應有部分予證人張文灝,自不足採。
(二)有關原告後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是否有理由之爭點:原告就後位聲明部分,主張依兩造間經本院公證處公證之買賣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契約書上記載之買賣價金,即玖佰伍拾萬壹仟伍佰壹拾伍元。惟被告亦否認之,並抗辯稱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系爭買賣契約書亦於原告出具同意書,同意系爭房屋、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證人張文灝後,為節省賦稅,始直接移轉登記予被告。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本件兩造就移轉系爭房屋、土地之買賣契約書,曾經本院公證處予以公證,此有該買賣契約書在卷足憑,亦經負責辦理本件公證事務之代書即證人許淑萍,證述屬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書,自應推定為真正。惟所謂之推定為真正,係為舉證上之方便而規定,尚非不得舉出反證予以推翻。但本件被告抗辯稱從未有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屋、土地之意思表示,原告亦於審理中,一再自承就系爭房屋、土地之移轉登記,從未有出賣系爭房屋、土地予被告之意思表示,顯見兩造間並無買賣系爭房屋、土地之意思表示合致,自足以推翻前述經本院公證處公證之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真正。是本件原告因其母親即訴外人張高愛金為處理負債問題,於原告之同意下,簽立系爭同意書,同意將系爭房屋、土地移轉登記予證人張文灝,後證人許俊霖、許淑萍於辦理系爭房屋、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宜時,始將該買賣契約書辦理公證,此亦經證人許俊霖、許淑萍結證屬實。是本件兩造既未有買賣系爭房屋、土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則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即屬無據。
六、綜前論述,本件被告與證人張文灝、張楊文帆,均無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始簽立系爭同意書,而同意移轉系爭房屋、土地予證人張文灝之情事,已如前第(一)爭點部分所述,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以台北古亭郵局第一五○四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撤銷該同意書所為之意思表示,並主張被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規定,應將系爭房屋、土地之所有權,以及共用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無理由。又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土地之移轉登記,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復如前第(二)爭點部分所述。則原告主張依該買賣契約書之記載,系爭房屋、土地之買賣價金,為玖佰伍拾壹萬壹仟伍佰伍拾伍元,被告應負擔給付該買賣價金之責任,亦屬無據。從而,原告就先位聲明部分,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土地之所有權,以及共用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以及後位聲明部分,主張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玖佰伍拾萬壹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另原告後位聲明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先位、後位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