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度重訴字第三九二號
原 告 群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楊靖儀律師複代理人 李威廷律師
方潔茹律師被 告 精恩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七樓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縣汐止市○○街○○○號六樓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百七十七萬四千九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向訴外人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得盛公司)承包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交通部電信總局電信綜合服務大樓暨信義局區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中之部分工程,得盛公司尚積欠工程款一千七百三十六萬六千九百二十五元未償還,因得盛公司財務發生困難,亦另積欠多家協力廠商工程款未還。而得盛公司又積欠訴外人展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展盟公司)債務未還,乃將其就前開承包電信總局電信綜合服務大樓暨信義局區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之工程款債權轉讓與展盟公司。此引起包括兩造在內之多家得盛公司協力廠商不滿,乃出與展盟公司交涉,終獲展盟公司同意,由該公司就前開工程款收取五千五百萬元,其餘工程款由得盛公司之協力廠商協議分配。嗣被告即代表得盛公司各協力廠商依前開展盟公司承諾書領得前述展盟公司應允分配與得盛公司協力廠商之工程款,被告並書立承諾書,表示該款將依公平、公正、公開原則分配參與興建該電信大樓之協力廠商,則該工程款自應按所有協力廠商之工程款之數額比例分配方是。詎被告竟擅自與另外四家協力廠商決定將各協力廠商被得盛公司所欠額項,分為工程款與工程尾款,並按不同比例予以分配,暨委任陳長甫律師通知各協力廠商。
原告以該不按債權額比例分配之分配方法既不合法,且欠允當,乃表示反對。詎被告仍堅持己見,照前述分配方法分配,惟對原告部分,則依原告所主張之分配方法提撥保留款七百七十七萬四千九百元暫不列入分配,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通知原告依民事途徑主張權利云云。
(二)依據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致中華電信公司承諾書所載,被告承諾代表領取系爭工程尾款後,依公平、公正、公開原則分配予參與興建該大樓之協力廠商,顯見被告與中華電信公司約定領取尾款後將再分配給付予第三人即參與興建之協力廠商,則協力廠商依此均有直接請求給付分配款之權利;而原告為參與興建工程之協力廠商,則原告本於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之第三人地位自得向被告直接請求給付分配工程款。再者依據得盛公司所有協力廠商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六月二日之協調會記錄,可見,包括原告等協力廠商授權委託被告代為爭取工程款,兩造間有委任契約存在。被告既已自中華電信公司領取工程款,自應依據原告及其他協力廠商委任意旨公平分配工程款。
(三)為此爰依被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致中華電信承諾書,依據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三人地位,並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二訴訟標的競合合併),請求被告給付所收取之工程款七百七十七萬四千九百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依據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書立予中華電信公司之承諾書,載明被告係代表協力廠商領取且領款後將公平分配予參與興建之協力廠商,顯見被告領取工程款確實係代表協力廠商所為。且自此承諾書亦可得知原告確實有授權被告,被告即應依此委任契約分配給付工程款。
2、被告自中華電信公司領得工程款後,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委由陳長甫律師發函通知原告登記債權,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再發函通知債權分配比例事項,由被告屢次發函通知原告關於分配工程款乙節,可知被告肯認原告公司有權參與分配其所代領之工程款。
3、被告分配債權違反公平、公正、公開原則:所謂公平分配工程款自應按所有協力廠商之工程款之數額比例分配,詎被告竟擅自與另外四家協力廠商決定將各協力廠商被得盛公司所欠款項,分為工程款與工尾款,並按不同比例予以分配,被告所為分配方式,既不合法亦欠允當。況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委由陳長甫律師函知原告,有包括原告在內五家協力廠商不同意該分配方式,顯見被告明知協力廠商對於債權額分配存有歧見未達成一致決議,竟假藉所謂實質平等之名執意分配,顯然嚴重剝奪原告公平分配之權利。
4、被告提出之授權書均屬事後製作,蓋被告辯稱從展盟公司受讓債權之日期,與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展盟公司同意書、被告提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授權書等書立日期前後有矛盾。
三、證據:提出展盟公司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承諾書、精恩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承諾書、陳長甫律師函、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協調會記錄、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協調會記錄、律師函,並聲請訊問證人杜智欽,另聲請命被告提出系爭工程款分配予各協力廠商之資料(包括協力廠商被得盛公司積欠之工程款、分配工程款、分配比例)。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為得盛公司所承包系爭工程之協力廠商,得盛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因經營不善,發生退票,被告與訴外人美德亞有限公司等十九家廠商(原告不願參加,自稱自行處理)乃召開自救會,並授權被告、訴外人家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恩雷股份有限公司、及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惠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以下分別簡稱家王公司、恩雷公司、及裕公司、惠亞公司,與被告合稱「五家公司」)向得盛公司請求給付積欠工程款,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由五家公司出面與得盛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得盛公司將其中華電信公司七千九百十七萬七千二百五十三元部分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十九家公司。
(二)被告取得債權讓與後,經向中華電信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時,始知得盛公司早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已將其對中華電信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一億二千八百萬元全部讓與展盟公司。嗣被告等五家公司不甘損失,乃與得盛公司、展盟公司協商解決,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展盟公司讓步,由展盟公司書立乙紙承諾書予中華電信公司,表示只收取五千五百萬元,其餘由得盛公司召集協力廠商自行協議,其核撥之款項,待收到展盟公司正式同意函後,由中華電信公司自行核撥。惟展盟公司書立該承諾書後,因得盛公司無法與全部協力廠商達成協議,致糾紛無法解決,展盟公司亦未正式發函同意中華電信公司核撥,故被告為確保工程款債權,與展盟公司協商,而展盟公司表示願將其已受讓對中華電信公司之系爭工程工程款債權一億二千八百萬元中之七千三百萬元再讓與被告,而由被告自行分配予有授權被告代領工程款之協力廠商。於是展盟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立乙紙同意書予中華電信公司,表示其同意僅領取五千五百萬元,其餘部份由被告自行領取。
(三)中華電信公司即依展盟公司所書立同意書,先後核撥工程款共計五千九百四十七萬六千二百一十四元予被告領取,而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領取第二次核撥款時,中華電信公司為恐被告一家領款後,不分配予有授權被告領款之廠商,乃要求被告書立承諾書,由被告向中華電信公司承諾領取工程尾款後,依公平、公正、公開原則分配予參與興建該大樓之協力廠商。
(四)被告領取工程款後,與家王公司、恩雷公司、及裕公司、惠亞公司等四家廠商協議是否尚接受其他協力廠商加入分配行列,經五家公司協商同意,如其他協力廠商願授權承認被告代為收取工程款者,即列入分配,而分配方式依列入分配之債權廠商人數過半數,債權比例過半數為分配依據。是被告乃依上開方式處理,共有五十二家協力廠商願授權被告領取工程款,並經徵詢皆同意依各協力廠商未領取工程款以百分之六十與未領取保留款以百分之十之比例受償,以符合公平受償原則,且所有協力廠商對其債權不足額,仍保留對得盛公司的追討權。而原告向被告召開自救會受讓得盛公司債權起至被告受讓展盟公司債權,向中華電信領取系爭工程款止,並未授權被告代為處理或領取工程款,且原告更誤以為被告受讓展盟公司債權而取得款項,係代表得盛公司全部協力廠商之債權所領取,因而發函予被告,表示要依其主張按債權比例分配等語,被告為免原告濫行訴訟,經授權領款之全部廠商同意,才委請陳長甫律師回函,暫先提撥保留款。
(五)展盟公司承諾書並非如原告所主張展盟公司僅收五千五百萬元,其餘工程款由得盛公司之協力廠商協議分配之情,此觀該承諾書第二條係表示其餘部分由得盛公司召集協力廠商自行協議自明。再者,因得盛公司無法與協力廠商協議,展盟公司亦未曾正式依該承諾書、同意函覆中華電信公司核撥款項,經被告與展盟公司達成債權轉讓協議後,展盟公司才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另立同意書,由中華電信公司撥款予被告,故原告依該承諾書向被告請求給付分配款,顯屬無據。
(六)被告向中華電信公司領取二筆工程款係依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展盟公司所立同意書,亦即受讓展盟公司對中華電信公司之債權而來,並非依展盟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所立承諾書領得款項。
(七)被告之所以書立承諾書依公平、公開、公正原則分配,而非書立承諾依債權額比例分配,實係大部分協力廠商尚未領到其工程款百分之五十,而部分廠商則僅剩百分之十之工程尾款(或稱保留款、保固款)未領,而整個工程係由全體協力廠商合力完工始有工程款可領,若一律依債權額比例分配,將造成實質不公平,故被告在授權廠商早有不依債權額比例分配共識下,被告才書立承諾依公平、公開、公正原則分配。
(八)被告所提撥保留款暫不分配之款項,係原告以刑事告訴為要脅,被告為免生糾紛,始保留暫不分配,並非應分配予原告之分配款,且暫不分配之款項係由被告等五家公司向銀行開設共同帳戶所保管,而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分配之款項,而未對其他四家公司請求,亦無理由。
(九)被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書立之承諾書僅係被告單獨一方所書立之承諾,並非與中華電信公司訂立契約,更非屬第三人利益契約。退步言之,若此為被告與中華電信公司所訂立契約,亦非屬第三人利益契約,蓋此份承諾書乃被告承諾代表領取系爭工程尾款後,依公平、公正、公開原則分配予參與興建該大樓之協力廠商,僅屬闡明被告並無私心,此自交通銀行存款帳戶印鑑卡須有五家公司共同用印即可證之,該承諾書並無約明參與興建該大樓之協力廠商有直接請求分配之權利,故非屬第三人利益契約。
(十)再者,被告於承諾書所書立內容係依公平、公正、公開原則分配,其標的並不具體確定,故屬無效之法律行為,而原告將依公平、公正、公開原則分配,強加解釋應按所有協力廠商之工程款之數額比例分配,亦顯屬無理。
(十一)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之會議記錄決議事項係載明:「①終止與王律師的委任合約。②與展盟談判代表除原來五家代表另加群武鋼構。③與展盟談判,受權的底線為取得七千六百六十萬元現金為下限。④取消承諾書的效力之書函得與展盟協議OK後,再處理」。並無任何原告將其工程款委託被告代為領取之文字。而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之會議紀錄其中第④項更載明:「委託六家去與得盛公司談的底線為百分之五十的金錢」,更足證明該會議紀錄係參加之協力廠商委託六家去與得盛公司談判,而非原告將其工程款債權委託被告領取,是兩造間並未成立委任契約。被告向中華電信公司所領取之款項,係受讓展盟公司對中華電信公司之債權而來,而非由得盛公司所轉讓而來,原告對得盛公司之債權仍繼續存在,而原告既未將其對得盛公司之工程款委任被告領取,其本於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所收取之工程款,亦屬無理。
三、證據: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展盟公司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同意書、授權書、存證信函、交通銀行存款印鑑卡,並聲請訊問證人李炯輝。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向得盛公司承包中華電信公司系爭工程中之部分工程,得盛公司尚積欠工程款一千七百三十六萬六千九百二十五元未償還,亦另積欠多家協力廠商、展盟公司等債務未還,是得盛公司遂將其對中華電信公司享有之系爭工程工程款債權轉讓與展盟公司。嗣經兩造、協力廠商等與展盟公司交涉,展盟公司同意,由該公司就前開工程款收取五千五百萬元,其餘工程款由得盛公司之協力廠商協議分配。被告因而代表得盛公司各協力廠商依前開展盟公司承諾書領得展盟公司應允分配與得盛公司協力廠商之工程款,被告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書立承諾書,表示該款將依公平、公正、公開原則分配參與興建該電信大樓之協力廠商。詎被告竟擅自與另外四家協力廠商決定將各協力廠商被得盛公司所欠額項,分為工程款與工程尾款,並按不同比例予以分配,原告對此表示反對。茲既原告為得盛公司之協力廠商,則協力廠商依被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承諾書均對其有直接請求給付分配款之權利;再者依據得盛公司所有協力廠商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六月二日之協調會記錄,包括原告等協力廠商授權委託被告代為爭取工程款,兩造間有委任契約存在。為此爰依被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致中華電信承諾書,依據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三人地位,並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二訴訟標的競合合併),請求被告給付所收取之工程款七百七十七萬四千九百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均為得盛公司所承包系爭工程之協力廠商,各協力廠商曾召開自救會,並授權被告、家王公司、恩雷公司、及裕公司、惠亞公司向得盛公司請求給付積欠工程款,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由五家公司出面與得盛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得盛公司將其中華電信公司七千百十七萬七千元部分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十九家公司。惟得盛公司早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已將其對中華電信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一億二千八百萬元全部讓與展盟公司。嗣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展盟公司書立承諾書予中華電信公司,表示只收取五千五百萬元,其餘由得盛公司召集協力廠商自行協議,其核撥之款項,待收到展盟公司正式同意函後,由中華電信公司自行核撥。因無法順利進行,遂與展盟公司協商,該公司乃將其已受讓對中華電信公司之系爭工程工程款債權一億二千八百萬元中之七千三百萬元再讓與被告,而由被告自行分配予有授權被告代領工程款之協力廠商。於是展盟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向中華電信公司表示同意僅領取五千五百萬元,其餘部份由被告自行領取。被告向中華電信公司領款後承諾同意依公平、公正、公開原則分配工程款,之後共有五十二家協力廠商另行書立授權書,授權被告領取工程款,惟並不包括原告在內。又被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書立之承諾書僅係被告單獨一方所書立之承諾,並非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並無約明參與興建該大樓之協力廠商有直接請求分配之權利。另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之會議、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之會議,係參加之協力廠商委託六家去與得盛公司談判,而非原告將其工程款債權委託被告領取,是兩造間並未成立委任契約。故原告本於第三人地位、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分配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向得盛公司承包中華電信公司系爭工程中之部分工程,得盛公司尚積欠工程款一千七百三十六萬六千九百二十五元未償還,亦另積欠多家協力廠商、展盟公司等債務未還,是得盛公司遂將其對中華電信公司享有之系爭工程工程款債權轉讓與展盟公司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展盟公司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承諾書、被告提出展盟公司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同意書為證,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故堪信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得盛公司將債權讓與展盟公司之行為引起包括兩造在內之多家得盛公司協力廠商不滿,事後乃獲展盟公司同意,由該公司就前開工程款收取五千五百萬元,其餘工程款由得盛公司之協力廠商協議分配。而被告即代表得盛公司各協力廠商依前開展盟公司承諾書領得前述展盟公司應允分配與得盛公司協力廠商之工程款,並書立承諾書,表示該款將依公平、公正、公開原則分配參與興建該電信大樓之協力廠商等情,雖提出展盟公司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承諾書、精恩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承諾書、陳長甫律師函、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協調會記錄、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協調會記錄為據,然被告則以右開情詞置辯。
五、是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被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承諾書是否屬第三人利益契約,而原告得本於第三人地位直接請求被告給付分配工程款?抑或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同年六月二日協調會中,兩造曾成立委任契約,由原告委任被告向展盟公司領取工程款後分配之,而原告因此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分配款?現分述如下。
六、經查:
(一)被告陳稱:其與美德亞有限公司等十九家廠商曾召開自救會,並授權被告、家王公司、恩雷公司、及裕公司、惠亞公司向得盛公司請求給付積欠工程款,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由五家公司出面與得盛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得盛公司將其中華電信公司七千百十七萬七千元部分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十九家公司之事實,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內含授權書)在卷可查,且為原告所不爭。卷查,前開債權讓與契約書係由得盛公司將其對中華電信公司享有之工程款債權七千九百十七萬七千二百五十三元,讓與被告、家王公司、恩雷公司、及裕公司、惠亞公司及其餘十五家協力廠商,其中得盛公司並未將其對中華電信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首堪認定。
(二)得盛公司前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將其對中華電信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展盟公司,對此兩造亦不爭執,且自原告提出之展盟公司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承諾書所載內容亦可得知。細閱此份承諾書,係記載:得盛公司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將其讓與債權予展盟公司之情通知債務人即中華電信公司;另展盟公司為體諒系爭工程協力廠商,乃對中華電信公司承諾僅收取五千五百萬元工程款,其餘部分「由得盛公司召集協力廠商自行協議」,其核發之款項,待收到本公司正式同意函後,由貴處(即中華電信公司)自行核發:::等語。足徵,該承諾書僅係展盟公司向中華電信公司表示其將僅收取五千五百萬元工程款,至於其餘工程款則由得盛公司自行處理。
(三)嗣後展盟公司復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書立同意書,表示展盟公司並不同意得盛公司再次將工程款債權讓與被告等二十家公司,然為解決糾紛,乃同意僅向中華電信公司領取五千五百萬元工程款,其餘部分由被告自行向中華電信公司領取等語,有展盟公司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同意書可參。再對照被告提出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債權讓與契約書,即展盟公司與被告為補正前述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債權讓與行為,而補訂條款,約定由展盟公司將其對中華電信公司一億二千八百萬元中之七千三百萬元債權再讓與被告,以清償得盛公司積欠被告及有授權被告代領工程款之協力廠商,有關工程款分配事宜由被告處理,展盟公司不介入等情。顯見,被告確係自展盟公司受讓該公司對中華電信公司債權計七千三百萬元無訛。雖原告否認此份債權讓與契約書,並稱該債權讓與契約書係事後製作者。惟查,展盟公司應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將其對中華電信公司之債權讓與被告,此自被告提出之交通銀行存款印鑑卡開戶日期即為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可得之,且兩造並不爭執此帳戶係被告用以存放向中華電信公司領取之款項所用者。是縱然前開債權讓與契約書係屬事後製作,仍無礙於展盟公司與被告間有債權讓與行為之事實,況原告就其此部分所陳(認為債權讓與不實在)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
(四)原告另主張依據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致中華電信公司承諾書所載,被告承諾代表領取系爭工程尾款後,依公平、公正、公開原則分配予參與興建該大樓之協力廠商,顯見被告與中華電信公司約定領取尾款後將再分配給付予第三人即參與興建之協力廠商,則協力廠商依此均有直接請求給付分配款之權利,此屬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分配款等語。然被告則辯稱此承諾書僅屬被告單方之意思表示,非與中華電信公司間之契約,縱為契約,亦未有利益第三人約款,非屬利益第三人契約等語。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第三人對於前項契約,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第三人對於當事人之一方表示不欲享受其契約之利益者,視為自始未取得其權利。」,所謂利他契約之給付,係約定向第三人為之,第三人並有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固亦有不履行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利他契約為要約人與債務人間之契約,其是否成立仍應就要約人與債務人間有無向第三人給付之合意而為判斷。如前所述,展盟公司業將其對中華電信公司工程款債權之一部讓與被告,由被告自行向中華電信公司領取,是被告此時已為中華電信公司之債權人之一,而中華電信公司則為被告之債務人,灼然自明。再依被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承諾書所述:「立承諾書人精恩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乙○○茲承諾代表領取『交通部電信總局電信綜合服務大樓暨信義局區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尾款後,依公平、公正、公開原則分配與參與興建該大樓之協力廠商。」,此份承諾書應屬被告向中華電信公司領款時所為之書面,並由此份承諾書亦可見中華電信公司已然履行其對被告所負之債務完竣。況自此承諾書中記載,並非約定債務人即中華電信公司應向第三人為如何之給付、或第三人有向中華電信公司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僅記載債權人即被告承諾將依公平、公正、公開原則分配與參與興建該大樓之協力廠商等詞,被告既非中華電信公司之債務人,並未有何給付之義務存在,則此份承諾書所載者顯與前述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構成要件有間,因第三人實無從命系爭工程款之「債權人」即被告履行如何之義務或直接請求被告給付,是原告主張此份承諾書係屬利益第三人契約,實屬對利益第三人契約之誤會,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七、原告復主張:依據得盛公司所有協力廠商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六月二日之協調會記錄,可見,包括原告等協力廠商授權委託被告代為爭取工程款,兩造間有委任契約存在。又被告自中華電信公司領得工程款後,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委由陳長甫律師發函通知原告登記債權,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再發函通知債權分配比例事項,由此可知被告肯認原告公司有權參與分配其所代領之工程款。被告既已自中華電信公司領取工程款,自應依據原告及其他協力廠商委任意旨公平分配工程款等語。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成立委任契約。但查:
(一)依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是委任契約之當事人應有合意由受任人負有為委任人處理事務義務,始足當之。
(二)自原告提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協調會記錄視之,該協調會做成如下之結論:「①終止與王律師的委任合約。②與展盟談判代表除原來五家代表另加群武鋼構。③與展盟談判,受權的底線為取得七千六百六十萬元現金為下限。④取消承諾書的效力之書函得與展盟協議OK後,再處理」。此協調會議作成時間是在得盛公司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將債權讓與被告等二十家公司之後,然因得盛公司前已將債權讓與展盟公司,為向展盟公司爭取獲分配工程款,乃開立此次協調會,決議由兩造及家王公司、恩雷公司、及裕公司、惠亞公司,共六家協力廠商與展盟談判,此部分核予證人杜智欽即原告公司業務部副理、李炯輝即及裕公司業務部經理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之內容相符,並為兩造所不爭。準此,此次協調會目的係在使原告加入成為與展盟公司談判之協力廠商之一,兩造及其餘四家公司係居於代協力廠商之地位與展盟公司談判者,並未敘及原告有委任被告為其處理分配款之情事,亦無任何原告將其工程款委託被告代為領取之文字。
(二)又觀諸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協調會記錄所載:「:::②與展盟的會商並無決議出來。:::④委託六家去與得盛公司談的底線為百分之五十的金額。⑤債權的分配方式原則上平均分配,其他不足債權部分,保留向得盛求償權。」,及證人李炯輝證稱:「:::六月二日再開(協調會)是要跟大家說明,但當時與展盟並未有結論出來,六月二日的結論是說由各個下包廠商自行跟得盛請求其餘工程尾款:::就由大家各自解決:::。」等情綦詳,足證該協調會係由參加之協力廠商委託六家去與得盛公司談判,而非有約定原告將其工程款債權委託被告領取。綜上,原告主張前二次協調會議記錄可得證兩造間有成立委任契約乙節,亦無理由。
(三)雖原告持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被告委由陳長甫律師發函通知原告登記債權,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再發函通知債權分配比例事項等二紙律師函,而認由此可知被告肯認原告公司有權參與分配其所代領之工成款等語。但被告則稱:此等函件係為通知得盛公司五十餘家協力廠商確認債權、徵詢是否同意被告分配方式,之所以有協力廠商名單,係向得盛公司索取者,若同意被告分配工程款之協力廠商,則會簽立授權書,原告並未與被告簽訂授權書等語。據查:證人李烔輝另證述:「:::事後精恩公司自行去跟展盟談,談好展盟同意讓渡債權給精恩,精恩事後再來找我們,告訴我們他與展盟有談好,看我們是否願意授權給他去跟展盟領款,時間大概在去年秋天,除了群武外的四家下包公司有同意由精恩去跟展盟處理分配款項的問題,不包括群武在內,事後我們有開會,精恩跟我們說群武不加入,授權的動作是由精恩直接跟我們四家公司各自達成協議,我們與精恩間有寫授權書。」等語,可知此次被告自展盟公司受讓債權,係因其自行向展盟公司爭取所得之結果,與前述協調會無涉。參以,嗣後展盟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與被告成立債權讓與行為,足見,在各協力廠商召開協調會決議委由兩造及其餘四家公司與展盟公司談判時,期間各次談判均未取得結論,直至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方由被告獨自受讓展盟對中華電信公司之債權。蓋因此次被告與展盟公司之債權讓與書面中,並未有如前揭被告等二十家公司與得盛公司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有註明被告係受協力廠商委託與得盛公司訂約之相關文字,兩相比較,即可知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係由被告單獨與展盟公司成立債權讓與契約,而非代協力廠商等與展盟公司為債權讓與行為。證人李炯輝已證稱若欲授權被告處理分配款事務者,則另簽訂授權書,且提出授權書附卷可參,今原告並未與另外書立授權書,就被告獨自向展盟公司取得對中華電信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為分配,亦足認兩造間於協調會後亦未成立任何委任契約,被告上述所辯應堪採信。
八、綜前所述,被告與中華電信公司間並未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兩造間亦無委任契約之存在,則原告本於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三人地位,並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二訴訟標的競合合併),請求被告給付所收取之工程款七百七十七萬四千九百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九、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被告分配工程款是否有依據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等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賴錦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張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