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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重訴字第 5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四號

原 告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昌邦訴訟代理人 丙○○

乙○○送達代收人 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融資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肆拾壹萬捌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如附件所載。

三、證據:提出如該附件之「證物」欄所示證物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前開證據為證,核屬相符,復未經被告作何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對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九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惠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日期<-~B法院書記官 魏淑娟

裁判案由:清償融資債務
裁判日期:2000-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