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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重訴字第 5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一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名昂貿易有限公司兼 右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巷四之二號被 告 乙 ○ 住台北市○○街○○巷○○號四樓

戊○○ 住台北市○○路○段○○巷四之二號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名昂貿易有限公司、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7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名昂貿易有限公司、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如附表編號8至9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名昂貿易有限公司、甲○○、乙○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告名昂貿易有限公司、乙○、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名昂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名昂公司)以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

,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止,向原告借用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7共七筆款項,約定各筆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率均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各筆借款均按月計付利息,到期本金一次清償。如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償還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借款視為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被告名昂公司以被告乙○、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向原告借

用如附表所示編號8至9二筆款項,約定金額各為一百二十萬元、八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二五計算,並按月計付利息,到期本金一次清償。如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償還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借款視為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㈢詎被告名昂公司就如附表之九筆借款自如附表所示違約金起算日之前一日起即未

依約履行,依前開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放款收回紀錄九份、授信約定書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放款收回紀錄九份、授信約定書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提出訴狀作何答辯,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堪信其主張事實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名昂公司未依約償還借款,連帶保證人即其餘被告亦未依約履行連帶保證責任,依前揭規定,被告均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名昂公司、甲○○、乙○連帶給付原告八百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7之利息、違約金;被告名昂公司、乙○、戊○○連帶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如附表編號8至9之利息、違約金,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王宜玲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0-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