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 吳宗霖被上訴人即原告 陳文榮右當事人間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五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九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之地址為台北市○○區○○路二段七五巷一弄八號二樓之二,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而本案於第一審訴訟期間,上訴人之傳票曾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指定送達,有送達回證在卷可證。又本件第一審判決於郵寄送達予上訴人未果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依職權公示送達,有卷附台北市中正區公所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北市正調字第八六一七二九九○○號函書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判決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開始生送達之效力。而上訴人延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至上訴人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收受之判決係其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向本院聲請補發判決正本後,由本院補發所送達,其對於已確定之判決不生上訴期間重新起算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洪于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 日~B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