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二四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
送被 告 集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路○○○巷○○○號被 告 戊○○ 住台北市○○○路○○○巷○○○號
乙○○ 住丙○○ 住台北市○○○路○○○巷○○○號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叁拾捌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叁萬陸仟叁佰伍拾伍元肆角,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集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集盛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就被告集盛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借款及其他一切債務在新臺幣(下同)一億元為限額負連帶保證責任。嗣被告集盛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邀同其餘被告與原告簽立「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雙方約定額度為五千萬元,額度動用期間自簽約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止。其後被告集盛公司於前開期間向原告開發不可撤銷信用狀五紙,詎被告集盛公司於原告墊付信用狀金額後,即拒絕清償墊付款,經原告依約將被告集盛公司所設質之定期存單五紙抵償欠款後,至起訴時被告集盛公司仍積欠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二)又被告集盛公司另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融資期間自簽約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其融資額度為美金五萬元或等值之他種外幣或新台幣,詎原告依約於融資期間內墊付被告集盛公司採購貨物之貨款後,被告集盛公司即拒不清償墊付款,經原告依約扣除被告集盛公司所自備之結匯款後,至起訴求償時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國外銀行墊款通知書、擔保提貨申請書影本各一份及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影本五份、墊款收回單據影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集盛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就被告集盛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借款及其他一切債務在一億元為限額負連帶保證責任。嗣被告集盛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邀同其餘被告與原告簽立「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雙方約定額度為五千萬元,額度動用期間自簽約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止。其後被告集盛公司於前開期間向原告開發不可撤銷信用狀五紙,詎被告集盛公司於原告墊付信用狀金額後,即拒絕清償墊付款,經原告依約將被告集盛公司所設質之定期存單五紙抵償欠款後,至起訴時被告集盛公司仍積欠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且被告集盛公司另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融資期間自簽約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其融資額度為美金五萬元或等值之他種外幣或新台幣,詎原告依約於融資期間內墊付被告集盛公司採購貨物之貨款後,被告集盛公司即拒不清償墊付款,經原告依約扣除被告集盛公司所自備之結匯款後,至起訴求償時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既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國外銀行墊款通知書、擔保提貨申請書影本各一份及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影本五份、墊款收回單據影本二份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千零三十八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及被告應連帶給付美金三萬六千三百五十五元四角,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詹駿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