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五八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天麟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被 告 誼昌電器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巷十六兼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己○○被 告 丁○○ 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被 告 丙○○ 住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三樓被 告 戊○○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號被 告 甲○○ 住台北市○○路○段○○○巷22衖一號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複 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江旻書律師南雪真律師被 告 巽風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巷○號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誼昌電器有限公司、乙○○、己○○、丁○○、丙○○、戊○○、甲○○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捌佰壹拾玖萬肆仟柒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被告巽風企業有限公司應就上開給付中之新台幣壹仟萬元及如附表第三筆所示之利息與其餘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誼昌電器有限公司、乙○○、己○○、丁○○、丙○○、戊○○、甲○○應連負擔;被告巽風企業有限公司應與其餘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查本件被告誼昌電器有限公司(以下稱誼昌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八十萬元及三百萬元約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一O‧二五及百分之八‧八七五計付,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另按原訂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惟到期被告誼昌公司除攤還其中之二百六十萬五千二百十九元外,尚餘一千八百十九萬四千七百八十一元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無效。故被告誼昌公司除應返還上開本金外,尚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又原告持有被告誼昌公司所簽發,經由被告巽風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巽風公司)背書,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簽發,並以原告雙園辦事處為付款人之第O三九七一—O三號,面額一千萬元之本票乙紙。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提示後,竟以存款不足遭退票,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亦未清償。
(三)被告乙○○、己○○、丙○○、丁○○、戊○○、甲○○等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分別簽立保證書保證債務人誼昌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五千萬元為限額願與誼昌公司負連帶全部償付責任。故被告誼昌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上開借款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被告乙○○、己○○、丙○○、丁○○、戊○○、甲○○等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又有關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系爭面額一千萬元之本票,係由被告誼昌公司所簽發,並由被告巽風公司、乙○○、己○○等在其上背書,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七日提示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則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第九十六條之規定,發票人誼昌公司及背書人乙○○、己○○等對持票人之原告自應負連帶給付票款之責任。另被告丁○○、丙○○、戊○○、甲○○等分別簽立保證書保證誼昌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伍千萬元為限額願與債務人誼昌公司負全部償付之責任。故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被告丁○○、丙○○、戊○○、甲○○等就被告誼昌公司所簽發之上開本票債務亦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任。
(四)對被告丙○○、丁○○、戊○○、甲○○抗辯之陳述⒈本件系爭之保證書約定,連帶保證人丁○○、戊○○、乙○○、丙○○、己○
○、甲○○,以下稱保證人包括保證人之繼承人,今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第一商業銀行,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以下稱貴行)保證誼昌電器有限公司(以下稱債務人)於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伍仟萬元為限額,願與債務人誼昌公司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上開保證書係約定保證人於五千萬元之限額內,與債務人負連帶償還責任,並未約定有保證之期限。故其性質屬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故保證書之上開約定所示,在保證人依法終止該保證契約以前,該保證契約並不因債務人之清償債務或塗銷抵押權而影響該保證契約之效力,於嗣後所生之債務,債權人仍得向保證人為請求。故不因誼昌公司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全部清償獲得原告同意塗銷不動產之抵押權,而使被告所負之保證責任隨之消滅並無任何連帶責任。
⒉另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係屬當事人得依特約排除之任意規定,兩造自得
任意約定有關延期清償之事項,保證人自不得主張該項約定為無效。再者系爭之保證書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原告所負債務之清償責任,原告對被告並不負任何義務,被告亦無從因保證契約而獲得報償,其性質上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故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又所謂定型化契約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為求衡平原則,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而借款人覓具為其與銀行間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惟就保證之法律關係而言,保證人既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並非經濟上之弱者。且未自保證契約獲得任何利益自有自由決定權以決定其是否擔任保證人。如認保證契約對其非常不利,自得不訂定保證契約,亦不會因未成為保證人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上受制於出借之銀行,不得不為保證人之情形。且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係原告為確保貸款得以獲償。故保證書之條款,只係為維護原告之利益,並無違反公序良俗或誠信原則之問題。
⒊又查本件被告所出具之保證書係未定有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在該保證契
約依法終止之前,誼昌公司向原告之借款於所約定限額五千萬元之範圍內,擔任誼昌公司連帶保證人之被告即應負責。縱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八十四年之借據,距上開被告等簽具保證書有將近三年之時間,惟被告等並未曾終止系爭之保證關係,則被告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仍應負保證之責任。又有關被告誼昌公司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時所簽立之借據雖僅列乙○○、己○○為連帶保證人,而未列其餘之被告丙○○等四人為連帶保證人。惟查有關系爭借據上所列之連帶保證人,因欄位有限故僅係選擇一、二位具有代表性之人例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上負責經營業務之人在其上簽名而已,而相關之保證責任仍應依保證書之約定。並非謂除借據上所列之保證人外,其餘出具保證書之保證人一律均免除其責任。況被告誼昌公司於向原告提出本件系爭借款申請時,曾提供誼昌公司股東會議決議錄與原告,依該決議錄之討論事項所載擬向第一銀行雙園辦事處借款,限額訂為新台幣伍仟萬元整,並循環使用。其決議經討論後,全體出席人員同意免除許嘉晏、許家榮、許士鼎、許文愷之借款連帶保證責任。則依上開股東會決議所示,全體出席之股東既僅同意免除其中一部分股東許嘉晏、許家榮、許士鼎、許文愷之借款連帶保證責任,足見誼昌公司於向原告辦理系爭借款當時,誼昌公司其餘之股東乙○○、戊○○、丁○○、甲○○、丙○○等人仍願依渠等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所書立保證書之約定仍就誼昌公司向原告所借貸之系爭款項負連帶保證人之償還責任,至屬明顯。否則自無特別作成免除其中一部分股東許嘉晏等人之借款連帶保證責任之必要。
⒋民法債編修正後雖增訂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本節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之規定惟上開規定係指保證契約之債權人不得以保證人已預先拋棄保證人之某種權利為由,據以對抗保證人而言,至於民法保證一節之其他相關規定未經修正部分,就該條文所作之判例或判決,自仍得作為判斷之參考。又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固規定「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清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保證人得主張不負保證責任之前提,應以其延期清償之期間係在保證期限以外者,保證人始有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主張免責。倘所延長之期間仍在保證期間以內者,保證人仍不得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主張免責。
⒌民法第七百五十一條雖規定,債權人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者,保證人就債
權人所拋棄權利之限度內免其責任。惟誼昌公司於八十一年七月三日向原告借款時,雖曾提供系爭之保證書及乙○○名下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七六地號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之房屋為擔保,惟該筆借款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清償,故而原告同意乙○○將該筆不動產辦理抵押權塗銷手續,因當時誼昌公司在原告並無其他借款債務存在,依抵押債務之從屬性,乙○○要求原告將該抵押權塗銷,原告自無拒絕之理。又八十三年七月三日原告同意乙○○塗銷抵押權登記,當時誼昌公司既然對原告並無借款債務存在,則立於從屬地位之保證人,亦無保證債務可言,則縱原告同意乙○○塗銷抵押權,亦無民法第七百五十一條適用問題。況查乙○○所有上開土地及房屋之抵押權,雖於八十三年七月三日塗銷,惟於誼昌公司向原告申請辦理本件系爭借款時,業已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重新辦妥本金最高限額二千八百六十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與原告,且原告復已對上開不動產聲請鈞院強制執行在案,益見原告並無拋棄擔保物權之意思及事實存在。⒍本件系爭之本票並非擔保本件系爭借款,而係擔保巽風公司向原告之信用借款
一千萬元而簽發,並由巽風公司及乙○○及己○○等人背書,與本件誼昌公司向原告所借之系爭借款並無關聯。又查系爭借款之借款時間係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而系爭本票之發票則為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而到期日為八十七年三月七日,與系爭借款之金額及借款日或到期日均不相同。足見系爭本票並非為擔保系爭之借款而簽發,故被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展期約定書、本票暨退票理由單、保證書及約定書影本、放款貸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利率條款變更同意書、新台幣放寬基本利率變動表、誼昌公司股東會議決議錄影本、巽風公司借據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誼昌公司、乙○○、己○○、巽風公司部分被告誼昌公司、乙○○、己○○、巽風公司四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丙○○、丁○○、戊○○、甲○○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略稱:
(一)被告等雖於八十一年五月四日出具保證書,保證對誼昌公司向原告之借款於本金伍仟萬元限額內負連帶責任。然該保證書所擔保者,係主債務人誼昌公司於八十一年七月三日向原告借款之債務,而是項債務業已經誼昌公司全部清償,本於保證債務之從屬性,被告等所負之保證責任自當隨之消滅。原告雖陳稱系爭保書載明所擔保者包括將來之債務而主張被告等亦須對誼昌公司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所生之借款債務負責。然八十一年五月四日保證書上所載之連帶保證人除被告等(即丙○○、戊○○、丁○○及甲○○)外,尚包括乙○○及己○○,而系爭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之借款債務,不管金額為參佰萬或壹仟柒佰捌拾萬者,其連帶保證人則僅為乙○○及己○○並不及於被告等,是苟該保證書之效力及於將來之債務,則原告何需再要求乙○○及己○○對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所發生之債務重為連帶保證之約定。本件原告僅要求乙○○及己○○重為連帶保證之約定,則應可認原告明知該保證書上所載之「將來」債務僅止於八十一年七月三日之借款債務,不及於其後所生之債務(即不及於本件借款債務),此亦為被告等出具該保證書之真意,是雙方意思表示之真意既認該保證約擔保之效力僅及於八十一年七月三日之借款債務而不及於其後所生之債務,則原告本於該保證書主張被告等對於誼昌公司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所生之借款債務亦應負責,實屬無據。
(二)本件系爭保證書係屬定型化契約,而依消保法第十一條規定: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有之條款應本於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本件對於該定型化契約書內所載之「將來」債務,既有疑義,而本件借款債務又有重複保證之情形,則依上開規定之解釋應認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所生之借款債務,為被告等保證責任所不及,從而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
(三)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借款債務,不論金額為三百萬或一千七百八十萬者,其期間均自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止,故均屬定有期限之債務,而原告既均允許主債務人誼昌公司為兩次的延期清償並未經過被告等之同意,則依上開規定,被告等對此不負保證責任至於系爭保證書內雖載有...且貴行得任意允許債務展期清償之用語,然系爭保證書之約定屬定型化契約條款,而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而系爭保證書或載明原告得任意允許債務展期清償,而排斥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適用顯然違反平等互惠之原則,蓋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係為賦予保證人有評估風險之機會,俾免日後因主債務人無法清償而受損害。今原告以定型化契約條款排除其適用,對被告等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該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則被告等仍得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不負保證之責。另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保證,亦適用之。」而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則規定為「:本節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是縱系爭保證書載明原告得任意允許債務展期清償而使被告等預先拋棄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權利,然依上開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該保證書之約定無效,被告仍得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不負保證之責。
(四)誼昌公司與原告間之八十一年七月三日及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兩筆借款債務各有其人保及物保,即誼昌公司八十一年七月三日所生之借款債務除有被告等及乙○○己○○於八十一年五月四日所出具之保證書為保證外,尚有乙○○所提供之動產土地座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七六地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為抵押權設定之擔保。而誼昌公司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之借款債務則雖僅有乙○○、己○○為連帶保證人,惟仍有乙○○提供同一不動產為擔保,是兩件借款債務各有人保、物保互不相涉。另依八十一年七月三日乙○○與原告所訂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之其他約定事項其所為之約定方式與該八十一年五月四日之保證書同,惟原告卻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出具清償證明而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是該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雖約定包括將來之債務,但雙方當事人訂立此抵押設定契約書之真意,顯然僅係就八十一年七月三日借款債務為擔保,否則,焉有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出具清償證明塗銷抵押權後,又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就同一不動產重為抵押權設定之理。綜上所述,足證被告於八十一年五月四日所出具保證書之性質依雙方當事人之真意僅屬一般對特定債務所為之保證並非最高限額保證,亦即該保證書所擔保者僅限於八十一年七月三日之借款債務,並不及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所生之債務。
(五)原告請求被告等應償還本票票款,新台幣壹仟萬元亦無理由。因該本票係主債務人誼昌公司所出具,作為擔保原告之借款債權之用,原告雖因此對誼昌公司分別取得借款債權及票據債權,惟誼昌公司卻只須對原告為一次清償,蓋原告實際債權僅有一個即為借款債權,只有在借款債權無法受清償時,才得主張票據債權今原告既已主張被告等應清償主債務人誼昌公司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所生之借款債務,則其同時再請求被告等應償還本票票款,即無理由。又保證書雖約定,被告等對誼昌公司之票據債務,亦須連帶負責清償。然因該本票之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到期日為八十七年三月七日,係屬八十一年七月三日以後所生之債務,而如前所述,此之票據債務並不在保證書所擔保之範圍,故被告等亦無償還票款之責。且被告等並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亦即被告等並非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則原告亦無主張票據法上之權利請求被告等償還票款。
(六)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本件原告既稱被告等所負之責任為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而主張被告等對展期後之債務亦應負責,然因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百五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等得隨時終止此不定期間之保證契約及得向主債務人請求除去保證責任,但本件原告允許主債務人誼昌公司就該八十四年間債務為兩次展期清償時,並未通知被告等,不僅使被告等無法及時依民法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保證契約,亦使被告等喪失對主債務人誼昌公司行使民法第七百五十條第一項所定保證責任除去請求權之機會,原告之行使權利顯違誠信原則。
三、證據:提出債務全部清償證明書、土地及建物謄本為證。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約定書第十一條規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誼昌公司、乙○○、己○○、巽風公司四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誼昌公司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一千七百八十萬元及三百萬元約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一O‧二五及百分之八‧八七五計付,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另按原訂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惟到期被告誼昌公司除攤還其中之二百六十萬五千二百十九元外,尚餘一千八百十九萬四千七百八十一元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無效。故被告誼昌公司除應返還上開本金外,尚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又原告持有被告誼昌公司所簽發,經由被告巽風公司背書,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簽發,並以原告雙園辦事處為付款人之第O三九七一—O三號,面額一千萬元之本票乙紙。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提示後,竟以存款不足遭退票,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亦未清償。被告乙○○、己○○、丙○○、丁○○、戊○○、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又有關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系爭面額一千萬元之本票,係由被告誼昌公司所簽發,並由被告巽風公司、乙○○、己○○等在其上背書,發票人誼昌公司及背書人乙○○、己○○等對持票人之原告自應負連帶給付票款之責任。另被告丁○○、丙○○、戊○○、甲○○等分別簽立保證書保證之內容包括誼昌公司之票據債務,故亦應連帶負責等語。
二、被告丙○○、丁○○、戊○○、甲○○則以其簽具保證書所擔保者,係主債務人誼昌公司於八十一年七月三日向原告借款之債務,而是項債務業已經誼昌公司全部清償,故被告所負之保證責任自隨之消滅。另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借款債務,其期間均自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止,故均屬定有期限之債務,而原告既均允許主債務人誼昌公司為兩次的延期清償並未經過被告等之同意,則依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三條及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被告等對此不負保證責任。且誼昌公司與原告間之八十一年七月三日及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兩筆借款債務各有其人保及物保,惟原告卻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出具清償證明而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是該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雖約定包括將來之債務,但雙方當事人訂立此抵押設定契約書之真意,顯然僅係就八十一年七月三日借款債務為擔保,否則,焉有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出具清償證明塗銷抵押權後,又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就同一不動產重為抵押權設定之理。綜上所述,足證被告於八十一年五月四日所出具保證書之性質依雙方當事人之真意僅屬一般對特定債務所為之保證並非最高限額保證,亦即該保證書所擔保者僅限於八十一年七月三日之借款債務,並不及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所生之債務。本件原告允許主債務人誼昌公司就該八十四年間債務為兩次展期清償時,並未通知被告等,不僅使被告等無法及時依民法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保證契約,亦使被告等喪失對主債務人誼昌公司行使民法第七百五十條第一項所定保證責任除去請求權之機會,原告之行使權利顯違誠信原則,故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償還系爭八十四年間債務之款項,亦難謂正當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誼昌公司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八十萬元及三百萬元,迄今僅清償部分本息,另其持有被告誼昌公司所簽發,經由被告巽風公司背書,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簽發,並以原告雙園辦事處為付款人之第O三九七一—O三號,面額一千萬元之本票乙紙,經提示後,竟以存款不足遭退票,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亦未清償。以及被告乙○○、己○○、丙○○、丁○○、戊○○、甲○○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四日等分別簽立保證書保證債務人誼昌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五千萬元為限額願與誼昌公司負連帶全部償付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及展期約定書、本票暨退票理由單、保證書及約定書影本、放款貸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等不否認,應堪信為真實。本件之爭點應在被告丙○○、丁○○、戊○○、甲○○四人是否應對本件系爭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
四、按「保證契約既載明自某日至某日止一年期間內負保證責任,即屬概括保證之性質,在此一年期間內所發生之債務,不問次數若干,均應負保證責任。縱使債權人同意主債務人某一次借貸延期清償,而該一次借貸所延展之期間,既在原約定一年期間之內,自不得藉此主張不負保證之責任。」「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固為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所明定,但約定保證人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者,則在此一定期間內所發生之債務,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而所延展之清償期仍在該一定期間內者,保證人自不得援引前開法條,主張不負保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四七O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又按連帶保證係屬於特殊保證之一種,在連帶保證之情形下,其特性在於其債務不失其附從性,故關於民法保證章中附從性之規定,對於連帶保證均有適用,然連帶保證債務並無補充性,故凡基於補充性所生之效力,則連帶保證與一般保證不同。也因連帶保證債務與主債務並無先後之分,而連帶保證人不得對債權人主張向主債務人請求,故在一般保證因債權人對主債務人延期,而保證人藉以免責之規定,於連帶保證則無適用之餘地。經查:本件被告所出具之保證書係未定有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在該保證契約依法終止之前,誼昌公司向原告之借款於所約定限額五千萬元之範圍內,擔任誼昌公司連帶保證人之被告即應負責。倘所延長之期間仍在保證期間以內者,且被告所擔任者係誼昌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非一般保證人,依前開說明,被告即不得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主張免責。縱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八十四年之借據,距上開被告等簽具保證書有將近三年之時間,惟被告等並未曾終止系爭之保證關係,則被告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仍應負保證之責任。又有關被告誼昌公司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時所簽立之借據雖僅列乙○○、己○○為連帶保證人,而未列其餘之被告丙○○等四人為連帶保證人。惟被告丙○○、丁○○、戊○○、甲○○四人既未終止保證契約,又無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適用,自不能免除連帶清償責任。
五、復按,所謂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之立法解釋,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立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金融機構債務之清償責任,金融機構對保證人並未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務,保證人並未因有保證契約而自銀行獲得報償,其性質應屬單務、無常契約,尚非屬消費者保護法之有關消費法律關係,自無該法自無該法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三號判決參照)。且就保證之法律關係而言,保證人既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並非經濟上之弱者。
且未自保證契約獲得任何利益自有自由決定權以決定其是否擔任保證人。如認保證契約對其非常不利,自得不訂定保證契約,亦不會因未成為保證人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上受制於出借之銀行,不得不為保證人之情形。且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係原告為確保貸款得以獲償。故保證書之條款,只係為維護原告之利益,並無違反公序良俗或誠信原則之問題。且被告等人均任誼昌公司股東,此有誼昌電器有限公司董事、股東名單在卷可稽,故被告自與誼昌公司關係密切,殊不能以誼昌公司辦理展期清償並未通知被告等人,即認定原告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
六、又按「民法第七百五十一條所謂債權人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者,應指債權人在債權尚未獲償之前,既有行使擔保物權取償之權利,而竟拋棄不行使之謂。若其債權已依行使擔保物權以外方法獲償,則原得行使擔保物權之權利即已喪失,嗣後因而塗銷該擔保物權(如抵押權等)登記,自無拋棄擔保物權之可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再字第一四號判決著有明文參照。經查:誼昌公司於八十一年七月三日向原告借款時,雖曾提供系爭之保證書及乙○○名下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七六地號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之房屋為擔保,惟該筆借款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清償,故而原告同意乙○○將該筆不動產辦理抵押權塗銷手續,如誼昌公司在原告並無其他借款債務存在,依抵押債務之從屬性,原告自無拒絕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理。且乙○○所有上開土地及房屋之抵押權,雖於八十三年七月三日塗銷,惟於誼昌公司向原告申請辦理本件系爭借款時,業已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重新辦妥本金最高限額二千八百六十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與原告,故足見原告並無拋棄擔保物權之意思及事實存在,而無民法第七百五十一條之適用。
七、末按,本件系爭之本票係由誼昌公司所簽發,並由巽風公司及乙○○及己○○等人背書,該本票之發票為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而到期日為八十七年三月七日,與系爭借款之金額及借款日或到期日均不相同,足見該本票並非為擔保系爭之借款而簽發,故被告辯稱該本票係擔保誼昌公司之借款債權之用,自非可採。
八、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以及票據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誼昌電器有限公司、乙○○、己○○、丁○○、丙○○、戊○○、甲○○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捌佰壹拾玖萬肆仟柒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被告巽風企業有限公司應就上開給付中之新台幣壹仟萬元及如附表第三筆所示之利息與其餘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謝明珠
法官 劉又菁法官 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郭中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