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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重訴字第 5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六九號

原 告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返還融資款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壹拾參萬貳仟陸佰陸拾貳元整,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叁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丙○○與訴外人曾文英分別與原告板橋分公司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被告另受曾文英委任,由其全權代理曾文英與原告間為證券委託買賣、辦理交割及其他與原告公司往來有關事宜,被告同時並承諾因代理曾文英處理委任事務,願對原告負連帶保證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

二、嗣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向原告融資新台幣(下同)七百一十六萬六千元買進「友力鋼鐵」股票三十二萬股;另曾文英於同年九月八日亦向原告融資四百一十三萬二千元買進「友力鋼鐵」股票十八萬股,二人並分別以前開股票作為擔保品。後因二人買進之股票大跌,擔保品維持率不符規定,經原告依規定通知二人補繳金額,被告及曾文英於期限內均未補繳,原告遂依規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就該二人融資買進之股票全部予以處分,各得款一百一十九萬一千五百零五元、六十七萬零二百二十二元,則原告對被告及曾文英之融資款項債權加計利息後,分別受有六百四十七萬二千八百七十八元及三百六十五萬九千七百八十四元之損失,總額合計為一千零一十三萬二千六百六十二元,此筆款項,迄今未獲清償,爰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叁、證據:提出融資融券契約書、客戶融資未償還餘額明細表及賣出報告書各二份、委任授權受任承諾買賣證券授權書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融資融券契約書、客戶融資未償還餘額明細表、賣出報告書、委任授權受任承諾買賣證券授權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乙方(即原告)逐日計算甲方(即被告)信用帳戶內之擔保品價值與其融資融券債務之比率,其低於規定比例率,甲方應即依乙方之通知於期限內補繳差額。」、「甲方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補繳差額時,乙方即得依操作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處分其擔保品。」、「乙方依前二條規定處分擔保品之時間及其處分價格,甲方絕無異議;處分費用並由甲方負擔之。」、「前項處分所得,抵充甲方所負融資融券債務有剩餘者,應返還委託人,如不足抵充,甲方應立即清償,否則乙方依法追償之。」,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依該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處分擔保品以抵充融資融券債務後仍不足之六百四十七萬二千八百七十八元,另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處分曾文英之擔保品以抵充融資融券債務後仍不足之三百六十五萬九千七百八十四元,合計應給付一千零一十三萬二千六百六十二元,及自處分系爭股票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五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丁蓓蓓

法官 王佳惠法官 陳婷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儀

裁判案由:返還融資款項
裁判日期:2000-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