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七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律師被 告 麗冠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號八樓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謝佩玲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陳述:
㈠原告及訴外人陳弘敏、蔡冠智於民國八十六年底受僱於被告,擔任外勤工程人
員,負責為客戶裝接有線電纜。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原告與陳弘敏、蔡冠智至台北市○○路○○○號客戶家中接有線電纜,由蔡冠智自十三樓房屋內傳線給陳弘敏,陳弘敏自十三樓陽台將線放下,原告則在二樓接線預備將電線接到訊號點。在原告等人工作之大樓附近有高壓電線,陳弘敏竟疏於注意,乃將一大捆電纜線從十三樓拋下,該捆電纜線碰到位於四、五樓間之高壓電線後傳導高壓電到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全身前胸、四肢、軀幹、會陰、陰莖電灼傷Ⅱ至Ⅲ百分之六十燒傷之嚴重傷害。查陳弘敏從事接線工作,竟疏於注意,其執行職務有過失,甚為明確;而被告未替工程人員安排職前訓練、公作安全講習,難謂其選任、監督受僱人執行職務已盡相當注意,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八四、一八八條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遭高壓電擊導致胸部、手臂、雙腿、臀部及會陰受二至三度灼傷面積占
百分之六十,加上燒傷所造成之疤痕孿縮,身心受到重創,故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六百萬元:
⒈原告因此事故造成嚴重燒傷,在生理上,傷口雖然痊癒,但卻留下難以復原
疤痕,不僅外觀受到影響,皮膚無法排汗及癢痛等不適應亦將長期獨自忍受,且如廁、行走時皆因疤痕限制造成不便,未來仍需不定期以手術改善。在心理上,燒傷治療過程之切膚之痛、外觀的改變、因受傷而產生的睡眠障礙,以及旁人異樣眼光,已在心裡留下難以磨滅的陰影。尤其會陰部位及陰莖受傷,已無法恢復與以往正常,更令男性自尊受到極為嚴重打擊,何況原告年方二十六歲,尚未結婚生子。再者,原告因燒傷造成皮膚排汗功能受損、無法接觸強烈陽光、不耐熱,且移植皮瓣造成腹部無法使力,無法從事勞力工作,負重能力嚴重缺損,其工作能力減損,亦使原告精神上遭遇痛若,原告由於此次受傷住院長達一年之久,若無法得到高額之精神賠償,實不足撫慰原告之受創心靈。
⒉原告由於遭受高壓電擊,造成原告兩手前臂、胸部、背部、下體、大腿、下
肢燒傷,雖經過兩年之治療,迄今仍是傷痕累累,甚至影響原告性功能及生育能力,經台大醫院醫生鑑定之結果顯示,原告已無法正常勃起,性功能大受影響,對於正值青年之原告而言,其心理上及精神上所承受之壓力及苦痛,實非筆墨所可形容。再者,鑑定結果認定原告無法以自然方式生育,若以人工生殖技術,因其是否有製造精子之能力尚未可知,則人工生殖技術是否可達到生育子女之效果,仍是未知數,故原告之生育能力也已大受影響,所以對原告而言,影響其未來之婚姻家庭,非一般正常男性相可比擬,從而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不僅於治療過程飽受痛苦煎熬,且影響日後其正常之性功能及生育能力,雖原告請求如此高額之慰撫金,實仍不足彌補其精神上之痛苦。
㈢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⒈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進入被告公司,而陳弘敏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份進
入被告公司,換言之,原告只比陳弘敏早進公司一個月多,則原告如何有能力足以指導陳弘敏?且當時事發時,原告於大廈二樓,陳弘敏於大廈十三樓,又如何監督?再者,學校所學之知識與實際上實用之專業技術、經驗尚有一段差距,此為人盡皆知之事實,陳弘敏甫從學校畢業未久即進入被告公司,但從未參與任何專業技術或安全講習,即貿然進行接裝有線電線電纜工作,則被告公司怎可謂僱用或監督時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⒉又不僅陳弘敏未參與工作安全講習,甚至連原告亦從未參加,被告公司是因
本件事發後,趕緊請工作安全講師辦理安全講習會,足証被告公司對於所僱請之員工未辦理職前工作安全講習,誠有重大過失。蓋因工作安全講習,即是有關裝電線電纜安全上應注意事項,尤其是遇到附近有高壓電線時應如何注意,而陳弘敏即因剛從學校畢業,被告公司又未對其為專業技術、安全講習,故陳弘敏對於附近有高壓電線時應如何裝置,如何注意,從未知悉,則被告公司如何能免責?⒊查事發現場於人行道外確實有設置高電線桿,大約距離大廈約有一個人行道
寬,而原告與陳弘敏、蔡冠智皆有看到高壓電線,由於原告、陳弘敏、蔡冠智進入被告公司,未接受專業安全講習訓練,所以僅依其自有判斷認距離尚有二至三公尺寬之高壓電線,故應可從大廈外放電纜線下來,豈料,卻發生本次事故。被告雖主張可以從旁邊放下電纜線,但最主要之原因,乃是被告公司從未告知在有高壓電線之情況下,應距離多遠,才為安全程度,所以原告、陳弘敏、蔡冠智依其自有之判斷,認為大約二、三公尺寬之距離,應不致發生危險,原告、陳弘敏、蔡冠智即如同「瞎子摸象」一般,無判斷標準或專業知識可資依循,從而原告、陳弘敏、蔡冠智從事此項工作前,被告公司並無職前安全講習或訓練,誠乃為一重大且主要過失。今被告公司竟提出「與有過失」主張,根本無任何理由及依據。
⒋被告以原告於施工時未盡其注意義務,以及認為原告就同組之証人陳弘敏、
蔡冠智等之過失行為應視為原告之行為,並提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四九二號裁判,然查:
①事發當時,原告位於大廈之二樓,只是站在那裏,並無任何之動作或行為
,如何認定原告未盡其注意義務?又如何認定原告有任何過失行為?所以被告認原告與有過失,實強詞奪理。
②又縱認為証人陳弘敏或蔡冠智有過失,其與原告並無任何代理、委託或受
僱關係,且雖然三人為同組工作,但証人陳弘敏、蔡冠智之工作地點於大廈十三樓,而原告在於大廈二樓,原告對於証人陳弘敏、蔡冠智並無法指揮監督其工作,又如認定証人陳弘敏、蔡冠智之行為應視為原告之行為?所以被告並無任何理由及依據,主張過與有過失。
③再者,被告提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四九二號裁判,但其事實是
同一組工作人員,同時為同一接續行為,對他人為侵權行為,與本事件發生之狀況不同,故不能援引適用。
⒌原告自被電擊造成皮膚燒傷後,其有長達一年時間在醫院燒燙傷病床過著非
人之生活,其間所遭受之苦痛,實非筆墨能形容,又燒燙傷所產生之疤痕及影響身體、四肢之功能,現又要一次一次手術傷健、美容、整型,再加上原告之下體陰莖功能無法完全回復,更使原告身心受創甚鉅,雖被告辯稱其幫助原告給付醫療費用及給予原告固定之工作,但實仍無法彌平原告之身心受創之心靈;再者,被告提出許多裁判,認為原告請求慰撫金過高,然被告是舉出裁判慰撫金較低者,則為何被告不舉出裁判慰撫金高達三百萬元、甚至五百萬元者?故仍應審酌原告精神上所遭遇之苦痛,給予原告較高額之慰撫金,使能撫平原告之創傷。
證據:提出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影本乙份、診斷證明書三份、照片十張,並聲請訊問證人蔡冠智。
乙、被告方面:聲明:
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
陳述:
㈠查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間至被告公司應徵時,自稱曾於八十二年間在同業之歡
樂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工程部工作約一年,被告公司基於原告具有上開工作經歷,乃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起僱用原告擔任工程部員工,負責裝設及維修被告公司在台北市信義區之有線電視播送網路設備等,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至八十七年二月間由東南工專至被告公司開設「有線電視系統工程技術人才培訓班」對原告施以工作相關技能之培訓,使原告具有從事裝設及維修有線電視網路設備之相關專業技能,故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時已具備有獨立從事裝設及維修有線電視纜線網路設備等工作所需之專業技術及注意能力。至於陳弘敏則係被告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底所僱用之另乙名工程部員工,工作內容與原告相同,亦係從事裝設及維修有線電視網路設備;陳弘敏畢業於中華工商電子工程科,所學與其在被告公司所從事之工作內容屬相關科系,則被告公司基於陳弘敏係該項工作相關科系畢業者,應具有工作所需之專業技術知識等因素之考量而僱用陳某為被告公司工程部人員,被告公司僱用陳弘敏之過程顯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又陳弘敏任職被告公司之初,因尚未有實際從事裝設及維修有線電視纜線網路設備之經驗,原告則已具備有獨立從事裝設及維修有線電視纜線網路設備等工作所需之專業技術及注意能力,因之,被告公司均派陳弘敏與原告等資深工程部人員同行,在工作現場向原告等人實習,由原告指導陳某有關實際從事裝設及維修有線電網路設備等工作之相關專業技能;而以原告當時所具備之專業技能、注意能力觀之,其當足以指導陳弘敏輔助伊從事裝設及維修有線電視纜線網路設備等工作,被告公司由原告指導陳弘敏工作所需之相關技能,應已就陳弘敏執行職務之行為盡到相當之監督義務。
㈡次查: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與蔡冠智、陳弘敏三人外出至台北市○○路
○○號八處為客戶接裝有線電視纜線時,既與蔡冠智負有指導工作經驗資淺之證人陳弘敏配合伊進行安裝有線電視電纜線之工作,原告就渠三人在該處所進行之工作內容自應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且應於陳弘敏工作時代被告為監督指導之職為是。而查原告等三人在上址進行安裝有線電視纜線時,均有看到該事發現場附近有高壓電線,衡諸經驗法則,以原告及陳弘敏、蔡冠智等人至少均具有高工以上之學歷者而言,原告等三人就有線電視纜線若碰觸到該處高壓電線將會有觸電危險等情當無不知之理,此實與被告公司於事發前是否曾對原告等人施以工作安全講習乙事毫無關係;然原告等人在明知工作現場附近有高壓電線之情形下,能注意卻疏於注意,不取採自不會碰觸到高壓電線之系爭大樓左側巷道處進行施工,而仍令陳弘敏由系爭大樓面對高壓電線前方之十三樓頂樓處將電纜線丟下,以致該纜線觸踫到高壓電線,造成原告觸電並發生燒傷之不幸意外;由此事實經過可知,本件意外係因原告本身對施工現場附近有高壓電線之狀況及負有指導陳弘敏從事安裝有線電視電纜線工作之權責等情疏於注意,使陳弘敏將電線由高處丟下,以致該電纜線處碰到高壓電線而造成原告身體受傷,此乃被告公司在僱用陳弘敏及監督陳某執行職務時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無法避免發生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規定,被告公司就僱用陳弘敏及監督其執行職務等既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卻仍不免發生本件意外,被告公司對原告受傷乙事,自毋須與證人陳弘敏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公司就陳弘敏丟下有線電視電纜線造成其受傷之行為,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六百萬元,其請求於法不合。
㈢又退千萬步言,縱認為被告公司就證人陳弘敏或監督其執行業務有未盡相當注
意義務,而須就陳弘敏工作時將電纜線自高處丟下致原告受傷之行為,與陳弘敏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以其身體受傷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精神賠償之慰撫金六百萬元部份,就原告請求六百萬元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由法院依職權斟酌兩造(包括實際加害人即陳弘敏)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之痛苦程度、是否具有過失等因素以為判斷,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可稽。經查:
⒈本件意外發生前,原告係被告僱用之工程部員工,事發後被告體恤原告之身
體狀況不宜從事工程部之工作內容,乃為其安排在冷氣房內擔任行政文書工作,並出資讓原告至巨匠電腦公司學習相關之電腦技能,而原告目前每月所領取之薪資為三萬四千多元(詳見被證七之所得稅扣繳憑單),係比照事發之前擔任工程部人員時所得領取之薪資金額,較被告公司之一般行政人員之薪資為高;再者,被告公司於事發之後不僅再三口頭表示將會繼續已同於工程部人員之薪資雇用原告,且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兩造簽訂協議書時,於協議書上載明:「五、甲方(即被告)於乙方(即原告)此次受傷後願繼續雇用乙方從事適合之工作,....」,由此可見原告雖因本件意外而不幸受傷,恐不宜再從事工程部之安裝及維修有線電視纜線等工作,但因被告仍繼續以相同薪資僱用伊,故對原告所可領取之薪資上實際上並未因此而有影響,換言之,原告並不因此次受傷而實際有減少薪資收入,受有任何勞動所得之損失。
⒉原告為大安高工夜間部肄業,事發前為被告公司工程部人員,有原告之人事
資料表在卷可證,目前仍受僱於被告公司,陳弘敏則為中華工商電子工程科畢業,目前據聞又在就學,仍為學生;而原告與實際加害人即陳弘敏於事發前均受雇於被告公司工程部,該二人屬被告公司之同事,且多次被分派為同一工作小組出外工作,故兩造及原告與陳弘敏間關係應稱良好,並無嫌隙或交惡之情形。
⒊被告公司係經營有線電視節目之播送業務,因目前有線電視播送業務市場競
爭激烈,公司之財務狀況迄今仍屬虧損狀態,依據被告公司之八十八年度損益表記載,截至八十八年度為止,被告公司仍虧損四千五百八十萬九千元,故被告公司目前之營運收入難謂良好。又實際加害人陳弘敏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其薪資僅為二萬一千元,且目前據聞尚在就學,並無收入;因之,被告若因負擔僱用人連帶責任而須依照原告之請求,給付六百萬慰撫金予原告,以被告公司目前已有鉅額虧損之財務狀況,在給付六百萬元慰撫金後,財務狀況必將更加惡劣,甚至有影響公司營運之虞;而被告之後若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向陳弘敏求償,以陳弘敏目前仍在就學,且上班薪資僅二萬餘元之情形下,該六百萬元高額慰撫金對陳弘敏之生計必亦將有相當之影響,為此爰請鈞院審酌原告慰撫金額時,依民法第二百十八條:「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規定,減輕原告所請求之精神賠償金額。
⒋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受傷之後,被告公司不僅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醫
療費用及看護費用等如數給付之,尚且另有給付慰問金、營養品費用,於原告住院無法工作期間亦仍繼續給付薪資,迄今總計已給付四百四十七萬二千二百零二元;而依照勞動基準法第六十條規定,被告公司給付上開醫療費用等款項時,原可與原告自勞工保險局所得領取之同樣性質之款項互為抵扣,但被告公司並未依照上開法規辦理,而仍如數給付該等醫療費用等款項;凡此足見被告公司於原告受傷後已竭盡所能地照顧原告,斷無如原告起訴所稱未給付醫療費用等情形。
⒌至於原告雖因此次受傷而使其生殖器官受損及影響勃起功能,但原告該部份
之傷勢應尚不至影響原告日後之生育能力,此由原告所提出之松山醫院所出具之兩份診斷證明書及台大醫院函覆鈞院之函文中均未載明原告已喪失生殖能力等語即可證明。而原告之生殖器官所受傷勢雖非輕微,及目前有影響其勃起功能,但並非日後經長期診療無慢慢轉好之可能,此由台大醫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以校附醫密字二三六九○號函覆鈞院時,並無表示原告之生殖器官所受傷勢無法治療等情形可知,故原告所受傷勢固然不輕,但經長期治療仍有轉佳之可能下,鈞院審酌慰撫金額時不應僅就原告目前之傷勢判斷,而尚應就原告日後傷勢復原之可能性等情亦併入審酌之因素方符事理之平。
⒍又有關原告因本件意外而遭燒傷,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失六百萬元之金額是
否過高乙節,被告前於答辯續㈠狀中已提出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多則裁判供鈞院參酌;該等裁判內容所述被害人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所受傷勢等情均較原告嚴重,但法院所判決加害人應給付被害人之慰撫金額均無超過一百萬元者,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六百萬元慰撫金,其金額顯然過高,亦請鈞院並予參酌。
⒎再如前述,被告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下午分派原告與陳弘敏、蔡冠智
等三人為一組至系爭大樓十三樓為收視戶進行接裝有線電視纜線工作時,該三人既以被告公司之工程部人員之身分前往施工,於施工當時本應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保施工之安全,但原告與陳弘敏、蔡冠智三人卻在明知施工現場附近有高壓電線之情形下,仍同意陳弘敏貿然自高壓電線前方之系爭大樓頂樓將有線電視纜線拋下,致該有線電視纜線自系爭大樓頂樓拋下時觸碰到高壓電線而使原告觸電受傷,原告本身於施工過程及使其受傷等事顯然具有過失,不言而明。況且,原告與陳弘敏、蔡冠智三人至事發現場安裝有線電視纜線時,須由其中二人自該大樓十三樓將有線電視纜線放下,另一人在一樓接線等工作流程,由此可見當時原告與證人陳弘敏、蔡冠智至系爭大樓進行安裝有線電視纜線時,確須三人協力合作才能完成為收視戶接裝有線電視纜線之工作,而無法由其中一人單獨完成該工程;則參酌與本案情形類似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二號裁判所持理由:「.....且電焊鐵絲網工作,須一人電焊,其餘之人拉緊鐵絲網,無法一人完成之工作,亦經邱順棋證述明確,足認上訴人及林吉村、王興財等三人係一行為體,其中之一人係藉其他二人之協力而完成焊接行為,該林吉村之行為,應視同上訴人之行為。....」乙節,原告與陳弘敏、蔡冠智三人於事發當時應視為一行為體,其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可視為其他二人之行為,從而,陳弘敏之行為自應視為原告之行為,陳弘敏之行為如有過失,原告亦應負過失責任。因之,原告與陳弘敏、蔡冠智等三人施工當時之行為既均可認為具有過失之情形,縱使鈞院認為被告應就原告受傷乙事與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就被告所應賠償之款項,依據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規定,鈞院均應就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金額,依照過失相抵之原則予以酌減。
證據:提出下列各項文件,並聲請訊問證人陳弘敏。
㈠被證一:被告公司之員工聘僱契約書影本乙份。
㈡被證二:原告之人事資料表影本乙份。
㈢被證三:陳弘敏之新進人員履歷表影本乙份。
㈣被證四:國軍八○七總醫院等醫院所出具之收據影本共四十八紙。
㈤被證五:全方位護理醫材中心等商號所出具之收據及統一發票影本共七十五紙。
㈥被證六:健安看護服務中心所出具之統一發票影本共十四紙。
㈦被證七: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共三份。
㈧被證八:巨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統一發票影本乙份。
㈨被證九:最高法院裁判影本乙則。
㈩被證十:被告公司之損益表影本乙份。
被證十一:地方法院裁判影本五則、台灣高等法院裁判影本四則暨最高法院裁判影本五則。
被證十二:照片六張。
被證十三:協議書影本乙份。
被証十四:被告公司迄今已給付與原告之各項費用明細表乙紙。
理 由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陳弘敏、蔡冠智前均受僱於被告,擔任外勤工程人員,
負責為客戶裝接有線電纜。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原告與陳弘敏、蔡冠智至台北市○○路○○○號客戶家中接有線電纜,蔡冠智、陳弘敏在十三樓放線,原告則在二樓接線,陳弘敏應注意該大樓附近有高壓電線,若誤觸電線恐有遭電擊之危險,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率爾將電纜線自十三樓拋下,不慎觸及高壓電線,導致電纜線掉下後傳導高壓電至原告,使原告受有全身前胸、四肢、軀幹、會陰、陰莖嚴重電灼傷之傷害,並因嚴重之傷勢及痛苦之治療過程蒙受精神上之痛苦。陳弘敏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被告既為陳弘敏之僱用人,依法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慰撫金六百萬元等語。
被告則抗辯:被告僱用陳弘敏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原告所受傷害
乃被告縱加以相當注意仍不免發生之意外,被告自無須與陳弘敏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縱認被告應與陳弘敏連帶負責,然原告與陳弘敏為同組工作人員,陳弘敏之過失亦屬原告之過失,就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金額應依過失相抵之原則予以酌減;又衡酌兩造及陳弘敏之資力、社會地位、原告所受傷勢復原可能性、被告於原告受傷後竭盡所能照料原告等一切情狀,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金額實屬過高等語。
原告與陳弘敏、蔡冠智前均為被告之員工,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同組外出工作為
客戶裝接有線電纜,工作中因陳弘敏自樓上拋投電纜線誤觸高壓電線,致原告受有電灼傷之嚴重傷害等事實,為兩造所同認,並有員工聘僱契約書、人事資料表、新進人員履歷表、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均堪信為真實。
被告對其受僱人陳弘敏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致原告身體受有電灼傷之傷害一節並不
爭執,惟抗辯於選任、監督陳弘敏執行職務上並無過失云云,是本件應先審究被告應否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與陳弘敏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經查:
㈠事發當日,原告與陳弘敏、蔡冠智三人負責之工作分別為:蔡冠智自十三樓之房
屋內將電纜線傳給在同樓層陽台之陳弘敏,陳弘敏自陽台將電纜線放下,原告則在二樓接妥放下之電纜線後將之接到訊號點,業據陳弘敏、蔡冠智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按原告等三人工作之大樓附近有高壓電線桿,與該大樓相距約一人行道之寬度(約三公尺),有現場照片十幀在卷足憑,陳弘敏自承當時已發現該高壓電線,則其本應注意在放線時順牆壁放下以免碰觸高壓電線,按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其竟率爾以拋投方式將電纜線自十三樓拋下,終至引發本件意外,其於執行職務時顯有過失,灼然明甚。
㈡按原告與陳弘敏、蔡冠智三人分別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二月、十一月間受僱於被
告,擔任裝設及維修有線電視網路設備之工程人員,經核彼等之工作內容,常須接觸電氣線路,稍有不慎,即有觸電之工作危險,被告理應為彼等提供足夠之訓練課程,以培訓彼等之專業職能,俾減少職業災害發生之可能性,然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並未對原告等三人提供此等訓練課程,僅是每日以隨機方式調派人員編組外出工作,新進人員之相關技能,均賴於實際工作中向同組較為資深人員學習,其專業技術之增進,端賴經驗之累積,然彼等既無相關之專門知識為後盾,則其累積經驗,勢必要從錯誤中自行摸索、學習,大為提高發生職業災害等事故之可能性。
㈢陳弘敏雖畢業於中華工商電子工程科,所學與其工作內容相關,然實際工作狀況
並不全然與書本上之理論一致,乃眾所皆知之事,況其所學亦非與工作內容盡皆相符,被告於僱用陳弘敏之後竟未安排任何有關實務工作安全之訓練、講習課程,即貿然派其外出工作,終致釀成系爭事故,難謂於僱用或監督陳弘敏執行職務,已盡相當之注意。
㈣被告另辯稱與陳弘敏同組工作之原告,負有指導陳弘敏之責云云,然原告否認被
告曾指派其負責指導陳弘敏,且原告與陳弘敏年紀相仿,又僅比陳弘敏早到職一個多月,是否具備足夠經驗、能力擔負指導陳弘敏之責,並非無疑。則縱認被告確曾指示原告應負責指導陳弘敏,亦難執此遽認被告於監督陳弘敏執行職務,已盡相當注意,或認系爭事故為被告縱加相當注意仍不免發生之損害。
㈤綜上,被告之受僱人陳弘敏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
自應由被告與陳弘敏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以其對陳弘敏之選任、監督並無過失等語置辯,殊無可採。
至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一節。經查:
㈠系爭事故係因陳弘敏之過失所致,前已述及,就陳弘敏自樓上拋投電纜致誤觸高
壓電線之行為,實難認為原告有何過失可言;又被告並未責成原告應指導陳弘敏如何工作,業如前述,更無從認為原告未盡監督陳弘敏之責,而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㈡被告另提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二號判決,辯稱原告與陳弘敏、
蔡冠智既為同組工作人員,則屬一行為體,陳弘敏之行為,應視同原告之行為云云。然係繹該判決內容,該判決事實是指一組工作人員,在相同時地協力進行電焊工作,與本件原告等三人係分處不同樓層,各自分擔放線、接線等不同工作之情形未盡相符,本院認為在本件情形,尚難遽予比附援引該判決之見解,是被告所辯,並不足取。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與陳弘敏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已述及,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
㈠原告經此事故,生理上受有全身前胸、四肢、軀幹、會陰、陰莖電灼傷二至三度
體表面積百分之六十燒傷,經多次手術後,目前下肢、前胸、腹股溝、兩大腿內側陰莖疤痕攣縮,造成行動彎曲,蹲姿、如廁均感不便,且全身灼燒後皮膚疤痕疼痛奇癢,生活品質不良;另因全身大面積電傷後多處疤痕化,不宜戶外、日曬及高熱、高溫之工作。而經多次手術植皮皮瓣術後,兩手前臂、大腿、下肢、陰莖疤痕攣縮,色素沈著,影響外觀甚巨,且往後仍須多次手術整形美容,有國軍松山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三紙可佐,並有原告受傷後及目前恢復狀況之照片十一幀附卷可稽。
㈡另原告生殖器之勃起功能因此事故受有影響,尚無法預知是否得以治癒;又原告
之陰囊、睪丸、輸精管雖無異常變化,然無法以自慰方式勃起射精,由此推測自然生育能力應已受損,必須藉助人工生殖技術加以克服,亦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八九)校附醫秘字第二三六九○號函、八十九年八月廿九日(八九)校附醫秘字第二○○七六號函在卷足憑。
㈢查原告於事故後住院期間長達一年,治療之過程漫長且痛苦;而事發迄今二年有
餘,原告接受手術次數即高達四、五十次,且尚未完全治癒,日後仍須繼續進行植皮等整型美容手術,以減輕因疤痕攣縮所導致之後遺症;又其受傷部位面積甚廣,疤痕累累,實難消褪,影響外觀至鉅;更有甚者,其生殖器功能嚴重受損,日後恐難有正常性生活,且恐無法以自然生育方式生兒育女。準此,原告因此事故所受傷勢甚為嚴重,所蒙受肉體、精神上之痛苦既深且鉅,至難平復,而其出生於000年0月00日,年方二十六歲,往後漫長人生,尚須承受後續醫療行為所帶來之苦痛與不便,而全身無法消褪之疤痕,更將隨時喚起此段痛苦不堪之際遇。足認原告之人生,經此事故產生重大改變,對其心理造成之打擊與創傷,實非外人所能想像,對其而言,恐怕再多之金錢,亦無法撫平其所承受之痛苦。
然法律既有慰撫金制度之設,希冀藉由金錢以撫慰受害人精神上之痛苦,即不得不尋求一客觀之標準,以圖衡平受害人與加害人雙方之利益。針對原告之請求,本院沉吟再三,認為被告於事發之後全數給付原告所需醫療費用,於原告住院治療期間照常給付原告薪資,於原告出院後提供原告就業訓練並安排其轉任內勤工作,又與原告達成協議,承諾願繼續僱用原告並支付日後所需之醫療費用,確實已善盡照顧員工之責;又衡酌被告營運獲利狀況不佳,加害人陳弘敏資力不豐,兩造前就慰撫金之賠償事宜洽談和解,雖未達成合意但歧異不大等情,認為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三百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
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婷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