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八號
原 告 子○○
未○○午○○申○○巳○○卯○○寅○○辰○○天○○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律師
郭志明律師陳凱平律師被 告 壬○○ 住台北市○○區○○路二段臨三號
乙 ○ 住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之一亥○○ 住台北市○○街○○○巷○○號二樓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丑○○ 住台北市○○區○○路一段一七一號九樓
甲○○ 住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之四戌○○ 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己○○ 住台北市○○路○○○巷○號二樓戊○○ 住台北市○○路○○○巷二之一號三樓簡乙○ 住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之一右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地○○被 告 癸○○ 住台北市○○街○○○巷○號六樓
庚○○丙○○ 住台北縣蘆洲市○○街○○巷○○弄○號六樓兼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辛○○ 住台北市○○街○○○號四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叁拾伍萬壹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柒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陳述:
㈠緣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木林、陳土水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郭水標於民國三十五年五
月二日訂立土地賣渡字(即土地買賣契約),約定買受郭水標所有以其妻郭陳白雪名義登記之如附表所示七筆土地,陳木林及陳土水各買受二分之一,且於買受後由出賣人即郭水標立即將該七筆土地交付予陳木林及陳土水管理使用無誤,惟郭水標遲延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以致拖延至今。
㈡上開七筆土地中原地號為七星郡士林街溪洲底段溪洲底小段八四二番土地,即
現今地號為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四之一地號土地(以下簡稱六四之一地號土地)業於八十一年由台北市政府徵收用為社子島防潮堤防加高工程所用,總計發放補償金八百三十五萬一千七百九十七元,該筆補償金於被告等人辦妥繼承登記後業經彼等領訖無訛。
㈢今陳木林及陳土水皆已死亡,原告天○○為陳土水之唯一繼承人,其餘原告為
陳木林之繼承人,而郭水標亦已死亡,被告等為伊之繼承人,依法對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郭水標所負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上開六十四之一地號土地既已被徵收,被告等對於被繼承人郭水標就該被徵收土地部分已屬給付不能,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揭土地補償費。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系爭土地賣渡字並非無效之契約,按夫妻財產制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修正前
,登記於妻名下之不動產,仍屬夫所有,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雖為郭陳白雪,但真正所有權人仍為郭水標,而土地賣渡自簽訂之時間為三十五年五月二日,賣渡名義人雖為郭陳白雪,惟實際上系爭土地出賣人仍為郭水標,是故即便郭陳白雪於三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死亡,該土地賣渡字為有效成立之契約應無疑義。
⒉被告之被繼承人郭水標以其登記於妻郭陳白雪名義之土地出賣予原告之被繼
承人陳木林、陳水土,雙方除簽訂賣渡字外,為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事宜,並有土地所有權買賣登記申請書、委任狀及土地所有權狀可證,雙方委任代書楊家東為代理人,處理土地所有權買賣登記事宜,足證土地買賣應為真正。
又賣渡字簽訂後,土地即交由原告使用迄今,除歷年之田賦、稅單均寄交原告並由原告繳納,甚且部分土地被徵收時,補償費通知之發給雖以郭陳白雪為名,惟仍寄交原告收受,被告直至八十四年間始申請變更送單地址,被告對買賣契約存在即田賦、稅捐均由原告繳納之事實,始終知之甚詳。
⒊由下列事實,足見自賣渡字簽訂後,系爭土地一直在原告管理使用中:
①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七六地號(原八二一地號)、三六四地號(
原八四二之四地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四十一號,稅籍號碼○○四九、○○五○號房屋,均自契約簽訂並點交後,由原告管理使用迄今,房屋稅亦由原告繳納。
②同段六十四地號(原八四二地號)上之建物,曾由原告與第三人簽訂租賃
契約,租予他人使用,並曾經台灣地方法院判決,該第三人應將土地返還原告。
③同段六十四地號,原告曾於六十年間申請搭建農舍。
④同段三七六地號土地之門牌號碼台北市士林區福安里二鄰十四號建物,原告曾於六十二年間申請就原有房屋面積擴建。
證據:提出土地賣渡字影本、台北市政府八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北市第四字第一
九六○四號函、田賦代金及地價稅繳納收據影本一份、土地所有權買賣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份、委任狀影本一份、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份、歷年田賦代金繳納通知書影本各一份、土地徵收補償通知公文影本一份,並聲請本院向台北市政府地政處調閱徵收六四之一地號土地之相關資料。
乙、被告甲○○、戌○○、己○○、戊○○、簡乙○、癸○○、丙○○、丁○○、辛○○方面:
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陳述:
㈠原告所提出賣渡字之簽訂日期為三十五年五月二日,賣渡人為郭陳白雪,負責
人為郭水標,惟郭陳白雪已於三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死亡,締約當時郭陳白雪已死亡,該契約應屬無效。而郭水標亦已於七十六年六月廿九日死亡,原告於郭水標生前不請求,且原告於八十一年間收受台北市政府通知郭陳白雪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之文件(即一五四四九號及一九六○四號函)時亦未提出異議,亦證系爭契約並非真正。況縱認系爭契約係屬真正,但該契約書訂立時,郭陳白雪已死亡,且尚有其他繼承人,則該賣渡字以郭陳白雪為賣渡人,以郭水標為負責人,依法亦不生法律上效力。
㈡自系爭賣渡字簽訂之日起至郭水標死亡之日止,期間並無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
發生,則至五十年五月二日,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於時效完成前,其權利並無不得行使之情形,被告亦未拋棄時效利益,參諸司法院廿八年院字第一八七五號解釋、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二○號、五十年台上字第二八六八號判例意旨所示,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㈢本件同一事由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七三號所有權移
轉事件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現並由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三三二號判決依上開論據駁回原告之上訴,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爭執之六十四之一、六十五地號土地亦非該賣渡字所載之土地,其請求顯屬無稽;至原告謂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為請求,但該條項之規定係屬代償請求權之範疇,其基本之法律關係乃根據首揭之賣渡字而來,揆諸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號判例反面意旨所示,其依基本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已為無理由,則其此部分之請求自亦屬無據。
證據: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七三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三三二號民事判決。
丙、被告壬○○、乙○、亥○○部分:被告壬○○、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庭所為陳述略與除被告壬○○、乙○外之其餘被告所為陳述相同。
丁、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調閱如附表所示七筆土地自日據時期迄今之土地登記謄本。
理 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九百四十九萬三千四百八十三元,嗣於本院審
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八百三十五萬一千七百九十七元,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被告壬○○、乙○、亥○○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子○○、未○○、酉○○、午○○、申○○、巳○○、卯○
○、寅○○、辰○○之被繼承人陳木林及原告天○○之被繼承人陳土水,於三十五年五月二日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郭水標訂立賣渡字,約定買受郭水標所有信託登記於其妻郭陳白雪名下之如附表所示七筆土地。該等土地雖迄今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自該買賣契約訂立後,郭水標已將該等土地點交予陳木林及陳土水使用,歷年之田賦及稅捐亦皆由陳木林及陳土水繳納。該七筆土地中之部分土地,即現在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四之一地號土地,於八十一年間由台北市政府徵收作為社子島防潮堤防加高工程所用,總計發放徵收補償費八百三十五萬一千七百九十七元,該筆補償費業由被告領訖。被告既為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郭水標之繼承人,依法自應承受該買賣契約,而負移轉如附表所示七筆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現六四之一地號土地已被徵收,顯已構成給付不能,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揭土地徵收補償費予原告。
被告則抗辯:㈠否認該賣渡字為真正;㈡系爭買賣契約簽訂之時郭陳白雪已死亡
,但該契約仍以郭陳白雪為出賣人,依法該契約應屬無效;㈢縱認該契約為真,且郭水標方為出賣人,然郭水標與陳木林、陳土水簽訂系爭契約之時,未得郭陳白雪其他繼承人同意,依法亦不生法律上效力;㈣原告雖以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代償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然原告前已提起請求移轉該等所有權之訴訟,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該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為由判決駁回,則原告於本訴訟之請求,亦屬無據。
經查:
㈠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木林、陳土水於三十五年五月二日與被告之被繼承
人郭水標訂立土地賣渡字契約,買賣系爭七筆土地,惟迄未辦理過戶,系爭土地向由陳木林及陳土水管理使用,相關稅款及田賦亦由原告方面負責繳納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賣渡字影本、田賦代金及地價稅繳納收據影本一份、土地所有權買賣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份、委任狀影本一份、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份、歷年田賦代金繳納通知書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復自認系爭七筆土地向由陳木林、陳土水使用並繳交地價稅及田賦之事實。
㈡按原告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抗辯事實並無確切證明方法,僅以空
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此有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就其主張有買賣之情,業已舉證證明如上,被告就此除以原告於郭水標生前不請求,且被告於八十一年收受郭陳白雪所有同為系爭買賣契約標的之另筆土地徵收補償費,原告亦未提出異議之情,抗辯該契約並非真正外,就其抗辯亦未再舉證以為證明,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為抗辯即不足採信。原告主張有買賣關係之情,堪信為實在。
㈢被告雖另辯稱郭陳白雪於締約系爭買賣契約前之三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即已死
亡,該買賣契約仍以郭陳白雪為讓渡人,契約應為無效等語置辯。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提出之陳木林及陳土水二人於三十五年五月二日與郭水標訂立之土地賣渡契約,雖書立以郭水標之配偶郭陳白雪為名義上之出賣人,惟亦記載負責人為郭水標,其真意應係郭水標以自己有權處分登記於配偶郭陳白雪名下之系爭土地,進而與陳木林、陳土水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此並為契約相對人陳木林、陳土水所明知,是系爭契約當事人應為原告陳林木、陳土水與郭水標,並非郭陳白雪,是被告以系爭契約之出賣人為郭陳白雪,認系爭契約應屬無效,亦不足採取。
㈣被告另抗辯郭陳白雪死亡後,郭水標擅自與陳木林、陳土水簽訂買賣契約,未
得他繼承人同意,依法不生效力云云。惟買賣契約之訂立,僅為一使契約當事人互負義務之債權行為,於締約雙方就買賣標的、價金等契約重要事項意思表示合致時,契約即成立、生效,至出賣人就標的物有無處分權,僅屬其是否有主觀給付不能情事之問題,就買賣契約之效力應不生影響。是被告上開抗辯,亦不足採。
㈤綜上,郭水標與陳木林、陳土水就系爭七筆土地於三十五年五月二日訂定買賣
契約之事實,業堪認定,則依據該買賣契約,郭水標自有移轉該七筆土地所有權予陳木林、陳土水之義務。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買受人向出賣人買受之土地,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經政府依法徵收,其地價補償金由出賣人領取完畢,縱該土地早已交付,因買受人自始並未取得所有權,而出賣人在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仍為土地所有人,在權利歸屬上,其補償費本應歸由出賣人取得,故出賣人本於土地所有人之地位領取地價補償金,尚不成立不當得利。但買受人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法理行使代償請求權,請求出賣人交付其所受領之地價補償金,最高法院八十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原告分別為陳木林及陳土水之繼承人,被告則為郭水標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
二紙及戶籍謄本十九份在卷可稽。系爭六四之一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同段六四地號土地,而該六四地號土地於重測前之地號為七星郡溪洲底段溪洲底小段八四二地號,即為系爭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物之一,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證,該土地業經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以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北市地四字第一五四四九號公告徵收為社子島防潮堤防加高工程用地,實發土地補償費八百三十五萬一千七百九十七元,亦有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北市地四字第八九二一六八二七○○號函足憑,原告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本可請求被告移轉登記該六四之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因該土地業經徵收,已構成給付不能,則原告依據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該筆土地補償費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再查,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所規定之代償請求權,係新發生之權利,故消
滅時效應重新起算,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六號、第一一六一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按該條項之規範目的,乃基於公平原則,使債務人返還因標的物給付不能而取得之代替利益,以調整契約當事人間之利益狀態;且請求權時效完成,僅使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非意謂請求權當然消滅,故縱認債權人原得主張之權利已罹於時效,應不影響代償請求權之行使。是縱認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六四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土地補償費之代償請求權並不因此而受影響,被告抗辯因原告請求移轉登記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則本於代償請求權請求給付土地補償費亦屬無據云云,委無足採。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婷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