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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重訴字第 6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一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甲○○

庚○○被 告 安屹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路○段○○○號六樓被 告 戊○○○ 住台北市○○○路○段○○○號六樓

丙○○乙○○○辛○○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安屹企業有限公司、丁○○、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伍萬玖仟玖佰肆拾叁元貳角壹分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或按清償當日原告牌告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被告安屹企業有限公司、丁○○、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柒萬叁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玖仟玖佰貳拾元,及如附表二所示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被告,如其中一項被告已履行給付,他項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安屹企業有限公司、丁○○、戊○○○、丙○○、乙○○○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被告辛○○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陳述:

㈠被告安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安屹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邀同被告

丁○○、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另於八十六年九月廿二日簽定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之「週轉金貸款契約」。

㈡被告安屹公司依據前揭「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分別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

四月廿二日、七月十日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經原告開發對外即期對內一百五十天期遠期信用狀,開狀金額分別為美金廿六萬九千六百七十九元五角、四萬四千三百三十八元五角、三萬八千七百五十元、三萬零九十三元五分,此四筆信用狀除一成款項係其自備款外,其餘九成均係原告經由國外代理銀行為其墊付,且信用狀貨運單據經原告通知被告公司提貨,有擔保提貨申請書可證。

惟原告開狀墊款後,迭經催討安屹公司償還未果,原告除將安屹公司定期存款解約抵償外,目前安屹公司尚積欠原告墊款達美金廿五萬九千九百四十三元二角一分,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丁○○、戊○○○、丙○○、乙○○○均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㈢被告安屹公司另依據上開「週轉金貸款契約」,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向原告借

款一百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九月四日至八十八年一月十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三六),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另約定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安屹公司於借款到期後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有本金九十七萬三千二百六十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被告丁○○、戊○○○、丙○○、乙○○○均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㈣被告安屹公司為清償上揭台幣借款,背書轉讓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四紙予原告

,金額合計為一百四十四萬九千九百二十元,經原告提示均遭退票,爰依票據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對發票人辛○○連帶求償,並請依職權就本部分請求宣告假執行。

㈤原告如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之請求,被告間均有不真正連帶關係,於任一被告清償之範圍內,他被告同免責任。

證據:提出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及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各一

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遠期信用狀授信紀錄卡、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擔保提貨申請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紙。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週轉金貸款契約、

借據、放款轉帳支出傳票、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遠期信用狀授信紀錄卡、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擔保提貨申請書、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送達,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

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安屹公司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則被告安屹公司自應負清償借款

之責;又被告丁○○、戊○○○、丙○○、乙○○○既為連帶保證人,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辛○○既為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發票人,自應對原告負擔清償票款之責。而被告安屹公司、丁○○、戊○○○、丙○○、乙○○○所負訴之聲明第二項之借款債務,與被告辛○○所負訴之聲明第三項之票據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於任一被告清償之範圍內,他被告同免責任。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請求被告安屹公司、丁○○、戊○○○、

丙○○、乙○○○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之借款債務,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辛○○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三項所示之票據債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判決第三項為清償票據上之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婷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儀

裁判案由:給付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00-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