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四六號
原 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茂雄律師被 告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設台北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王卓鈞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陳貴德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六0之三號、六0之六號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陸拾柒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伍拾柒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甲○○及其他共有人,並應自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五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萬零壹拾玖元。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六0之四號、六0之七號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捌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柒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乙○○及其他共有人,並應自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五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貳仟肆佰貳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甲○○負擔百分之六,原告乙○○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甲○○、乙○○勝訴部分,分別以新台幣貳佰零玖萬壹仟元、新台幣伍拾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台幣陸佰貳拾柒萬肆仟壹佰肆拾元、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柒仟玖佰肆拾元分別為原告甲○○、乙○○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六○之三、六○之六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如附圖所示A、C部分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甲○○及其他共有人,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六百九十九元。
二、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六○之四、六○之七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如附圖所示B、D部分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乙○○及其他共有人,及自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四千零四十元。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六○之三號、六○之四號、六○之六號、六○之七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甲○○、乙○○及其他共有人所有,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茲因被告機關所屬台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擅自在系爭土地上搭建二層樓房屋充作分駐所,五十二年間因行政區調整,第二分局易名為台北市警察局第十分局,竟持偽造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李江玉蘭具名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按:係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向工務局申請發給營建執照,將原二層樓之樓房增建至四樓(以下簡稱系爭建物),惟李江玉蘭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係屬偽造,對其繼承人不生效力,縱該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為真正,亦僅具有債權效力,原告不受拘束,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係屬無權占有,故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占用之土地,並請求被告於無權占用期間,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
二、被告辯稱系爭建物之產權屬台北市政府所有,被告僅係使用機關並非管理機關,故原告提起本訴之當事人並非適格云云,要非事實。蓋系爭建物目前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使用中,此有鈞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到現場勘驗並作成勘驗筆錄可稽,而該刑事鑑識中心隸屬被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當無疑義。又五十二年間興建系爭建物者乃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第十分局,此亦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可證,顯然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及管理使用人皆為被告,其空言否認,委不足採。
三、有關國有財產撥給各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在實務上,向准由管領機關代為起訴或被訴,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及七十三年十月二日(七三)廳民一字第七四七號函復台灣高等法院之法律意見認為「國家財產管理機關,可為原告起訴行使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依同一法理,自亦得為他人行使物上請求權之被告,該國有財產既由該機關使用,而機關在使用時占用到他人土地,就該侵占部分亦有處分權能」等語可參,是縱使被告辯稱其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然被告確係管理系爭建物之使用人,依前開見解,被告自亦得為他人行使物上請求權之被告,原告提起本訴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至於被告提出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五號判例乙案係為其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訴訟,與本件拆屋還地訴訟有所不同,無法比附援引。
四、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為李江玉蘭及楊博哲等二人共有,其中李江玉蘭死亡後由其養孫女李金釵繼承,而原告甲○○取得系爭六○之三、六○之六兩筆土地,原告乙○○取得六○之四、六○之七兩筆土地,則有關李江玉蘭死亡後其土地繼承問題率與原告無關。而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在建築廳舍前,即已取得原土地所有權人李江玉蘭、楊博哲等人之同意,有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可稽,即非無權佔有云云,容有違誤。蓋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簽署之日期為五十二年二月二十九日,而李江玉蘭早於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去世,足見該證明書上李江玉蘭之簽名乃屬偽造,當無疑義,另證人楊博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到庭證稱其並未在系爭土地權使用權同意書上簽名及用印,且根本就沒有看過該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另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鍾發能亦證稱未經手此事(詳見該次審判筆錄),則被告辯稱已取得原土地所有權人李江玉蘭、楊博哲之同意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要非事實,不足採信。縱退萬步言之,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為真正,然而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僅有債權之效力,並不能對抗現在之所有權人,即原告並不受該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之拘束,被告聲稱原告仍負提供土地供被告使用之義務等語,顯於法無據。
五、「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益,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民事判例著有明文可稽。再按「...自被上訴人繼續占有該房屋,自屬侵害上訴人之房屋所有權,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非不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六二二地號民事判例亦有明示。本件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土地,揆諸前揭法文規定,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如起訴聲明第一、二項所載,並得參酌前揭判例意旨,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於無權占用期間,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得當利,其計算方式係依據八十六年當期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六四、六四○元計算,此觀土地登記謄本可證,並非以公告地價或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一八三、○○○元計算,被告辯稱原告之計算基準於法有違,容有誤會。至於請求以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係因該地位居台北市○○路上,且靠近萬華區公所及萬華火車站及捷運龍山寺站,交通往來便利,地價昂貴,請求以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不當得利,應係適當允洽並無偏高情事。
參、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八件、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影本一張、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一張、戶籍謄本一份、不當得利計算表二紙、繼承系統表一件、新竹縣警察局函暨所附戶籍謄本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被告原法定代理人王進旺已離職,故由其接任者王卓鈞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當事人不適格:
(一)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據此規定,對於物有處分權者,必限於所有人,若非得所有權人之同意,任何人自不得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處分,自不待言。又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而請求之相對人必須對已生之妨害事實,有將之除去之處分權者,始足當之。
(二)參諸地方制度法第十四條規定:直轄市為地方自治團體,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同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直轄市之自治事項,包括「直轄市財產之經營及處分」。準此而觀,直轄市之財產各局處雖登記為管理機關,然僅有管理、使用、收益之權能而已,並不及於處分權,其有處分權者,僅為公法人之直轄市而已。
(三)系爭建物之產權屬台北市政府所有,而被告僅係使用機關並非管理機關,縱上開建物無權占有其坐落基地,被告亦無權予以拆除,故原告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為被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並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當事人並非適格。
(四)原告援引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0號判例意旨,認本件被告機關當事人並無不適格之問題,然上開判例係就管理機關為原告時所為之闡釋,與本件機關為被告之情形不同,並非可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一五號判決意旨:「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此觀國有財產法第一條及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準此,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僅國有財產局對於為訴訟標的客體之國有財產有處分之權能,自應以國有財產局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至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O判例所謂:國有財產撥給各地政府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管理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依其所由摘錄之判決全文觀之,旨在闡明撥用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得代表國家為保存行為之行使,如第三人無權占用國有土地,該管理機關得代表國家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已,非謂受撥用之管理機關對於國有財產享有處分之權能。
本件被上訴人訴請塗銷系爭國有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其訴訟之結果,將有使國家喪失國有財產之危險,非以就系爭土地有處分權之國有財產局為被告,即難認其當事人之適格為無欠缺」。綜上,應認原告以被告機關為當事人,並訴請拆屋還地,其被告當事人顯非適格,應駁回其訴。
三、退一步言,縱被告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原告之訴亦無理由。
(一)本件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原地號○○○區○路段○○○○號,其所有權人為李江玉蘭、楊博哲,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建築廳舍前,即已取得渠等之同意,此有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可稽,被告並非無權占有。土地與建物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建物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使用建物必須使用基地。原告雖自李江玉蘭之繼承人李金釵、楊博哲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若無特別情事可解為當事人有拒絕繼續出借之真意,應認原告仍負有提供土地供被告使用之義務。
(二)被告以卷附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為據,引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證明,然原告以李江玉蘭早於十四年九月廿三日去世,不可能於五十二年二月廿九日簽署上開同意書,而謂上開同意書李江玉蘭之簽名為偽造云云。惟查:李江玉蘭既於十四年九月廿三日去世,其又如何能於三十六年四月五日辦理產權登記?故若謂上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李江玉蘭之署名係偽造,則系爭土地於三十六年四月五日登記李江玉蘭所有,是否屬偽造?準此而觀,若單以簽署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之前李江玉蘭已去世而否認該同意書之證據力,恐失之武斷。
(三)證人楊博哲證稱:系爭土係祖先留下的,都是由伊父親處理,及證人鍾發能證稱:未經手這件事(以上詳鈞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錄),渠等既不知此事,故渠等所為之證言,當不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證人楊博哲於鈞院詢問時結證稱:「土地是祖傳的,都是我父親處理」(詳鈞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印鑑章之前都交給你爸爸使用?)都交給我爸爸在使用」;「七十一年我爸爸過世後,印鑑章交給我媽媽保管,在七十八年底七十九年初我母親過世後,才由我自己保管」。準此而觀,系爭土地既係由原土地所有權人楊博哲之父管理,且楊博哲並將其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廿七日申請印鑑證明之印鑑章(卷附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二月廿日北市士戶二字第八九六一九二九六OO號函),交由其父保管,並於五十二年二月廿九日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上用印,在在可證明系爭土地於楊博哲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前,即已提供做為被告機關原第十分局興建系爭辦公廳舍之用,洵堪認定。故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有。
(四)原告乙○○、甲○○係由前手楊博哲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此有卷內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按後手之權利不得優於前手之原則,系爭土地既已由原告之前手提供做建築基地使用,在該使用借貸之目的未完畢或消滅之前,原告等人所有權之行使自應受限制。再者,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此即為買賣不破租賃原則。於本件中,貸與人即原土地所有權人,將系爭土地提供借用人占有使用,雖其後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該使用借貸契約,對於受讓人是否繼續存在?被告認本件之情形與買賣不破租賃之情形相類似,基於平等原則之理念,自應為相同之處理,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使用借貸關係仍存在於兩造之間。從而,原告以被告機關無權占有為由,訴請拆屋還地,即屬無理由。
(五)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損害金,參諸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應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茲原告以公告地價核算,已有不當,而其主張以年息百分之十核算,亦屬偏高,應予酌減。
參、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一份、協議書影本一件、印鑑證明影本一件、台北市工務局營造執照存根影本一件、並聲請傳喚證人楊博哲、鍾發能。
丙、本院依職權會同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並測量系爭建物面積,作成勘驗筆錄。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王卓鈞,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六○之三、六○之四、六○之六、六○之七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應自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甲○○五萬三千五百九十元、按月給付原告乙○○三千二百三十二元」,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提出民事更正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六○之三、六○之六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附圖所示A、C部分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甲○○及其他共有人,及自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六千六百九十九元。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六○之四、六○之七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附圖所示B、D部分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乙○○及其他共有人,及自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四千四十元」,乃係依據原告甲○○、乙○○各自所有之土地地號而為聲明之變更,及依據本院會同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測量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正確面積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擴張、減縮,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准原告為前述聲明之變更,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六○之三號、六○之六號為原告甲○○及其他共有人所有,同段六○之四號、六○之七號土地為原告乙○○及其他共有人所有,原告甲○○係向原所有人李江玉蘭之繼承人李金釵及楊博哲購得其應有部分、原告乙○○則係自楊博哲購得其應有部分。惟被告所屬機關原台北市警察第二分局擅自在系爭土地上搭建二層樓房屋充作分駐所,五十二年間第二分局易名為台北市警察局第十分局,竟持偽造土地共有人之一李江玉蘭具名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向工務局申請發給營建執照,將原二層樓之樓房增建至四樓而為系爭建物,目前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由被告所屬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使用中。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係於五十二年二月二十九日簽署,而李江玉蘭係於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過世,故證明書上李江玉蘭之簽名係屬偽造,而楊博哲亦證稱未在土地權使用同意書上簽名及用印,是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係屬無權占有。且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僅具債權之效力,並不能對抗現在之所有權人,原告不受拘束,不負提供土地供被告使用之義務。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返還占用之土地及給付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計算方式係依據八十六年當期申報地價計算,而系爭土地交通便利,地價昂貴,故請求以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不當得利。又國有財產撥給各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應准由管領機關代為起訴或被訴,本件被告係管理系爭房屋之使用人,原告提起本訴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等語。
被告則以: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僅國有財產局對於為訴訟標的客體之國有財產有處分之權能,應以國有財產局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系爭建物之產權屬台北市政府所有,而被告僅係使用機關並非管理機關,原告逕以被告機關為當事人訴請拆屋還地,其當事人顯非適格。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建築廳舍前,即已取得所有權人李江玉蘭、楊博哲之同意,有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可稽,被告並非無權占有。原告係自李江玉蘭之繼承人李金釵、楊博哲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仍負有提供土地供被告使用之義務。原告雖以李江玉蘭已於十四年間過世,不可能於五十二年間簽署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惟系爭土地係於三十六年四月五日登記李江玉蘭所有,不應單以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簽署前李江玉蘭已去世而否認該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之證據力。楊博哲證稱系爭土地係由其父管理,而楊博哲將其於七十八年間申請印鑑證明之印鑑章,交由其父保管,並於五十二年間蓋於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上,足證系爭土地於楊博哲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前,即已提供被告使用。原告係由前手楊博哲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手之權利不得優於前手之原則,在該使用借貸之目的未完畢或消滅之前,原告所有權之行使自應受限制,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即屬無理由。又原告以公告地價核算,已有不當,而其主張以年息百分之十核算,亦屬偏高,應予酌減。
二、經查:系爭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六○之三、六○之四、六○之六、六七地號土地,分割前之原地號為台北市○○區○路段○○○○號,其所有權人為李江玉蘭、楊博哲,嗣分割為系爭土地,原告甲○○、乙○○係於六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分別購得六○之三號與六○之六號土地、六○之四號與六○之三七號土地而為所有權人,此有二造不爭執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一紙、土地登記謄本四紙在卷可稽。系爭六○之三號、六○之六號、六○之四號、六○之七號土地上現存有如附圖所示A、C、B、D,面積為分別為六十七平方公尺、五十七平方公尺、八平方公尺、七平方公尺之四層系爭建物,由被告所屬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使用中,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會同二造履勘現場,作成勘驗筆錄在卷足稽,並囑託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製作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足參,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之當事人是否適格及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是否具有正當權源,茲說明如下:
(一)按地方制度法第十四條規定:直轄市為地方自治團體,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同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直轄市之自治事項,包括「直轄市財產之經營及處分」。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現在係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占有使用,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係隸屬於被告機關,因此被告係系爭建物之管理機關乃毋庸置疑。次按所謂國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力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國有財產法第二條定有明文,又財政部設有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此觀國有財產法第一條及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亦明。準此,若屬國有財產者,因該財產之處分涉訟者,僅國有財產局對於為訴訟標的客體之國有財產有處分之權能,自應以國有財產局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若非屬國有財產者則否。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上現存之系爭建物,並未登記為國有,被告雖抗辯其所有之建物使用系爭土地,有經原所有權人李江玉蘭、楊博哲之同意,並提出五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製作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一紙及五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簽署之協議書一份為證,惟觀諸前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係以李江玉蘭、楊博哲名義出具與台北市警察局第十分局,協議書係由「台北市警察局代表鍾發能」與李江玉蘭、楊博哲簽署,經本院傳喚證人即當時任台北市警察局第十分局分局長之鍾發能到庭證稱:「(提示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我不知道這件事,也未經手這件事」、「(提示協議書)我完全不曉得,上面簽名不是我簽的,印章也不是我的」等語,證人鍾發能當時是台北市警察局第十分局之分局長,若被告有編列預算支出,以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及占用系爭土地,證人鍾發能豈有不知之理。而被告除提出卷附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外,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為國有財產及有權使用系爭土地,是被告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並非無權拆屋還地,則原告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為被告,尚非當事人不適格,被告以其僅係使用機關並非管理機關,其當事人不適格等語置辯,無足可採。
(二)查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李江玉蘭係於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去世,有原告提出、被告不否認之李江玉蘭除戶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證,而以李江玉蘭名義簽署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其簽署日期為五十二年二月二十九日,足見該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上李江玉蘭之簽名非李江玉蘭本人所為,自難認所有權人李江玉蘭有出具該同意書,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至李江玉蘭辦理所有權登記之日期係三十六年四月五日(有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確有疑義,惟此乃另一法律問題,自不能以該所有權登記日期係在李江玉蘭死亡日期之後,逕認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即屬真正,而推論李江玉蘭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次查,證人楊博哲於本院作證時,一再陳稱其未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既未在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上用印,亦未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與被告等語,經本院向台北士林區戶政事務所調取楊博哲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其上楊博哲之印文與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上楊博哲之印文雖屬相同,惟楊博哲持該印章申請登記為印鑑係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而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之簽署日期係五十二年二月二十九日,雖屬同一印章,但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之簽署在前,申請登記印鑑在後,仍難據以認定楊博哲於五十二年間即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至楊博哲供稱:土地是祖傳的,係其父在處理,前開印章由其父保管,至七十八年間始由楊博哲自己保管,有無表見代理之問題乙節,參諸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揭示「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之意旨,不能僅以楊博哲之印章在五十二年間係由其父保管,而認楊博哲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況前開印章並非楊博哲自己交予其父保管,顯與表見代理有間。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及協議書,不能作為認定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有經原所有人李江玉蘭、楊博哲同意之依據。則原告甲○○、乙○○自不負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使用之義務,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無正當權源,係屬無權占有,堪予認定。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既無合法權源,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陸拾柒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伍拾柒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甲○○及其他共有人,應將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捌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柒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乙○○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亦為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所揭示者。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為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一百十五條復規定,同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建築基地(即土地)之租金,亦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惟此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八五五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一號亦著有判例。查系爭建物位於台北市○○區○○路○段○○號,屬於城市地方,自有土地法前開規定之適用。依卷附之複丈成果圖所載,上開建物占用座落台北市○○區○段小段六○之三號土地面積六十七平方公尺、第六○之四號土地面積八平方公尺、六○之六號土地面積五十七平方公尺、六○之七地號土地面積七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之八十六年七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陸萬肆仟陸佰肆拾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按。本院斟酌系爭佔用房屋位處於台北市○○路上,靠近萬華區公所、萬華火車站及捷運龍山寺站,交通往來便利,惟台北市之繁榮發展已由西區移往東區,萬華區附近為老舊社區,發展較為有限,應認為被告就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按年以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為相當。依此標準計算,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價額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前五年即八十四年五月五日起算,按系爭土地八十六年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陸萬肆仟陸佰肆拾元,被告占有
A、C部分土地面積合計為一百二十四平方公尺,原告甲○○之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再除以十二,所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壹萬零壹拾玖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價額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前五年即八十四年五月五日起算,系爭土地八十六年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陸萬肆仟陸佰肆拾元,被告占有B、D部分土地面積合計為十五平方公尺,原告乙○○之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再除以十二,所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貳仟肆佰貳拾肆元。原告之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六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丁蓓蓓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