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五二號
原 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詩郎律師
林美倫律師複 代理人 王剛律師被 告 丙○○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十一樓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李文平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及陳查某其他繼承人全體新台幣(下同)三億九千三百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訴外人陳張麗仙為陳查某之次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在台北市○○○路○段○○○號,趁陳查某死亡,竊取陳查某子女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置放於保險箱中之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一千萬元無記名定存單三張,五百萬元無記名定存單一張及台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五千萬元無記名定存單三張,得手後先將其中五百萬元存於當日即行轉存再延三個月,並將定存單轉交與知贓之被告,由被告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先以其妻陳英津名義向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兌領三紙面額各一千萬元之存單,以被告自己名義向台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先提供面額五千萬元之定存單三張質借一億三千五百萬元,隨後於同年十月八日存款期限屆至,再將所餘一千五百萬元本金並利息提領,嗣至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被告再向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兌領所剩之五百萬元定存本息,而將本金均給予陳張麗仙,利息則作為報酬。另被告尚有盜領下列陳查某所有定存存款合計二億零八百萬元:1、八十二年十月六日持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簽發面額二千七百萬元(汐止土地款)、八十二年十月六日到期、無記名三個月定存單向該行兌領,由該行開給台銀支票。2、持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簽發面額九千萬元(汐止土地款)、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到期、無記名三個月定存單向該行營業部質押借款。3、持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簽發面額一千八百萬元(汐止土地款)、八十二年九月九日到期、無記名六個月定存單向該行營業部質押借款。4、持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簽發面額四千五百萬元(汐止土地款)、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到期、無記名三個月定存單向該行營業部質押借款。5、持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簽發面額二千八百萬元(內湖土地款)、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到期、無記名三個月定存單向該行營業部質押借款。原告為已故陳查某遺產之法定繼承人,為保全公司共有物之完整,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
(二)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將第一審贓物罪判處被告丙○○有期徒刑一年改判為無罪,係以未到案之陳張麗仙否認定存單為其竊取,且能開啟保險櫃之人尚有他人,繫案之定存單是否贓物尚難據以推定被告丙○○之贓物犯行為論據,然各銀行所發行之定存單,並非有價證券,在市面上並無買賣,且定存單上未記載原存款人姓名,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五二號判決係將兌領人誤為原存戶致有誤判。
(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前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函覆該行企劃處,該單位存單號碼TM003526─003535號共拾張面額各新台幣壹仟萬元正可轉讓定存單存款人如左;1、TM003526─003530號共五張無記名存單,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由活儲帳戶1919─9─02號陳張麗仙帳戶轉存。2、TM003531無記名存單八十二年五月廿一日由支存帳戶59613號陳查某帳戶轉存。3、TM003532─003533號貳張無記名定存單由本行台支BA0000000轉存。4、TM003534號戶名江麗蓉。5、TM003535號無記名存單八十二年七月六日由陳榮和持無記名定存單到期轉存。上開1、2及5項無記名定存單均係先父所有,信託登記在陳張麗仙及陳榮和名下,3部分係已處分不起訴之陳清忠出賣先父所有股票所得及先父存於彰化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及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未到期之定存單出讓與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信託部而由信託部開給台支貳仟萬元正轉存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所取得之兩張無記名定存單,被告如非收受贓物,不可能取得該無記名定存單,被告於上訴高院時提出上開九張聯號之定存單証明係其整批買入與陳查某無關為由矇混過關。
(四)對於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1、按商業銀行制作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僅為債權証明文件,並非有價証券,持票人遺失時僅得報失作廢,不得聲請除權判決,因此商業銀行發行之無記名定期存款單並無公開買賣市場可供交易,被告信口開河主張其係向張姓及李姓者購入,或向銀行購買均無可能,事實上發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之銀行對於未到期持單人均同意按存單面額貸款百分之九十,因此持單人得隨時憑單借款,無出賣之必要,故被告丙○○不可能在市面上向姓張或姓李之人買到定存單,如係向銀行存款而取得無記名定存單銀行有案可查。
2、至於系爭面額五千萬元定存單三張其中兩張為陳張麗仙名義轉存無記名,另一張原為原告甲○○○名義轉存而來,被告於持單設質借款時,台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立即打電話通知原告,足見發單銀行對所發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之客戶姓名住址及電話均有詳細記載,否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企劃處焉能查明該行中山分行所發行一千萬元無記名定存單003526─003530連號五張之原存款人為陳張麗仙?否則如許鉅款,豈可隨便付款?
3、上開九張連號之一千萬元定存單係被告連續收受陳張麗仙交付,其來源係先父出售汐止土地第四期款,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存入陳張麗仙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山1919─9─2帳戶,八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轉存無記名定存單至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到期前,由被告持往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營業部質押借款,此一經過,刑事庭如能及時調查即可發現三張一千萬元定存單其中一張為先父名義轉存,其餘兩張係以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信託部開立之台支BA0000000轉存原存款人為陳查某。
4、前述TM003526─TM003535號十張定存單,除TM003534號定存單係與本案無關之江麗蓉記名式定存單外,其餘九張均屬陳查某自己、陳查某之次媳陳張麗仙、及孫陳榮和為原存款人,被告丙○○移花接木指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信託部開立之二千萬元台支係其持以辦理二千萬元定存,其餘係其自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起購得,與事實不符。上開TM○○三五三一、TM○○三五三二及TM○○三五三三號三張面額一千萬元及另紙五百萬元定存單係陳查某三子陳清忠指示陳查某秘書王惠燕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出售陳查某名下台塑及南亞兩公司股票,得款六百十二萬七千八百七十一元存入陳查某設於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山甲存598─3號帳戶,連同陳查某存於商化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面額各一千萬元定存單(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三年六月廿三日及八十二年五月廿四日)轉讓于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信託部及向中山分行質借,原存在該行中山分行之五百萬元定期存單(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到期)及其他款項彙總三千五百萬元存入該行中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一千萬元三張,五百萬元一張)先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其中五百萬元定存單由陳張麗仙轉存無記名,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到期,由被告兌領,另三千萬元存單則為八十二年八月廿一日到期後,由被告之妻陳英津兌領。
5、查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自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抄錄有關被告於八十二年十月五日持八十二年十月八日到期,面額各為五千萬元三張,合計一億五千萬元之無記名定存單向台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押借一億三千五百萬元,經該行開立台銀支票兩張,面額合計一億零五百萬元,另三千萬元開八十二年十月五日至八十三年一月五日三個月期之無記名定存單一張,上開面額合計一億零五百萬元之台銀支票二張,則轉存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之同業存款帳戶再轉存(以現存入帳)陳英津(S二九八八五五帳戶)七千五百萬、陳怡均(S0000000帳戶)、陳清忠(S二五七三八八帳戶)及陳周淑華(S三七四七九帳戶)各一千萬元。
6、被告出面兌領之定存單全部均係原告先父陳查某之遺產,無一例外,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調查其流程制作報告表,其最後歸屬均入被告夫妻、陳清忠、陳周淑華夫妻及其女陳怡均等人帳戶,被告並無資力,焉有如許鉅資週轉?其係明知為贓物而予收受,要無置疑之餘地。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偵續(一)字第二六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陳查某失竊定期存款明細表影本一份、刑事陳述意見狀影本一份、原告甲○○○名義之面額五千萬元可轉讓定存單影本一份、台灣高等法院查詢表影本一份、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覆函影本一份、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信託部覆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影本一份、台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一億五千萬元定存單之原始存款人存入及續存明細表影本一份、台北市國稅局查核陳查某遺產報告表影本一份、楊盟公司登記資料卡影本一份、榮大公司登記資料卡影本一份、台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影本三件、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定期存單二十份為證。並聲請向台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調取被告提供設質之編號TLB702352、TLB702353及TLB0000000張面額各為五千萬元之無記明定期存單原存款人資料;向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即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函查編號自TM3526至TM3535號十張面額一千萬元無記明定期存單原存款人為誰;訊問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遺產組調查員蘇倩慧。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百八十五條為其請求權基礎,惟被告並無何故意、過失之不法情事,且原告至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二)原告指述被告由陳張麗仙處收受贓款,亦顯係其羅織構陷之詞:
1、陳張麗仙是否有竊盜情事,原告至今仍未舉證,更遑論被告由其處收受「贓款」: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一二五二號判決書中已明白指出:「陳清忠並非陳查某外惟一能開啟系爭金庫之人,至少尚有聲請人(按即告訴人甲○○○)能開啟,此為陳清忠指述甚詳,並經甲○○○供述屬實,陳清忠更指陳其大哥陳建忠亦能開啟。」等語,足認確定能開啟該置放存單之保險櫃應係告訴人甲○○○及陳查某之二位兒子陳建忠及陳清忠共三人,陳張麗仙不與焉。」其已明確指出陳張麗仙根本不會開啟保險箱,陳張麗仙就有無能力竊取及以何方式竊取,原告均未能舉證說明,即遽以斷然起訴,其起訴之無理由,實無庸待論。
2、退萬步言之,縱陳張麗仙有竊盜情事 (此為假設語氣),其所為亦與被告無涉:被告雖與陳查某一家認識,但關係不深,與同案被告陳張麗仙僅為點頭之交,然竟僅憑定存單上記載之提款人姓名即推論被告為竊盜之共犯,然被告所持有之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及台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均為被告與其他第三人因長期買賣股票而取得之價款,因雙方交易金額龐大,乃為免現金往來不便,乃均約定以無記名定存單作為交易往來之工具,如雙方會帳結算結果與定存單面額不符時,則另行以現金找貼。況無記名定存單就商業往來之效用而言,與現金無異,是本案多紙存單既與陳家遺產糾紛無涉,且經過鈞院向台灣土地銀行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調閱原告指稱被告受領之贓款結果,其回函均已明確證明被告無受領贓款事實:
(1)有關「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定期存單部分:a、依回函所指,雖有其中一紙係陳查某帳戶轉存壹仟萬元乙事,惟諒非被告所知(詳如後陳),而另二紙各一千萬元部分,則確由台銀支票存二千萬元所購得。該另二紙部分,係由被告以台銀支票購得,業據被告提呈該二紙定期存單附卷在案,是該二紙定期存單應與陳查某無涉,概可認定,此合先敘明。b、被告係於五月十七日起,陸續向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大量購買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多紙,就多紙定期存單因係同時購買,故其存單號碼均為連號。由上述被告購買多紙定期存單之事實,即可徵知:被告實另與訴外人有購買金錢交易,購買股票,並以被告之妻陳英津之帳戶找補之事實,絕非如原告所指收受陳張麗仙所交付之贓物。且原告就此部分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2)有關「台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定期存單部分:a、三紙台灣土地銀行各五千萬元之定期存單實為被告另向李姓、張姓之人購得,蓋李姓、張姓等人與被告有買賣股票之交易,被告於八十二年七月至十月之間取得該定期存單,因被告與李、張等雙方交易金額不及一億五千萬元,被告於上揭期間,曾就雙方差額以現金找貼對方。b、另依台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回函,其亦明白表示其中一張為無記名存單續存,一張為甲○○○所續存,另一則無此存單編號,與原告之陳稱相差實不可以道理計,此時更明白確定被告無受贓之事實。
(三)台灣高等法院之刑事判決及高等法院檢察署之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相關事證分項釐清,被告實無收受贓物犯罪情事:
1、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五二號刑事判決認:(1)被告所提出其所購得面額各為一千萬元,發行日期自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以後,到期日均為三個月後(即八月十七日)之十紙定存單同時購買均為連號,已包含公訴意旨所指述之三張一千萬元定存單,則被告焉有可能自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起即故為收受系爭之三紙一千萬元定存單而與前後所購者連號?(2)被告所收受寄藏之定存單究係那三張,亦無該等定存單可憑,徒依告訴人空泛之指述,自難據以認定,況被告提出其質押之三張台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面額各為五○○○萬元之無記名定存單編號各為TLB七○二三五二、TLB七○二三五三及TLB七○二三五四等三張。其原存戶均載明「丙○○」足認被告所辯其並未收受陳查某轉變為土銀無記名定存單,應屬可信。(3)公訴意旨所指之五百萬元究何所指?定存單究為幾號?是否即為告訴意旨之五百萬元?殊乏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收受寄藏五百萬元之定存單。
2、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之駁回再議處分書認:(1)蘇倩慧係基於核稅之立場,至各銀行查核相關人員之憑證,銀行內非無可能當有其他憑證,僅因其認非屬相關連之人而捨棄不用,又其結論係以拼湊方式推定,自難據此資料為不利被告之認定。(2)聲請人雖表示係因於八十二年十月五日經銀行通知有人持其父之存單欲往提領,始知存單遭盜領之事並前往報警,然陳建忠係於八十二年九月六日、十六日即已向王惠燕查詣存單、印鑑被取走之事並要求書立報告書之事顯已知情,何以不立即報案,以儘速追查,已有違常情;又在王惠燕向陳建忠報告或書立報告書前之八十二年九月一日、三日,陳建忠、甲○○○即已先後委託律師具函向陳清忠指摘其擅自取走其父置於金庫內所有印章、股票、存單、鑰匙、售地價款等諸多物品之事,並對物品之事,對物品內容、土地出售、價款交付經過,其處理資金、事業之有關情節敘述甚詳,足認陳建忠、甲○○○對其父生前處理事務、資金運用、往來瞭解甚深,且應曾於其父住院或去世後開啟其金庫清點,否則如何能在他人通知前,即知有物品、存單遺失之情節。(3)至於原以甲○○○與陳張麗仙名義辦理之定期存款一億五千萬元,依銀行所提存單影本顯示,分別於八十一年七月八日(陳張麗仙一億元)及八十二年四月八日(甲○○○五千萬元)即更改為無記名定期存單,其時陳查某尚未住院,應仍親自處理,事後究竟有無作何處分,並無事證可查。(4)聲請人所提王惠燕製作之「董事長私人定存明細表」固記載多筆記名無記名定期存款資料,經核上開明細表均只記載歷年來之存款金額、時間、銀行,並未記載其存單號碼、提領、轉換或支出之情形,則是否有轉換、重覆或早已提領他用,均無從發現查對。並未於上開明細表或其他財產記錄尚有何片語隻字之記載,亦未發現有申報稅賦之資料,足認上開明細表記載僅屬陳查某處理資金之部分狀況,亦未能完全顯現其所有資金之收、付、運用之細節,又因未附具體憑證並經法定程序查核認證,自亦不能據以認定其為陳查某現有全部資金之依據。再由上述鉅額贈與並無記錄之情節推之,陳查某生前是否另有其他贈與、投資或以他人名義運用以避賦稅之作為,亦未可知。
3、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續(一)字第二六七號亦認:「訊據丙○○供稱存單係向李、張姓之人購得,與被告王惠燕、陳清忠無關,經查陳清忠、陳周淑華、陳怡均在華南銀行中山分行之活期儲蓄帳戶八十二年十月六日所存入之一千萬元均係以現金存入,並無証据証明係自丙○○質借之款項轉入。
(四)可轉讓定存單可自由流通轉讓,且無需通知銀行亦無需辦理過戶手續,被告根本不知前手之債權債務糾紛:
1、依定存單持有人須知第二項:「本存單按面額十足發行,分為無記名式與記名式兩種,任由存戶選擇,均得依法自由流通轉讓及設定質權向金融機構申借擔保放款或充作其他擔保之用,但不得中途提取,中途要求記名或取銷記名。」是故其可自由流通已然無疑。
2、依定存單持有人須知第三項:「本存單中途轉讓者,應於存單背面受讓人內記載受讓人之姓名或事業名稱、國民身分証或事業團體統一編號、地址、受讓日期及受讓價格,並由讓與人簽章戈讓後無須通知本行,並無須向本行辦理過戶手續,背書人及被背書人是否本人,本行不負認定之責。」是故,被告究前手之糾紛當無知悉之可能。
(五)可轉讓定存單可申請掛失止付,並向法院辦理公示催告程序,俟除權判決後憑除權判決書申請補發新存單:
1、依定期存單持有人須知第四項記載,本存單可辦理掛失止付,除權判決。
2、有關台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三紙各五千萬元之定期存單部分,其到期日為八十二年十月七日,原告於同年九月份即已知悉,何以不辦理掛失止付,申請除權判決,並辦理補發?
3、按一般交易常態,因買方就賣方所交付之可轉讓定存單,恐其尚與他人有其他糾紛或該定存單權利存有瑕疵 (例如買方交付之後惡意申請止付或其他),是故,買方多半會要求賣方開立切結書,待買方真正領得款項之後,再將該切結書交還賣方,是故,在買方尚未交還切結書前,賣方絕無可能去申請掛失止付,此亦即是為何原告當初部申請掛失止付原因,然原告今竟於取回切結書後,設詞誣告被告涉嫌竊盜及收受贓物,其羅織構陷之舉止實已昭彰而無庸置疑。
4、有關台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三紙各五千萬元之定期存單部分,被告係經合法管道轉讓取得,被告就有何過失,原告亦未舉證,且原告於得辦理掛失止付之時不辦理掛失止付,其動機本有可議,如其真有過失,亦係屬自己之過失而非可歸責善意之被告,其理不言自明。
(六)綜上,原告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百八十五條為其請求權基礎,惟被告究有無何故意、過失之不法情事,原告至今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另原告指述被告由陳張麗仙處收受贓款,惟至今除陳張麗仙是否有竊盜情事,原告至今仍未舉證外,且被告與陳張麗仙就有何「親密關係」,得使陳張麗仙甘願交付該無記名存款單,又究竟交付何許存款單?原告均無法舉證證明之,且為何原告不於存單遺失後掛失止付,亦啟人疑竇。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影本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四一五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五一號刑事案卷,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續(一)字第二六七號偵查案卷。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張麗仙為陳查某之次媳,其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在台北市○○○路○段○○○號,趁陳查某死亡,竊取陳查某子女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置放於保險箱中之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一千萬元無記名定期存單三張、五百萬元無記名定期存單一張及台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五千萬元無記名定期存單三張,得手後先將其中五百萬元存於當日即行轉存再延三個月,並將定期存單轉交與知贓之被告,由被告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先以其妻陳英津名義向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兌領三紙面額各一千萬元之存單,以被告自己名義向台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先提供面額五千萬元之定期存單三張質借一億三千五百萬元,於同年十月八日存款期限屆至,再將所餘一千五百萬元本金並利息提領,嗣至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再向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兌領所剩之五百萬元定存本息,而將本金均給予陳張麗仙,利息則作為報酬。又原告之父陳查某出賣內湖及汐止土地款存於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因該行發給之共計二億零八百萬元之定期存單全部失竊,而發現上開定期存單均由被告出面領取本息,應為被告所盜領。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及陳查某其他繼承人全體三億九千三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被告究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情事,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另原告指述被告自陳張麗仙處收受贓款,惟至今除陳張麗仙是否有竊盜情事未舉證外,就被告與陳張麗仙有何「親密關係」,得使陳張麗仙甘願交付該無記名存款單,又究竟交付何許存款單?原告亦均無法舉證證明之。縱陳張麗仙有竊盜情事,亦難僅憑定期存單上記載提款人姓名即推論被告為收受贓物或竊盜之共犯,況被告所持有之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及台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均為被告與第三人因長期買賣股票而取得之價款。另無記名定期存單就商業往來之效用而言,與現金無異,可自由流通轉讓,無需通知銀行亦無需辦理過戶手續,被告根本不知前手之債權債務糾紛。又與本件相關之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均已就相關事證分項釐清,被告實無收受贓物犯罪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訴外人陳張麗仙處收受系爭定期存單贓物計一億八千五百萬元及盜領陳查某出賣內湖及汐止土地款存於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之系爭定期存單計二億零八百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被告有該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收受或寄藏贓物或盜領定期存單之事實,固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偵續(一)字第二六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告甲○○○名義之面額五千萬元可轉讓定存單、台灣高等法院查詢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覆函、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信託部覆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台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一億五千萬元定存單之原始存款人存入及續存明細表、台北市國稅局查核陳查某遺產報告表、楊盟公司登記資料卡、榮大公司登記資料卡、台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定期存單等件為證。惟查:
(一)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四一五號刑事案卷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續(一)字第二六七號偵查案卷全卷觀之,原告於上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三三七號、八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五七三號偵查案件中指訴同案被告陳張麗仙竊取系爭定期存單乙節,為陳張麗仙於該案所否認,該竊盜案迄未審結確定,自不得遽認確係陳張麗仙所竊取,又檢察官亦僅於起訴書事實欄載明:「趁陳查某死亡,而陳查某子女發生爭執,情況混亂之際,竊取......置放於保險櫃中之...... 一千萬元三張無記名定存單..... 五百萬元定存單一張,五千萬元定存單三張...... 」等情,並未就如何從保險櫃內竊取詳為指明,況原告另為告訴陳查某之子陳清忠竊盜案中亦提及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一千萬元及五百萬元之定期存單,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再議後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八十七年度議字第三八○號),於處分理由中亦詳陳:陳清忠並非陳查某外惟一能開啟系爭金庫之人,至少尚有聲請人(即本件原告甲○○○)能開啟,此為陳清忠指述甚詳,並經甲○○○供述屬實,陳清忠更指陳其大哥陳建忠亦能開啟,雖為陳建忠所否認,然由陳建忠為陳查某之長子,且已隨同經營事業多年,依其自認亦頗得其父信賴,並於同建築內上班等情觀之,實非全無可能,此外尚有其他人能開啟,因所有人陳查某之去世,實已無從查證。」等語,足認確定能開啟該置放存單之保險櫃應係原告甲○○○及陳查某之二位兒子陳建忠及陳清忠共三人,陳張麗仙不與焉。又處分書復載明:關於聲請人(即本件原告甲○○○)依前述「董事長私人定存明細表」提出具體數據,指陳其父去世後遭盜領之數筆存款(含記名轉為無記名及原為無記名)部分,依卷附明細表記載及王惠燕供述及前述「陳查某售地後曾連續贈予子女鉅額現款之情節觀之,陳查某生前年紀雖已老邁,仍親自處理其主要資產,存款亦多為定期存款,且記名、無記名交互轉換,並有使用他人名義之習慣,其真意究為贈與、避稅,防免子女爭產或其他目的..... 」等語。參諸前揭處分書理由所認定能開啟陳查某置放原存單等保險櫃者係陳查某之子陳建忠、陳清忠及陳查某之女甲○○○,益見同案被告陳張麗仙所辯係受贈所得,尚非絕無可能。則繫案之定存單等是否為贓物尚難遽為認定,自不能僅以該等定期存單因以被告之名義或被告之妻陳英津名義予以兌領或質借,即據以推定被告有收受或寄藏贓物之情事。
(二)次查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定期存單編號TM三五三一號、TM三五三二號及TM三五三三號三張,經前開刑事案原審函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查覆,僅其中一張係陳查某帳戶轉存一千萬元,另二張係該行開立台銀支票轉存,有該行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八八北商銀中字第五四二號函附於該案卷可稽,此核與本院再向該行查詢編號TM三五二六號至TM三五三五號十張可轉讓定期存單原存款人資料,該行函覆:「一、存單號碼TM003526─TM0000000張定存單,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由活儲帳號1919─9─02陳張麗仙帳戶轉存。二、TM003531無記名存單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由支存帳號598─3號陳查某帳戶轉存。三、TM003532─TM0000000張無記名存單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由本行信託部開立台支BA0000000轉存。四、TM003534為有記名存單八十二年七月二日存入戶名為江麗蓉。五、TM003535無記名存單八十二年七月六日由兌領人陳榮和持本單位無記名定存單到期兌領轉存。」除其中TM三五三一號一張之定期存單係自陳查某帳戶轉存者外,其餘存單均非陳查某之名義轉存等情相符,有該行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九○)北商銀企字第○一二七九號函在卷可稽。又原告對上開系爭三張定期存單之來龍去脈無法交代清楚,起訴時謂「陳張麗仙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竊取陳查某置放於保險箱中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一千萬元無記名定存單三張,由被告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向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兌領三紙面額各一千萬元之存單。」云云,之後復具狀謂「TM三五三二號及TM三五三三號二紙存單係陳清忠出賣陳查某股票所得及陳查某存於彰化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及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未到期之定存單出讓予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信託部而由信託部開給台支貳仟萬元轉存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所取得之兩張無記名定存單」云云,或謂「上開TM○○三五三一、TM○○三五三二及TM○○三五三三號三張面額一千萬元及另紙五百萬元定存單係陳查某三子陳清忠指示陳查某秘書王惠燕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出售陳查某名下台塑及南亞兩公司股票,得款六百十二萬七千八百七十一元存入陳查某設於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山甲存598─3號帳戶,連同陳查某存於商化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面額各一千萬元定存單(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三年六月廿三日及八十二年五月廿四日)轉讓于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信託部及向中山分行質借,原存在該行中山分行之五百萬元定期存單(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到期)及其他款項彙總三千五百萬元存入該行中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一千萬元三張,五百萬元一張)先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其中五百萬元定存單由陳張麗仙轉存無記名,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到期,由被告兌領,另三千萬元存單則為八十二年八月廿一日到期後,由被告之妻陳英津兌領。」云云,前後供述不一,實情究為如何,已非無疑。何況若上開系爭三張定期存單係被告收受陳張麗仙竊取之贓物取得,則被告如何同時取得其餘七張連號定期存單?又縱其中一張定期存單係由陳查某帳戶轉存,或如原告所稱除TM三五三四號定期存單外,其餘九張均屬陳查某自己、陳查某之次媳陳張麗仙及孫陳榮和為原存款人,然不僅如前所述原告無法證明陳張麗仙竊取系爭定期存單情事,又依據該定期存單持有人須知第二條記載:「本存單按面額十足發行,分為記名式與無記名式兩種,任由存戶選擇,均得依法自由流通轉讓及設定質權向金融機構申借擔保放款或充作其他擔保之用,但不得中途提取、中途要求記名或取銷記名。」足證系爭可轉讓定期存單係可以自由流通,亦可以無記名之方式轉讓,因此,尚難僅以被告兌領由陳查某轉存或陳查某之次媳陳張麗仙及孫陳榮和為原存款人之定期存單,即推斷被告係自陳張麗仙處收受贓物或寄藏贓物,原告所指純為擬制揣測之詞,並無法舉證證明系爭三張一千萬元定期存單係受自陳張麗仙,亦不得僅以該三張定期存單由被告之妻陳英津所兌領,即推定被告有收受贓物或寄藏贓物之事實。因之就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之無記名定存單部分,被告取得者係十張連號之定期存單,與原告所主張陳張麗仙竊取三張交與被告等情,顯有未合,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三)再查,原告主張被告收受陳張麗仙所竊取之台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無記名定期存單三張,面額各為五千萬元,於八十二年十月五日以被告名義向該分行提供一億五千萬元之定存存單質借一億三千五百萬元云云。經查,系爭三張台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TLB七○二三五二、TLB七○二三五三、TLB七○二三五四,經本院函台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查覆,或為無記名存單續存,或其原始存款人為陳張麗仙或原告甲○○○,此有台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九十年四月六日義存字第九○○○一三四號及九十年六月五日義存字第九○○○二二七號函及所檢附存單之「原始」存款人資料在卷可稽,然如前所述,系爭可轉讓定期存單本得以自由轉讓,並得以無記名之方式為之,故縱上開定期存單之原始存款人為陳張麗仙或原告甲○○○或由原告陳張育惠所續存,仍不足以認定該筆存單係由被告自陳張麗仙處收受贓物所得,況其他存單亦有以無記名續存者,更無從認定原存款人,亦不知其前手為何人,被告所辯系爭定期存單係自李姓、張姓等人所購得等情,尚非絕無可能,且原告主張被告收受贓物,其先決條件須為陳張麗仙係以竊盜取得系爭定期存單,再將之交予被告兌領,就陳張麗仙是否竊盜之部分,尚無證據可資證明,又原告指訴被告涉嫌贓物罪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五二號判決被告無罪確定在案,則原告既無法證明陳張麗仙有竊取情事,更遑論被告有收受贓物或寄藏贓物之情事,原告上開主張,亦難採信。
(四)末查,原告主張陳查某出賣內湖及汐止土地款項轉存於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因該行發給之共計二億零八百萬元之定期存單全部失竊,發現上開定期存單均由被告出面領取本息,質疑為被告所盜領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該失竊存單之編號為何,究竟如何失竊,被告如何盜領等情,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其所製陳清忠等人竊盜其父陳查某現金遺產金額明細表或所提台北市國稅局查核陳查某遺產報告表手抄表之記載,即謂被告有盜領該定期存單之情事。原告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綜上各節所述,系爭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定期存單編號TM三五三一號、TM三五三二號及TM三五三三號三張,及台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定期存單TLB七○二三五二號、TLB七○二三五三號及TLB七○二三五四號三張,究否為同案被告陳張麗仙所竊取,其是否已為贓物,即有可疑,則被告如何能有贓物之認識?即與收受贓物或寄藏贓物之構成要件不符。另原告主張陳查某出賣內湖及汐止土地款項轉存於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之計二億零八百萬元之定期存單為被告所盜領乙節,亦無法舉證以實說,且原告亦自承「我們現有證據只能推斷被告有收贓,並沒有直接證據可以證明」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本件綜觀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收受贓物或寄存贓物或盜領定期存單而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難認有理。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及陳查某其他繼承人全體三億九千三百萬元整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曾部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