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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重訴字第 7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四八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乙○○

己○○庚○○丙○○丁○○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仟陸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陳述:

(一)訴外人林昀樂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用貳仟陸佰伍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八五機動計算,按月給付利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詎訴外人林昀樂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屆期本金亦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二)授信約定書是原告行員向被告本人辦理對保,其上簽名確係被告親簽無誤,並留有被告之身份證影本,被告並於約定書勾選以後憑印鑑往來即可,故借據上之簽名雖非被告所為,但因所留印文與約定書上之印文相同,故連帶保證契約仍為成立。

(三)該印章若非被告所有,為何被告不對盜刻者提起刑事訴訟?若被告無授權,訴外人如何取得被告之簽名、印章及身份證?且被告亦提供股票設定質押。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撥款傳票、放款交易明細、印鑑卡、原告留存之被告身分證影本(均影本)為證,並聲請將借據、印鑑卡及授信約定書上「甲○○」之簽名及印文送鑑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借據上之簽名並非其所為。至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很像我的字,但沒有印象曾經簽過這份文件,其上印文亦非其所有。

(二)我以前在宏福集團旗下公司工作時,曾出借名義給公司開證券戶,而借款人林昀樂是以前宏福集團老闆陳政忠的大舅子。

三、證據:提出剪報影本為證。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昀樂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用貳仟陸佰伍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八五機動計算,按月給付利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詎訴外人林昀樂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屆期本金亦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以:借據上之簽名並非其所為。至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很像我的字,但沒有印象曾經簽過這份文件,其上印文亦非其所有,其並未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昀樂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用貳仟陸佰伍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八五機動計算,按月給付利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詎訴外人林昀樂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屆期本金亦未清償,尚欠如聲明示之本息、違約金等情,業據提出借據、撥款傳票、放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爭點在於: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是否存在連帶保證契約?茲論述如下。

三、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授信約定書上之「甲○○」印文,與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之「甲○○」印文,經送憲兵學校鑑定結果,並不相符,有該校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九0)執正字第一九六0號函所附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又被告主張前開借據上「甲○○」之簽名並非其所為乙節,亦為原告所不否認,是縱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授信約定書上「甲○○」之簽名為其本人所為,「甲○○」印文亦為真正,然因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甲○○」之簽名並非被告本人所為,所蓋用之「甲○○」印文亦與授信約定書約定憑以往來之印鑑不符,從而兩造間就本件借款,並未成立連帶保證契約。至原告雖以被告未提起盜刻印章之刑事訴訟、提供其名下股票以為訴外人借款之擔保、訴外人先後數度借款均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等情,認本件借款事宜,縱非被告親自簽名、蓋章,亦經其授權所為等語,惟是否提起偽造印文之刑事訴訟,為被告權利,而有無提供名下股票作為借款之擔保品與是否擔任借款之保證人,係屬二事,又原告主張訴外人數度借款,均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所憑之授信申請書六份,均未經被告簽名或蓋章,況被告之前曾否擔任訴外人另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與本件借款無涉,是原告上開所述,尚不足證明借據上「甲○○」之簽名及印文,係經被告授權而為。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兩造間就本件借款確實存在連帶保證契約,從而其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核與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八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歐陽漢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曾寶生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1-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