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五六號
原 告 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庚○○
乙○○被 告 富懿建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己○○右 二 人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複 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路○段○○○號八樓被 告 丙○○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被 告 戊○○ 住台北縣汐止市○○街○○○號二樓之三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伍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富懿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懿公司)邀同被告戊○○、丙○○及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建築融資貸款一億二千萬元,經原告核准後,自八十七年六月十日開始分批動用,最後一次動用為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共計十七次動用,金額合計為一億二千萬元,並於每次動用時,由被告全部為共同發票人開立面額同動用之借款金額之到期日皆為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之本票,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九日邀同被告張芸瑄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三萬元,期限自八十四年一月九日起至一0四年一月九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五計息,按月清償本息,,並於原告利率調整時,願自調整日之次月借款相當日起改按原告新訂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一、五之利率計付利息。又兩造約定債務如有遲延,或有未依約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約定債務遲延清償時,凡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被告陳政銓僅繳付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之利息,此後即未依約繳息,依約定書
第二條第一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未償借款二百四十五萬零六百五十二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貸款本息攤還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貸款本息攤還表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政銓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則其自應付清償借款之責;又被告陳芸瑄既為連帶保證人,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四十五萬零六百五十二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按違約金者,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而當事人約定債務人有不履行契約義務時,除支付違約金外,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為懲罰性違約金;若約定違約金為債務不履行時債務人所應賠償之數額,即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查兩造簽定之代理商授權合約書第九條第一項約定:「乙方(被告)如有違反本合約規定,除應賠償甲方(即原告)所受之損害外,並應給付甲方新台幣參佰萬整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兩造於契約中已經明白約定,被告違反契約時,原告除得請求給付損害賠償外,並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三百萬元,則系爭約定違約金之性質係屬懲罰性違約金。被告即債務人違反合約未依約給付授權金予原告,債權人即債權人本得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額之多寡,即可依兩造合約第九條第一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違約金三百萬元。然參酌前開說明,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不論是懲罰性違約金抑或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之預定,法院均可依職權或依聲請酌減,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一二號判決參照。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數額,最高法院五十年台抗字第五五號判例、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號判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十九號判例參照。爰審酌被告應付授權金計五百萬元、被告已為部分履行給付二分之一授權金二百五十萬元、未付之授權金金額為二百五十萬元、原告自認所受利息損失計三萬八千五百四十一元、被告未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依約給付違約金計至言詞辯論終結日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止計六個月又三日,再參酌兩造約定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認本件應核減違約金為六萬八千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八條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