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一四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行法定代理人 丁○○ 住訴訟代理人 甲○○ 住
送被 告 丙○○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四樓訴訟代理人 高素真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貳仟伍佰玖拾貳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訴外人晉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銓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向原告申
請開發信用狀,約定押匯日為起息日,一百八十天為到期日,嗣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各押匯墊款日幣一千二百九十六萬元,合計日幣二千五百九十二萬元,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同年六月十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五計付,倘晉銓公司有任何一筆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對於原告之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詎晉銓公司於前開墊款到期後,未依約清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因依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委任開發信用狀貸款性質上為墊款,對債務人之請求權基礎為消費借貸請求權,對保證人則為保證契約請求權,而保證書上已約定「墊款」亦為保證範圍。
⒉依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書第五條約定「各筆信用狀項下貨運單據及『進口
貨物』為各筆信用狀下一切債務之擔保,:::原告銀行於認立約人之財務顯有惡化,致影響清償債務時,原告銀行得逕行提貨實擔保權:::」,準此,晉銓公司既已無法支付而有逾期情形,原告自得行使該項權利,乃未准晉銓公司提貨而未於擔保提貨書(parking list,被告稱提貨單)用印,自屬依約行使權利之行為,與委任意旨無關。
⒊晉銓公司於申請本件開發信用狀後,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份起即有三筆借款未依
約繳納利息、清償本金,積欠原告本金達新台幣二千六百二十五萬元,依其與原告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無須通知或催告,原告即得視為到期。原告乃要求晉銓公司清償墊款始得同意提貨,並無不合。
三、證據:提出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商業信用狀約定書、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保證書各一份,電文暨中譯文、匯票暨中譯文、進口到單交易紀錄單各二紙、授信約定書一份、貸款本息攤還表、借據暨放款收回記錄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本件非被告保證範圍:
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庭訊自承本件拒絕對晉銓公司融資,而兩造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所簽訂之保證書係約定:連帶保證人王德雄等(以下簡稱保證人)今向華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貴行)連帶保證晉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主債務人)對貴行(包括總行及各分支機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一億五千萬元整為限額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並不及於晉銓公司因與原告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簽定之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基於委任人之地位,對於受任人支出必要費用之償還義務。此由兩造之保證書中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原告與晉銓公司間之委任事務,另外原告所提證物三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書中,晉銓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僅有王德雄、王莊春桃二人,被告並未於該契約書上列名為保證人,足以佐知原告與晉銓公司間因開發遠期信用狀所生之必要費用償還義務,並非被告保證範圍,原告遽然請求被告負保證責任,恐有誤認。
㈡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七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晉銓公司訂有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有原告所提證物三可憑,既名為委任契約,當有民法委任一節規定適用之餘地,原告如已依遠期信用狀之約定,代晉銓公司支付貨款,即有權利提取貨物,從而應依委任之規定,將提取貨物之權利移轉與晉詮公司,俾晉銓公司得提取貨物,至主債務人給付必要費用之義務,基於原告與晉銓公司有融資一八0天之約定(參見原證一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右下方:本信用狀利息:買方負擔:對外即期,對內向華南商業銀行融資180天),從而主債務人晉銓公司並無即時付款之義務,始符合委任開發遠期信狀契約之本旨,然原告以主債務人晉銓公司債信不良為由拒絕融資,再以晉銓公司未付現提貨為由拒絕在晉銓公司提出要求用印以示移轉提取貨物權利之提貨單(parking list)上用印,致晉銓公司至今無法取貨,此部份事實,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庭訊時並不否認,遲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提出授信約定書,主張依該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之約定,主債務人債信不佳,視為到期,構成違約云云。然該授信約定書無從拘束原告與主債務人間之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此由該契約書上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該條文,且從該契約第五條約定:「立約人除一與貴行約定提供擔保物外,並願意提供本契約各筆信用狀項下貨運單據及進口貨物為各筆信用狀項下一切債務之擔保,並以本契約為提供擔保之證明,貨物寄達目的地,而貴行認為立約人之財務顯有惡化,至影響清償債務之虞時,貴行得逕行提貨實行擔保權。」可知,如主債務人財務不佳時,原告僅得提貨實行擔保權,而無權拒絕融資,今原告違反合約,違背委任意旨未移轉提取貨物權利與晉銓公司,晉銓公司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於原告履行其義務,即移轉提取貨物之權利與晉詮公司前,拒絕付款,原告既主張被告為晉銓公司之保證人,從而被告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付款。
㈢原告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
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行使債權,履行債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二百十九條訂有明文。查晉銓公司因公司營運及資金調度等需要,與原告訂定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並填妥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依原告與晉銓公司間所定之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書及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之記載,原告應融資與晉銓公司,融資期限一八0天,惟原告未事先通知晉銓公司,俾便晉銓公司籌措款項,甚至另外尋找適當銀行開發信用狀及融資,即斷然違約拒絕融資給晉銓公司,事後又拒絕移轉提取貨物之權利與晉銓公司,使晉銓公司遲遲無法提取貨物,將貨物變現以償還原告代為支付之款項,況依原告與晉銓公司間所簽訂之商業信用狀約定書四之約定:與上述匯票(按即原告公司因開發遠期信用狀所簽發之匯票)及與匯票有關之應付各款項以及本申請人(按即晉銓公司)對貴行不論其現已發生或日後發生經已到期或未到期之其他債務,在未清償以前,貴行得就本信用狀下所購運之貨物單據及賣得價金視同為自己所有...。今原告於晉銓公司無法清償時,本得依上述約定將該批貨物拍賣變現求償,乃故不為之,致該批貨物滯留海關倉庫,積欠大筆倉儲費用後,才對被告主張保證責任,其行使權利顯有違誠信原則,明顯失當。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王德雄。理 由
一、原告主張晉銓公司與伊簽訂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嗣依約申請開發信用狀二份,而由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各押匯墊款日幣一千二百九十六萬元,合計二千五百九十二萬元,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同年六月十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五計付,詎屆期晉銓公司未依約清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因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
被告則以晉銓公司申請開發信用狀對原告所負債務部分,不在被告保證之範圍,被告自無庸負保證人責任。若認被告應負保證人責任,則依依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之約定,晉銓公司償還墊款有一百八十天之融資權利,原告因墊付款項取得之提貨權利,應於晉銓公司償還前讓與晉銓公司,於晉銓公司債信不佳時,不得拒絕融資,則於原告移轉提貨權利予晉銓公司前,晉銓公司得拒絕給付墊款,被告亦得援用此抗辯權。抑且,原告於晉銓公司無法清償本件債務時,應就進口貨物拍賣變現求償,乃原告故不為之,致貨物滯留海關倉庫,積欠大筆倉儲費用,並對被告請求履行保證責任,原告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晉銓公司於八十六年間向伊申請開發二筆信用狀,期間均為一百八十天,由伊於同年十一月五日、十二月十二日分別墊款日幣一千二百九十六萬元,合計日幣二千五百九十二萬元,約定到期日各為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同年六月十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五計算,倘晉銓公司遲延履行時,仍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商業信用狀約定書各一份,電文、匯票、進口到單交易記錄單各二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前開二筆信用狀墊款負連帶清償之保證責任之事實,已據提出保證書一份為證,被告對於該保證書之真正不爭執,僅以保證書約定之保證範圍,不含信用狀墊款為辯。惟按保證書約定:「連帶保證人王德雄等(以下簡稱保證人)今向華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貴行)連帶保證晉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主債務人)對貴行(包括總行及各分支機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一億五千萬元整為限額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而晉銓公司因與國外出賣人之買賣關係約定價金之支付以信用狀付款為之,乃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委由原告簽發本件即期信用狀,於信用狀上所載受益人所提示單據符合信用狀條件時,開狀銀行即原告就須負付款責任。則原告係為晉銓公司先行墊付買賣價金,性質上係墊借款項予晉銓公司,屬於墊款之一種,而為前開保證書所稱保證債務之一,被告以信用狀墊款部分,不在保證書約定之保證債務內,尚有誤會。則被告既為保證人之一,就晉銓公司對於原告所負之本件債務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三、被告雖以依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約定,原告因墊付款項取得提貨權利,應將提貨權利轉讓晉銓公司,晉銓公司享有一百八十天之融資利益。依同約第五條約定,於晉銓公司債信不佳時,原告僅得提領貨物拍賣受償,被告得以原告未轉讓提貨權利拒絕給付墊款云云。惟按本件墊款性質屬借款,依同約第八條約定,晉銓公司最遲應於各筆信用狀之債務清償日前清償,則晉銓公司應於信用狀到期日前清償墊款,被告並無以原告未轉讓提貨權利為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則晉銓公司既未如期清償,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依同約第五條約定:「立約人(即晉銓公司)除依與貴行約定提供擔保物外,並願意提供本契約各筆信用狀項下貨運單據及進口貨物為各筆信用狀項下一切債務之擔保,並以本契約為提供擔保之證明,貨物寄達目的地,而貴行認為立約人之財務顯有惡化,至影響清償債務之虞時,貴行得逕行提貨實行擔保權。」,晉銓公司進口之貨物為原告墊款之擔保,如於晉銓公司財務惡化時,原告可逕行提貨拍賣實行擔保,惟是否提貨,原告仍有選擇權,非必然原告一定提貨拍賣受償。查原告主張晉銓公司申請開發本件信用狀由伊墊付款項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發生債信不佳,積欠伊達二千六百二十五萬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本息攤還表、借據暨放款收回記錄三份為證,亦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拒絕晉銓公司提貨,以為其墊款之擔保,顯為依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約定行使權利。而本件原告請求者為墊借晉銓公司之款項,不及於其他債務,該墊款債務既為被告擔保範圍,原告請求,並無違反誠信原則,被告所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及原告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等,均無理由。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晉銓公司未依約償還墊款,依前規定,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日幣二千五百九十二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請求訊問證人王德雄證明原告拒絕晉銓公司提貨之事實,核無必要。又本件原告請求非屬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標的,且原告亦未陳明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無聲請供擔保免假執行宣告之必要,附予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