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二九號
原 告 丙○○被 告 乙○○
丁○○吳建邦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柒拾伍萬貳仟陸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壹仟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百七十五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六萬零九百七十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與原告簽訂房地買賣契約,向原告買受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社后頂小段一二二、三二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車位等,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十三樓之五,約定價金為一千一百二十萬元,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給付第一次款二十萬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前,給付第二次款五十萬元,於完稅時,給付第三次款一百七十五萬元,尾款八百七十五萬元,以貸款抵付之,詎被告甲○○僅支付二百四十五萬元,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依約將系爭房、地、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乙○○所有後,被告甲○○竟拒絕支付上開尾款,原告既已依約履行出賣人之義務,自得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系爭尾款。
二、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第二條約定,被告甲○○應於權登記完竣後變更貸款名義人,準此,被告甲○○應自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日即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起負擔尾款八百七十五萬元之貸款利息,詎被告甲○○竟未如期辦妥貸款名義人之變更,原告自八十七年七月九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計為被告甲○○墊付貸款利息七十二萬六千八百二十八元、遲延利息六萬零九百七十元,連同本金尚欠銀行八百零四萬一千三百三十二元,扣除原告請求之尾款八百七十五萬元,原告仍受有損害六萬零九百七十元,此為被告甲○○未依約履行變更貸款名義人義務所致之損害,原告自得本於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甲○○賠償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害。
三、按系爭產權登記買方得以書面指定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惟該第三人應與買方負連帶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三項約定甚明,本件被告乙○○既為被告甲○○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依上開約定,其與被告甲○○就系爭買賣尾款之給付及原告因被告甲○○遲延給付所受之損害,均應各負全部給付責任,原告自得依連帶債務之規定向被告乙○○有所請求。
參、證據:
一、房地產買賣契約書。
二、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三、存證信函。
四、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
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七四八號分配表。
六、聲請訊問證人陳明發。
乙、被告方面:
A、被告甲○○部分: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貳、陳述:兩造曾約定於被告甲○○辦妥其他銀行貸款前,由被告甲○○暫以繳交原告原積欠銀行貸款之方式清償系爭買賣尾款,被告甲○○已依約繳納該等銀行貸款二年多,原告請求全數尾款,並非有理。
叁、證據:
B、被告乙○○部分: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三項固約定被告甲○○指定之登記名義人應與被告甲○○負連帶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義務,惟該等買賣契約書係被告甲○○與原告所簽訂,其契約之效力自不及於當事人以外之人,被告乙○○既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三項約定之拘束。
二、依原告所陳述之事實,兩造就系爭八百七十五萬元尾款部分,係約定將原告以系爭不動產向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興銀行)抵押借款之債務人名義人予以變更,是兩造間之爭執僅限於變更借款人名義,原告僅得就此加以請求,其逕行請求被告等給付尾款,並無理由。
參、證據:
一、他項權利證明書。
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拍字第二九六八號裁定。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與其簽訂房地買賣契約,向其買受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社后頂小段一二二、三二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十三樓之五之建物、車位等,約定價金一千一百二十萬元,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給付第一次款二十萬元,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前,給付第二次款五十萬元,完稅時,給付第三次款一百七十五萬元,尾款八百七十五萬元,則以貸款抵付之,詎被告甲○○除支付二百四十五萬元外,竟於原告依約將系爭房、地、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指定之被告乙○○所有後,拒不給付上開尾款,原告為免積欠貸款本息,自八十七年七月九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為被告甲○○墊付貸款利息七十二萬六千八百二十八元、遲延利息六萬零九百七十元,扣除原告請求之尾款八百七十五萬元,原告另受有六萬零九百七十元之損害,被告乙○○為被告甲○○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三項約定,其應與被告甲○○負連帶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義務,為此,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尾款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
三、被告甲○○以:兩造曾約定於被告甲○○辦妥其他銀行貸款前,由被告甲○○暫以繳交原告原積欠銀行貸款之方式清償系爭買賣尾款,被告甲○○已依約繳納該等銀行貸款二年多,原告請求全數尾款,並非有理等語。被告乙○○以:系爭買賣契約書係被告甲○○與原告所簽訂,其契約之效力自不及於當事人以外之人,被告乙○○既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三項約定之拘束,且兩造間之爭執僅限於變更借款人名義一事,原告僅得就此加以請求,其逕行請求被告等給付尾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與其簽訂房地買賣契約,向其買受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社后頂小段一二二、三二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十三樓之五之建物、車位等,約定價金一千一百二十萬元,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給付第一次款二十萬元,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前,給付第二次款五十萬元,完稅時,給付第三次款一百七十五萬元,尾款八百七十五萬元,則以貸款抵付之,其業依約將系爭房、地、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指定之被告乙○○所有,被告甲○○僅給付原告二百四十五萬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又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原告依約將系爭房、地、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指定之被告乙○○所有後,拒不給付系爭買賣尾款八百七十五萬元,且原告為免積欠貸款本息,為被告甲○○墊付貸款利息、遲延利息等,另受有六萬零九百七十元之損害,被告乙○○既為被告甲○○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三項約定,即應與被告甲○○負連帶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義務,其自得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尾款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數債務人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有法律明
文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為系爭買賣契約之連帶債務人,固據其提出記載:「本件產權登記買方得以書面(附件二-以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聲明書)指定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但該第三人應與買方負連帶履行本契約之義務」等語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為證。惟被告乙○○既否認其為系爭買賣契約之連帶債務人,而原告所提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復係原告與被告甲○○所簽訂,此外,原告就其與被告乙○○間有成立連帶債務之明示,又未能舉證證明,按之上開規定,自難認被告乙○○就系爭買賣契約之義務負有連帶履行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乙○○應與被告甲○○連帶清償系爭買賣尾款,並賠償其損害等語,尚非可採。
㈡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
時立約之真意,而其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二一九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約定:「尾款:新臺幣捌佰柒拾伍萬元正。配合銀行貸款於產權登記完竣變更債務人名義」等語,其契約文義固係約定買受人即被告甲○○應於產權登記完竣時配合銀行變更債務人名義,惟觀諸該條「應同時履行條件」欄約定:「...⑵以貸款抵付尾款者,其付款方式依第五條之約定」、第五條約定:「買方預定貸款新臺幣捌佰柒拾伍萬元抵付部分買賣價款,並依左列規定辦理貸款、付款等事宜:...⑵買方應依受託專業代理人通知之期日親自辦理開戶、對保,並授權金融機構將核貸金額逕予撥入賣方指定之帳戶以為交付...」等語,顯見兩造之真意,旨在約定由被告甲○○代償原告之銀行借款(含利息、違約金等)以代買賣價金尾款之支付,亦即被告甲○○得以變更債務人名義承擔原告銀行借款債務或另行貸款取得款項清償原告銀行借款等方式支付系爭買賣價金尾款,此所以兩造另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約定被告甲○○自行辦理貸款應行注意之事項,至變更債務人名義則僅為被告甲○○代償原告銀行借款之方法之一而已,於此情形,如銀行就被告甲○○所為之債務承擔不予承認或被告甲○○未能清償原告之銀行借款,系爭買賣價金尾款即難認已為支付,原告自仍得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甲○○給付該等買賣尾款,被告乙○○抗辯:兩造間之爭執僅應否變更債務人名義一事,原告不得訴請給付買賣價金等語,尚不足採。
㈢第查被告甲○○於系爭房、地、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乙○○所有後,固曾
代原告償付部分銀行借款,惟其自八十八年五月九日起,即未繼續代為償付原告之銀行借款,且未變更債務人名義承擔原告銀行借款債務,業據證人即中興銀行承辦人員陳明發,證稱:甲○○有打電話到銀行,表示要以原來之貸款平轉,亦即以直接變更債務人名義之方式清償原告之借款,我告訴他房價已跌,無法直接平轉,甲○○稱要轉到其他銀行,不過就沒有下文了等語屬實。而扣除被告甲○○前代原告償付之貸款本息,原告迄至九十年四月四日止計積欠中興銀行之借款、利息、違約金九百六十萬三千七百六十二元(0000000 + 0000000 + 221115 =0000000),經中興銀行以拍賣被告甲○○買受之系爭不動產所得分配款抵償原告積欠之利息、違約金、部分借款後,原告尚欠中興銀行借款三百七十五萬二千六百三十九元(0000000- 0000000 = 0000000),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七四八號分配表在卷可稽。是以,被告甲○○除八十八年五月九日前代償之款項外,另以其所買受之系爭不動產賣得價金償付原告之銀行借款五百八十五萬一千一百二十三元,依此計算結果,被告甲○○積欠之買賣價金尾款應為三百七十五萬二千六百三十九元,則原告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買賣尾款,於三百七十五萬二千六百三十九元之範圍內,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另按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發生要件,除須有遲延給付之事實,尚須有損害
發生,且損害之發生與遲延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此參諸民法第二百三十一第一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自八十七年七月九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支付貸款利息七十二萬六千八百二十八元、遲延利息六萬零九百七十元,固據其提出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為證。惟承前所述,兩造關於系爭買賣尾款,係約定由被告甲○○代償原告之銀行借款(含利息、違約金等)以代買賣價金尾款之支付,被告甲○○縱有遲延給付情事,僅生被告甲○○負擔之尾款金額是否增加之問題,原告並不因此而受有損害,其墊付貸款利息、遲延利息雖足以使被告甲○○應負擔之尾款減少,惟該等款項既非被告甲○○遲延給付所必然發生,其二者間即難認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本於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有所請求,其主張:被告甲○○應賠償其因墊付貸款利息、遲延利息所生之損害六萬零九百七十元等語,洵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買賣尾款,於
三百七十五萬二千六百三十九元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其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其因墊付貸款利息、遲延利息所生之損害六萬零九百七十元,並另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乙○○負連帶給付之責,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買賣價金三百七十五萬二千六百三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秀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