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三九號
原 告 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被 告 台燈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廿七巷廿四號地法定代理人 乙○○ 住訴訟代理人 秦玉坤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固保證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捌拾萬參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貳拾陸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與被告簽定編號WE-八一-0一四號台北市○○○○○道路工程鋼構橋樑工程合約,原告已依約完成該工程,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全部竣工正式驗收合格,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以高雄四十七支局第五九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一千九百六十萬六千一百三十六元,被告隨即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新東字第一七七號函覆稱該保留款依合約第二十三條約定:「本工程自全部竣工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保固,並由工程款扣留保留款為保固保證金。」、「俟本工程保固二年期滿後再行退還」。
(二)惟查,依兩造合約補充說明第八條特別約定:「本工程合約第二十三條規定之保固保證金,如保固為一年者,期滿後全部退還,如保固期限為二年以上或合約部分工程保固期限為二年以上者或合約部分工程保固期限為二年以上者,第一年退二分之一,第二年退二分之一。」由是可知,保固期間第一年應退二分之一,第二年再退二分之一。
(三)本件被告當初以其自原告各期請款中所保留之保留款轉供保固保證金,其金額計一千九百六十萬六千一百三十六元,被告自應於驗收完竣後滿一年退還二分之一之工程保證金計九百八十萬三千零六十八元。本件既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全部工程正式驗收完畢,則被告應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退還原告二分之一保證金九百八十萬三千零六十八元。
三、證據:提出編號WE-八一-0一四號台北市○○○○○道路工程鋼構橋樑工程合約、合約補充說明及被告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新東字第一七七號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毋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前並未依約向被告提出申請,即被告如依約向原告提起申請,則毋庸提起本件訴訟,參酌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三、證據:提出原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八)鋼構A一字第四六六號函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簽定編號WE-八一-0一四號台北市○○○○○道路工程鋼構橋樑工程合約,原告已依約完成該工程,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全部竣工正式驗收合格,被告自原告各期工程款中保留之保留款轉供保固保證金,其金額計一千九百六十萬六千一百三十六元,被告依約應於驗收完竣後滿一年退還二分之一,被告現尚未返還二分之一計九百八十萬三千零六十八元之保固保證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編號WE-八一-0一四號台北市○○○○○道路工程鋼構橋樑工程合約書、合約補充說明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依兩造簽定之合約補充說明第八條約定,如保固期限為二年以上或合約部分工程保固期限為二年以上者,第一年退還二分之一,第二年退還二分之一,系爭工程被告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驗收完竣,則被告合約補充說明第八條約定被告應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退還原告二分之一之保固保證金計九百八十萬三千零六十八元,被告逾期未退還,自已陷於遲延,應自遲延之日起支付遲延利息,兩造對於遲延利息利率之計算,既無約定,自應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九百八十萬三千零六十八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告雖抗辯被告對訴訟標的逕行認諾者,原告毋庸起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規定,自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云云。惟查,據原告所提出被告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台新東字第一七七號函業已記載明確,關於保留款一千九百六十萬六千一百三十六元之工程保留款,依兩造合約第二十三條規定,應俟工程保固二年期滿後再行退還。則被告已經明白表示拒絕在保固一年期滿後退還二分之一;再依兩造簽定合約之補充說明第八條僅係約定,工程保固金於第一年保固期限屆滿後退還二分之一,並無原告應向被告提出申請之約定,則被告自有義務於保固期限第一年屆滿後退還原告二分之一保固金,然被告並未依約退還。再者,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本件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尚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從而,難認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已經逕行認諾,原告毋庸起訴,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固金九百八十萬三千零六十八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