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五九號
原 告 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
送住台北市○○路○段○○○號十七樓訴訟代理人 黃士齊 住被 告 乙○○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融資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伍拾玖萬玖仟柒佰零叁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捌拾貳萬伍仟叁佰玖拾陸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起,其餘新台幣陸佰柒拾柒萬肆仟叁佰零柒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按前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經由訴外人慶宜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宜證券公司)台中分公司之介紹向原告公司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信用交易帳號000000000),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事宜,三方並簽有「融資融券契約書」,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被告申請帶帳移轉信用交易戶至訴外人大府城證券股份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府城證券公司)台中分公司,亦簽有「融資融券契約書」。依該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一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向乙方(即原告公司)融資融券所生權利義務,應依乙方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及有關法令規章之規定辦理。」
(二)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及二十三日,先後於大府城證券公司台中分公司之帳戶買進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大裕)股票十四萬股及四萬七千股,並分別向原告公司請求融資,金額為五百六十二萬八千元及一百八十三萬元,累計買進順大裕股票部分之股數為十八萬七千股,向原告公司融資金額為七百四十五萬八千元,約定融資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
(三)被告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經由慶宜證券公司台中分公司之帳戶、同年十月三十日及十一月九日,經由大府城證券公司台中分公司之帳戶,分別買進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身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企)之股票十五萬股、十萬股及六萬五千股,分別向原告公司請求融資,金額分別為三百六十五萬四千元、二百三十七萬元及一百四十四萬一千元,累計買進中企股票部分之股數為三十一萬五千股,向原告公司融資金額為七百四十六萬五千元,約定融資利率均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
(四)惟事後因順大裕及中企股票股價均告下跌,致使被告信用交易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不足百分之一百二十,依照原告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若通知送達之二個營業日內,委託人整戶擔保維持率仍未達百分之一百二十,且未補繳差額,原告公司即自第三營業日起,處分其擔保品」,原告公司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針對被告帳戶內之中企股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針對被告帳戶內順大裕股票寄發補繳通知,要求被告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及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前補繳,詎被告逾期均未補繳,原告先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及五日起,分別處分其擔保品,惟其間因順大裕股票股價無量下跌,被告之擔保品中企及順大裕股票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及八十八年元月十八日方得分別成交,成交價金順大裕股票部分為八十五萬八千三百三十元、中企股票部分則為五百七十六萬四千五百元,扣除被告應償還之融資金、融資利息及給付證券商之手續費後,總計不足清償之金額為八百五十九萬九千七百零三元,依規定被告應分別於成交日之次二營業日(即分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及八十八年元月二十日)前清償以完成交割。詎被告屆期未為清償,經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及八十八年元月二十五日分別針對被告帳戶內之中企及順大裕股票寄發通知信函,定三日期限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乃依前述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八百五十九萬九千七百零三元,其中一百八十二萬五千三百九十六元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起,其餘六百七十七萬四千三百零七元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依前述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七條第三項約定,按前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簽立融資融券契約書、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移轉聲請書、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簽立融資融券契約書、融資買進彙計表、融資買進彙計表、追繳通知書抄本暨大宗掛號函件存根聯、融資賣出彙計表、計算差額明細表、存證信函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環業字第00一0三四號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簽立融資融券契約書、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移轉聲請書、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簽立融資融券契約書、融資買進彙計表、融資買進彙計表、追繳通知書抄本暨大宗掛號函件存根聯、融資賣出彙計表、計算差額明細表、存證信函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環業字第00一0三四號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三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邦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