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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重訴字第 8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五一號

原 告 萬山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律師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被告工務局)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變更為丁○○,被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下稱被告衛工處)之法定代理人則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變更為甲○○,被告業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暨台北市政府任命令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㈣第三五至第三九頁),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七百九十萬一千零二十三元及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份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

㈠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與被告衛工處簽訂「第三期支管及用戶連接管工程(

測溝節流設施試辦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以「全部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工程結算總價按實做數量計算」承攬第三期支管及用戶連接管工程(測溝節流設施試辦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合約第六條並約定有新增工程項目,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被告衛工處因該工程屬試辦性質,無其他工程慣例可尋,而於事後追加漏列工程項目,原告復因被告衛工處變更工程設計、未提供正確工程圖說及指示不當而受有各項損害。

㈡原告與被告衛工處後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召開協調會議,確認該工程原設計

考量與實際狀況不符者包括有:「⑴既有人孔、陰井鑿洞及修復費。⑵機具、人員、小搬運之動員費(不含柏油路面修復費)。⑶增列PVC四五度彎頭材料及編列)⑸為避免A型井產生不均勻沉陷,於井位底部基礎應設計卵礫石加鋪,其排設數量由規劃科研擬並修正設計圖。⑹於工程必要位置之B型井位上方增設鍍鋅格子蓋板,並將雨水側溝溢流口降低重新打設。」等項目,並決議「請規劃科儘速辦理增列及修訂相關施作詳細圖樣後移交工務科依合約規定檢討及辦理變更般行情及原告實際支出費用,致無法達成議價。

㈢惟查,原告因被告衛工處變更設計而施作「人孔(陰井)鑿洞及修復、200m

m45PVC彎投按裝、A型截流井基礎、地上地下物試挖費、機具搬運費(動復員費)、復作費」等項目,實際已花費「施工費四百十一萬八千零六十六元」、「稅什費六十一萬七千七百一十元」及「排水及管線試漏檢查費一萬八千七百九十」元,共計四百七十五萬四千五百六十六元,前揭費用既因被告衛工處變更工程設計而產生,原告依前述協調會決議及系爭合約第六條之約定,得請求被告核實給付「變更設計新增工程費用四百七十五萬四千五百六十六元」。

㈣原告前依原定規格所訂製材料均因被告衛工處變更設計、指示不當而無法使用,

原告業已支出材料費用一百零三萬二千四百五十七元,該部分之損害係可歸責於被告衛工處,被告衛工處依系爭合約第六條及民法第五百零九條之規定自應賠償原告「材料費用一百零三萬二千四百五十七元」。

㈤原告為參加工程競標曾繳付十七萬元履約保證金予被告衛工處,被告衛工處雖於

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終止該合約,惟原告係因被告衛工處遲未提出完整正確工程圖說而無法完工,系是該工程之無法完成並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衛工處自應返還履約保證金予。

㈥原告復因被告衛工處遲未辦理議價驗收,額外支出土木技師費用八千元、律師費

九萬六千元、辦公室租金、文具費、交通費、水費、電費、電話費共十一萬五千元、人事費一百七十二萬五千元,共計一百九十四萬四千元,前揭額外必要費用係因被告衛工處遲延給付工程款所致,原告自得請求賠償「額外必要費用一百九十四萬四千元」。

㈦綜上,被告衛工處共需給付七百九十萬一千零二十三元予原告。又系爭合約係原

告與被告衛工處所簽署,惟原告無法確定被告衛工處是否為一獨立機關、得否以自己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被告衛工處既屬被告工務局之下屬單位,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與「訴訟經濟」原則之考量,得併列衛工處及工務局為本件訴訟被告。爰依系爭合約及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抗辯:

㈠被告衛工處有獨立預算及編制,得獨立行使權利並負擔義務,被告工務局並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要與本件爭執無關,原告併列工務局為被告,顯無理由。

㈡系爭工程係被告衛工處於八十六年間委託中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

)研提截流井設置型式,並規劃相關工程圖說後發包施作。所謂「試辦」,係指被告衛工處於該工程施作後將進行行政評估,非謂該工程之施作內容不確定。被告衛工處於中興公司設計完成後隨即開辦「初步成果座談會議」討論該工法,復公開展覽相關圖說,因無任何廠商提出修正意見,被告衛工處因而辦理公開招標,由原告以總價一百七十萬元得標。系爭工程之施作地點係由被告衛工處於會勘後以工程交辦單指定,至原告應施作項目則以合約附詳細表及施工圖說為基準,共計二十項。原告於被告衛工處更正工程圖說為公制尺寸後進場施作,兩造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辦理第一次估驗計價,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辦理第二次估驗計價,原告公司僅得領取一十萬一千一百二十三元,惟原告自八十七年一月十日起即認單價過低拒絕再進場施作。

㈢兩造後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召開協調會議確認就「⑴既有人孔、陰井鑿洞及

修復費。⑵機具、人員、小搬運之動員費(不含柏油路面修復費)。⑶增列PVC四五度彎頭材料及設置費用(依實地施工需求計價)。⑷試挖費(依施工補充說明第十二項第九款編列)⑸為避免A型井產生不均勻沉陷,於井位底部基礎應B型井位上方增設鍍鋅格子蓋板,並將雨水側溝溢流口降低重新打設。」等項目應追加單價,被告衛工處係為使工程順利進行而同意貼補原告,依「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施工驗收作業程序」(下稱驗收作業程序)及系爭合約第四條、第六條之規定,同意就原合約單價分析表未列項目與原告議價,惟原告於兩造議價過程仍拒絕按時進場施作,經被告衛工處後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北市工衛中字第八七六○九○五四○○號函終止系爭合約。原告係因合約單價過低而拒絕施作,則系爭工程進度遲延顯可歸責於原告,被告衛工處終止合約,應屬合法。

㈣依系爭合約所附件「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施工說明書總則」(下

稱「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三十六條規定可知,系爭合約所訂單價本即包含工料機具費用,機具係屬原告需具備之履約條件。被告衛工處係因該工程施作地點較為零散,原告需經常搬運機具,為確保工程順利進行,始同意增列「機具動員費」以貼補原告增加之搬運成本,然原告請求費用明顯超出台北市議會審定單價分析表逾百倍,被告衛工處當然無法同意。況原告經多次書面催告,猶藉詞拒絕復工,顯已違約,被告已依法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即不得依系爭合約第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衛工處核實驗收材料。

㈤被告衛工處從未變更工程設計,僅修正部分圖說尺寸公制尺寸,且原告於施作前

已取得第一次修正圖說,則原告主張因被告衛工處變更設計致其先前訂製材料無法使用云云,即無理由。系爭工程之施作工法及相關圖說係委託中興公司規劃設計,且於招標前已辦理公開閱覽,並無任何廠商對該工法提出異議,足見原告指稱被告衛工處設計不良,要與事實不符。又原告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前已計完成B型截流井四座及A型截流井二座,如被告衛工處因工程設計有誤,遲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仍無法提供正確工程圖說,原告如何能完成前述截流井工程?前揭協調會議所確認「⑴既有人孔、陰井鑿洞及修復費。

⑵機具、人員、小搬運之動員費。⑶增列PVC四五度彎頭材料及設置費用。

⑷試挖費。」均屬原告依約應該施作卻無法請求報酬之項目,該部分係屬單價分析表漏列項目。至「井底基礎加鋪卵礫石」及「B型井位上方增設鍍鋅格子蓋板」,均屬新增工程項目,要與工程之設計、指示不當無關。

㈥原告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第三期支管及用戶連接管工程(測

溝節流設施試辦工程)施工補充說明」(下稱「施工補充說明」)第三條、第十三條第八、九項之規定,本即負有探勘、試挖、檢測之義務,前揭協調會僅確認被告衛工處應依據法定程序辦理追加預算,惟兩造既無法達成議價,原告以被告衛工處指示有錯誤,請求試挖費四十四萬零八百一十七元,並無理由。

㈦所謂「動員費」應指機具、人員搬動、移動之費用,不包含使用機具之租金費用

在內,此由「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三十六條規定,可知系爭合約所訂單價本即包含工料機具在內,機具應屬原告之履約條件,原告將承租機具費用列入動員費,請求被告衛工處給付動員費三百五十二萬六千五百四十元,顯然不當。

㈧依據「施工補充說明」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被告衛工處應於施工前辦

理現場會勘,俟確定截流井施作類別、深度、施工時限及施工路徑後,以工程交辦單指示原告進場施作,原告則應於接獲交辦單次日起七日內自行踏勘、檢測。

原告指稱被告衛工處於原告施作完畢後又變更施作地點云云,惟比較「竣工圖」「工作地點規劃參考圖」可知,本件施工及完工皆為相同地點,並無變更。原告主張因被告衛工處指示不當而於二地點進行復作,花費「復作費」十三萬一千九百一十九元。關於中原街一○四號部分,係原告施工經驗不足將末端清除口誤作為中間清除口,而須復作;至中原街九○號部分,則因原告施作之AC厚度(即瀝青)不合格致鑄鐵座過低而須重作。前揭二次復作均可歸責於原告,被告衛工處自毋庸賠償復作費。

㈨依據「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投標須知」(下稱「投標須知」)第

九條第四項之規定,履約保證金應於原告完成系爭工程並經被告衛工處驗收合格後發還。惟查,被告衛工處業以原告無故拒絕進場施作為由終止系爭合約,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被告衛工處得逕行動用保証金以維持工程進行,無須退還履約保証金。

㈩原告主張因被告衛工處遲未辦理議價驗收,致原告額外支出必要費用一百九十四

萬四千元云云。惟查,被告衛工處並無原告所指變更設計、指示不當、遲未驗收等情,且前揭費用均係原告為維持公司營運或進行本件訴訟程序所支出,要與系爭工程合約無涉,不得請求被告衛工處賠償。

三、本件原告主張該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與被告衛工處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以「全部工程總價一百七十萬元,工程結算總價按實做數量計算」承攬系爭工程,原告後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與被告衛工處召開協調會議,經逐項比對合約單價分析、詳細表等資料檢討後,確認「該工程原設計考量與實際狀況不符者包括:⑴既有人孔、陰井鑿洞及修復費。⑵機具、人員、小搬運之動員費(不含柏油路面修復費)。⑶增列PVC四五度彎頭材料及設置費用(依實地施工需求計價)。⑷試挖費(依施工補充說明第十二項第九款編列)⑸為避免A型井產生不均勻沉陷,於井位底部基礎應設計卵礫石加鋪,其排設數量由規劃科研擬並修正設計圖。⑹有關局長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工地巡視指示,於工程必要位置之B型井位上方增設鍍鋅格子蓋板以避免人員跌落,並將雨水側溝溢流口降低重新打設等六項目」,並決議「請規劃科儘速辦理增列及修訂相關施作詳細圖樣後移交工務科依合約規定檢討及辦理變更設計」,兩造於會後共進行九次議價程序,然無法達成議價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見本院卷㈠第二七至第三五頁)及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協調會議紀錄(見本院卷㈠第三八至第四一頁)等影本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變更工程設計、不當指示及遲不辦理議價驗收而受有「變更設計新增工程費用四百七十五萬四千五百六十六元」、「材料費用一百零三萬二千四百五十七元」、「履約保證金十七萬元」及「額外必要費用一百九十四萬四千元」等損失,被告自應給付原告七百九十萬一千零二十三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則遭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僅就兩造之爭執要點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基於系爭合約對被告工務局為本件請求:

按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四號裁判參照)經查,系爭合約係由原告與被告衛工處所簽訂,被告工務局並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合約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二七至第三五頁),且被告衛工處為有獨立編列預算、人員之組織,得以該機關名義獨立行使權利並負擔義務,有台北市政府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府工衛字第○九二一四一二○五○○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㈢第一一○頁),依前揭說明,原告僅得向被告衛工處為本件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工務局給付七百九十萬一千零二十三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是否因被告衛工處變更工程設計或指示不當而支出「變更設計新增工程費用

四百七十五萬四千五百六十六元」、「材料費用一百零三萬二千四百五十七元」:

⒈原告係以兩造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協調會議紀錄(見本院卷㈠第三八至第四

一頁),被告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始將第一次修正圖說(見本院卷㈠第二七三頁)連同工中備字第八七○二五號備忘錄(見本院卷㈠第二七九頁)一併寄送原告,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始將第二次修正圖說(見本院卷㈠第二七四頁)連同北工衛字第0000000000函(見本院卷㈠第二八一頁)一併⒉經查,前揭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協調會議係因原告認該工程單價過低、估價

單有漏列致經費虧損,以八十七年一月十日備忘錄呈請被告衛工處追加經費而召開,有原告八十七年一月十日備忘錄影本(見本院卷㈠第三六頁)為證,並經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㈠第十頁),堪認兩造係為確認該工程單價分析表有無漏列而進行協調。又該協調會議紀錄雖記載:「結論:本會議經逐項比對合約單價分析、詳細表及廠商提供資料等檢討後確認,本工程『原設計考量與實際狀況不符』者有:‧‧‧,前述局長指示增設及『原設計考量與實際狀況不符』,請規劃科儘速辦理增列及修訂相關施作詳細圖樣後移交工務科依合約規定檢討及辦理『變更設計』」等語,惟查,系爭合約第二條約定:「工程範圍:詳圖樣說明書」㈠(見本院卷第一三○頁),「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一條規定:「本施工說明書及所附之施工說明細則,補充施工說明書,均為本工程合約之一部分,,但補充說明書之效力優於一般說明。」、第三條規定:「標單、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簽訂於合約內,但單價分析表僅供作參考之用,施工時仍應依合約第七條工程圖說優先順序規定,如再有不明者依工程司之指示辦理」(見本院卷㈠第一四四頁),則原告應施作工程範圍係以該合約第七條所列工程圖說為據,準此,系爭工程有無變更設計應以前述工程圖說為認定,要難僅以被告衛工處同意增列單價分析表漏列計價項目即主張系爭工程設計有變更。經比較系爭合約所附「詳細表」、「單價分析表」所列計價項目可知(見本院卷㈠第一四一至第一四三頁),「⑴既有人孔、陰井鑿洞及修復費、⑵機具、人員、小搬運之動員費、⑶增列PVC四五度彎頭材料及設置費用、⑷試挖費」並非獨立計價項目,惟被告衛工處同意依「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與原告進行議價(見本院卷㈠第一四四頁),至「⑸於A型井位底部基礎設計卵礫石加鋪、⑹於工程必要位置之B型井位上方增設鍍鋅格子蓋板」則屬新增工程項目,自難僅憑前揭會議紀錄即認定被告衛工處變更工程設計。⒊原告另以第一次修正圖說就「原合約附圖之⑥截流井短管平面圖吊環」部分改

以膨賬螺絲代替(見本院卷㈠第二七一、第二七三頁),且「原合約附圖之⑨跌水格柵板」並無規劃「北污水」字樣(見本院卷㈠第二七一、第二七三頁),主張系爭工程設計確有變更。經查,依據「原合約附圖之⑪截流井短管平面圖、⑫截流井短管剖面圖、框座錨錠群圖」(見本院卷㈣第二六八、第二七三頁)可知原告本應以「¢6m/m鍍鋅鐵鍊」製作吊環,且由第一次修正圖說記載「吊環可以五分膨脹螺絲代替」等語可知(見本院卷第二七三頁),被告衛工處係同意原告得選擇他種材料製作吊環,非屬變更設計。又經比較「原合約附圖」、「第一次修正圖說」及「竣工圖」可知前揭「跌水格柵板」自始未設計「北污水」字樣(見本院卷㈠第二七一、第二七三頁及本院卷㈣第二八八頁),是原告主張被告衛工處變更「吊環」、「跌水格柵板」設計,要難採信。

⒋原告又主張原合約附圖之「跌水格柵板」及「跌水量調節板」本為「二孔設計

」(見本院卷第二七一頁),惟被告衛工處於第一次修正圖說將「二孔設計」變更為「四孔設計」(見本院卷㈠第二七三頁)。經比較「原合約附圖」、「第一次修正圖說」及「竣工圖」可知(見本院卷㈠第二七一、第二七三頁及本院卷㈣第二八八頁),前揭「跌水格柵板」及「跌水量調節板」係由「二孔設計」設計變更為「四孔設計」,被告衛工處對此亦無爭執。然依第一次修正圖說所載「核准日期:八六、一一、一一」等語可知(見原審卷㈠第二七三頁),被告衛工處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即已核准第一次修正圖說。惟查,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至八日監工日報表記載:「請儘速提送材料檢驗、報核相關資料」等語(見本院卷㈣第二七五頁),同年十一月十、十一、十三至十五日監工日報表記載:「施工前準備」(等語見本院卷㈣第二七七、第二七九頁),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監工日報表記載:「施工前準備,材料檢驗會議」等語(見本院卷㈣第二八三頁),同年十一月二十五至二十九日監工日報表記載:「材料報核」等語(見本院卷㈣第二八四頁),前揭監工日報表復經原告公司工地主任蓋章確認,堪認被告抗辯原告迄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召開材料檢驗會議期間仍著手準備準備相關材料,並未實際進場施作等情為可採,且由兩造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召開材料會議可徵,原告應已同意變更「跌水格柵板」及「跌水量調節板」為「四孔設計」,況原告當庭自認「兩造於開工之前確有確認第一次修正圖說,但與實際施工狀況不符」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一一三頁),則原告事後否認曾收受第一次修正圖說,主張被告衛工處擅自變更之損失,即難採信。

⒌經查,原合約附圖及第一次修正圖說就A型截流井底部均無加鋪卵礫石設計(

見本院卷㈣第二六八頁及本院卷㈠第二七三頁),被告衛工處係依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協議「⑸為避免A型井產生不均勻沉陷,於井位底部基礎應設計卵礫石加鋪,其排設數量由規劃科研擬並修正設計圖」於第二次修正圖說內增加A型截流井底部加鋪卵礫石設計(見原審卷㈠第二七一四頁),參以原告於被告衛工處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終止契約前已完成二座A型截流井,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辦理估驗計價,有該估驗計價單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一五九、第一六○頁),且竣工圖就A型截流井已增加底部鋪設卵礫石之設計(見本院卷㈣第二八八頁),足認A型截流井底部加鋪卵礫石設計係屬增加工程項目,要與變更原工程設計無涉。

⒍原告又主張原合約附圖關於C截流井欄柵厚度原為一點二公釐(見本院卷㈠第

二七二頁),被告衛工處卻擅自變更為二公釐,且未修正相關工程圖說,並提出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十八日備忘錄影本為証(見本院卷㈣第二四、二五頁)。惟查,前揭備忘錄均係以原告公司名義製作,且由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備忘錄記載「主旨:本公司承攬貴處本標工程,有關於一○○mm柵欄詳圖規格,敬請核備。說明:⒈本項材料不鏽鋼外管原設計為一‧二mm,建議以一○○mm不鏽鋼管切開製作厚度增為二‧○○mm為佳‧‧‧,⒉本項材料增厚同意以原來價格施工,不另加價」等語可知(見本院卷㈣第二五頁),關於C截流井欄柵厚度變更應係原告主動提出,原告並同意以原價施工,不另向被告衛工處請求費用,則原告主張係被告衛工處擅自變更柵欄厚度,即與事實不符,況原告自承尚未施作C型截流井工程,復有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估驗計價單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一五九、第一六○頁),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衛工處變更C型截流井柵欄厚度而受損害云云,即難採信。

⒎原告復主張:被告工務所主任劉立群於原告施作B型截流井末端清除孔擋土座

完畢後又當場變更施作位置,要求重作云云,然遭被告衛工處否認。經查,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監工日報表記載:「末端清除口設置錯誤,更正」等語明確,復經原告工地主任蓋章確認(見本院卷㈡第一二八頁),足見被告工務所主任係因原告施作末端清除口發生錯誤,始通知更正,況原合約附圖、第二次修正圖說及竣工圖關於「B型截流井設施」均註記「後巷出水口無法直接接入原有人孔時設置擋土座出口接入原有人孔」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二七二、第二七四頁及本院卷㈣第二八九頁),益徵被告衛工處並未變更B型截流井之施作方式,則原告前開主張,委無足取。

⒏經核對原合約附圖(見本院卷㈣第二六八至第二七三頁)、第一次修正圖說(

見本院卷㈠第二七三頁)、第二次修正圖說(見本院卷㈠第二七四頁)、竣工圖(見本院卷㈣第二八九頁)、詳細表(見本院卷㈠第一四一頁)及單價分析表可徵(見本院卷㈠第一四二至第一四四頁),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會議紀錄所指「⑹於工程必要位置之B型井位上方增設鍍鋅格子蓋板」部分,本非原告依約應施作工作項目,而係兩造於前揭會議確認追加項目,原告殊無可能於該會議前即預先訂製鍍鋅格子蓋板。況依前揭會議紀錄,B型截流井上方無庸全面設置蓋版,僅需於必要位置設置蓋版,則原告應於兩造確認無誤後方得施作此追加項目,且依被告衛工處驗收後所繪製之竣工圖可知(見本院卷㈣第二八九頁),原告並無於B型截流井上方施作前揭蓋版,則原告主張因被告變更⒐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衛工處變更工程設計而支出試挖費四十四萬零八百十七元

。依「施工補充說明」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工程之交辦單:乙方(即原告)應指定專人主動向甲方(即被告衛工處)工地工程司洽領工程交辦單,並應於接獲工程交辦單次日起七日內自行『踏勘』、『檢測』,並依本局養工處挖掘道路相關規定提送挖掘道路許可証等,如工程內容需另行辦理會勘協商者,乙方應全程參與。」(見本院卷㈠第一四七頁)及第十三條第九項規定:「乙方於工程開挖前應進行探管工作,並將探管資料送甲方核備,以防止施工不慎挖斷維生管線等釀成意外災害,本工程所列試挖費係以一式計價」可知(見本院卷㈠第一四八頁反面),被告衛工處以工程交辦單指示施工地點後,原告即應進行探勘、試挖、檢測,參以系爭合約所附詳細表、單價分析表所列項目並無包括「試挖費用」等情(見本院卷㈠第一四一至第一四三頁),足認試挖部分本屬原告依約應施作但未獨立計價之項目,被告衛工處並無變更設計,前揭會議紀錄僅確認被告衛工處同意就未列項計價之「試挖費用」與原告進行議價,則原告主張因被告衛工處變更工程設計而支出試挖費四十四萬零八百十七元,,顯無理由。

⒑按「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三十六條已明定:「合約訂定之總價,除合約之供給

材料或撥借之機具外,應包括全部工程所需之工料機具...」(見本院卷㈠第一四五頁),且由系爭合約所附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已就「工具耗損及雜項」列項計價等情可知(見本院卷㈠第一四一至第一四三頁),原告本應自備工料機具施作系爭工程,被告就此部分亦已列項給價,至前揭協調會議紀錄所列「⑵機具、人員、小搬運之動員費」則係被告衛工處因原告申訴工程地點過於分散,搬運成本過高,同意額外補貼搬動人員、機具所生費用,並非變更設計,是原告主張因被告衛工處變更設計致原告需額外租借各項機具、人員,而請求被告衛工處給付動員費三百五十二萬六千五百四十元,顯屬無理由。

⒒原告復主張因被告衛工處人員不當指示,致其重覆施作中原街第一○四號及第

九十號工程,受有復作費十三萬一千九百一十九元之損失。關於「中原街第一○四號」部分,由原合約附圖、第二次修正圖說及竣工圖「B型截流井設施」部分均註記「後巷出水口無法直接接入原有人孔時設置擋土座出口接入原有人孔」等語可知(見本院卷㈠第二七二、第二七四頁及本院卷㈣第二八九頁),原告本應設置末端清除口,但如依現場施工狀況後巷出水口無法直接接入原有人孔時,則應設置擋土牆接上既有人孔;又查,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監工日報表明確記載:「末端清除口設置錯誤,更正」等語,該監工日報表並經原告工地主任蓋章確認(見本院卷㈡第一二八頁),足見原告係因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誤將「末端清除口」作成「中間清除口」。又關於「中原街第九○號」部分,依原告工地主任蓋章確認之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監工日報表記載:「中原街九十號前末端清除孔鉒鐵座過低,與瓦斯公司配合提昇」等語可知(見本院卷㈡第一二七頁),該部分工程重作係因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隨機抽驗,發現原告施作之AC(即瀝青)厚度不合格規定致鑄鐵座過低,而要求被告重新施作,並非被告衛工處指示不當。綜上,原告主張部分工程因被告衛工處指示不當而重作,並請求被告衛工處給付復作費用,亦無理由。

⒓綜上堪認,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變更設計新增工程費用四百七十五萬四千五

百六十六元」及「材料費用一百零三萬二千四百五十七元」係因被告、變更設計、指示不當所導致,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衛工處變更設計、指示不當受有損害云云,即難採信。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衛工處如數給付「變更設計新增工程費用四百七十五萬四千五百六十六元」、「材料費用一百零三萬二千四百五十七元」等費用:

⒈原告雖提出索賠明細暨各項單據等影本(見本院卷㈢第二一至第九四頁),主

張其於被告衛工處終止系爭合約前已支付前揭費用共計五百七十八萬七千零二十三元,該費用係因被告衛工處變更設計、指示不當所導致,被告衛工處自應如數給付,惟遭被告衛工處否認。

⒉經查,被告衛工處並無原告指稱變更設計、指示不當致原告受損等情,又兩造

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協調會議後已依系爭合約第六條規定,就該會議所確認六項目協議合理單價,惟兩造所提單價差距過大,致歷經九次議價程序仍無法協議,均如前述。又依「投標須知」第三條之規定(見本院卷㈠第一三四頁),原告本應於招標前詳閱全部圖說文件,並自行赴施工地點詳實勘查,俾以明瞭系爭工程一切有關事項,又依「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三十六條規定:「合約訂定之總價,除合約規定之供給材料或撥借之機具外,應包括全部工程所需之工料機具(包括由本處租借之機具之一切費用)、開支、雜費稅捐及承造人之利潤在內,一經簽訂,將來無論匯兌之漲落,對於標單詳細表所定各項單價,雙方均不得藉詞要求增減」,則原告於投標前本得憑藉相關工程圖說而得悉系爭工程之施作項目、範圍,其既與被告衛工處簽訂系爭合約即表示同意以單價分析表所列各項單價施作工程圖說內所有工作項目,是依契約自由原則,原告本應承擔系爭合約之盈虧風險。被告衛工處嗣後雖同意就單價分析表中未列項計價部分與原告進行議價,然由被告衛工處所提兩造議價往來公文影本可知(見本院卷第㈣第九九至一五五頁),被告衛工處按台北市議會審定單價分析表核定試挖費、動員費之底價為一十七萬二千七百五十八元、一十五萬五千四百一十五元,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與原告進行議價,然與原告所提報價一千八百四十萬八千六百三十元、三千零七十四萬三千元竟有逾百倍之差額(見本院卷㈣第一九○頁),原告又拒絕降價,足認歷次議價程序無法議決之係因原告所提報價與被告衛工處核定底價相距過大,顯非可歸責於被告衛工處,從而,兩造既無法就價格達成協議,原告即不得以其片面所提各項單據主張被告應如數給付。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衛工處如數給付前揭費用共計五百七十八萬七千零二十三元,即為理由,不應准許。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衛工處返還履約保證金十七萬元:

⒈按系爭合約第六條規定:「工程變更:‧‧‧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

議合理單價,但不得以新增項目單價未議妥而停工。‧‧‧。」,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乙方違背合約或發生變故,甲方認其不能履行合約責任時,甲方得隨時終止或解除本合約,甲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失,乙方應負賠償責任。」,「施工補充說明」第十二條規定:「工程交辦單交辦乙方施工之指示,除特殊困難陳報甲方核准外,乙方倘有施工積滯或推諉或拒絕自交辦之翌日起七日內未著予辦理者,甲方應予書面警告,乙方倘於接獲書面警告之日起未於七日內開始辦理,甲方應予第二次書面警告,第二次書面警告之日起七天內乙方仍未開始辦理,甲方得按左列方式處理:⑴終止合約,已完工部分整理依程序驗收。⑵自第二次書面警告通知日起至本契約期滿後一年內,停止參加本處工程投標權利。」,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合約、「施工補充說明」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一二九頁反面、第一三二頁反面、第一四七頁反面)。⒉經查,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日即以備忘錄請求被告衛工處追加系爭工程經費

(見本院卷㈠第三六頁),原告與被告衛工處另於八十七二月二十七日召開協調會議,同意就該會議紀錄所列六項工程進行議價(見本院卷㈠第、一七一至第一七二頁),被告衛工處後與原告進行多次議價,均如前述。惟查,原告於議價程序中一再推託拒絕接受被告衛工處後續交辦工程,被告衛工處因而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以工中備字第八七○二○號備忘錄通知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指派專員至工務科領取工程交辦單,有該備忘錄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一八八頁),惟原告仍以「該公司未收到修訂後詳細圖樣、數量表及符合實際甲方(即原告)能接受之合理價格,故暫時無法施工,需修正好本公司方能施工」為由拒絕施工,有原告所提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備忘錄影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㈠第一○二頁),被告衛工處另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以北市工衛中字第八七六○五八四七○○號函檢附八份交辦單催告原告儘速施工(見本院卷㈠第一八九頁),原告仍拒絕施作,顯已構成違約。又查,原告違約嚴重影響系爭工程進度,且經二次書面警告仍不願進場施作,被告衛工處已依據系爭合約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及「施工補充說明」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北市工衛中字第八七六○九○五四○○號函主張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終止系爭合約,有原告不爭執之前揭終止函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一七三、第一七四頁)。綜上,系爭合約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起業經被告衛工處合法終止。

⒊原告於簽訂系爭合約時已繳納履約保證金十七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按「投標須知」第九條第四項規定:「上項保證金(含差額保證金、履約保證金),俟全部工程完成百分之二十五、五十、七十五時,無息發還相同比數,或依相同比例分段解除履約保證責任。俟全部完工,經本處正式驗收合格後,無息發還餘額,或解除履約保證責任全部。如承商無力完成工程時,除依合約規定辦理外,本處得隨時逕行動用該項保證金(含差額保證金、履約保證金),維持工程進行,承商及其保證金履約保證行庫均不得提出異議。」(見本院卷㈠第一三六頁)。惟查,系爭合約已因原告無故停工遭被告衛工處終止,且依第二次估驗計價單所載(見本院卷㈠第一五九頁),原告於合約終止前所完成工程總價為三十七萬零二百四十元,並未達工程總價一百七十萬元之百分之二十五,況原告無故停工,被告衛工處為維持工程進行自得依前述規定動用該履約保證金,是原告請求被告衛工處返還前揭履約保證金,顯無理由,自難准許。

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衛工處賠償額外必要費用一百九十四萬四千元:

⒈原告主張其已支付土木技師費用八千元、律師費九萬六千元、辦公室租金、文

具費、交通費、水費、電費、電話費共十一萬五千元、人事費一百七十二萬五千元,共計一百九十四萬四千元等情,雖據原告提出相關契約書、證明書、單據及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㈡第九五至第一○○頁),惟遭被告否認。

⒉惟查,本件被告衛工處並無變更工程設計、指示不當致原告受有各項費用損害

之情事,且被告衛工處無法與原告達成議價,係因原告所提報價與被告衛工處核定底價相距過大,顯非可歸責於被告衛工處,均如前述,況原告所支付之土木技師費用、律師費用均屬原告進行訴訟程序之費用,而辦公室租金、文具費、交通費、水費、電費、電話費及人事費則屬原告公司營運之成本,均非損害,且與系爭合約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額外必要費用一百九十四萬四千元,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爰依系爭合約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百九十萬一千零二十三元及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份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五、本件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未依原告聲請提出駁回之工程設計圖說、施工計畫書、分析工料成本、主要電話紀錄、各地工地照片,惟查,系爭工程因無投標廠商未提出異議,故無駁回工程圖說,且原告從未提出施工計畫,被告則未製作相關電話紀錄,而系爭合約之單價均以台北市議會審議之單價分析表為準,又依兩造蓋章確認之監工日報表以足得悉工地現場狀況,是被告自無再提出前揭文書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汪漢卿法 官 李家慧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 日

書記官 劉芳菊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04-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