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九一四號
原 告 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路○段○○號十七樓
住台北市○○路○段○○號十七樓被 告 裕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村路○段○○號三樓之一兼 右法定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融資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柒拾玖萬陸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裕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寶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經由大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介紹向原告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事宜,由被告丁○○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依該契約書第一條約定:「甲方(即被告裕寶公司)向乙方(即原告)融資融券所生權利義務,應依乙方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及有關法令規章之規定辦理。」。
㈡被告裕寶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於大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買進順大
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一十八萬股,向原告請求融資,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七百三十八萬六千元,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自交割日(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起算利息。嗣因前開股票股價下跌,致使被告裕寶公司信用交易帳戶之整戶維持率不足百分之一百二十,依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若通知送達之二個營業日內,委託人整戶擔保維持率仍未達百分之一百二十,且未補繳差額,本公司即自第三營業日起,處分其擔保品」,原告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針對被告裕寶公司帳戶內之前開股票寄發補繳通知,要求被告裕寶公司於同年十二月四日前為補繳,詎被告裕寶公司猶逾期未補,原告即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起,處分擔保股票,因該股票股價無量下跌,遲至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方成交,成交價為八十二萬六千二百元,扣除被告裕寶公司應償還之融資金、融資利息、交易稅及給付證券商之手續費,總計不足清償之金額為六百七十九萬六千二百六十八元,依規定被告裕寶公司應於成交日之次二營業日(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前清償以完成交割。惟被告裕寶公司屆期仍未清償,經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發函催告請求,被告裕寶公司仍置之不理,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六條第二項之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融資融券契約書影本一紙、融資買進彙計表影本、追繳通知書抄本及大宗掛號函件存根聯影本、融資賣出彙計表影本、差額計算明細表、原告函影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十條約定,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因而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融資融券契約書影本一紙、融資買進彙計表影本、追繳通知書抄本及大宗掛號函件存根聯影本、融資賣出彙計表影本、差額計算明細表、原告函影本二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提出訴狀作何答辯,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堪信其主張之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裕寶公司未依融資融券契約償還借款,則被告裕寶公司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而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丁○○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六百七十九萬六千二百六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