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一五號
原 告 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融資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柒拾捌萬玖仟伍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如附件所示。
三、證據:提出融資融券契約書、原告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大府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合併買賣明細交割憑單、原告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環營字第0五三號函、追繳通知書、大宗掛號函件存根聯、大府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城中字第00八號函、差額計算書、通知信函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該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依前揭融資融券契約向本院提起本件清融資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融資融券契約書、原告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大府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合併買賣明細交割憑單、原告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環營字第0五三號函、追繳通知書、大宗掛號函件存根聯、大府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城中字第00八號函、差額計算書及通知信函等件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委託人(被告)信用帳戶內各筆融資融券交易依照左列公式併計其整戶擔保維持率:擔保維持率=(融資擔保證券市價+原融券擔保價款及保證金)÷(原融資金額+融券證券市價)×百分之百;倘因市價變動,致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時,本公司(原告)即通知委託人,另副知代理券商(大府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通知送達二個營業日內補繳差額,並依左列規定處理:若通知送達之二個營業日內,委託人整戶擔保維持率仍未達百分之一百二十,且未補繳差額,本公司即自第三營業日起,處分其擔保品。系爭業務操作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甲方(被告)之融資融券,如未依規定期限結清,或未依規定補繳融資融券差額,或未依乙方(原告)規定調整有瑕疵之抵繳證券,或未依乙方規定在發行公司停止過戶前償還融券,乙方均應委託證券商在證券市場,處分甲方提供之各項擔保品;甲方同意負擔各項處分之有關費用,如有任何差額並負責補足。處分擔保品時,甲方同意受託證券商在接到乙方之書面或電話委託後,於指定處分日開市時起,以限價委託申報,如申報未成交,次一營業日應繼續申報,至成交為止。另乙方應向甲方收取之融資利息與融券手續費,及應給付甲方之融券賣出價款與保證金利息,其利率與費率,均由乙方訂定之,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前項利息按甲方融資融券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迄清償前一日之日數計算。融資利息於甲方償還融資時,本息一次償還,甲方如超過規定期限未償還融資,乙方並按核定利率百分之十加收違約金。此觀兩造所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六條第一、二項、第七條第一、二、三項規定及原告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二十三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等規定自明。查原告以被告之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不足百分之一百二十,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三日寄發補繳通知函要求被告於同年月四日、七日前補繳差額未果,遂依上開規定處分本件融資擔保品即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新台幣(下同)一十八萬元,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以八十五萬三千七百四十元成交,經扣除融資利息、證券交易手續費、交易稅及部分融資本金後,尚有融資本金六百七十八萬九千五百三十五元元不足清償,依原告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二十二條及前揭融資融券契約第六條規定,被告應負責補足前揭差額,並自成交之次二個營業日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給付遲延利息與違約金。
三、從而,原告本於前揭融資融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六百七十八萬九千五百三十五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張競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楊翠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