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二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乙○○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六一○地號,地目建即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七九北古字第一○九五一八號土地所有權狀,同地號建物建號○二○七號及第○一一二六號樟新街五三號二樓即同所七九北古字第○一六五七九號建物所有權狀,同地上建物建號○二二五號樟新街五一、五三、五五、五七、
五九、六一及六三巷一、三、五號房屋地下二層,同所七九北古字第○一七○五○號建物所有權狀各一紙,共計四張返還原告;若被告逾期未返還,請求公告聲明作廢上開權狀四張。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年間移民國外時,將權狀交由妯娌王燕鳳保管,王燕鳳於八十六年移民國外時,在原告不知情下逕自交給被告。被告於八十三年間與一法籍女子通姦,將原告母子三人惡意遺棄於國外,不支付生活費用、房屋貸款、孩子教育費用,都是由原告借貸過日子。
二、兩造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訂立協議書,處理財產問題,被告遲至今未完全按照協議履行,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準備好房子過戶文件,計有原告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房屋現值證明,通知被告履行,但被告於限期內未履行上開協議書之第一、二條,並欲圖改變履行方式。
三、原告有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之規定,解除上開協議書未完成之第一、二條部分。
四、原告既已解除該協議書第一、二條部分,依法得向被告取回原告所有之房屋土地所有權狀自行保管。
五、原告再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發出存證信函第六三號予被告於函到三日內履行協議書。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才收到被告之存證信函第三四六九號,被告非但未於期限內履行協議書並遲延回函,事實證明原告有權依定期催告後行使解除權及按給付有確定期間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一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協議書既已解除,原告有權收回權狀自行保管。
六、本院八十八年簡上字第七七九號判決原告敗訴為屬雙方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被告即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現原告於上開判決後,準備好房子過戶之文件,通知被告履行協議書未完成之第一、二條,被告未於期限內履行,顯已違約,此次起訴為原告另次解除兩造間協議書之後為之,視為兩件事,原告自有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取回所有權狀。
七、原告於立協議書後至今已準備過四次印鑑證明,計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及八十九年四月八日,通知被告履行,但被告卻屢次藉詞拖延,並欲變更該協議書履行之方式,被告顯已違約,原告自有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解除該協議書第一條,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要求被告返還系爭之所有權狀。
八、原告自協議書訂立後至今銀行貸款本息計二百九十八萬四千五百八十一元,扣除原告增貸之一百八十萬元已超過一百十萬元之多,原告未向被告要求支付,被告反要扣除原告增貸之款,並藉此行使抗辯權免責遲延責任,其情可誅。
參、證據:提出協議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房屋現值證明、存證信函第四六號、存證信函第四八號、建物所有權狀、存證信函第六三號、銀行放款明細表等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返還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之訴訟標的,返還所有權狀請求權,業經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七七九號返還所有權狀事件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權狀並非無法律上之正當原因,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並經確定在案。依上揭法條規定,原告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為無理由。
二、兩造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所立協議書,仍然合法有效力,原告並無解除兩造「協議書」之權,故其主張已依法解除與被告所訂協議書未完成之部分一節,為無理由,依兩造所立協議書第一條約定,原告應將登記其名下坐落台北市○○區○○街○○號二樓(含二停車位)及基地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且立協議時雙方有口頭約定要馬上辦理移轉登記手續,並辦理銀行主債務人變更,再由被告向銀行增貸款項,在八十七年十二底以前分四期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孰料原告於立協議書後,拒不交付印鑑證明等資料辦理過戶手續,並擅自向銀行增借一百八十八萬元,增加貸款金額,被告一再要求原告依約履行,並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應扣除一百八十八萬元,原告均予以拒絕,甚至提出不合理要求,有雙方之往來存證信函可證,原告未依約履行已違約在先,且依協議內容,原告僅能在將房地所有權狀移至被告名下後,始能向被告請求給付四百十二萬元(已扣除增貸之一百八十八萬元),且在被告未依催告期限給付時,原告始取得法定之解除權,本件原告並未取得法定之解除權,故其片面表示解除該協議書未完全履行之第一、二條部分,其所謂之「解除」並不生任何效力。從而兩造間未起依協議內容履行,係不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不負遲延履責任,原告自無解除協議書第一、二條之權限。
三、夫妻本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院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聯合財產,由夫管理,民法第一千零五條、第一千零十八條第一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為夫妻關係,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法以聯合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被告對系爭房屋及所有權狀有管理之權限,且所有權狀向來由被告管理,原告請求返還亦無由。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惟因契約而互負債務,除一方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外,本應由兩造同時履行,一方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此有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足按,又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於行使此抗辯權後,即得免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迄今尚未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被告,且拒絕就其向銀行增貸之一百八十八萬元予以扣除,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依前開說明,被告即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原告以被告給付遲延,據以解除協議書第一、二條之約定,即不合法,被告本於協議書之約定,持有系爭所有權狀,亦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有權狀並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簡上字第七七九號判決書影本、協議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所有權狀則由被告保管中,兩造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訂立協議書,處理財產問題,被告遲至今未完全按照協議履行,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準備好房子過戶文件,計有原告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房屋現值證明,通知被告履行,但被告於限期內未履行上開協議書之第一、二條,並欲圖改變履行方式;原告再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通知被告履行,被告仍藉詞拖延拒不履行,原告乃就協議書第一、二條部分解除契約,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判決。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主張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業經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經確定在案,原告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為無理由;又依協議書原告應先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惟原告拒不交付印鑑證明等資料辦理過戶手續,並擅自向銀行增借一百八十八萬元,原告已違約在先,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兩造間未起依協議內容履行,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不負遲延履責任,其解除不合法,其請求返還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本件原告本於所有權及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七七九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一節,業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核屬實,惟原告於嗣後再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及同年五月六日發函通知被告履行,若不履行視為解除等催告被告履行協議書第一、二條之約定後,另本於所有權及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已有不同,是其訴訟標的與上開訴訟有異,自非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被告辯稱原告更行起訴為不合法云云,尚難採認。
三、次查兩造為夫妻,系爭房地登記為原告所有,惟所有權狀現為被告持有中,兩造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為協議離婚及財產分配事宜,簽訂協議書一紙,約定:「一、乙方(即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乙方應將所有權移轉予甲方(即被告),並辦理銀行主債務人變更;甲方應於八十七年底前分四期給付乙方六百萬元。
二、甲方所有加拿大房地移轉登記乙方所有,售得價金扣除管銷成本及乙方負債加幣十萬元整後,由雙方各取得二分之一。但上開房地出售前之貸款、稅捐由甲方先行墊付...。」原告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發函催告被告於五日內履行協議書第一、二條之約定,聲明若逾期不履行,該協議書第一、二條視為解除,惟被告未於期限內給付被上訴人六百萬元及加拿大房屋墊付之貸款及稅金本息計加幣四萬零四百元,被告則於同年月十三日發函表示依約原告需先辦理過戶,原告再向銀行增貸款項,於次底分四期給付,且原告於立協議書後向銀行增貸一百八十萬元應由其負擔,並否認原告就加拿大房屋墊付貸款稅金事等語,原告再於同年五月六日發函否認應先過戶系爭房屋,及催告被告於文到三日內支付上開款項,並聲明若逾期不履行,該協議書第一、二條視為解除,被告則再於同年月十二日回函請原告先過戶等語,原、被告均未依協議書給付等事實,有兩造所提出協議書及存證信函等件在卷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惟因契約而互負債務,除一方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外,本應由兩造同時履行,一方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此有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足按。又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於行使此抗辯權後,即得免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依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八十七年底前分四期給付被上訴人六百萬元,該期限既已屆至,原告可訴請被告依協議書履行,或另定期催告被告履行,設若被告仍不履行,原告亦可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解除契約。惟該解除權之行使,必債務人已遲延給付時始當之,此觀之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自明。本件原告雖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函催被告表示已備妥好房屋財產過戶文件,請被告於五日內履行該協議書第一、二條之義務,逾期不履行則視為解約等語,惟被告隨即於同年月十三日發函要求原告先辦理過戶事宜,再交付款項等語。依該協議書之內容,雖原告非有先給付之義務,然被告所負六百萬元給付義務與原告所負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被告之義務係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即得於原告請求給付六百萬元時,以原告尚未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被告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依被告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之存證信函,應認已有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意,至於原告雖於函中表示「已備妥房屋財產過戶文件」等語,然尚難認憑此認為原告已提出其給付,至原告嗣後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再表示請被告三日內給付之意,惟嗣後被告乙○○再於同年月十二日函覆前次回函之意旨,是原告固三番兩次催告被告履行,並表示若逾期未履行視為解除契約,然被告亦均有回覆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至原告雖稱:其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發出存證信函第六三號予被告於函到三日內履行協議書。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才收到被告之存證信函第三四六九號,被告非但未於期限內履行協議書並遲延回函,而主張已解除契約云云,然查:本件被告未曾提出該存證信函第六三號被告係於何時收受,有何遲延之證據,且依原告所催告之內容觀之,係要求被告提出六百萬元,衡諸社會常情,所定三日之催告期限難認為合理,而原告也曾表示其曾多次催告被告履行,惟原告既不提出自己之給付,動輒以三日、五日之期間催告被告履行協議書內容,似有以此製造被告遲延責任,亦有違誠信原則,原告上開主張並無足採。是依前開說明,原告雖有催告被告履行該協議書,然均因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被告上開依協議書第一、二條之義務,即難認為已給付遲延。原告主張被告業已給付遲延,據以解除前述協議書第一、二條之約定,即難認為合法,則被告本於協議書之約定,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即非無法律上之正當原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所有權狀,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協議書第一、二條之約定業經解除尚不足採。則原告本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及所有權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末查: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權狀內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返還,若被告逾不返還時,請求本院判決公告聲明作廢上開權狀四張云云,然就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已如上述,至於原告請求「公告聲明作廢上開權狀四張」部分既乏依據,亦難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繫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八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蔡政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