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三○號
原 告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融資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捌佰叁拾貳萬壹仟柒佰貳拾元,應繳裁判費銀元貳萬柒仟柒佰肆拾元,折合新台幣捌萬叁仟貳佰貳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捌萬叁仟壹佰柒拾伍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叄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自行將繕本送達予對造。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吳素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