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三○號
原 告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甲○○右原告與被告間清償融資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吳素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書 記 官 柯金珠